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 春节 |

【www.guakaob.com--春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团体成员间相互持股思考
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第一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团体成员间相互持股思考 作者:邓军蓉 祁春节

来源:《财会通讯》2013年第12期

摘要:本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的背景下,基于湖北省X柑橘合作社的调查资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团体成员间相互持股的现状及影响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合作社与团体成员间相互持股的影响主要有正负两方面,正面影响包括:实现合作社与团体成员资源的整合与配置;增强合作社的竞争力。负面影响主要包括:虚增合作社与团体成员资本;合作社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加剧了合作社财务管理的不规范。为此,提出应该完善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合作社财政扶持与监督并重和规范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团体成员 相互持股

一、引言

彭艳梅(2010)指出相互持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其中狭义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互相持有股份,或公司之间的交叉投资关系;广义相互持股除了上面两种相互持股的情形之外,还有更为复杂的持股形态,就是参与相互持股关系企业之间都相互持股一种的企业集团情形,这种相互持股的情形被称为“多角的、圆环状或者矩阵型的相互持股”。左传卫(2011)认为相互持股作为企业资产重组的重要手段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公司法对相互持股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相关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足。李泫永(2011)提出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我国公司立法应当以区分相互持股间公司是否构成控制从属关系为出发点,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当相互持股公司间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时,应采取英美法系的自由主义立法例,由公司章程自行定夺,但立法应当确立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及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陈其末(2010)从生产函数理论角度出发,分析了法人相互持股制度下的企业规模效应和资源配置效率,借以说明在一定范围内的适时适度的相互持股有利于企业集团生产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福利的增加。林国雄(2007)以两厂商的理论推演及案例计算说明,指出相互持股所引起的不合理分配及其股权毛额及毛盈余各个海市蜃楼的程度,进而提出由相互持股所引起的不合理分配是不容忽视的,应合理地予以防范。黎胜禄(2006)认为在非股份公司类型的公司和企业中,投资人的出资是不被称为“股份”的,因此它们之间和它们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不能称之为“相互持股”,但其本质是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是一样的,因此为尊重以前研究的习惯和行文方便,都称之为相互持股。

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正在迅速增加,经营和地域范围也越来越广泛。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显示,截至到2011年12月底,仅半年时间,全国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数已由当年6月底的44.6万家发展到50万家。随着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及财政支持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其发展速度还会加快。笔者认为,作为现阶段农民经济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处于发展初期的合作社却出现了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在个别规模大的合作社中,出

现了合作社和团体成员(本文均为企业)间相互持股(狭义相互持股)的情况,那么这是否符合《合作社法》和《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呢?它的存在会对合作社的发展产生哪些影响呢?为了研究这一问题,2011年8月和2012年1月,笔者两次对湖北省X柑橘合作社进行了实地调查。该合作社成立于2007年8月,注册资金500万元,成员1120个。X柑橘合作社生产的产品使用统一商标,主要从事果品生产、商品化处理及销售,是湖北省最大的种植合作社,也是我国最早实现农超对接的合作社之一。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合作社的规范化、异质性、融资难等方面的问题有一些研究,但关于合作社与其团体成员间间相互持股问题的研究文献,笔者目前尚未见到。本文将基于X柑橘合作社的实地调查资料,对合作社与其团体成员间相互持股的现状及影响进行分析。

二、合作社与团体成员间相互持股现状分析

自从X柑橘合作社2007年成立以来,其注册资金和成员数量都在不断增加。X合作社目前的1120个成员中,个人成员1105人,团员成员15个(均为企业),包括数家果品打蜡厂、果业公司、农产品产地交易中心和农资配送中心,理事长由合作社最大团体成员果业公司的董事长兼任。对于合作社的投资,X柑橘合作社按照《合作社法》,在其章程中规定:首先,按照成员经济实力与有无强制性,合作社股份分为成员股和投资股,其中成员股(必须投入,退社自由)为10元/股,入股范围在1~1000股之间;投资股是成员在投入了成员股以外,合作社上新项目时自愿入的股份,其数量由成员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但投资股一旦入了之后不能自由退股。其次,成员股主要采用现金投入方式(合作社成立初期,允许一部分普通成员以果树入股);对于投资股,合作社及果业公司可以现有资产评估后入股,其他团体及个人成员必须以现金入股。X柑橘合作社与团员成员间的相互持股,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

( 一 )合作社股权集中,而且多为团体成员所持有 调查中笔者了解到,与其他合作社相比,X柑橘合作社不仅规模大(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入社成员在1 000人以上的合作社只有633家,仅占合作社总数的0.7%),而且团体成员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X柑橘合作社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该合作社在股权设置方面也有着自己的特点。从合作社的股权分布情况来看,包括监事会成员在内的普通成员仅占合作社总股份的16.364%,核心成员及团体成员持股比例达到了83.636%,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其中:监事会成员(共3人)入股资金分别为2×500+1×700;普通成员(1105 人)入股资金分别为1105×100。

( 二 )合作社持团体成员股份比例不高,且成员间不相互持股 尽管为鼓励成员积极入股,2009年末X柑橘合作社成员大会通过一项决议:对于合作社以后的新增团体成员,合作社对其持股比例必须达到51%以上。但从目前X柑橘合作社的15个团体成员股权分布情况来看,合作社仅持有它们的少部分股权,如果业公司中合作社持股比例为9.83%(其中理事长持股4.5%),2009年新增的农资配送中心中合作社持股比例为33%,某打蜡厂中合作社持股比例为13.5%,详情见表(2),合作社均不能控制对方。另外,X柑橘合作社的15个团体成员之间联系不紧密,没有相互持股,这也符合前面所述狭义相互持股的范畴。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 文档
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第二篇

合作社
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第三篇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编辑: 。 ”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

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转贴

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整理:WWW.11665.COM 。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

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

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来源:。

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

合作社章程
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第四篇

第二条

本社定名为 合作社,社址设在 ,第三条 本社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宗旨是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最大限度地为社员服务。

第四条

本社的业务范围包括:为社员供应所需生产资料,如: 、 、 等;收购 、 等农副产品;提供机械、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五条

本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组织供应、生产和收购,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有关单位的监督。

合作社编辑 第六条

本社创建资本总额【*】 万元,分为 【***】 股份,每股【***】元,其中【***】 入股【***】万元( 【***】股),社员入股【**】 万元(【***】股)。

第七条

社员必须按其业务量认购相应股份,并在注册登记时一次付清,由合作社开据股金证书。

第八条

一个社员,不论其持多少股份,都只承认其为一个股东,股份不可分割,可以继承和转让,但必须到合作社办理有关手续。

社员编辑

第九条

承认本社章程,遵守本社规章制度,并认购股金者,经本人申请,由理事会批准,即为本社社员。

第十条

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1、依据生产资料供应证,享受本社提供的服务。

2、参加社员代表大会,有发言权、表决权、咨询权和监督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制定或修改本社章程和细则。

3、按照章程的规定程序改选或罢免董事、监事。

4、参加年终分红或其他分配。

5、享有合作社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员的义务:

1、遵守本社的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2、根据章程的规定交纳入社费,认购股金及由社员大会决定的其他费用。

3、保证按合作社的技术指导和要求实施生产,严格履行合同,保证供货时间、数量和质量。违反者,按合作社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社员有退社自由。退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社员退社一定要在业务年度结束前2个月提出,经理事会批准,完成当年任务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中途不得退社。

2、社员退社时,根据当年本社的财务状况,退还其持股的全部或一部分,当本社财产不够抵偿债务时,扣除其全部股份,不再承担股份以外的亏损额。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董事会决议,给予除名:

1、社员不遵守章程及决议,不履行社员义务,不执行本社签订的合同,向本社提供伪、劣产品。【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2、不论以何种方式,给本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按合作社有关规定处理。【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第十四条

对社员除名,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出席董事2/3以上的票数通过,方能生效。

管理机构编辑

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社员代表由社员选举产生,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社员代表大会必须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多数票通过方可有效。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六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权力:

1、制定和修改合作社章程。

2、选举和罢免董事,选举或罢免监事。

【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3、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批准本社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会计报表。【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4、决定增加新社员数量和股本金以及年终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董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设董事长1人,董事 【***】 人,任期为【***】 年,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次会议,除例会外,由董事长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提出 ,可临时召开。

第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1、董事会执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负责管理合作社,确保合作社工作的正常开展。

2、提出、审议合作社的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及年度工作报告

3、在同国家、集体、私人等三者关系中,董事会代表合作社开展工作,有权裁定一切合同和契约。

4、决定资金的借贷、使用、偿还等工作。

第十九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是合作社的法人代表,行使以下职权:

1、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检查董事会决议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2、代表董事会行使权利,有权对外签署一切合同,对内签署社员证、股金证和生产资料供应证。

3、提名并经董事批准,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4、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合作社实行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 人,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1、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2、主持合作社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合作社财务状况负责。

3、有权聘任或解聘合作社部门负责人;有权决定内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奖罚;组织对社员进行培训。

4、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社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

合作社设监事会,负责监督本社的业务活动。监事会由 【***】 人组成,其中设监事长1名,监事 【***】 人,任期 【***】 年,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连选连任,并行使以下职权:

1、审查合作社的帐目、现金、票据等,以及资产负债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对董事会及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代表合作社与董事会进行交涉。

3、有权派出代表出席董事会议,有权建议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终止清算编辑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1、合作社的资本连同公积金和机动储备金亏损二分之一时。

2、合作社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要求解散或重组。

第二十五条

【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在接到撤销合作社的通知 后,董事会应在1个月内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宣布解散合作社或对合作社进行改组。由社员代表大会成立清算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算委员会批准,不得处置合作社财产。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财产时,合作社财产应按下列顺序进行清算:

1、合作社所欠贷款、贷款利息、税款及发展基金。

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
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第五篇

广平县凯裕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由发起人张燕军等五户农民自愿组成,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定名为广平县凯裕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址设在广平县东张孟乡张洞村。

第三条 本社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宗旨是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最大限度地为社员服务。

第四条 本社的业务范围包括:组织本成员从事小麦、玉米、辣椒、棉花的种植与销售。

第五条 本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组织供应、生产和收购,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有关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合作社资本

第六条 本社创建成员出资总额500万元。

第七条 社员必须按其业务量认购相应股份,并在注册登记时一次付清,由合作社开据股金证书。

第八条 一个社员,不论其持多少股份,都只承认其为一个股东,股份不可分割,可以继承和转让,但必须到合作社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社员

第九条 承认本社章程,遵守本社规章制度,并认购股金者,经本人申请,由理事会批准,即为本社社员。

第十条 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1、依据生产资料供应证,享受本社提供的服务。

2、参加社员代表大会,有发言权、表决权、咨询权和监督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制定或修改本社章程和细则。

3、按照章程的规定程序改选或罢免董事、监事。

4、参加年终分红或其他分配。

5、享有合作社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员的义务:

1、遵守本社的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2、根据章程的规定交纳入社费,认购股金及由社员大会决定的其他费用。

3、保证按合作社的技术指导和要求实施生产,严格履行合同,保证供货时间、数量和质量。违反者,按合作社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社员有退社自由。退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社员退社一定要在业务年度结束前2个月提出,经理事会批准,完成当年任务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中途不得退社。

2、社员退社时,根据当年本社的财务状况,退还其持股的全部或一部分,当本社财产不够抵偿债务时,扣除其全部股份,不再承担股份以外的亏损额。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董事会决议,给予除名:

1、社员不遵守章程及决议,不履行社员义务,不执行本社签订的合同,向本社提供伪、劣产品。

2、不论以何种方式,给本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按合作社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社员除名,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出席董事2/3以上的票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社员代表大会

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社员代表由社员选举产生,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社员代表大会必须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多数票通过方可有效。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六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权力:

1、制定和修改合作社章程。

2、选举和罢免董事,选举或罢免监事。

3、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批准本社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会计报表。

4、决定增加新社员数量和股本金以及年终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董事会

董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设董事长1人,董事4人,任期为3年,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除例会外,由董事长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提出 ,可临时召开。

第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1、董事会执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负责管理合作社,确保合作社工作的正常开展。

2、提出、审议合作社的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及年度工作报告。

3、在同国家、集体、私人等三者关系中,董事会代表合作社开展工作,有权裁定一切合同和契约。

4、决定资金的借贷、使用、偿还等工作。

第十九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是合作社的法人代表,行使以下职权:

1、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检查董事会决议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专业合作社持股规定】

2、代表董事会行使权利,有权对外签署一切合同,对内签署社员证、股金证和生产资料供应证。

3、提名并经董事批准,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4、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合作社实行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1人,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1、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2、主持合作社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合作社财务状况负责。

3、有权聘任或解聘合作社部门负责人;有权决定内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奖罚;组织对社员进行培训。

4、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社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

合作社设监事会,负责监督本社的业务活动。监事会由4人组成,其中设监事长1名,监事3人,任期3年,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连选连任,并行使以下职权:

1、审查合作社的帐目、现金、票据等,以及资产负债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对董事会及管理人员进行监督,代表合作社与董事会进行交涉。

3、有权派出代表出席董事会议,有权建议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提名并经董事批准,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4、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合作社实行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 人,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1、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2、主持合作社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合作社财务状况负责。

3、有权聘任或解聘合作社部门负责人;有权决定内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奖罚;组织对社员进行培训。

4、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社员代表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第五章 终止清算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1、合作社的资本连同公积金和机动储备金亏损二分之一时。

2、合作社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要求解散或重组。

第二十五条 在接到撤销合作社的通知 后,董事会应在1个月内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宣布解散合作社或对合作社进行改组。由社员代表大会成立清算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算委员会批准,不得处置合作社财产。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财产时,合作社财产应按下列顺序进行清算:

1、合作社所欠贷款、贷款利息、税款及发展基金。

2、合作社所欠雇员工资、生活费等。

3、按社员所认购股份比例返还股本金。

4、若资不抵债时,社员扣完股本金后,不再负担其他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有关条款若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有关法律相抵触,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文来源:http://www.guakaob.com/jieri/6217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