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二类车辆维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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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二类车辆维修管理制度篇一
《二类摩托车制度》

质量管理制度

为提高质量意识,保障车辆维修质量,杜绝维修质量事故的发生,制定如下制度。

1、树立“服务至上、质量第一”,“质量就是效益”的理念。

2、聘用其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严禁无证人员擅自进行维修作业。

3、收集摩托车维修新技术资料,及时更新维修知识。

4、严格按照工艺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维修作业。

5、使用符合安全和技术标准要求的维修设备和计量工具,并加强这些设备和工具的管理。

6、对维修车辆进行三级检验,严格进行维护前检验、过程检验、竣工检验,严格执行竣工出厂技术标准,未达标准不准出厂。

7、严把配件质量关,不以次充好,不偷工减料,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配件。

8、严格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9 、如发生维修质量纠纷,认真做好维修操作分析,寻找质量事故原因,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

质量保证期制度

摩托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而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应从返修竣工出厂之日起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 此外,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换下的配件、应当交车主自行处理。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各工种、各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三、维修车辆前,应将车辆停放牢固后方可作业。举升设备应由专人操作,举车时不准检修举升设备。

四、路试车辆必须由具有驾驶证及技术熟练的试车员进行,并在规定的路段上进行。

五、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物、压力容器等应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压力容器及仪表等应严格按有关部门要求定期校验。

六、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并制定相关措施,配备消防器材。配电设施线路确保完好,性能可靠,使用移动电具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七、发生事故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保护好现场,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设备管理制度

1、设备操作工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掌握该设备的操作技能和规程要求。

2、设备使用应定人定机,对公用设备由专人负责保养。

3、操作工要养成自觉爱护设备的习惯。班前班后认真擦试设备及加注油润滑工作,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的润滑与清洁。

4、操作工要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合理使用设备,管好设备附件。

5、对私自操作设备人员,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私自操作者负责。

6、设备管理员应根据设备维护要求以及设备技术状况制定设备和测量装置的保养细则、保养周期和检定周期。

7、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停机,使用部门应立即通知设备管理员或相关负责人,请修理人员检查排除故障。当修理人员在排除故障时,操作人员应积极协助修理人员排除故障。

8、对设备的检查、保养、修理应做好所有记录,以便检查。

配件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配件及材料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如下管理制度;

1、做好配件采购工作,配件库存要合理。

2、严格进货检验手续,所有采购回来的配件,进库时必须核对数量、价格、质量,特别防止假货入库。发现假货和质量问题要追究责

任。

3、修理工领料要做好记录。

4、严格执行交旧领新制度。领新料同时交回旧件,旧件必须编上号,贴上标签交回车主。

5、要严格执行工具管理制度,保管好各种工具和设备。

检验制度

一、摩托车进厂检验制度

1、车辆送修时,应具有保修内容及相关技术档案资料。

2、检验人员负责对送修车辆进行预检,并根据驾驶员的反映,通过检测或测试、检查,确定基本作业内容,并告知托修方。

3、得到托修方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随车使用的工具和备用品,不属于摩托车附件范围的应由托修方自行保管。

4、检验人员将维修作业单下派车间,车辆进入作业车间。

摩托车二类车辆维修管理制度篇二
《一类、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管理办法文本》

摩托车维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履行建强摩托修理店关于摩托车售后服务的承诺,维护经销商和摩托车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并进一步提高摩托车售后服务工作质量,维护并提高公司信誉,取得用户信赖,促进摩托车销售,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总则、摩托车故障鉴定、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的编制及零配件调拨、维修现场管理、维修记录与档案管理、附则等六章。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强摩托修理店售后服务中心残次车售后服务部。第四条 建强摩托修理店售后服务作业分为下列三项:(一)全额收费服务:凡为经销商或用户保养、维修摩托车及零部件,但服务项目不属于本公司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范围,而向客户收取全额修理费、材料费的。主要指以下情况:1、自购车之日起一年以上(以有效发票为准,扣除修理占用或无零件配件待修时间)的。2、行驶里程超过6000千米的(制造商自行规定延长保修公里数者依据制造商的承诺办理)。3、无“三包”凭证或有效发票的。4、涂改的“三包”凭证或所维修车辆与“三包”凭证上产品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的。5、擅自改装和假冒的摩托车。(二)部分收费服务:凡为用户保养、维修摩托车及零部件,按本集团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承诺,免收修理费,只收取相应材料费的。主要指以下情况:1、三包期内由于用户未按说明书要求进行正常使用和保养,造成机件损坏的。2、三包期内由于用户自行拆装或未在指定维修站进行维修以及因交通事故等其他一些意外情况发生,造成摩托车故障的。3、因超过摩托车的负载指标过度而造成的损坏。(三)免费服务: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三包”修理条件的,免收材料费和修理费。第二章 摩托车故障鉴定第五条 鉴定组织工作:(一)综合服务部车辆故障鉴定组织工作:1、维修部故障鉴定由维修部主管组织有经验的维修技师共同进行。2、残次车修复部故障鉴定由残次车修复部主管组织有经验的维修技师共同进行。(二)下级经销销商经销车辆的故障鉴定组织工作:1、经销商配备有售后服务人员时可自行进行一般故障的鉴定工作,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可请求分公司售后服务部门、集团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派员鉴定。2、经销商无售后服务人员的需鉴定车辆时,应通知分公司售后服务部门派专人进行鉴定工作。第六条 鉴定依据:(一) 《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机械汽[1997]205号)。(二) 天马摩托车

有限公司“三包”规定细则。(三) 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三包”规定细则。(四) 五羊—本田摩托车(广州)有限公司三包规定细则。(五) 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大阳摩托车“三包”规定细则。(六) 轻骑集团轻骑系列的“三包”规定细则。第七条 摩托车质量保证制度 1、建强摩托修理店将认真履行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按第四章第三十七条规定,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 3、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4、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在3日内建强摩托修理店当及时无偿返修,不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而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八条 摩托车故障鉴定程序:摩托车鉴定程序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一)综合服务部鉴定车辆执行《车辆鉴定程序》(程序代号51006)。(二)各分公司、零售部及下一级经销商售后服务人员鉴定车辆时,依据《车辆鉴定程序》的原则执行。第九条 摩托车故障鉴定结果审核:(一)各单位售后服务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核,并承担鉴定责任。严禁在故障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违者将由售后服务中心视其情节提出处理建议。(二)售后服务中心索赔换件部有权对各单位退回的旧件进行复核,并定期对其误鉴、漏鉴、错鉴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析结果以简报形式上报相关部门。分析结果将作为考核各单位售后服务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第三章 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的编制及零配件调拨第十条 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的编制与报送:(一)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编制与报送执行《零配件需求计划报送程序》(程序代号51004)。(二)索赔换件部主管、维修部主管、残次车修复部主管分别向综合服务部计划员提交零配件需求计划。(三)各分公司售后服务主管向售后总监提交月度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经售后总监审批后转交综合服务部统计员。(四)获售后总监批准后的月度零配件需求计划分别抄送以下单位负责人:品牌

配件经销部、财会室、采购部、配件库。第十一条 维修用零配件调拨:(一)零配件调拨执行《零配件调拨程序》(程序代号51005)。(二)月度计划外调拨需经售后总监批准后方可进行。(三)分公司收到调拨零配件后必须及时与售后服务中心核对帐目。(四)各分公司回收的三包旧件必须及时返还。第十二条 维修用零配件付款规定:(一)各经销商必须向售后服务中心交纳一定数额的配件预付款,方可享受先预提零配件,后返回旧件的便利。(二)保修卡结算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可作为零配件预付款,各经销商在交来保修卡的同时,请注明结算款项的用途。(三)如预提配件金额超过预付款额,则超出部分转为挂帐。已挂帐经销商不再享受预提便利,待旧件返回,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冲帐,否则,均按价计算。(四)如挂帐时间超过一个月,售后服务中心仍未收到经销商返还的旧件,则由售后服务中心财会室将挂帐金额从保修卡结算费中扣除,或转至通达集团财务中心处理。第四章 维修现场管理第十三条 维修用零配件领用:零配件领用遵循“交旧领新”的原则,维修人员持“维修费用结算单”及原车拆换旧件到综合服务部库管员(分公司为索赔业务员)处办理领用手续。库管员(索赔业务员)对“维修费用结算单”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对旧件进行初步鉴定,认定为原厂配件,且总成件不缺少零件后,方可办理领用手续。第十四条 零配件紧急求援业务:(一)维修用零配件紧急求援时执行《零配件紧急求援程序》(程序代号51305),求援时,由求援单位售后服务主管填制相应制造商的紧急求援表单,传真至售后服务中心。(二)紧急求援分为集团公司内部紧急求援和向制造商紧急求援两种情形。(三)集团公司内部紧急求援业务经综合服务部经理签批后,由综合服务部库管员主办,品牌配件经销部相关营业员协办。(四)向制造商紧急求援业务由索赔换件部主管复核后,由索赔业务员主办。(五)紧急求援不成功时,则进入《申购程序》(程序代号54002)。(六)求援单位售后服务负责人必须及时妥善地组织紧急求援后的旧件返还工作。第十五条 维修作业:(一)维修人员应对照“修车卡”上的陈述对车辆故障情况进行复查,确定无误后方可交还旧配件领回新配件进行维修工作。(二)维修人员进行复查时,若发现车辆故障情况、故障原因与“修车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应立即报告部门主管。(三)维修过程中,若复查工作未发现新问题,维修人员应严格按照

鉴定结果施行维修工作,不得自行变更换件名称、数量,不得偷工减料、营私舞弊。(四)维修部门负责人应随时对维修现场进行巡检,及时处理维修作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五)维修人员应遵守作业秩序,搞好作业现场的定置管理,维护企业形象。(六)维修工作全部结束后,维修人员应及时清理现场卫生。(七)维修技师应及时做好维修记录。 第十六条 维修后车辆的验收:(一)车辆验收分为初验和复验两种。(二)初验由维修部门主管进行,经初验合格的车辆方可进入集中保管区。(三)复验在委托人前来提车时进行,由部门主管组织维修技师、委托人共同验收。复验合格后,由委托人在“修车卡”上签署意见,维修工作结束。第十七条 暂存车辆保管:维修部门暂存车辆,由维修部门主管指定专人统一存放、统一保管。未办完提车手续,任何人不得私自提出车辆。第五章 维修记录与档案管理第十八条 维修记录管理:(一)维修技师每天下班前将当日所维修车辆的“修车卡”交直接上级。维修部门主管定期将当期所有修车卡交综合服务部接待员建档。接待员在月末填制摩托车返修情况统计月报,上报综合服务部经理。(二)维修部门主管每日下班前分别按“修车卡”统计每位维修人员的工时,填制维修人员工作情况日统计表。(三)维修部门主管应及时将填制好的维修人员工作情况日统计表转交综合服务部统计员。由统计员及时填制维修人员工作情况统计表,月末填制维修人员工作情况月统计表,由综合服务部经理审核后送售后服务中心人事劳资员。第六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建强修理店制订,报运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修改或终止时亦同。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售后服务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售后服务中心负责检查与考核。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施行后售后服务中心既有类似制度即时自行废止。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摩托车二类车辆维修管理制度篇三
《2015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23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8月8日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全文2015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摩托车二类车辆维修管理制度篇四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

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专项维修企业(业户)可以根据许可项目,分别从事汽车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汽车装潢(蓬布、坐垫及内饰)、汽车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作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小修作业;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根据许可项目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和小修作业。

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分类标准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节 许可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检定合格;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下列各岗位技术人员总数的80%应当经交通部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

1、技术负责人员;

2、质量检验人员;

3、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要求应按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标准尚未规定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依据本条规定条件,可制定和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特约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测试分析人员;

(五)、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符合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并具备不少于2辆机动车维修救援专用车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经营网点经营项目应在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许可项目的范围内。连锁经营品牌拥有者跨省设立经营网点的,应在异地设立技术服务公司,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节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二) 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三) 技术人员总数及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 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特约维修、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以及维修救援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分别提供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从事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且品牌拥有者应附送连锁经营品牌及授权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交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法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品牌拥有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具体审批程序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设立经营网点由品牌拥有者向经营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资料,在审查从业人员资格合格后,直接发给相应许可证件,因其他许可条件而产生的责任由品牌拥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6年;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4年;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业户)、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申请,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审查许可条件后,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后180日未开展维修经营活动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和相关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事先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相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许可的事项、统一的式样和要求(见附件二)自行制作《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 特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改变在用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托修方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摩托车二类车辆维修管理制度篇五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臵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臵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臵。

摩托车二类车辆维修管理制度篇六
《摩托车维修管理制度》

一.摩托车维修质量承诺制度

1、在车辆维修作业中,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三级检验制度。

2、认真填写、整理车辆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3、维修中坚决杜绝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4、对维修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自竣工出厂之日起: 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

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为保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全体员工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按相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作业。

2、工作时不得擅离岗位,不得干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

3、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不得穿拖鞋上班,车间内严禁吸烟。

4、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车在厂内行驶车速不得超过5km/h,不准在厂内试刹车。

5、加强对易燃物品的管理,易燃物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6、各工位应配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并加强维护保养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所有的员工应学会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7、工作灯应采用低压(36V以下)安全灯,工作灯不得冒雨或拖水地使用,应经常检查导线、插座是否良好。

8、手湿时不得搬动电力开关或插座。电源线路、保险丝应按规定安装,不得用铜线、铁线代替。

9、下班时,必须切断所有电器设备的前一级电源开关。

机修工安全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按要求正确穿戴劳防用品,设备修理时要在设备的醒目部位挂警示标志;

二、修理工外出工作应在黑板上留言写清去向。

三、备品备件取用应有记录。每星期整理检查备件一次,车间主任应确保有足够的维修备件。

四、换下来的旧零件应收回,带回机修间,如能修复,尽可能修理。贵金属配件应交仓库回收。

五、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空余时间多学习,多看图纸、资料,不清楚就多问,不断提高个人的技术水平。

 六、修理应填报修单,个人应做好工作记录。作为月度考评依据之一。

七、上班应准时到岗。就餐时间轮流吃饭,保证就餐时间有人值守。工作时间不准喝酒。

八、请假应填写请假条,当面向车间主任请假,批准后方准休假。不得以留条、短信方式请假。不得擅自调班。

九、认真做好设备维修工作,及时排除设备故障,确保生产设备正常运转,减少停机时间。

十、维修时如查不出原因或自己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立即与车间主任联系。每次设备修理结束后,应观察一段时间(10个产品以上)确无问题,请操作工在报修单上签字确认后,才算完成任务。 十一、各人专管的生产设备,每班至少巡视、点检二次,观察设备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车间主任,并为维修作好配件和准备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安全生产事故,提高企业事故应急处理能力,减少事故损失,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如下:

一、目的切实履行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进一步增强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加强应急管理工作,预防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充分调动可用资源,高效有序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风险,减少灾难损失,保障本企业人、财、物的安全。

二、适用范围企业发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组织机构成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具体负责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工作。

组 长: (企业法人) 电话:

副组长:(安全主任) 电话:

组 员: 电话:

企业24小时值班电话:

四、应急处理执行程序

(一)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第一时间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并做好力所能及的救援工作。

(二)安全生产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安排有关人员在最短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相关单位、事故性质、程度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三)应急处理小组成员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财物的救援工作,必要时成立事故善后处理小组,或指定专门负责人,跟踪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赔偿等善后工作。

(四)事故救援完成后,企业应按安全生产责任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将事故发生原因、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并总结经验教训,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摩托车二类车辆维修管理制度篇七
《摩托车维修管理制度》

摩托车维修管理制度

一.摩托车维修质量承诺制度

1、在车辆维修作业中,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三级检验制度。

2、认真填写、整理车辆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

3、维修中坚决杜绝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4、对维修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自竣工出厂之日起:

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

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二.摩托车进出厂登记制度

1、车辆进厂送修时,客户应描述故障现象,提供技术档案和行驶证等有关资料。

2、业务接待人员和检验人员应认真听取客户陈述,了解车辆技术状况。

3、车辆进入预检工位,检验人员经过检验确认维修项目,交前

台对维修费用进行预核算,然后与客户签订维修合同。

4、车辆进入待修区,等待维修。

5、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合格后,根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结清费用,向车辆托修方提供结算凭证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6、建立维修车辆档案。

三.摩托车进厂检验制度

1、车辆送修时,应具有保修内容及相关技术档案资料。

2、业务接待人员和检验人员负责对送修车辆进行预检,按规范填写《车辆维修检验单》。

3、车辆预检时,根据驾驶员的反映及该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通过检测或测试、检查,确定基本作业内容,并告知托修方。

4、得到托修方确认后,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办理交接手续。随车使用的工具和备用品,不属于汽车附件范围的应由托修方自行保管。

5、调度人员将维修作业单下派车间,车辆进入作业车间。

四.摩托车维修过程检验制度

1、过程检验实行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相结合的"三检"制度。

2、检验内容为摩托车或总成解体、清洗过程中的检验,主要零

部件的检验,各总成组装、调试检验。

3、各检验人员根据分工,严格依据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认真检验,做好检验记录。

4、经检验不合格的作业项目,需重新作业,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5、对于影响安全行车的零部件,一定要严格控制使用标准,对不符要求的零部件应予以维修或更换,及时通知前台,并协助前台向车主做好解释工作。

6、对于新购总成件,必须依据标准检验,杜绝假冒伪劣配件装入总成或车辆。

五.摩托车维修竣工检验制度

1、摩托车维修竣工检验由专职检验人员负责实施。

2、摩托车维修竣工检验内容为整车检查、检测、路试、检测路试后的再检测及车辆验收。

3、修竣车辆竣工检验严格依据《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T18565-2001)要求进行。首先进行整车外观和底盘检查,检查合格后进行路试,对于路试中所发生的不正常现象,要认真复查。路试合格后重新进行底盘检查,确保各项技术性能合格后由总检开具出厂合格证。

4、对于进行二级维护及以上维修作业的车辆,除上述检验内容

外,还必须经计量认证的摩托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

5、严禁为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开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6、竣工检验合格的车辆实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摩托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制度

1、合格证由专人负责视生产情况定期到管理部门领取,专人负责开具。

2、开具合格证必须根据本厂质量总检验员对车辆的检验和摩托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维修后质量检验结果进行。

3、开具合格证后要认真做好维护检测车辆的台帐记录,下次领用合格证带台帐供管理部门核查。

4、严禁虚开合格证和转借、倒卖合格证现象。

七.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

1、档案存放要有序,查找方便,并应做好六防工作,即防盗、放火、防潮、防鼠、防尘、防晒,保持档案存放处清洁卫生。

2、不准损毁、涂改、伪造、出卖档案,档案资料如有损坏应及时修补。

3、根据档案的内容、性质和时间等待征,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存放、归档,并按内容和性质确定其保存期限,电子档案要及时备份。

4、各班组负责人要对本部门使用的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在现场不得存有或使用失效的文件、资料。

5、各班组每年对档案进行一次核对清理,并将所保存的档案整理后交办公室统一归档。已经到保管期限的文件资料,由办公室按规定处理。

6、维修车辆实行一车一档制,二级维护及以上作业的车辆档案内容包括维修合同、检验记录、维修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名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页、结算凭证。

7、档案的借阅必须办理规定手续,借阅者对档案的完整、清洁负责,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借、复印。

八.设备管理及维护制度

1、设备操作工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掌握该设备的操作技能。

2、设备使用应定人定机,对公用设备由专人负责保养。

3、操作工要养成自觉爱护设备的习惯。班前班后认真擦试设备及注油润滑工作,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的润滑与清洁。

4、操作工要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合理使用设备,管好设备附件。

5、对私自操作设备人员,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私自操作者负责。

6、设备管理员应根据设备维护要求以及设备技术状况制定设备和测量装置的保养细则、保养周期和检定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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