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 审计师考试 |

【www.guakaob.com--审计师考试】

篇一: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违纪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审计查出违纪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审计专用)

提请注意: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于2005年2月1日废止,财政违法行为的相关处理依据,应当按《财政违法行为处36.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 17 37.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17 38.混淆入库级次 18

39.违规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18 40.违规为纳税人代垫或贷借资金缴税 18 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目 录

一、综合部分 5 1.偷逃税款 5 2、漏交税款 5 3.欠交税款 5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6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6 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6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7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7 9.私设小金库 7 10.公款私存 8 11.违规借贷 8

12.违规出让银行帐户 9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9 14.坐支现金 9 15.白条顶库 9

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9 1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0 18.经营者违规收费 11 19.贪污公款(公共财物) 11 20.私分国有资产 11 21.挪用公款 12

22.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 13 2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13 24.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 13 二、财政部分 13 (一)财政 13

25,违规制定减、免、缓税收政策 13 26.违规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14 27.未及时批复预算 14

28.预算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 14 29.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15

30.未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15 31.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15 32.虚列财政支出 16

33.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16 34.虚增预算收入 16 (二)税务 17

35.越权批准减免税 17

4l.改变税种入库 18

42.越权违规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19 43.税务部门违规退库 19

44.多提委托代征及代扣代收手续费 19 (三)国库 20

45.国库违规办理退库 20 46.国库混淆入库级次 20

47.国库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20 48.国库经收处延解、挪用、占压税款 20 三、金融保险部分 21 (一)金融 21 49.帐外经营 21 50.高息揽储 21 51.违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为交易提供资金及担保 21 52.违规占压财政资金 22

53.商业银行违规从事股票业务或信托投资业务 22 54.商业银行违规投资不动产 22

55.商业银行违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22 56.商业银行截留挪用结算资金 22 57.违规收取额外费用 23 (二)保险 23

58.未按规定提取或结转准备金 23

59.未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23 60.违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24 (三)证券 24

61.违规为客户遂支、融资炒股 24 62.违规从事自营业务 24

63.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帐户资金 25 64.逃汇 25 65.套汇 25

66.违规擅自经营外汇业务 25

67.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倒买倒卖 外汇) 26 68.金融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问题 26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26 69.多(少)列概算‛ 26

7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26 71.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本 27

72.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27 73.隐瞒、截留基建收入 27

74.虚列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 28 75.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28 76.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 28 77.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29

1

78.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29 五、企业部分 29

【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79.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29 80.少(多)转成本 29

81.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30 82.少(多)转材料成本差异 30 83.少(多)计提折旧 30 84.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30 85.少(多)计提工会经费 31 86.少(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31 87.少(多)计提职工福利费 31

88.未(少;多)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31 89.未(少、多)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31 90.未(少、多)计提坏账准备 32

91.未(少、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 32

92.未(少、多)计提长期 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32 93.未(少、多)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32 94.未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 32 95.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33 96.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33

97.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33 98.未按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 33 99.虚报注册资本 34 100.虚假出资 34 101.抽逃出资 34 六、行政事业部分 35

102.截留(占压、挪用、挤占)预算收入 35 10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35 l0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36 10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36

l06.截留应拔下级预算(外)款 36 . 107.向非预算单位拨款 36 108. 预算内转预算外 37

109.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37

110.乱摊派 37

111.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 38 112.应列未列支出 38

113.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 38 114.国有资产处臵未经批准 39 115.违规担保 39

116.有关规章、制度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39 117.固定资产帐实不符 40 118.违规使用发票 40

119.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存在问题 40 120.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41 121.库存现金额过大 41 122.个人借用、挪用公款 41

2

123.党政机关办经济实体 41 12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42 125.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 42 12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42 127.财务报告不真实 43 128.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43

129.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 43 130.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44

131.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44

132.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44

133.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44 134.无预算采购 45

135.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45

136.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45

137.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45

138.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46 139.虚列支出 46

14O.违规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 46 141.擅自设立项目收费 46 142.无证收费 47

143.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47 144.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 47 l45.超标准列支招待费 47 146.乱发奖金、补贴、实物 47 147.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48 148.固定资产未入账 48 七、农业部分 49 l49.虚报冒领 49

150.违规支出水利事业费 49

151.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49 152.挤占挪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50 153.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50

154.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 50 155.多头申报(申请)财政扶贫资金 50 156.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50

157.违规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1 158.超收耕地造地费 51

159.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51 八、外资部分 51

160.虚报冒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51 161.挤占挪用资金 52 162.挪用滞留项目资金 52

163.配套资金不落实或不到位 52 164.虚列投资支出 53【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165.挤列项目投资(项目外挤列项目内、老工程抵顶、追溯期前抵顶等) 53

166.违规出借项目资金 53

167.物资设备采购不当(包括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不经济;) 54

168.计划外投资(包括超设计或概算、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 54

169.挤占、挪用还贷准备金 54 170.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委托贷款、购买股票或非国债性质的企业债券) 55

171.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 55 172.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55 173.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臵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56 174.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臵职工宿合 56 175.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57 176.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57 177.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57 178.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57

179.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58 180.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58

【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

一、综合部分 1.偷逃税款 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第63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

3

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9条‚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

2、漏交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欠交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3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并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刑法》第203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l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

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6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的余‚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4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交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末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知、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知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16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臵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4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23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4条‘‘隐匿 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162条第2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而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7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9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16l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被迫停牌的。‛

9.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末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条‚小金库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缴财政。‛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四)冲转有关的帐目。并依据事实、情节对应该法规第6—1;条有关条款处罚。‛

以上对应不上的,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10.公款私存 二十七、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定性处罚依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第七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5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7条‚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字(1993)第七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11.违规借贷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2.违规出让银行帐户 定性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4 条‚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处理处罚依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37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的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6条‚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l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企业 事业单位可

篇二: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偷税行为理解与认定

偷税行为理解与认定

一、偷税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1、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根据伪造或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登记会计账簿(如设置所谓内帐、外帐等两套帐以上),以及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账凭证的行为。

2、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拼接,或者以剪贴、增删等方法制作假账簿、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

3、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拒不提供账簿、记账凭证,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

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不予妥善保管,以致损毁、遗失,或者未经财政、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在保存期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毁灭的行为。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1、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是指制作虚假情况,在账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或人为虚增成本,乱摊费用,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数额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包括:(1)虚列原材料消耗,虚增职工工资,虚报财产损失,乱提乱摊支出人为调控收入或利润;(2)虚构业务支出。

有下列情形但采取了按规定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的,不应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1)有证据证明真实的经济业务和资金往来,从业务方取得了不合法凭证记账;(2)企业所得税的税法与会计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

2、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少报收入,并在账簿上作虚假登记,即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不记收入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1)账外经营,隐匿收入;(2)大头小尾记账; (3)会计应确认收入不记收入,记往来账户、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或直接计入利润或者专项基金;(4)取得收入开具“阴阳”发票或收据不入账。(5)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等。

不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与税法有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而积极采取补救处理措施。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可认定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这里要注意“拒不申报”是指有逃避申报的故意,不同于客观上导致没能申报的情形。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必须有证据证明。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

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具备虚构捏造事实或有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不同于错误的纳税申报。 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包括:(1)向税务机关报送编造的、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资料;(2)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税款等虚假资料;(3)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调整,税务机关已有通知或或明知必须纠正,仍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4)同一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调整项目,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有时按税法规定正确调整,有时不按税法规定进行正确调整。

下列情形不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1)企业所得税的税法与会计差异,行为人没有制造虚假情况造成的申报错误,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2)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但税法规定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税法与会计有差异,行为人账务处理正确,且一直未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的,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3)行为人不熟悉税法造成漏报税种、税目等申报错误,并能提供确凿事实证明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 报”处理;(4)行为人适用税种、税目、税率申报错误,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属于行为人确有事实证明不熟悉税法原因造成的,适用各相关税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二、与偷税相关几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一)《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1、行为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如虚报亏损。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了解税法,或有事实证明属客观特殊原因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属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例如:(1)不了解税法造成的漏报、少报税种税目。如漏报房产税、印花税或其他税种税目;漏报不经常发生的应税项目,如工业企业处置不动产漏报营业税等。(2)税务机关未通知其申报的漏征漏管户等。

3、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但是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1、税务机关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执法行为

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包括国、地税政策理解不一错收税;纳税人有证据证明是税务机关指导用错税目、税率;不同税务机关对同一时期相同行为实施税务稽查或检查,纳税人没有隐瞒情况,税务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等。

2、税收政策不明确是否必须纳税,待税务机关请示后明确发文要征税的,规范性文件实施之前的不纳税行为不得加收滞纳金。

3、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的,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1、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和(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所列举情形,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应定性为偷税。

2、 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列举的其他情形,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不定性为偷税。

三、常见偷税认定难点执法问答

(一)行为人在账簿上多提多摊费用,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行为人在账簿上列支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税前支出,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例如:(1)无形资产多摊销;(2)固定资产多提折旧;(3)年终预提奖金实际未发放等。

(二)行为人虚开发票代替真实发生业务的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行为人原始凭证合法,但凭证记录内容与实际发生业务不符的,按实际业务涉及各相关 税种有关规定补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例如:用工程发票或服务业发票支付股东分红、劳务报酬、员工奖金、佣金(提成)或 回扣等支出。

(三)使用不合法凭证列支相关成本或费用,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行为人使用不合法凭证记账,且无法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税前列支,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行为人使用不合法凭证记账,能提供业务真实性证明的,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行为人在期限内能补充提供税务部门监制发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收据以及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税前列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处理;行为人在期限内不能补充提供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允许税前列支,适用《企业所得税条例》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税前列支应由税务机关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各类财产损失,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财产损失已真实发生,账簿凭证记录数额正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适用《企业所得税条例》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财产损失不能提供真实性证明的,或夸大财产损失数额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多列支出”处理。

(五)行为人漏报房产税,应否认定偷税?

答:行为人未按照固定资产账簿等资料记录的房产原值申报缴纳房产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行为人按照固定资产账簿等资料记录的房产原值申报缴纳房产税,但由于行为人理解税法错误,导致固定资产的房产原值记录不正确,造成未缴少缴房产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

(六)联运企业取得不符合条件的抵扣凭证,冲减联运收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联运企业取得不符合条件的抵扣凭证冲减联运收入,能提供联运业务真实发生和资金往来证明,且该抵扣凭证由业务方提供的,适用各相关税种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联运企业取得不符合条件的抵扣凭证冲减联运收入,不能提供业务真实性或资金往来证明、或无法证明抵扣凭证由业务方提供的,适用《征管法》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同类情形包括:旅游企业取得不合法凭证冲减应税收入等。

(七)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发出检查通知书或进场检查后,自行补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发出检查通知书或进场检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前,自行补缴税款的,不影响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八)“发票加定额或定率”方式征税的纳税人开具假发票、大头小尾发票或收据,造成 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 采用“发票加定额或定率”方式征税的纳税人开具假发票、大头小尾发票或收据的,实际已造成少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入伙费、有线电视费,没有申报纳税,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者收取的入伙费、手续费、有线电视费、代收(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账簿记录真实、账务处理正确,但一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拒不申报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向购房者收取的入伙费等价外费用隐瞒,不在账簿上记录,或在账簿上进行虚假登记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十)税收政策不明确,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税务机关研究认为税收政策确不明朗、存在明显争议,需请示上级明确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

(十一)行为人取得收入挂往来账不结转收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行为人账簿凭证记录不真实,或会计核算不正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没有记收入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不列、少列收入”处

理。 例如:(1)账外经营,隐匿收入;(2)把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3)将收入直接记入“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等权益类科目等。

(十二)行为人错用税种、税目或税率,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因本意见第二(二)点所说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错用税种、税目或税率,造成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行为人确

有事实证明不熟悉税法原因造成的适用税种、税目或税率申报错误,适用《营业税条例》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行为人发生多种应税行为,应税收入没有分开核算,造成少缴税款的,适用《营业税条例》从高适用税率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行为人发生多种应税行为,应税收入已分开核算,但核算混乱,造成少缴税款的,适用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或自用,没有申报纳税,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或自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但税法规定应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没有申报纳税的,适用《营业税条例》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拒不申报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同类情形包括:行为人将不动产无偿赠送他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等。

(十四)行为人税前列支代扣代缴税款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应否认定偷税?

答:行为人将代扣代缴税款记入成本费用科目,税前列支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

同类情形包括:将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记入成本费用科目在税前列支;税前列支应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担的支出等。

(十五)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原符合减免优惠条件已丧失时,未申报补税,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 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人申报补缴已减免或已退还税款的,适用各相关税种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处理。【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十六)在汇缴期内进场检查纳税人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发现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手段或行为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在汇算清缴期间进场检查,企业汇算清缴未结束,不认为已造成未缴或少缴上年度企业所得税,不应定性为偷税,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理。

(十七)行为人将房屋租金收入明显不合理地划分为租金和管理费,造成少缴房产税的, 应否认定偷税?

答:行为人将房屋租金收入人为地划分为租金和管理费,且收入划分明显不合理,造成少缴房产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十八)行为人纳税义务已发生,但按“收付实现制”申报纳税,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

答:行为人纳税义务已发生,但仍于实际收到款项时才申报纳税,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篇三: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2015关于偷税罪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探讨

文章标题:关于偷税罪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探讨偷税行为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也是税务案件处理中定性处理最多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是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多。由于对偷税罪的查处不仅涉及相关法律知识,而且涉及经济、税收、会计等有关专业知识,同时,《刑法》中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因此认定偷税罪的工作很难完全适应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及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实际的需要。

一、偷税与偷税罪的概念

(一)偷税的概念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另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视为偷税。

(二)偷税罪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正确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

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相同的,其采取偷税的方法和手段《税收征管法》与《刑法》作了相同的规定,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偷税的数额和情节。偷税罪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偷税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罪处罚。因此,《刑法》对偷税罪的客观方面作出了量化规定,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是区分偷税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二、偷税行为与实际认定偷税罪数量差异的原因分析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对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非常重视,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坚决移送,但公安机关能够立案查处、最终经法院认定为偷税罪的却寥寥无几。分析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

按照刑法规定,偷税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因偷税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即可构成偷税罪,就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从税收征管实践来看,税务机关查处的大量偷税案件,其偷税数额大都在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按现行刑法的规定都要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笔者认为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对一些数额不是很大且情节较轻的偷税案件,采取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教育目的。由于刑法规定的起刑点过低,社会打击面过大,不仅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而且给司法机关增加很大的案件压力,也不利于对这些案件的及时处理。

(二)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

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纳税的义务,而采取种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漏税”是由于行为人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报应税项目,而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税收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未作规定,同时《税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这些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归入“纳税申报不实”中,按偷税处理。这是造成当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的衔接问题

偷税罪从本质上说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违反了税收行政法规和刑法法规,因此,从法理上讲,偷税罪的行为人(自然人或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双重责任”,也即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和刑罚。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事

篇四: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2015规范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务稽查_[实习报告]

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实施以来,我市征管、稽查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征管、稽查质量和效率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但随着经济形式的发展,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税收征管、稽查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解决。一、税收征收管理及税务稽查的概念、意义及其作用(一)税收征收管理的概念及意义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以法律、行政法规,强制地、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形式,其基本职能是满足国家的基本财政需要和对经济运行实施有效的调控。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以法律为依据,根据税收的特点及其客观规律,对税收参与社会分配活动全过程进行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控制,以保证税收职能作用得以实现的一种管理活动,也是政府通过税收满足自身需求,促进经济合理化的一种活动。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管理的核心,在整个税务管理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对于完成税收收入计划,保证财政收入和实现对经济运行的调控及监督,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⒈税收征收管理,可以使税收法律得到贯彻实施。⒉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实现税收财政职能。⒊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实现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⒋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实现税收监督的职能。⒌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提高纳税的自觉性。(二)税务稽查的概念、意义及作用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处理工作的总称。首先税务稽查的意义具体讲是税收经济职能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征收的重要补充和保证;是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有效工具;是完成税收任务,保证财政收入的重要环节;是严肃税收法纪,保证税收法律、法规顺利贯彻的有力保障。其次税务稽查有以下作用:⒈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⒉有利于保证税收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职能的正常发挥。⒊有利于税收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⒋有利于促进纳税人强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⒌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征管工作水平税务稽查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主要环节,在整个税收管理的各个环节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二、目前征管、稽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一)征管规范管理工作不到位,对涉税企业监控不力⒈申报不实,难以监控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要求,我市税务系统进行了征、管、查三分离及取消税务专管员制度的征管改革,普遍建立了征收服务厅,实行了纳税人自行申报。征管改革虽然改善了企业纳税环境,但增加了税务部门掌握纳税企业动态信息的难度。因为纳税人集中在每月1至10日进行纳税申报。而有限的征收人员只能就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对应关系进行书面的形式核审,对其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能作更深入的实质考证,所以对纳税企业的检查只能依靠税务稽查,但税务稽查又受到税务人员的数量、业务能力以及稽查时限等条件限制,因此对纳税企业税务稽查的深度和广度不能保证,造成对纳税企业监控不力。⒉对税源监控不力,产生漏征漏管对涉税企业信息掌握不足必然导致税源不请。首先,对一些不申报的“地下经济活动”和一些外地来津无证经营活动的个体业户无法掌握,产生了漏征漏管;其次,对一些零散税源户缺乏全面、深入和详细的了解,只能简单定额收税,极易形成漏征漏管;再次,缺少对重点税源户的长期跟踪监督,不易获得足够的企业信息,对纳税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不能较透彻分析,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不能进行准确的预测,形成漏征漏管。由于税源不清监控管理弱化,不仅增加了税务稽查选案的盲目性,弱化了对纳税企业的日常管理,同时也使偷税、逃税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遏止。⒊异地征收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化全市开始实行新的征管模式,为了实行模式改革的平稳过度,新的征管模式继承了条块管辖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形式的企业越来越多,这种新兴企业经营手段灵活,行政管理薄弱,异地申报纳税不仅给经营者带来诸多不便,也给税务机关在管理上造成困难,形成“看的见管不着,管得着看不见”怪现象。另外,异地征收极易形成漏征、漏管。如坐落在红桥区的企业需要到南开区申报纳税,而有的税种(车船使用税、房地产税、印花税)按税法规规定应在企业坐落地进行申报纳税。异地申报纳税造成企业只能在其主管税务局进行所管税种的纳税申报,却漏掉了在座落地应该进行的纳税申报。异地交叉管理造成了税源管理混乱,增加了规范征收工作的难度,也给偷税者创造了机会。(二)稽查管理工作不规范,缺乏监督⒈选案盲目性强,缺乏监督稽查选案工作的有效性,是建立在掌握纳税企业完全、真实的信息基础之上的。由于对企业的监控不到位,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不能全面掌握仅靠企业会计报表的表面数据和工作经验进行选案很难抓住重点。选案的针对性和准确性都很低,并带有较强的盲目性。另外,由于“人情”关系和“同事”效应的干扰,加上选案工作岗位长期不变,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往往使有背景、有关系的大户免于检查,造成税负不公平。⒉检查面宽,不能体现重点稽查的原则由于缺少对纳税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得不把工作重点放在对企业的日常检查上。而税务稽查又受到稽查人员的数量和稽查人员本身业务能力等因素影响,不可能在有限的时限内将众多的纳税企业查深、查透。不能体现稽查工作以点线为主,通过对少数违法行为的查处来影响广大纳税人的行为的目的。同时,大面积、拉网式稽查不仅加大了税收成本,也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⒊个别稽查人员素质不高,造成种种不规范现象个别税务人员素质偏低,执法能力差,不能适应偷税与反偷税,骗税与反骗税,避税与反避税斗争日趋尖锐复杂的新形势。面对纳税人高智能的偷骗税手段,束手无策,听之任之,加上责任心不强,造成该查的不查,该管的不管,或查的不深,管的不严,只得让税款白白流失。不仅助长了纳税人偷骗税行为,也使原本依法纳税的企业产生不平衡心态,抱着侥幸心理竟相偷逃税,导致违法案件屡禁不止。税务稽查人员每天都与纳税人打交道,经常接触钱和物,一些稽查人员意志薄弱,为私利所趋,执法犯法,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为蝇头小利出卖国家赋予的权利与纳税人私下拉手,参与违法行为。有的利用自己对税收法规的熟知能力及业务技能帮助纳税人作假帐或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查而不报,查大报小,避重就轻,严重破坏税法的严肃性,干扰了税收工作,给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⒋税务文书不统一,不规范现行的税收法律对每一个执法环节都规定了相应的执法文书。然而,一些单位井未完全准确使用。那种“重组织收人,轻法律文书”的思想大有人在。他们认为使用规范的文书只是“画蛇添足”,认为工作太烦琐,所以常出现以口头告知或“便条”代替“法律文书”的现象。或者责令纳税人限期纳税时,不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不使用查封扣押证,不开具《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即使使用了执法文书也有不规范的现象,如:使用过期税务文书;文书填写不规范、不完整;漏填项目;字迹潦草,反复涂改。还有的没有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对于应当登记备(立)案的资料不登记备(立)案等等。鉴于税收征管和稽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认为,应根据企业本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有利措施,尽快加以规范和解决。三、规范税务征管、稽查管理工作的几点措施(一)规范税务征管工作,加强对纳税企业的动态监督⒈强化税源管理的基础地位对税源户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很多部门(工商、银行、公检法、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税务部门只是这一管理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因此,要强化对税源户的管理,必须建立与其他管理部门相联系的协调机制。为此,首先应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尽快完成与其他子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形成信息资源共享,最大限度的采集和掌握纳税企业信息。建立纳税企业的信息库,对各类信息进行科学的对比、分析、整理、生成各项指标和数据,测定企业应税额,并与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比较,以核定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对有意瞒报的企业要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税法的统一公平。其次,强化对税源的监控管理。税源监控管理是税收管理的基础,通过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和网络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的减少漏征漏管,使无税务登记的“地下经济组织”得到监控。⒉规范税务稽查选案税务稽查的准确性是建立在稽查选案针对性的基础之上,因此规范稽查选案工作是至关重要的。首先,要对纳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准确的了解多渠道掌握纳税企业动态信息;其次,必须建立健定期轮岗制和监督机制,对税务稽查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还必须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有意让企业欠税、瞒报欠税和有意漏选的要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税法统一与税负公平。(二)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完善执法制度和复查制度⒈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搞好税收工作,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要努力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敢打硬仗、高效廉洁的税收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培训力度,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技能、执法水平。各级税务部门在普遍重视税收业务技能培训与提高的同时,认真学习税收法规、政策及刑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以

篇五: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2015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介绍

2

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介绍

一、基本情况

近五年,我县共审理重大税务案件52件,经审理维持21件,退回稽查局9件,改变稽查局拟处理意见22件,维持率40%。审理委员会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定,在证据采集、案情审查、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方面严格把关,坚持集体议案、依法审案、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实现二个兼顾,一是坚持依法办案,努力把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上级的检查和时间的考验,二是全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努力使其心服口服,自愿接受处理处罚,近十年来无一件听证、复议、诉讼案件。

二、具体做法

(一)宣传财税法制、营造法治环境、树立法治意识,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打基础。近几年来,我局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财税法制宣传,营造良好的财税法治环境,如与县普法办联合推出“喜庆十七大,税法送下乡”大型普法宣传活动,在《xx法制》上和县普法办合作刊登税法宣传专刊,与县直机关工委、县体育局等单位联合举办“地税杯”青少年“与奥运同行”趣味体育活动,在城区主要道路设置大型税法宣传广告牌等。系统内部不断加强学习培训,强化法制教育,树立法治意识。多次邀请县政府法制办、县法院、县司法局领导来我局上法律课,法规科长多次结合我局财税工作给全局干部职工介绍财税法治思想。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颁布后,及时向全局干部介绍文件主要内容及财税依法行政相关工作,在去年全县大力抓收入的背景下,给全局干作了《挖潜增收与防范执法风险》专题讲座,给稽查人员讲解重大税务案件中遇到的政策疑难问题,帮助提高稽查人员业务水平,等等。经过几年不断努力,财税法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法治环境不断改善,干部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为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打下了坚实基础。比如,召开案审会时,成员们对案件定性处理比较慎重,考虑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规定,执法检查会不会存在问题等,另一方面又经常思考当事人是否会不服处理处罚决定,发生行政诉讼税务机关会不会败诉,等等。经过几年的不断努力,财税普法工作也得到了上级的认可,今年被评为xx市政府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连续二年获省局依法行政先进集体,“四五”普法被评为xx市政府先进集体,“五五”间连续五年获县普法先进集体。

(二)领导重视、案审委成员支持理解是做好案审工作的有力保证。县局领导十分重视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近十年来换过三任局长,都十分重视依法办案,平时案审办向局长、分管领导汇报案件情况并征询意见时,领导总是要求案审办依法提出审理意见提交案审会审议,在召开案审会时,局长也从不给案件定调,划圈,总是先由稽查局和案审办介绍案件情况,再由案审委成员充分讨论,最后局长综合各方意见作出结论,由案审委成员表决通过,依法审案、集体议案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案审工作也离不开案审委成员的配合和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审办积极与相关部门、科室进行协调沟通,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发挥各业务科室的作用,比如,税收政策方面的疑难问题征询税征科意见,核定征收方面的问题征询征管科意见,有关移送问题同检察院、公安局商讨,等等,并在召开会议前与每位案审委成员特别是稽查局领导通气,说明案件审理思路,尽量达成一致意见,为案审委顺利召开创造条件。虽然绝大都数案件都能一致通过,但是也有个别案件案审会议上争论激烈,难以定案,需要多次提交案审会议讨论。如南洋公司案件,由于稽查局调查取证不够充分,案审委成员对违法事实认定存在不同意见,调查取证、事实认定等工作超出了案审办的职责范围,案审办无法进行协调,最后案审委决定退回稽查重新调查核实后再提请案审委讨论。由此可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沟通协调十分重要。

(三)就事论事、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审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努力做到就事论事、依法审案,广泛征求稽查人员、案审委成员意见。案审委成员一般比较多,例如我局就有14名成员,在征询意见过程中有时可能会有不同观点,作为案审办主任要做到认真听取各方的不同意见,并对照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提出自已的思路,同各成员进行沟通协调,努力说服对方与自已达成一致意见,避免成员间因意见不合、各执已见,导致案件争论不休。因此案审办主任心里要能藏得住话,尽量不要透露案审成员特别是副主任的意见很重要,力求就事论事,避免个人情绪。

(四)多渠道、多环节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一般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依据案卷资料作出合理判断。从以往工作经验看,卷内所附资料通常都是正面支持稽查结论的,而否定稽查结论的证据、信息往往在案卷中难以找到踪迹。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提出很多在稽查案卷中没有反映的情况,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因此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掌握案卷之外的信息对于案件正确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局利用ISO9000作业指导书修订的机会,修改行政处罚作业指导书,要求在调查环节和审理环节实行两次告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无异议的也要制作无异议的陈述申辩笔录。重大税务案件到案审办后,经初步审理,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约谈当事人,告知查处情况及拟处理意见,提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结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案审办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如初步认为异议成立或案审办认为需变更稽查局拟处理意见的,案审办先同稽查人员进行沟通讨论,然后再征求案审委成员意见后,提交案审委审理。古话说“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当事人、稽查人员和案审委成员意见很重要。

(五)注重细节、做细做实审理工作。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稽查人员有时由于个人情绪或者政策理解偏差,可能会作出错误结论,并在取证过程中注重搜集支持其结论的有关证据、法律依据,而忽视或有意不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光听稽查人员介绍、看稽查报告和稽查取证单,对关键问题必须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同有关税务分局或业务科室印证核实。例如,中创投资公司案件,该案稽查报告认为当事人采取不建帐、隐瞒收入手段故意逃避缴纳税款,且不配合稽查工作,稽查人员通过外围取证,最终查明违法事实,建议补缴税款800多万,加收滞纳金、罚款600多万。由于案情重大,稽查局长要求案审办提前介入,在移交案审委前,稽查人员、稽查股长、分管稽查局稽查副局长多次到案审办介绍案件情况,并征求意见,根据稽查报告及稽查人员介绍,该案属于典型的逃避缴纳税款(偷税)案件,案审办完全同意稽查报告意见。稽查局长还是不放心,在签发重大税务案件提请书前,把整个案卷交到案审办,请案审办再帮忙把关。案审办收到案卷后,逐页仔细翻阅案卷,在附列资料中发现了一份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稽查报告中所谓的“隐瞒收入”均在该报表上已经足额申报,申报表中相应的成本费用也进行了申报,应纳税款已全额纳税,报表上盖有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章,受理日期比稽查日期早一年多,因此并不构成“隐瞒收入”,根据企业负责人、会计的询问笔录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证实,该企业一直有建帐,实行查帐征收,由于企业搬迁,帐册失落,无法提供,因此也不能构成“不建帐”。最后,该案退回稽查人员重新处理。

(六)逐步建立案例机制,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普通税务案件。通过几年来对重大税务案件的认真审理、严格把关,案审委树立了较高的权威,在个案查处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经常请案审办提前介入,征询案审办意见。稽查过程遇到具有普遍性的疑难案件,经常以个案形式提交案审委审理,经过充分讨论形成决议,由稽查局内部进行学习传达,今后类似问题参照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政策疑难问题,经案审委审理形成决议后,也同样处理。这样有利于税务机关对相同或类似涉税案件的处理方式保持前后一致,避免因相同问题不同处理而导致显失公正。

三、业务探讨

(一)关于案审委组成人员。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规定得比较原则。上次在省局培训时项正国处长指出,案审委成员应由局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组成,不包括稽查局副局长及中层。目前我局部门负责人变动较大,重新确定案审委成员时是否包括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稽查局副局长及中层,希望市局能给出指导性意见。

(二)审理工作应提高信息化程度。目前我局召开审理会议时完全依靠手工操作,介绍案情、列举证据、援引法律依据等都依据审理意见书及审理人员的介绍,这样既加大了案审办的风险和责任,也不利于案审委成员充分了解案情,对案件审理不利。建议引入信息化工作手段,在案审会议室配备投影仪、计算机系统,开通税务内网,以利于案审委成员通过投影系统了解案件情况、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及效率。

(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应作适当调整。由于去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就导致今后大量案件不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原先案审委审理的案件大都是涉及移送的案件,新《刑法》修正案实施后,重大税务案件明显减少,以xx为例,去年只有4件,今年至今只有1件案件。有必要重新研究制定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四)实现稽查审理外分离,解决法规工作任务不断加重与人手严重不足的矛盾。随着国家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法规部门工作任务越来越重、责任越来越大,但是人手却严重不足。是否可以考虑,将税务稽查审理由内分离转向外分离,稽查局案审科长兼法规科副科长或案审办副主任,由法规部门统一负责财政、地税局案件的审理工作。据了解,公安、工商、国税、绍兴地税等许多部门都由法制机构负责全部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样可以充分利用法规科和稽查局案审股的人才优势,实现优势互补,加强财税案件的审理和法制工作。

2

篇六:偷税处理政策依据
2016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报告

文章标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

在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我们XX区国税局按照“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的指导思想,将重点放在政策宣传和汇算清缴检查两方面,通过各片、组人员的大量,汇算清缴取得较好效果,提高和加强了企业的所得税的管理水平,促进了所得税税收任务的完成,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责权及程序。下面将各方面情况汇报如下:

一:汇算清缴的基本情况

(一)、汇算清缴企业户数情况:

200*年度,我局企业所得税管户350余户,应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共计五十户,按征收方式划分均为查帐征收;按纳税地点划分:全部为就地缴纳户数;按经济性质分:国有企业

7户;有限责任公司42户,股份有限公司1户。

(二)、汇算清缴情况:

200*年度汇算清缴企业共缴纳企业所得税1800余万元。其余定额征收户数,按规定不进行汇算清缴。汇算清缴户占应汇算清缴户的100

二.税源分析:

自2000年新办企业划归国税管理以来,所得税的户数呈不断增加状况,且增加户数主要为中小企业。

(一)、200*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大户仍以石油公司、中石化、市烟草、区烟草为主,四户企业所得税1200万元,占到总收入的91.88。

(二)、新增户数中较成规模纳税5万元以上的有:通信实业集团XX市分公司,纳所得税5.7万元;XXX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纳25万;XX广告公司纳20万。

(三)、投资较大、但尚无收入、无收益的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增11户,均无收入;XXX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上亿元,主要进行“XX路”的管理收费,仍在筹建阶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县市财政局和交通局投资上亿元成立的用于城市建设的目的,目前尚未启动。

(四)、其他中小企业数量增加较快:主要有商贸企业、代理、咨询、技术开发等中介结构、苗圃、花卉、林木业、饮食业、旅游服务业、建筑、装潢业。

三、税收政策和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一)、政策落实情况。一年来,我局将企业所得税的重点放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外加大宣传、贯彻、执行、

监督和检查力度,将有关所得税政策采取公告、提供咨询、培训、辅导等方式,帮助纳税人理解政策、准确计算税款。二是对内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责权和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主要做好下列:

1、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建立健全的征管审核资料。由于中小企业的纳税意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我们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所得税管理征收方式,从严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坚持一户一核。严格遵守相关的程序,并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度,争取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

2、重点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

3、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扣税凭证的管理,严格审查和把关,凡不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二)税收政策贯彻执行中存在问题:

对新办理开业登记的企业界限仍有不明显之处,经常和地税部门有冲突,存在不同的认识,各自看法不一。

缴纳营业税户,发票由地税部门管理,国税部门无法有效监控,易造成税收漏洞。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当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主要是如何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突出问题是:有些中小企业财务核算,纳税申报不全不实,不仅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同时也影响公平核定原则的实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中小企业数量将进一步扩大,其所得税征管将会成为税务部门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我们应将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外的中小企业应采取针对性强,覆盖面广,行之有效的方法,注意将宣传、培训和辅导有机的结合起来,确保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法规。

(二)、建设和完善税源监控体系

中小企业点多、面广,经营变化大,税源分散,不易及时了解和掌握不断变化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本地区税源变化情况,因此,急需建设中小企业税源监控体系,要和工商、银行、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等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核对有关资料,交换有关信息,切实抓好源头管理。目前,我们已发现部分企业办理税务登记证后,银行帐号一开具就找不见了。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征管信息,齐抓共管、堵塞漏洞。

(三)、结合实际,搞好征收方式的认定

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从严把握,准确鉴定,遵守相关的程序,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

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度,争取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

(四)、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根据“办法”规定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参照毗邻县(市)标准,制定本区的分行业的具体应收所得率;根据行业、地段等情况,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水平确定企业所得税定额。定额应采取公开、公平的原则,要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情况,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20,而没有及时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检查按偷税处理。

以上是我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请市局批评指正。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来源于网,欢迎阅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X97

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度,争取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

(四)、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根据“办法”规定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参照毗邻县(市)标准,制定本区的分行业的具体应收所得率;根据行业、地段等情况,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水平确定企业所得税定额。定额应采取公开、公平的原则,要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情况,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20,而没有及时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检查按偷税处理。

以上是我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请市局批评指正。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来源于网,欢迎阅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X97

本文来源:http://www.guakaob.com/caijingleikaoshi/5930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