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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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揭秘街边暴利回收生意:3万元涉足建筑垃圾回收买豪宅

  如今各个城市基建繁忙,其也给城市带来了大量的建筑垃圾。这些垃圾在绝大多数人眼里就是废物,但是在一些精明的商人眼里就是一座座金矿。以北京地区为例,一些早年进入该领域的投资者,现在早已经是住豪宅,开奥迪了。

  市场巨大的灰色生意

  老闵,福建人,已经在天津做建筑垃圾回收生意5年了,他直言,这个生意的市场空间巨大,但是由于国家规定的门槛太高,大量的基层从业者实际上都是在打政策的擦边球,做着灰色的生意。一旦政府强势介入,可能大家的财路都会断。

  老闵透露,国家有规定,建筑垃圾必须要送到指定的场所,由专业的建筑垃圾处理公司进行处理,可一是这些场所因各种原因,数量越来越少,而且地处偏远区域;二是建筑垃圾处理公司筹备是一笔巨款,加之其再生的产品市场认知度不高,所以他们给出的回收价格要远远低于一些没有资质的垃圾处理公司,这也造成了,正规军没有粮吃,非正规军吃得撑的局面。

  目前这行真正赚钱在于以下几个环节:

  一是,运输环节。就是负责将建筑垃圾运走的人。一般建筑队不会自己处理这些垃圾,而是雇专业的运输队。目前市场行情是,一车四五吨量的垃圾,运输者收费300元,他们扣除各种费用(油钱、放置垃圾管理费),一车垃圾的净利润150-200元之间。而一个小型工地,一天的建筑垃圾可能就要二三十吨,而且这些人不是只盯一个工地,而是十几个工地,所以在高峰期,一天净赚千八百都是算少的。

  二是,挑拣环节。就是指回收人员从庞大的“垃圾山”里挑拣有用的东西。老闵直言,建筑垃圾里有价值的东西可能是所有垃圾中最多的,比如废旧金属块、废旧钢筋……以直径为20厘米的废钢筋为例,因为回收价几乎就是零,最多支付几百元的入场费(就是到放置建筑垃圾的场所挑拣东西),市场卖价在2800元/吨左右,除去人工费用,利润可达2400-2500元/吨;而废电源铜,卖价则可达5.3万元/吨,利润至少也有5万元/吨。这个环节绝对是暴利。要知道一些零散的拾荒者,一天都能从建筑垃圾中获取数百元的纯利。

  三是,出租场地者。建筑垃圾必须要有场地倾倒,所以拥有场地者也是暴利获取环节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按照政策,放置建筑垃圾的场所必须要有审批,可是事实上,国内超过8成的存放建筑垃圾的场所都是非正规的,即使一些正规的垃圾回收企业也是到这些场所里购进相关原材料。他们的盈利点就是两部分:一是存放费,一般一车收取100元的费用,一般一个垃圾场一天至少有四十辆倾倒垃圾,一天的毛利也就是4000元;二是进场费,不是谁都能进场的,像老闵这样的人要进场,每个月都要支付几千元的进场费,如果是企业进场费还要高。综合两者一个垃圾场一个月的毛利至少20多万,而他们租赁的场地大多数是市郊废弃的空地,一个月租金可能就一两万元,如果和当地大队负责人熟络,送点礼可能连租金都省去了。

  四是,拆迁队也很赚钱。拆迁队实际上是这个生意的最上游的一个环节。过去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时,找到拆迁队伍,按道理是需要给拆迁队付费进行拆迁。但是现在的情况恰恰相反,开发商不但不付费,还要进行招标(

  行规不多,但是处处关键

  老闵表示,这行的行规也挺多的。

  一是,每个环节都要留肉给下一个环节。按理说,拆迁队可以将垃圾的废物都挑拣干净再处理废土什么的。可是你不给后面环节一些油水,可能你连找个倒土的地方都找不到,所以必须要给下一个环节留点肉。举个例子拆迁队很少会处理废旧铁块、废旧钢筋,只会处理一些门窗、家具、用户不要的一些家电设备等等。

  二是,垃圾存放场是整个环节的“老大”。看似垃圾存放场是整个产业链的最后一个环节,但是其拥有者却是整个产业链中发号施令者,所有人都要听他们的,如果不听,谁也赚不到钱。就会出现,拆迁队找不到运输队,运输队找不到可以放置垃圾的地方,挑选垃圾的人没有钱可赚。所以像我们这样的人每年都要准备红包给垃圾存放场老板。

  三是,地盘意识十分强烈。这个行业的地盘意识十分强烈,举个例子,你是城东的人要想到城西来赚钱,不可能,就是你准备了拜帖钱,也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这会破坏了规矩,轻则打架斗殴,重则会出人命。(文/尔东)

  分析:建筑垃圾处理 朝阳产业 资源无竭尽

  在不远的将来,建筑垃圾处理行业一定会摆脱当前“不温不火”的局面,“大火特火”起来。

  近年来,中国正处于新一轮城市大规模建设周期,建筑废弃物产生量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高峰。据中国工程机械商贸网编辑了解,截至2011年,中国城市固体生活垃圾存量已达70亿吨,可推算建筑垃圾总量为21亿至28亿吨,每年新产生建筑垃圾超过3亿吨,而以500-600吨/万平方米的标准推算,到2020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约300亿平方米,新产生的建筑垃圾将是一个令人震撼的数字。

  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的用途,就是将这些数量惊人的建筑垃圾,变废为宝、循环再生。据中国工程机械商贸网编辑了解,经过分类处理的建筑垃圾,有以下几个用处:

  1、电线和各种废钢配件等金属,经分拣、集中、重新回炉后,可以再加工制造成各种规格的钢材;

  2、废竹木材则可以用于制造人造木材;

  3、砖、石、混凝土等废料经粉碎后,可以代砂,用于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打混凝土垫层等,还可以用于制作砌块、铺道砖、花格砖等建材制品。

  我们知道,“绿色环保”是工业的大势所趋,生产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正符合了当下的时代主题,而且走在时代的前端,帮助垃圾“变废为宝”,身体力行的实践着“绿色环保”的理念。不得不说,建筑垃圾处理行业犹如朝阳一般,前途无量。

篇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纳溪化工园区规划建设气候论证及建议

  提要:通过对纳溪本地主要气候特征变化规律的论述,据此阐述强降水、气温、风、雷电等主要气象要素对纳溪化工园区建设与发展的影响,从而初步提出对纳溪化工园区环境气候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议。

  关键词:化工园区 规划建设 气候论证 建议

  泸州市纳溪区,座落在长江之滨,永宁河畔,属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地形以深丘、低山为主,森林覆盖率达44%。纳溪区因其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化工存量优势,规划为我国西部以煤和天然气为原料的化肥、甲醇能源化工、烯烃化工和精细化工最大的“西部化工城”的核心园区,分为东区和西区。东区位于河东棉花坡镇,规划面积7.57平方公里。现有泸天化集团公司、西南化工研究院等企业,适宜发展煤化工、天然气化工、精细化工产业。西区位于河西新乐镇,规划面积8.48平方公里,地形开阔,属浅丘地带,具有高速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形成的综合交通优势,适宜发展煤化工、建材、重型机械及物流产业。合理利用气候资源,科学规避气候风险,对化工园区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化工园区的气候安全分析

  影响纳溪化工园区建设与发展的气候因素主要是降水、气温、雷电和风。化工园区的气候安全是指正确认识化工园区气候及气候变化问题,了解当地气候变化规律,充分利用当地气候资源,积极预防极端气候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趋利避害,减轻或避免气候变化带来的损失,从而在复杂的气候变化背景下,实现化工园区健康、安全、快速发展。纳溪地理环境较为复杂,气候背景决定了本区域内强降水、极端气温、大风、雷电等气候要素变化引起的各种致灾因子不确定性很大,必须科学规划、合理防范。

  2 影响化工园区气候安全的主要气候要素特征

  2.1 大强度降水

  降水量是指天空降落到地面上的液态或固态降水,未经蒸发、渗透、流失而积聚在水平面上的水层深度。本文所述大强度降水是指1小时内的雨量大于16mm或24小时内的雨量大于50mm。纳溪降水量一年四季分布不均,主要集中在4至9月,占全年降水量81.3%,年平均降水量1150.8毫米(1971-2000年),最多年(1991年)1547.2毫米,最少年(1995年)850.6毫米。纳溪大强度降水特点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日降水量强度大。二是持续时间长。三是大强度降水次数多。纳溪大强度降水的特点,对工农业生产和生活有较大影响。

  2.2 极端气温

  气温是表征空气冷热程度的物理量。极端气温也叫绝对气温,它是指历年中给定时段(如某日、月、年)内所出现的气温极端值,可分为极端最高气温和极端最低气温。本文所述极端最高气温是指空气温度达到或超过35℃以上,连续高温酷暑会使人体不能适应而影响生理和心理,甚至引发疾病或死亡。极端低温是影响植物生长、发育及其地理分布的重要环境限制因素之一,当环境温度低于10℃时就会受到冰冻等伤害,严重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发育甚至造成死亡。纳溪年平均气温17.4℃,极端最高气温为40.2℃(1972年8月27日),极端最低气温-2.0℃(1991年12月28日),极端最高气温天数多于极端最低气温。

  2.3 大风

  气相对于地面的水平运动,用风向、风速表示。纳溪以东北风、西北风为主。年平均东北风风向频率7%,西北风风向频率7%。各月分布:春季至秋季(4至10月)最多风向为东北风;冬季至初春(12至3月)因北方冷空气影响,以西北风为最多。年平均风速1.4米/秒,月平均风速最大为8月,2.2米/秒;最小为秋冬季(11月至12月),仅0.8至0.9米/秒。

  2.4雷电

  雷电一般产生于对流发展旺盛的积雨云中,因此常伴有强烈的阵风和暴雨,有时还伴有冰雹等。主要特点:(1)放电时间短,一般约为50-100微妙;(2)冲击电流大,其电流可高达几万到几十万安培;(3)冲击电压高,其感应电压可高达万伏;(4)释放热能大,瞬间能使局部空气温度升高至数千度以上。(5)产生冲击电压大,空气的压强可高达几十个大气压。因此,雷电极具破坏力。年平均雷暴日数31.4天、最多年可达41天,主要集中在4-9月。

  3 主要气候要素对化工园区安全的影响

  3.1 降水的影响

  天气和气候因素是引发强降水的直接原因,而地理环境则是影响灾害发生的重要因素。强降水会造成很大的地表径流,洪水会冲毁建筑物、公路路基和桥梁,中断交通,在山区还可能引发泥石流、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在城市会出现街道积水、房屋进水,淹没工厂、机器、冲毁工业原料和成品等。而降水显著不足,会严重影响化工园区的生产、生活用水。因此我们要避免破坏森林植被,引发水土流失;避免城市建筑垃圾阻止洪水下泄不畅等人为因素的影响。

  3.2 气温的影响

  (1)城市下垫面特性的影响。(2)大气污染。(3)人工热源的影响。(4)城市里的自然下垫面减少。

  3.3 风的影响

  化工园区的风向与风速,可以影响空气污染物的扩散路径和扩散速度,以及化工园区建筑物的风荷载和室内通风。风对空气污染物的主要作用是平流输送。风对化工园区的影响表现在强风的影响方面。风会对建筑物产生风压和风振,强风会影响建筑施工的安全,会损坏建筑物的结构,原材料设备的堆放,造成房屋倒塌,原材料流失等,危及人的生命安全。大风还会对桥梁、车辆、电讯设备、输电线路等造成危害。

  3.4 雷电的影响

  强的雷电常可导致雷击灾害,园区内最易发生雷击的部位:(1)缺少避雷设备或避雷设备不合格的高大建筑物、化工原料储罐等;(2)没有良好接地的化工生产车间等金属屋顶;(3)潮湿或空旷地区的建筑物、高大树木等;(4)由于烟气的导电性,烟囱特别易遭雷击;(5)建筑物上有无线电而又没有避雷器和没有良好接地的地方。所以化工园区企业的设备、厂房、电力系统、通讯系统的防雷装置设施好坏,将严重影响到安全生产,必须按照雷电安全防护的相关技术规定进行合理的设计和施工,确保安全。

  4 根据气候条件对化工园区建设的建议

  4.1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完善化工污染处理规划。化工园区的污染排放处理规划建设要尽量符合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尤其对于化工污染尽可能做到集中处理,从源头上把住和控制污染。

  4.2化工园区建设对局地气候有着重要影响。从动力效应分析,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群使自然风速减弱。高层建筑也会改变气流的方向,造成近地面层局部地区风速会陡然增大或植被在背风方向茂盛等。修建建设群时要布局合理,化工园区内尽量保持自然气候状态。

  4.3热岛效应。工业集中区平均气温比自然绿地高0.8~1.5℃,出现闭合热中心。化工园区内建筑物和道路基本上是不透水层,降雨后很快流失,再加上植被面积小,因此蒸散量小,使湿度减小1%~8%。工业废气的排放使园区上空大气含有大量凝结核,使降水增加3%~9%,工业废气不仅污染了大气环境,使空气混浊度增加,而且使大气中气溶胶大量增加,致使太阳辐射减弱。霜日减少20~25天,雷暴日数比郊区多5~10天。因此尽量避免人为制造高温因素,保证化工园区恒温及员工的健康。

  4.4化工园区建设对下垫面的影响。任何建设都会不同程度地破坏下垫面,改变下垫面的自然生长状态,建议在化工园区建立一套气象自动站,收集园区内气象要素的变化,监测灾害性天气以及预警减轻气象灾害对工业生产的影响。

篇三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3月1日建设部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篇四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2011〕88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昆政办〔2011〕88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拟定的《〈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联系。【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实施细则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下简称三化)进程,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昆明市主城四区、呈贡县,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

其他县(市)、区和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参照本实施细则开展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包括建筑废弃物和工程弃土。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真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对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建筑垃圾“三化”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统筹协调和年度考核;

(二)督促落实“两证、一书、一卡”管理制度。“两证”是指《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昆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一书”是指《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一卡”是指《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三)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主城四区、呈贡县,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建筑垃圾的临时调配,对上级督办的重点工程、跨县区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工作进行协调,并负责上述区域《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的办理;

(五)协助市发改委按照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路程、消纳处置成本等,确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等指导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六)负责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

第五条 昆明市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

(二)负责本辖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的初审工作并报市级终审核准;

(三)负责建筑垃圾产出工地的监管工作,负责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督促签订“代保洁合同”,初审《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书》;

(四)负责本辖区工程弃土消纳场地和调拨工程弃土的监管,提出辖区内工程弃土的调剂、调拨初审意见,并报市级核准。

第六条 规划、住建、国土、环保、林业、交运、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并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一)规划、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选址建设工作;

(二)规划、国土、环保、林业、交运、交警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理过程中擅自设置消纳场地、破坏环境、损毁林木、乱拉乱倒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市发改委负责确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等指导价格;

(四)住建部门负责监督建筑垃圾产生者在建设工程造价中列明建筑垃圾处理的经费预算编制;负责推广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新型建材。

第二章 建设施工工地管理

第一节 建设施工工地开工管理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是指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修缮、装饰(公装)施工等施工现场。建设业主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建设施工工地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规划、施工手续或相关批准文件;

(二)施工工地周边按文明施工和城市管理有关标准设置围墙或围挡;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必须设置车辆过水池、沉淀池、过滤池及车辆清洗设备(即“三池一设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不能留有足够硬化路面,设置“三池一设备”的,应制定相应的保洁方案,报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并监督执行;

(四)粉尘逸散性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物,应当集中堆置于工地区域,并采取下列扬尘防范措施:

1.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

2.定期洒水降尘;

3.袋装;

4.建设工地半年内不施工作业的,需植绿固沙或喷洒防尘化学剂固沙覆盖。

(五)拆迁工程进行拆除期间,应实行下列扬尘防范措施:

1.设置加压喷洒水设施,定期洒水降尘;

2.按文明施工和城市管理有关标准设置围墙或围挡。

(六)建设业主单位与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为保障建设业主单位确实按《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规定履行保洁责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强化管理。

(七)建设业主单位将《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放大样置于工地出入口处,并注明建设业主、施工单位、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

(八)建设业主单位应当向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书》并经审查核准。《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书》内容包括:

1.建设业主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处置场地;

2.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工程预定开挖作业时间;

3.建筑垃圾运送时间及污染防治说明。

以上条款所产生费用纳入工程造价由建设业主单位承担。

第二节 建设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处置外运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设业主单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中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处理费用和建筑垃圾的运输费用。建设业主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承运企业,并与承运企业签订《承运协议》后付费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建筑垃圾运输费用由建设业主单位向承运企业直接支付。

第九条 居民装饰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应选择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承运企业,并与承运企业签订《承运协议》后付费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建筑垃圾运输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向承运企业直接支付。无物业管理单位的,装饰施工业主选择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承运企业,由承运企业负责收集并清运。

第十条 工程建设期间,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指派2-3名工地监督员进驻工地现场。派驻的工地监督员专项负责工地保洁、降尘措施落实情况,并在建筑垃圾运输期间,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进出场监督工作。对未携带《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工地承运建筑垃圾;未经冲洗、车容不整、专用号牌不清、密闭不严、未使用尾门保险钩的车辆一律不得驶离工地。工地监督员派驻期间的费用由建设业主单位承担,费用标准参照《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勤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业主方按派驻人员驻勤期,一次性交由工地监督员派驻单位管理发放。

第十一条 主城四区、呈贡县,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行政审批,实行辖区初审,市级审批办证的管理制度。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初审、核定建筑垃圾产出量及建筑垃圾产出工地的监管工作。建设业主单位处置外运建筑垃圾前必须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运输车辆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后方可处置外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所载内容为:建筑垃圾运输期限、建筑垃圾产地、建筑垃圾类别、建筑垃圾运输线路、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运输车辆牌号、承运单位等。

第十三条 主城四区、呈贡县,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按下列流程办理

《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一)建设业主单位外运建筑垃圾前到建筑垃圾产出工地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产生量,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初审并核验建筑垃圾产生量和外运量。以上初审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建设业主单位持辖区初审材料、运输企业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附《承运协议》)、《昆明市市容保洁责任书》(附“保洁合同”)和用车计划、运输线路计划、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经营单位的收纳承诺书及处理合同(注明收纳方量),交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申办材料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三)《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所载明的运输时限为七天,到期后可延期换证。

第十四条 受交通管制的路段,需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按规定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 因道路条件限制等原因,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可使用小型车辆采取包裹或袋装方式运输建筑垃圾,并按程序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第三节 建筑垃圾临时调拨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建筑废弃物和工程弃土两类实行统一调配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原则上一律调配运至建筑废弃物处理厂,如基础回填或铺垫等用途,由使用方提出申请,报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初审并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拨。

第十八条 工程弃土原则上调配运至经核准的工程弃土消纳场。如基础回填或铺垫等用途,由使用方提出申请,报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初审并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拨。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调拨后,按程序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一节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昆明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按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有限制的适度核发。

(一)对主城四区、呈贡县,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核发《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其取得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在昆明市全市范围内有效。

(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其他县(市)、区和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建筑垃圾管理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发《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其取得的《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在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申请获得《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二)企业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有20辆以上符合密闭标准的企业自有运输机动车辆,运输机动车辆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必须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按要求统一涂装、喷涂标识、安装顶灯、安装专用号牌、尾门保险钩和GPS监控设备;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车辆停放场地、办公地点、办公设备及管理人员,有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并建立营运台帐;

(四)自愿加入并服从行业协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核发《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的程序:

(一)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同意;

(二)其车辆经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验通过;

(三)向昆明市政务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递交报批材料;

(四)审核报批材料,核发《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等级管理,根据运输企业实行违规行为记分情况评定,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每年度进行一次等级评定。

对本年度评定为甲级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下一年度对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增加数量不予限制;

对本年度评定为乙级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下一年度对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数量实行计划性控制,即年度车辆增加数量控制在15辆;

对本年度评定为丙级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下一年度对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数量实行计划性控制,限制其车辆增加。

《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不得买卖、转让。

第二十四条 对运输企业实行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制度,以一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分值100分。违规计分标准:

(一)持《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运输建筑垃圾时,有下列情况的,被查处后每车每次记车辆所属运输企业1分:

1.专用号牌不能保持清晰、完整的;

2.未使用尾门保险钩的;

3.折迭拆开液压全自动式车辆,盖板闭合后高出车厢板20厘米以上或盖板破损的;

4.顶盖手摇式车辆,盖板未完全闭合或盖板破损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二)持《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运输建筑垃圾时,有下列情况的,被查处后每车每次记车辆所属运输企业2分:

1.不按规定路线、时间行驶的;

2.未按规定地点处置建筑垃圾的;

3.不按建筑垃圾分类,装载运输的。

(三)车辆因标识、顶灯、专用号牌、尾门保险钩、 GPS监控设备人为损坏后,主管部门提出整改,7天内不自行整改的,每车记车辆所属运输企业1分;

(四)运输企业管理台帐不健全扣1分;企业每年必须召开公司培训会不少于两次并有相关记录,每少开一次扣1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须上墙公示,未上墙公示的扣1分。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累计违规行为记分达到10分的,给予警告;对年度累计违规行为记分达到20分的,降低一级等级;对年度违规记分达到80分以上的,注销其《昆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篇五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篇六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3月1日建设部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篇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 1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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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 3

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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