益阳市三湘精英职业学校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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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三湘精英职业学校2003年篇一:夏志刚与益阳市三湘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夏志刚与益阳市三湘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夏志刚与被告益阳市三湘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夏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三湘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夏志刚与被告益阳市三湘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焕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巧云,被告益阳市三湘拍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举办的拍卖会上以53.8万的价格竞得资森大厦2号门面,同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拍卖款支付,拍卖门面租金收益、办理国土、房产权证时间等一系列承诺。2011年4月14日原告支付了拍卖款及佣金,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如期办理两证过户手续,且承诺的门面租金数额也不属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国土、房产两证之所以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是因为办证机构内部出事且经办人患重病所致,并非被告故意违约。被告拍卖的资森大厦资产系永鑫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拍卖,应追加永鑫公司破产管理人为本案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湘拍卖公告、委托书、竞买人须知、拍卖会程序、特别事项告知书、欲证明被

告已发出拍卖要约,原告已接受该要约。

2、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竞得拍卖标的并履行了付款义务。

3、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已明确了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

4、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权证,欲证明被告未按承诺如期办理两证。

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在益阳日报上发出公告,公开拍卖资森大厦1-3号门面。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参与竞拍,以53.8万元竞得资森大厦2号门面并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1、拍卖款支付通过被告公司账号划转时应通过买受人的同意;2、拍卖款付至公司账户后,经委托人与买受人将国土房屋权证过户后,被告启动支付程序;3、三间门面已对外租凭,第1、2号门面租金为每月5000元,第3号门面每月为1800元。被告可将租金合同转交原告,并一同前往办好合同转签及租金转交手续。4、被告支付拍卖款后,承诺人与委托人立即启动产权过户手续,其过户时间不超过1个月,逾期则按拍卖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百处以违约金。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拍卖款及拍卖佣金共计546760元,之后被告未待国土、房屋产权证过户将该笔款项转走。原告支付拍卖款及拍卖佣金后,被告延至2011年8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拍卖标的物的房屋产权手续,2012年2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多次就违约金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字认可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为拍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涉及永鑫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应当追加该管理人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在向原告交付租赁物时承诺的三间门面1、2号门面拍卖前对外租赁的租金每月为5000元,3号门面每月为1800元,并未保证原告竞得该门面后租金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1800元。故原告接收拍卖标的物后对外租赁未达到拍卖前的租金标准,被告不负有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提前转走拍卖款,延迟办理国土、房产权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已达到拍卖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百,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比例应按拍卖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予以处罚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比例应按调整后计算。被告辩称的延迟办证系客观原因所致无主观过错,应追加永鑫公司破产管理人之理由既无证据证实,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益阳市三湘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夏志刚支付违约金41802元(违约金按总标的金额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2012年2月3日)。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660元,被告负担64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焕 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萃 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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