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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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批劳动争议十个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第一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批劳动争议十个典型案例

2015年,重庆法院共审结各类劳动争议一审案件37221件,二审案件5323件。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较好地贯彻了劳动者和企业利益并重的理念,既鼓励劳动者与企业共度难关,又注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过激事件的发生,努力寻求劳动者权益与企业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蔡某以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泵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4.02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请求。某某泵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泵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送达某某泵业公司后,该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某泵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遂按某某泵业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比照上述规定认定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泵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李某诉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而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时间。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李某在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015年12月8日,李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李某举示某某置业公司原行政文员统计的加班数据以证明其加班453小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加班事实及加班过程予以确认,但对加班时间予以否认,并提出据以计算加班时间的材料已由公司整理归档。人民法院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某某置业公司拒绝提交。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李某已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举示初步证据证明有关加班时间的证据为某某

置业公司所掌握。某某置业公司对李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李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否认,但在人民法院责令其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某某置业公司拒不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李某举示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加班56.6天,扣除调休时间后,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加班费2519.99元。

三、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位已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1年10月到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2014年3月7日起,杨某无故未到该公司上班。2014年3月12日,杨某到该公司上班,某某矿业公司未同意其继续上班。2014年3月17日,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6日,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时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赔偿金21000元,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矿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除应举证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外,还应举证证明杨某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该规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某某矿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同时,某某矿业公司主张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已经连续旷工5天,但从其提供的《报工表》、《出勤统计表》上可以看出,每逢周一和周日应该是杨某的休息日,而2014年3月9日、10日分别为周日、周一,故该两天应认定为杨某的休息日,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2014年3月12日,杨某回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拒绝杨某上班,亦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因此,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杨某仅旷工3天,不符合《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5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无故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认定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驳回某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重庆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以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除非劳动者同意解除,否则属非法解除。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到重庆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印染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印染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尚未宣告破产。2015年2月27日,某某印染公司以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周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印染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印染公司不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某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某某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印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且须履行相应程序,否则便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本案中,某某印染公司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破产清算申请,且破产清算申请亦被人民法院所受理,但在人民法院尚未宣告某某印染公司破产期间,某某印染公司不能单方以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因此,某某印染公司向周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某某印染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鉴于周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某某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印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周某对自己权利之处分。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印染公司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546.25元。

五、蒋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5日,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县中医院将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工程交由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与钟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钟某某。后钟某某招用蒋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9日,蒋某某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10日,蒋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因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某某,钟某某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某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陈某某诉重庆市城口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且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未予安排的,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可按病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陈某某到重庆市城口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锰业公司)上班,经医院作入职体检,心肺正常。某某锰业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为陈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5日,陈某某非因工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4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陈某某经医院

诊断为双肺早期矽肺、双肺野可见斑片状模糊阴影,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10月25日,陈某某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肺中叶内侧段小结节”。2014年4月21日,陈某某持某某锰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前往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2014年9月24日,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某锰业公司支付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并按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后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本案中,陈某某经诊断为观察对象,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其在诊断和医疗观察期间依法享有相关待遇。陈某某支付的诊断费、鉴定费以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均应由某某锰业公司承担。对于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中,陈某某被鉴定为观察对象,某某锰业公司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工作岗位,但某某锰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为陈某某安排不接触粉尘的工作岗位,故陈某某要求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予支持。但鉴于陈某某身患疾病,未实际从事劳动,其工资待遇应按病假工资计发。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锰业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49400元。

七、田某某诉重庆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派遣单位可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8日,重庆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才公司)与田某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约定:某某人才公司将田某某派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工作,派遣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测绘。2013年10月7日,某某人才公司与田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期限续签至2015年10月7日止。某某人才公司为田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日,田某某在从事野外测绘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5日,田某某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24日,某某人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了与田某某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田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人才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1223元,并要求重庆测绘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某某人才公司向田某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80.37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田某某因工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某某人才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即重庆测绘院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田某某要求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人才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杨某某诉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劳动

者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1993年9月20日,杨某某到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工作。2010年4月26日,某某实业公司为杨某某参加失业保险。2012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1月28日,某某实业公司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某某实业公司便未再给杨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某的失业情况、档案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杨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杨某某遂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52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某实业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某的失业情况、档案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杨某某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某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九、向某某诉重庆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标准。劳动者自备劳动工具,不接受或较少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报酬根据任务完成量确定的,一般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4日,向某某开始为重庆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送货,送货车辆由向某某自行提供,车辆维修、保养、保险、违章罚款皆由向某某自行负责,油费由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某某能源公司为向某某制作了工作牌,并让向某某住在其仓库内,但未对向某某进行考勤。向某某的报酬根据其送货数量多少确定,前两个月支付了4800元,第三个月支付了5500元,之后均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某某在送货过程中受伤。后向某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3.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稳定性还是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的一部分;5.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者受其控制;6.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在本案中,向某某主要是根据某某能源公司的要求送货,某某能源公司未对向某某进行监督、管理,亦未为其打考勤。送货所用工具亦是由向某某自行提供,送货任务可由向某某自行完成,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劳动报酬根据送货数量的多少确定。因此,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某某无权要求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遂判决驳回了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胡某某诉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重庆五中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第二篇

重庆五中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开除员工不合法,补偿金双倍赔

【基本案情】2009年4月,山顶机电公司以员工王中华不满工作 安排,给其他员工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将王中华辞退。王中华遂起诉 要求山顶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合同二倍赔偿金。法院审理认为,山顶机

电公司未对辞退王中华所依据的事实及正当性进行举证证明,系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山顶机电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王 中华赔偿金6800元。

【法官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单方解除

劳动合同要双倍赔偿。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开除决定的, 用人单位还应当对违反制度的严重性、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以 及是否公示、告知等进行举证。

案例二、矿工离职未体检,原有煤矿要担责

【基本案情】李发荣在永隆煤矿工作至2002年10月退休。退休 时,永隆煤矿未安排李发荣体检。2009年3月19日,李发荣被诊断

为一期尘肺,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李发荣遂诉至法 院,要求永隆煤矿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工伤保险 待遇。法院审理认为,永隆煤矿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李发荣离职前为其

安排健康体检,不能证明李发荣的尘肺病为离职后所患,判决永隆煤 矿承担相应的工伤赔付责任。

【法官点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的职业健 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案例三、失业保险未缴纳,造成损失应赔偿

【基本案情】李蓉在华光药厂从事包装工作2年多时间里,药厂 未给李蓉缴纳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李蓉一直失业,李蓉所在 社区居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经过仲裁及诉讼,法院终审判决华光药 厂支付李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法定义务,未缴 纳失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案例四、合同期满未续签,每月工资双倍付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陈杰2004年6月应聘到重庆峰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峰业公司继续留用陈杰,但未与陈杰续签劳动合同。双 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杰诉至法院,要求峰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

面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法院判决峰业公司支付陈杰7个月双倍工资 差额22973元。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劳动者的, 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

案例五、集体合同提倡签,个人合同务必签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0日,锦程公司与公司工会代表签订为期三年的集体合同。2008年9月16日,刘凤到锦程公司从事包装工作,锦程公司未向刘凤出示该集体合同,也未与刘凤签订个人劳

动合同。2010年3月10日,刘凤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劳动 关系,裁决锦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 额13871元。经过仲裁和诉讼,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刘凤的该项请求。

【法官点评】工会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在招聘新员 工时应当向劳动者出示。个人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的依据,集体合同是全体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的最低保障标准。用工 单位不能以集体合同取代个人合同的签订。

案例六、社保义务不能约定免除,经济补偿可以自愿放弃

【基本案情】2010年2月1日,张强与金华煤矿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张强书面承诺:“因本人原因,在合同期内不愿用人单 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发给我,并保证自行

依法缴纳”。除工伤保险外,金华煤矿未给张强办理其余社会保险。 工作5个月后,张强申请辞职被拒绝后,张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 合同,判令金华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张强与金华煤矿约 定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以工资形式发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张强有权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 应补偿金。

【法官点评】一些用人单位企图通过让劳动者承诺不愿办理社会 保险、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来规避法律,这种以约定或者承诺来 排除用人单位法定强制性义务的行为无效。

案例七、违法约定试用期,单位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冯晓平与千行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 同期限一年半,其中试用期为一年,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工资600

元。合同履行期间,千行公司仅发放工资2000元。工作一年零三个 月后,冯晓平提起仲裁和诉讼,法院终审认为,千行公司无故拖欠工 资、违法约定试用期,判决千行公司支付冯晓平工资15400元及违法 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5000元。

【法官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

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违法约定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 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八、竞业限制要合法,超出范围应无效

【基本案情】王宏进入光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 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宏与光洁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 三个月内,不得到与光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家政公司、物管公司等工 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光洁公司以王宏离职后仍继续从事保 洁工作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王宏支付违约金4000元。经过仲裁和诉讼,法院终审认为,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

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宏从事保 洁员工作,不应纳入竞业限制主体范围,光洁公司与王宏签订的竞业 限制协议无效。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不得任意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与劳动者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合理、合法,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人员适用范围、 延长限制期限、设定补偿金支付条件等行为无效。

案例九、公司不允休年假,工资报酬三倍付

【基本案情】王丽容到某环卫服务公司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第三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9月17日上午,为了配合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向公众提示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和风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适用与法律风险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由重庆高院副院长陈彬介绍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高院民二庭庭长杜丹公布了十个典型案例。

一、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

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二、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风险提示】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

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三、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谢某某与祝某某曾是夫妻。2004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2013年6月19日,谢某某以“服装经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10月30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和祝某某返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1日,祝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谢某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祝某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607万元,其中包含向袁某某借的30万元。同年12月12日,谢某某与祝某某调解离婚。

【法院裁判】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祝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祝某某与谢某某虽然在2004年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但不能证明债权人袁某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约定。离婚诉讼中,谢某某虽称向袁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该陈述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判决谢某某、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四、抵押、质押要依法办理登记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日,郑某某、雷某以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雷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随后,雷某向郑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因雷某未按期还款,郑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雷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讼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以买卖提供担保不能要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8日,伍某与左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左某向伍某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7日,左某承诺以其本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如未按约还款,伍某有权自行处置左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同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左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伍某,左某若要解除协议,必须于2010年3月17日前提出并归还31.5万元给伍某,否则左某必须无条件将该房屋交付给伍某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左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伍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左某依照《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伍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起诉。

六、支付款项应保留相应凭证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4日,赵某与曾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曾某某向赵某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曾某某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

2013年3月22日,赵某向曾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2013年3月31日,赵某委托案外人向曾某某转账50万元。

2014年8月28日,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赵某陈述,借款26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6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系向其岳父蒋某某借的,另外60万元的实际交付情况记不清了。曾某某陈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之所以出具26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其向赵某承诺了160万元的工程利润。证人蒋某某陈述,2013年初赵某向其陆续借款100万元,其中2013年3月4日取款67万元,并从保险柜中取出3万元,凑成70万元交给曾某某,事后听赵某说该款系借给曾某某的。曾某某不认可证人蒋某某的陈述。

【法院裁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曾某某在2013年3月24日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但在庭审中已查明曾某某出具收条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60万元赵某并未全部实际交付,赵某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除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外的其余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而赵某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另外160万元借款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对赵某要求曾某某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尤其是大额款项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争议。

七、企业间借贷并非一概无效

【基本案情】

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在承建安置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其项目部负责人于2012年2月23日向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就借款问题达成协议,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并承诺限期归还本息共计110万元。之后,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和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已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该企业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人并不是以放贷收益为

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对于企业之间因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对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人民法院仍然不予保护。

八、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借款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6日,文某向彭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彭某某15000元,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2009年10月18日,彭某某与文某因上述债务发生口角及抓扯,彭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彭某某陈述,该借条是2008年5月文某借用其账号在网上赌球输了15000元后书写的。2010年1月6日,彭某某起诉到法院,称其2008年6月16日借给文某现金15000元,要求文某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法院裁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彭某某的陈述与此前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本案债的形成过程应以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文某借用彭某某账户参与网上赌球输了15000元后向彭某某出具借条,彭某某明知文某为了赌球仍向其提供借款,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风险提示】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九、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及时报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7日,唐某在谭某处借款100万元,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9日,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谭某以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

【法院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的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遂裁定驳回了谭某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风险提示】

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嫌疑人通常以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向其出借款项,公众应理性理财,切勿贪图高息。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因此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如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应尽快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

十、诉讼活动应当诚信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日,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豪、张某福返还其借款1400余万元,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豪、张某福返还借款1400余万元,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参与了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相关财产的分配。后经再审查明:1.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举示的支付情况与借款合同、收条不一致。2.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控

股的其他公司于2010年2月向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转账1400余万元,其中1400万元分别于同月23日、25日转回了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3.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仍向其进行大额转账支付。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豪、张某福、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调解方式让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参与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的执行分配,侵害重庆市某某工贸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获取非法利益。遂判决驳回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当事人不得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不仅要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

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5完整版)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第四篇

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5完整版)【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法定代表人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全面提举相应证据

【裁判要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有别于一般劳动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仅持加盖公司公章的巨额欠薪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相应证明力。

【案情概要】

青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李某自公司成立时起便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职务。李某主张青云公司2013年2月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期拖欠其薪酬共计234万元。经协商无果后,李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3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青云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李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加盖有青云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李先生自2005年1月21日起到现在为青云公司工作,月工资肆万元人民币整。中间除个别月份外没有支付其工资,未发工资数为贰佰叁拾肆万元”,除此之外,李某未就欠薪事宜向法院提举其他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有别于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的,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李某提交的《证明》中涉及到公司对拖欠李某劳动报酬的自认,并且数额巨大。上述文件中虽加盖有青云公司的公章,但基于李某职务与职权的特殊性,其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因此,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某针对于拖欠工资及解聘事宜,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

议等证据来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法官释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事,通常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掌握与管理公司公章。司法实践中,公司“易主”时,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易发生纠纷。鉴于法定代表人上述身份的特定性、职权的特殊性,针对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时提举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于存有疑点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二 高管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要义】

高级管理人员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履行职权应当遵循基本职业道德。如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用人单位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

【案情概要】

2006年12月张某入职医疗公司担任营业部长,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工作。2014年11月医疗公司以张某在从事销售工作的同时,在迎友公司兼职,并将公司的医疗器械低价转卖给迎友公司,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张某主张医疗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医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迎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医疗设备的销售,张某的配偶孙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是迎友公司的监事。医疗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批书》与《采血器经销合同》显示,张某曾参与医疗公司与迎友公司采血器销售项

目的审议,起草了“价格下降10%每年将损失利润24万元,而要获得与此等值的利润,则要每年多生产53万只,如果在此之上没有交涉余地的话,虽然也可以同意,但是由于有上述问题存在,希望慎重考虑”的意见,并最终建议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医疗公司主张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医疗器械低价销售给与其本人存在密切关联的迎友公司,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员工守则》及《就业规则》的规定。张某则主张签订经销合同系公司行为,其在迎友公司担任监事经过医疗公司的批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迎友公司与医疗公司存在医疗器械购销关系,张某之妻系迎友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本人为迎友公司的监事,在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在迎友公司担任监事系经过医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张某任职医疗公司营业部长期间,参与医疗公司与迎友公司采血器销售的审议并出具低价销售的意见,明确建议两家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亦有违基本的职业操守,医疗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驳回了张某的请求。

【法官释法】

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用人单位的经营事宜通常具备一定的管理权与决策权。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张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职业道德,通过公司经营活动自行或为亲属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情形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高级管理人员应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涉及到自身或家庭亲属企业的经营决策事项,应进行必要的回避及报备。同时,用人单位应加强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权力的监督,进行必要的制度约束,以避免营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案例三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义】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

2010年2月,孙某入职能源公司担任风力资源开发部总监,每月工资25 000元,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孙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两年内保守能源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不得经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进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能源公司应按月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10 000元/月。如孙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按照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12倍标准支付能源公司违约金。2013年11月孙某自能源公司离职后,能源公司发现,2013年10月明光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孙某系该公司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明光公司经营项目中的风力发电正是能源公司的主营业务,后能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孙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主张其成立明光公司的初衷仅是想从事家用电器的销售,且明光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亦未从事过风力发电项目,并提交2014年7月明光公司的纳税申报系统网络截图予以佐证,截图显示各项目均为零。孙某认为明光公司与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重合,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且能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缺乏拘束力,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某另表示因协议中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如法院判令其支付,其申请在数额上予以酌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能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某在职期间,即自行成立明光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能源公司存在重合。孙某在申请设立明光公司时曾将风力发电等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孙某提交的2014年7月纳税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公司自设立后并未经营的主张,故孙某应当向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结合孙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程度、竞业限制约定中双方间权利义务应趋于均衡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孙某向能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 000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实践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即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即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 单位与高管约定违约金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义】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与薪酬水平通常高于普通员工,用人单位出于企业利益、双向规制等考虑,通常与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掌握企业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否则对高级管理

2014全国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第五篇

2014全国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年终盘点)【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一、东莞最大鞋厂少缴社保 上千员工大罢工

【事件回放】4月14日,广东东莞最大鞋厂裕元鞋厂上千员工罢工,员工们拉起红色横幅,上面写着“还我社保,还我住房公积金”等字眼。东莞裕元鞋厂是广东东莞最大的鞋厂,隶属于台湾宝成集团,是阿迪达斯、耐克等多个世界名牌运动鞋的最大的生产基地,为全球30多家著名品牌鞋类产品公司进行代工。这次停工维权缘于裕元鞋厂未足额为工人购买社保,按照东莞社保局的规定,工人的社保应包括工伤、养老、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社保缴费率规定企业需缴纳员工总收入的11%,员工个人承担8%,而他前不久查了自己的社保缴费,发现工厂只帮他缴了他自己所缴的部分,但没有缴纳企业应该缴纳的那一部分。而部分工人陆续请假去社保局查询自己的社保缴费情况,纷纷发现裕元鞋厂缴交的社保额度不足,缴交的标准很混乱。

【点评】东莞裕元鞋厂确实存在未如实申报社保缴费的问题,对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向企业发出了《社会保险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企业进行依法整改,国家有关部门也将指导广东依法妥善处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们旗帜鲜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不要采取过激行为,还应搭建劳资协商平台,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化解纠纷。

二、沃尔玛常德店关门 “解散”之说引争议

【事件回放】3月5日,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常德水星楼分店负责人向全体员工宣布,因该店经营效益不佳,决定于3月19日关店,同时为员工提供转岗安置和领取相关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两种安置方案。对于安置方案,沃尔玛常德水星楼分店工会和部分员工提出质疑,认为店方未履行提前30天通知全体员工或工会的法定义务,事先也未就安置方案和员工或工会进行沟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纠纷。4月25日,沃尔玛常德水星楼分店69名员工和分店工会分别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6月25日发出的裁决书,驳回劳方全部仲裁请求。但仍有6名员工不服仲裁结果,并向法院提起诉讼。7月21日,常德武陵区法院驳回了劳方的诉讼请求。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点评】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店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沃尔玛向政府部门提出的文件,明确申明是依据“提前解散”的法律规定闭店,向员工宣布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也是“提前解散”。所以沃尔玛关闭门店,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1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4条关于公司“提前解散”的规定。因此无需按“经济性裁员”规定提前一个月告知,也不能接受按工资的两倍来支付赔偿的要求。但是也有人认为,“提前解散”条款只限于独立法人,但常德分店作为沃尔玛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并不适用该条款。即便沃尔玛公司关闭常德门店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提前解散”条款,那么,在公司解散前,还应清算并将账目和物资封存,而沃尔玛直接转移资产,也有违现行法律规定。但是无论如何,该店原员工在沃尔玛水星楼分店滞留并阻拦店方撤运货物,是“不理智”的行为。

三、王茁诉上海家化 高管争议成焦点

【事件回放】王茁于2004年1月1日进入上海家化,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12月18日起担任总经理。2013年11月19日王茁与上海家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茁每月工资税前51900元。2014年3月起,王茁的月工资调整为54495元。2014年5月13日,上海家化以“总经理王茁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普华永道对公司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于公司内部控制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对公司形象及名誉出现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6月24日,王茁诉上海家化的劳动仲裁在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王茁请求恢复其与上海家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自己的工资损失。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茁要求与上海家化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要求上海家化在裁决书生

效七日之内,向王茁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共计42355.17元。上海家化已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点评】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高管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法律适用,是适用《劳动合同法》,还是适用《公司法》对高级雇员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劳动法没有将总经理排除在劳动关系范畴外,总经理虽然相较普通劳动者有更多的权利和资源甚至代表企业管理劳动者,但其自身并未超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在接受公司劳动管理并由公司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双方也完全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王茁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其代表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在董事会聘任申请人的基础上,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两种关系具有一致性,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全面考虑王茁代表董事会管理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我们静待此案最终判决。

四、新东方烹饪限招男性 浙江就业歧视第一案宣判

【事件回放】7月8日,黄蓉通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东方烹饪学校(招聘广告上为新东方烹饪学校,注册名为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应聘该企业的文案这一职位时,她多次被以“限招男性”为由拒绝,对于这种不问能力只问性别的歧视行为,她选择了向法院提起诉讼。几经辗转后,法院最终在8月13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于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11月12日,法院判决黄蓉胜诉,认定新东方烹饪学校就业性别歧视成立,并判决新东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这样的结果,黄蓉表示不满意,“杭州新东方烹饪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对我造成了极大影响,必须要道歉。”于是,她决定要提起上诉。

【点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情况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在本案中,杭州东方烹饪学校需招聘的岗位为文案策划,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岗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根据其发布的招聘

要求,女性完全可以胜任该岗位工作,其所辩称的需招录男性的理由与法律不符。在此情况下杭州东方烹饪学校不对黄蓉是否符合其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直接以她为女性、其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黄蓉的应聘,其行为侵犯了她平等就业的权利,给黄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黄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至于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学校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黄蓉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2000元。至于黄蓉要求学校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认为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辞职数次遭拒绝 员工怒捅部门经理

【事件回放】2014年10月7日上午,中山市三角镇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内发生血案,该公司漂染部员工欧某拿剪刀捅死了部门经理方某,案发后欧某报警自首。据了解,案发前,欧某在一个月内曾多次向方某辞职,但都遭到对方拒绝。三角镇人社分局证实,9月底,欧某曾向该局申请调解。根据这份9月28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双方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8月27日辞职,2014年9月27日经理不同意,不批。申请人要求:结清工资。

【点评】其实,这是一起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悲剧。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法定理由,而劳动者辞职是不需要说明理由的,这是《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如果欧某在8月2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到了9月27日,不管经理是否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视为解除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欧某完全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冲动是魔鬼”,变有理为犯罪,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制裁。

六、参加相亲节目被辞退 员工告华为无视法律

【事件回放】一名叫卢和平的网友,在微博上称“本人因参加《非诚勿扰》节目(2014年6月1日五号嘉宾),被所在的华为海洋网络有限公司认为是不安定因素,被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卢和平还在微博上说:“参加电视节目纯属个人私事,对华为这种无视《劳动法》的行为表示抗议。”华为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卢和平是今年6月份才参加《非诚勿扰》的节目录制,这两件事情没有必然的联系。主观地将两件事情联系起来,纯属炒作。”但卢和平声称:“我手上还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是因为我参加《非诚勿扰》才解雇我的。但因为还在和华为协商,所以不愿公布证据。”

【点评】婚姻恋爱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企业无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公司有规定“不允许参加《非诚勿扰》此类的相亲活动”,“禁止办公室恋情”等,这些规章制度一般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有的公司规定:员工之间恋爱结婚必须有一人离开,也没有法律依据,就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不行。当然公司尽管不能禁止本单位员工恋爱结婚,却能合理限制恋爱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工作。因为双方在一同工作或有上下级关系,的确会对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其他员工也不公平。所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岗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另外,单位还可规定有关同事之间恋爱结婚必须及时向公司报告,否则作违纪处理。

七、网易、“陌陌”掐架 唐岩被指违反竞业限制

【事件回放】12月10日凌晨,在陌陌将要赴美上市之际,网易公司突然发布声明称,陌陌公司创始人、CEO唐岩在网易工作期间私创“陌陌”,违反竞业限制的承诺,丧失职业操守、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妻子所在公司输送利益,并且还因个人作风问题于2007年被中国警方拘留10日。声明称,唐岩自2003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网易工作。2011年7月,唐岩擅自在外开设陌陌公司谋取私利。唐岩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网易提供的各种信息、技术资源,私创“陌陌”,从而窃取网易公司商业利益,丧失基本职业操守。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及对公司做出的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承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

2015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第六篇

第1篇:劳教制度正式废止劳教人员剩余期不再执行

根据决定,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意味着延续半个多世纪的劳教教养制度今日正式废止。

此前,11月中旬,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一个村官在网上发了100多条负面信息,被判劳教两年;因对女儿被强奸案判罚的不满,多次上访的“上访妈妈”唐慧被当地政府判罚劳动教养一年半;一位母亲进京看望自己的儿子,被判劳教一年。“上访妈妈”唐慧、村官任建宇等事件近年来引发了社会高度关注。

今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根据决定,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今年1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2015年政法工作重点推进“四项改革”,其中包括劳教制度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户籍制度改革。

本次官方会议消息让很多学者觉得“劳教改革”近在咫尺。

今年11月中旬,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三中全会历来有历史性意义,本次对劳教“一锤定音”式的表述只是本次会议的重要决定之一。

“这么多年来,专家学者的呼吁没有白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说。

今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废止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教制度正式“寿终正寝”。

劳教人员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2015年10月18日,司法部司法研究所所长王公义透露,目前中国被劳教人员数量有6万多,自我国劳教制度实施以来,被劳教人员最多时达到30余万人,最少时也超过5000人。

记者了解到,在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时,与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认为,议案在回顾劳动教养制度实施情况,总结劳动教养制度历史作用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和民主法制发展的需要,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并对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需要进行的法律清理等工作作出安排,考虑周全,所提措施的针对性、操作性也比较强。

与会人员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依法施行50多年来,教育挽救了一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近年来我国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处理违法犯罪的法律不断出台和完善,对适用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依照现行法律,基本都能予以相应处罚教育矫治,程序上更加严格规范,劳动教养的适用逐年减少乃至基本停止。现在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正当其时、水到渠成,建议审议通过。

专家:剩余期限不执行不会对社会产生影响

今天上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对《法制晚报》记者表示,由于正在执行的劳教人员人数不多、社会危害性有限(毕竟不是罪犯),所以“不再执行”不会对社会产生多大的影响。

“虽然官方没有公布最新的数据,但据我了解,目前全国正执行的劳教人员人数极少,因为今年年初,已经释放出要废除的信号,所以,各地通过各种措施减少审批,没有新增劳教人员。另外,原来的一些劳教人员通过良好表现,减少期限,很多也都出来了。”周光权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接受《法制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押劳教人员存在一个“转化”的问题。对正执行劳教人员,在新的人权理念之下,用新的方法来处理。

洪道德坦言,劳动教养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被滥用的情况。另外,还有一部分经常违法,屡教不改,但同时构不上刑事犯罪的人群。

劳教中不排除扩大化的打击,比如说把正当的上访看成不稳定因素而劳教,明显侵犯了公民的人权,这部分既不是违法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

“最大的问题是目前的劳教人员为何而存在要搞清楚,到适用劳动教养地步的人群到底有没有,如果有这样一个人群,总是要处理的。而直接交给社区矫正也不对。”洪道德说。

链接近年劳教典型案件

任建宇案:任建宇曾是重庆市彭水县大学生村官。

2015年,因为在腾讯微博和腾讯博客复制、转发、评点一百多条“负面信息”,被重庆市公安局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在2015年9月23日逮捕,随后决定对任建宇“劳动教养两年”。

2015年11月19日,任建宇被从劳教所接出,重获自由。

唐慧案:2015年,湖南人士唐慧因上访反映11岁女儿被强奸案件,被当地zhèng fǔ 部门处以劳教一年半。虽然劳教很快被取消,但称“再次受到伤害”的唐慧将当地劳教委诉上法庭。

此前,侵害唐慧女儿的主要嫌疑人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

唐慧事后表示,不断上访的动力是相信法律,希望遇到清官。2015年7月15日,湖南省高院对“上访妈妈”唐慧行政诉讼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变永州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定永州市劳教委向唐慧支付赔偿金2641、15元。

劳教制度58年

第一份有关“劳动教养”

的红头文件

1955年8月25日,党中央发出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明确指出对于“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采取与劳动改造不同的处理方式:“让他们集中起来,但不完全失去自由,替国家做工,由政府发给一定的工资”。这种新的处置方式就是劳动教养制度的雏形

1957年

正式确立劳教制度

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依法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

1961年:

规定期限

1961年4月,公安部制定规定,明确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两年到三年,由劳教机关“内部掌握”

1966年

一度停止

全国性的“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劳教制度也停止了运行

1979年

实质性改变

1979年11月29日,经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批准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劳动教养对象是“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奠定新时期劳教制度框架

1980年2月,重新发布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当年2月29日,“收容审查”制度建立;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扩大了劳动教养的对象

劳动教养对象泛化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增加了三种可以适用劳教的情况: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人;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以及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人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教,并在劳教中强制戒除”

1991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取消收容审查制度

第八届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取消收容审查制度

废止收容遣送制度

6月22日,国务院宣布废止《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使以“治安”为目标的劳动教养制度进一步走向衰落

2015年

设立试点城市

最高法等十部委印发通知,兰州、济南、南京、郑州被列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试点地区

2015年

废止劳教制度

今年11月中旬,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12月28日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核心内容: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有哪些?劳教制度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正式废除。劳教制度废除源于劳教制度缺乏明确的法理依据、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劳教的严厉与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不相符合等弊端。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劳教制度废除的主要原因:

首先,劳教制度最为人所诟病的地方在于它与国际人权公约(

按照劳教制度,被劳教的人没有经过合格的法庭、经由正当的程序做出公正的判决即被剥夺人身自由,这是有违公约精神和原则的;2000年,《立法法》实施后,由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已失去合法性基础;2015年的宪法修正案中,立法机关又在宪法中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表明中国对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努力。

其次,劳教的权力集中于公安机关,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

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需要实施劳动教养的人,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但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实际上是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集中于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

再次,劳教的严厉程度也与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不相匹配。

劳教属于一种行政权决定的行政处罚,但剥夺人身自由可以多达4年,而刑法的有期徒刑最短只有6个月。其严厉程度与刑罚相当,甚至比短期徒刑、拘役、管制更加严厉。

第3篇:劳教制度

核心内容:劳动制度其并不是我们刑法中的刑事处罚事项,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但是延伸到后来,弊端越来越明显。于2015年12月28日最新劳动制度消息就是将其废除了,这样存在着怎么样的意义呢?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探讨。

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根据决定,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该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教养制度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在特殊历史时期,这项制度的确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中国社会和法制的进步,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

劳教制度允许公安机关无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和思想教育等措施。因此,一些法律专家认为,这一制度与《立法法》等上位法冲突,也违背了《宪法》的有关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性质界定,对其批准程序缺乏监督和限制等漏洞,劳教制度给一些部门滥用权力提供了可乘之机。

劳教制度的这些漏洞,也与中国总体进步的人权状况不相符。

中国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废除劳教透三重要义

其一,维护法律权威,为推进法治中国提供保障。

从某种意义上说,劳教制度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废除劳教制度无疑维护了宪法的权威。

其二,避免侵犯公民权利事件的发生。

除了侵犯公民正当程序权利以外,劳动教养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废除这一制度对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意义不容忽视。

其三,有利于履行国际义务,提升国家形象。

中国早在上世纪末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显然,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明显与上述人身自由权原则相适应的,也有助于提升国家形象。

第4篇: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光明日报记者殷泓)

“如果议案获得通过,中国将彻底终结实施了半个多世纪的劳教制度,从而促进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25日,俄塔社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废止劳教制度的议案发出这样的评论。而中国的这一举动也成为外媒关注的焦点并展开各种解读。有专家告诉《环球时报》记者,劳教制度的产生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如今废止劳教制度也体现出中国在依法治国方面的进步。

据悉,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委员长会议25日举行,张德江委员长主持。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作的关于提请废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应该说这为劳教制度的正式废止定下基调。法新社25日报道称,中国在1957年引入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快捷方式来处理罪行较轻的对象。但这一体系允许警察部门未经审判就下达劳教刑期,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制度越来越凸显被“滥用”的问题。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本周将对“废止劳教”的议案进行表决,俄塔社25日报道称,如果议案获得通过,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将实现一次重大进步。随着社会的进步,近年来劳教制度弊端日益突出,与中国人权和法治进步趋势相悖。因此,“对这一制度实施改革迫在眉睫”。德国《世界报》25日则说,这是中国政府又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北京推出比以往更宽松的社会政策,以适应中国不断发展的社会结构。

在韩联社看来,废止劳教制度显然是中国新领导集体改善民生的最新举措,这一制度因有“不尊重人权”的嫌疑而备受争议。韩国《东亚日报》称,由于劳教制度可以在未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最长达4年的拘禁,所以饱受各种指责。随着今年年初开始,要废除劳教制度的“各种迹象”越来越明显,关押在劳教所的人员已经大幅减少。法国《政治》杂志的评论称,劳教制度设置的初衷,是给予各地政府以更高效的维稳方式,但这一方式因经常和“黑监狱”、酷刑、虐待相联系,取消是顺应历史潮流。

2016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第七篇

##第1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案件类别: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赔偿金纠纷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协商一致违法解除

申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北京某地产公司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2016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2016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16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16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16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申诉人称:本人于2016年2月28日入职北京某地产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3620元,加佣金。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6年8月1日,本人被确诊为肺结核,医师开具医疗期为9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31日,之后单位称劳动合同终止了,不让本人继续上班。2016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支付了部分补偿金,本人不认可单位支付的标准,协商未果、。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某地产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76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832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月7日工资150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7、75元;3、支付2016年年终奖工资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16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工资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016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工资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申诉人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16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16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2016年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工资4620元、医疗期及医药补助5个月工资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16年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16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工资和岗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16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16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工资依照4620元固定工资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16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16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16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016年9月7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一、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16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71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92、24元;

二、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543、77元;

三、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16年年终奖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三、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16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第2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往往是职场人士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的一个焦点。很多职场人士知道被侵权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对其支付情形、计算方法等不甚了解,结果或是丢掉了应有的权益,或是漫天要价造成不必要的纠纷。那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如何计算?

提前解约可获经济补偿

典型个案:

番禺区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今年4月31日,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提出与王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王先生同意了,他咨询自己可拿到多少经济补偿金?

维权指导:

由于单位原因提出与劳动者解约,单位一般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没有疑问的。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以往的规定进行了多方面完善补充,因此在计算标准上,往往要考虑跨2016年的问题。如果是2016年之后签订合同,直接按《劳动合同法》的标准计算。王先生的个案中,存在分段计算的问题。

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日之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王先生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1年3个月,根据原规定应当得到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工作两年4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应当得到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两者相加,便是其应得的总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也有补偿金?

典型个案:

白云区某公司职员李先生2016年与公司签订了5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本月底就要到期。近日,公司书面通知李先生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李先生问:劳动合同期满,是否有经济补偿金?

维权指导:

合同期满,能不能拿到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这体现了企业对长期服务员工的一种补偿机制。这一经济补偿金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的,其标准按一年一个月工资计算。

上述李先生自2016年与公司签合同,按相关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到今年5月份合同期满,共两年零5个月,他可获得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不称职被解约有无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如何计算?

典型个案:

广州市越秀区某公司职员罗小姐已经工作多年,公司新调任的部门经理来了之后,提出很多“新思路”,由于罗小姐文化素质不高,适应不了。公司认为,罗小姐工作能力跟不上新要求,属于不称职,以此提出要与她解约。罗小姐咨询:自己没有功劳也有苦劳,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维权指导:

这方面,《劳动合同法》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如果员工因不胜任工作而被解约,需要经过培训、调整的过程,并且要提前30天通知。这是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不称职”的理由随意解雇劳动者。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体现了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利益的适当保护,也是合理的。

因此,上述罗小姐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其标准可参照上面的案例进行计算。

##第3篇: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范本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为期___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合同。

1、双方一致同意于___年___月___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

2、因是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要求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

3、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

4、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

5、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后七日内与甲方有关部门(原所在部门、劳资、财务、后勤等)办理完工作交接、物品归还、账务交接、偿还财务借款等事项。如有乙方负责办理的对外业务没有清算完毕,乙方应负责将往来账目核对清楚,并将由对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或欠款证明)交甲方财务部门。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6、劳动合同解除后,乙方仍负有保守所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包括本合同内容)的义务,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____元。乙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与甲方签订了《保密合同》、《竞业禁止合同》的,仍应遵守原合同的约定;

7、乙方办理完各项交接之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证明。乙方应于劳动合同解除后15日内到甲方办理相关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责任自负;

8、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9、本合同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日

##第4篇: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操作指引(一)

一、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4种情形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2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10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式第(一)项)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式第(二)项)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式第(三)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式第(四)项)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式第(五)项即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6、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式第(五)项即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7、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式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式第(六)项)

9、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第一种情形)

10、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第二种情形)

11、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五)项)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8情形:

12、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13、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14、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15、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16、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式第(一)项)

17、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式第(二)项)

18、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式第(三)项)

19、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式第(四)项)

(三)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8情形:

20、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21、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22、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2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在实践中需注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系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此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二、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中工资的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以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或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就必须理解“工资”的含义。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实践中劳动者的工资一般有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之分。基本工资通常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设定的底薪,一般未包括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全部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实发工资是劳动者每月实际拿到的工资,通常会被扣减一些费用,比如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得税,扣伙食费、房租费等,劳动者实际到手的金额通常会比应发工资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而不是以基本工资、实发工资为基数。基本工资仅仅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显然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而实发工资并不能真实体现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比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都可导致实发工资低于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显然也不能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典型案例:某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部分员工解除合同,员工李某因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每月实发给李某的工资为1900元/月,李某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工资300元岗位津贴200元住房补贴100元+津贴100元组成,公司每月在发放工资时扣减伙食费100元,实际每月发放1900元。李某要求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金,而公司开始要求按照13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金,后公司作出让步,只同意按照1900元作为基数计算。

律师评析:本案公司要求以李某的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经济补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以1900元作为基数也是错误的,李某虽每月实际到手的工资为1900元,但这是公司扣减伙食费后的工资额,并非李某的应得工资,应以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操作指引:工资是一个总额的概念,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三、计算经济补偿中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另外,对于军人军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操作指引: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应当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即在劳动者入职之日开始计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劳动者应当把握“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含义,不是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般不能够计算进来。

四、用人单位因以上24种情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继续适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没有继续沿袭之前的规定,针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做了新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所以,在新的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不能再主张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操作指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分段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按当时的规定处理,未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时,应当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且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按应付经济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适应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才适应。如果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相比《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实际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解除的条件;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程序;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工会的程序。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和不能终止合同的条件和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违反上述规定,就构成了

“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主要表现有: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如果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一两天不上班,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或者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许多用人单位觉得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对单位是一种负累,总是千方百计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当争议发生后,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承认是单位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有许多,如滥用关于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方解除权;滥用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单方解除权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或因人际关系,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

(二)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操作指引:根据以上规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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