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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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篇一
《关于保证金的管理规定》

陇南大酒店

关于保证金的管理规定

为了确保酒店的正常运行,保障员工的切身利益,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现对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手续做出以下规定:

一、 收取保证金的目的

员工在任职期间酒店将对员工进行工作技术、技能和其他酒店知识的培训,而且要为其提供必要的培训环境。

为避免员工恶意破坏酒店公共财物、严重违纪,影响酒店声誉情况的发生,保证酒店的正常运转。

督促酒店和部门对员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使员工尽快掌握酒店相关专业知识,否则员工有权向酒店进行投诉。

二、 保证金的收取

保证金共计XX佰元,新员工在试用期开始时必须向酒店缴纳壹佰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将在转正后逐月扣除。酒店同时出具给本人相关证明材料,以便日后备用。

三、 保证金的退还

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酒店将全额退还保证金给本人。

员工在合同期未满而擅自理店者,按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执行并扣除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员工退离酒店时,必须配合酒店办理完所有手续和岗位工作交接,才能退还保证金,否则不予退还。

四、员工在试用期(试用期一至三个月):

酒店认为其不能胜任具体岗位工作而劝退者,保证金予以退还。

员工本人单方面终止协议给酒店造成一定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

员工离职时工作交接不清,相关手续办理不完善者保证金不予退还。

在试用期内已发工鞋、工袜者将扣除相应成本费。

五、员工在试用期后,按酒店程序(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辞职者在办清交接手续后可退还保证金。

陇南大酒店行政人事办公室 2011年4月21日

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篇二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通字(1997)5号)

第一条 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 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 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

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十八条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内部审核、监督和制约,办案部门和审核部门应当分开。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决定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察、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或者擅自没收、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后,疏于监督管理,或者无故中止对案件的侦查,放纵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篇三
《履约保证金规定》

【履约保证金规定】履约保证金制度 履约保证金规定】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大 中 小 0 1545 更新时间:2010-11-05 16:13:17 免费法律咨询[提要]履约保证金制度度是《招标投标法》借鉴国际惯例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它的目的是促 提要] 使中标人全面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推荐阅读: 推荐阅读: 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制度 • 【履约保证金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 • 【履约保证金规定】履约保证金的概念和相关法 • 【履约保证金规定】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 • 【履约保证金规定】履约保证金的定义 • 【履约保证金规定】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限额 • 【履约保证金规定】浅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何 • 【履约保证金规定】履约保证金的意义和作用 • 【履约保证金规定】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介绍履约保证金制度度是《招标投标法》借鉴国际惯例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它的目的是促使 中标人全面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六十条规定: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 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履约保证金是中标人应招标文件要求而向招标人 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 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履约保证金究竟属于哪种担保方式呢?对这个问题要结合 《担保法》 、 《招标投标法》 、相关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进行进一步分析才能 回答。从实践来看,履约保证金主要有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以下简称银行保函) 、银行支 票、本票、汇票、现金以及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等形式。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是由银行提供的担保书, 即银行应中标人的要求向招标人开具的, 担保中标人 正常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独立的书面保证文件。在中标人违约时,银行根据招标人提出的符 合担保合同规定的索赔文件,在保函设定的金额范围内向招标人做出经济赔偿。银行保函又 分为无条件保函和有条件保函两种类型。 无条件保函是指无论招标人何时提出声明认为中标 人违约,只要在保函有效期之内,银行就要无条件地对招标人进行赔付,即见索即赔;有条件 保函是指支付赔偿之前银行要求招标人必

须提供中标人确实未曾履行义务的证据或提交经 仲裁的违约证明。至于采用何种银行保函格式,主要视招标人的要求和银行的意愿而定。可 见,银行保函是一种第三方担保,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形式,其担保责任主要是在 担保额度内,对招标人的损失支付赔偿。银行支票、本票、 银行支票、本票、汇票银行支票、本票、汇票等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如果仅以支票、本票、汇票本身作为履约 担保而不提现,那么,根据《担保法》 ,这应当属于权利质押性质的担保;如果招标人进行 提现,那么就与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性质相同。现金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哪种担保方式, 需要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进行进一步判 断。如果仅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属于质押 担保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属于“金钱质”性质。所谓金钱质即将金钱作为质物并向他人转移金钱的占有, 以此担保某种行为的一种担保 方式。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以金钱这种特殊的动产作为质物;二是转移金钱的占有关 系;三是出质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 封金、 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 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这一解释, 金钱以特户、 封金、 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作为质押物。但是,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85 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关于履约保证金却是这样规定的:“招 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给中标人造成的损 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 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姑且不论这两个部门规章的上述规定是否与它们的上位法 《招标投标法》相冲突,但很显然,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 ,上述规定应当属于 典型的定金罚则性质。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 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金。”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而非仅担保债权人一方,即任何一方

不履行合同,均要招致相 应的定金处罚。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给付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收受方 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符合定金法则,那么这个履约保证金就应是定金性质的担保方式;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性质的条款, 那么履约保证金就不是定金, 而是其他金 钱质。正如《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 定约金、 押金或定金等, 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 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履约担保书、 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履约担保书是担保人为保障中标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种承诺,开具担保书的一般是担保 公司。当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人一般是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 担担保责任:一是向中标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是 直接接管该项合同或者另觅经招标人同意的其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是对招标人的损失 支付赔偿。同业担保是由实力强、信誉好的同行业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中标人所做的一种担保, 当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 将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合同。 同业担保有利于合同特别是工程建 设合同的正常履行, 是我国工程担保制度探索和实践的重点。 履约担保书和同业担保都是第 三方担保,二者同属保证性质的担保方式。综上所述, 履约保证金并不简单地固定属于法定五种担保方式中的哪一种, 其性质和效 力应视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条款的具体约定而定。 对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不同, 将产生 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要加以重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质押合同和定金合同都是 践行性合同,必须以质物移交、定金交付为生效条件,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却 又没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政采履约保证的性质及存在的问题性质: 性质:实践中是动产质押虽然《招标投标法》引入了履约保证金制度,可是, 《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 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履约保证金均没有任何规定。不过,在政府采购招标实 践中,招标人为了规避风险,广泛采用了履约保证金。 由于当前的市场大环境是买方市场,买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般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 在政府采购中尤为如此。所以,在目前的政府采购实践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一般不可 能适用定金法则, 且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主要是现金 (即使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是银行支 票、本票、汇票等形式,招标人也要提现) 。

因此,政府采购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基本都属动 产质押性质,而非定金。问题: 问题:影响政采效益和形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形式、 额度、 退还时间和逾期退还的责任等, 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 这些都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一般而言, 只要招标人的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应当都是有效的。但也正因如此,实践中在履约保证金问题上出现了一些不和谐音。 例如,有少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夸大风险而不顾公平,在履约保 证金的设置、退还等方面随意性较大;有的无故拖延项目验收而客观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 甚至还有极少数因为想没收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而千方百计挑毛病、 找借口……导致供应商 流动资金长时间“沉淀”在履约保证金上, 增加了供应商的资金成本和资金周转压力, 增大 了履约保证金难以讨回的风险。长此以往,从微观来看,供应商增加的成本最终还是要转嫁 到采购人身上, 这样不仅增加了财政支出, 而且还导致了政府采购价格虚高影响政府采购效 益;从宏观来看,这也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声誉,而且削弱了我国企业的竞争力,违背了政府 采购应当有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规范管理四项注意政府采购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私人采购,除了追求物有所值和保障采购人的公务需要 外,它还应当助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体现公平原则和社会正义。针对目前政府采购项目 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一些问题,笔者想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收取(退还) 收取(退还)主体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不尽相同。有采购人收取的,有集中采 购机构收取的,有采购代理机构收取的,还有由专门机构(如会计核算中心)收取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为招标人 , (相当于 《政府采购法》 所称的“采购人”) 。 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 ,履约保证金既然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履约担保,那么收取主 体自然应为买方,即采购人。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说,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应当为 采购人。 不过,集中采购有其特殊之处。例如,对于定点服务、协议供货等通用项目,采购人不 是惟一的, 同一个中标供应商同时要与多个采购人发生类似的合同关系。 如果供应商分别向 每个采购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成本高而效率低。在这种情况下,出于降低供应商成本和提高 政府采购工作效率的目的, 履约保证金统一交由集中采购机构代为收取更为合理。 集中采购 机构在法律属性上虽然是采购人的代理, 但是从职能上来说

, 它同时是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 机构。 作为独立的中间方, 它一般更能站在公正的立场维护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的合法权益。 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收取、退还履约保证金,既能有效督促供应商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又便 于监管部门对履约保证金的收、退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减少拖延、侵占履约保证金的现 象。为了使这一做法合理而又合法,在具体操作上,可由采购人在委托采购项目时,预先对 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没收处理等问题与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约定,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 做出授权。收取原则遵循三个“尽量” 收取原则遵循三个“尽量”1.尽量不收 1.尽量不收由于政府采购项目有政府信用为后盾, 因而大多数政府采购项目都是由供应商先履行合 同而后采购人才付款。 因此, 政府采购项目多数是没必要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例如, 计算机、 打印机、空调机等类似金额不大的通用产品,一般都是在供方完全履行合同、经验收合格交 付使用后才付款,并且还要留足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质量保证金才予以退还,这种情 况下根本不用担心供应商不能完全履行合同; 电梯、 锅炉等大型设备项目一般是采取分期付 款方式,也是供应商先部分履行合同,采购人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步支付合同款项,合同全 部履行完成、留取质量保证金以后才付清款项,这样也不必担心供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这 些项目都没必要收取履约保证金。工程项目由于承包商的人员、 大型设备等进场周期长、 费用高, 如果承包商不履行合同, 业主更换新的承包商将遭受较大的工期损失和经济损失, 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 定点服务项 目、协议供货项目等供应商履约周期长、服务对象广,服务质量不易控制,也可以收取履约 保证金。 此外其他供应商延迟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将导致采购人蒙受较大损失的项目 (如应急 采购项目等) ,也可以酌情收取一定的履约保证金。随着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体系的建立与不断完善, 对长期参与政府采购、 诚信可靠的供 应商,即使是工程、定点服务、协议供货等项目,也可以少收或不收履约保证金。 2.尽量少收 2.尽量少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 只是规定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 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所规定,如《工程建 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 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在此之前出台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只笼统规定了“招标人

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篇四
《工程保证金的规定》

建筑工程中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1、案例

某大厦建设工程即将开工,开发商与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由施工方向开发商支付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了补偿办法和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经开发商认可,施工方实际支付450万元,开发商收取巨额保证金,即将其挪用于工程建设,一年期满开发商未按约如期履行返还义务。双方于1999年9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1999年10月起,按月归还,每季度不少于225万元,在2000年3月前归还全部保证金,但开发商仍未按时归还,施工方催索无着遂书面通知开发商解除补充协议,并提出诉讼,要求开发商归还保证金及利息。

2、什么是履约保证金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什么是履约保证金?应当向谁提交?金额的幅度?这里并没有作出解释和规定。履约保证金属于担保的范畴,根据我国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担保法》,有保证、抵押、质押、留臵和定金五种形式,履约保证金属于哪一种呢?让我们先看看国际上关于履约担保通行的作法,《世行采购指南》2.38规定,“工程的招标文件要求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其金额足以抵偿借款人(招标人)在承包商违约时所遭受的损失。该保证金应当按照借款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以适当的格式和金额采用履约担保书或者

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书或银行保函的金额将根据提供保证金的类型和工程的性质和规模有所不同。”世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土建工程国内竞争性文件》51.3规定,“业主应从保证金的开出机构所获得的索赔通知承包人”。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0.1规定,“如果合同要求承包商为正确履行合同取得担保时,承包商在收到中标函之后28天内,按投标书附件中注明的金额取得担保,并将此保函或担保书提交给雇主;该保函应采取本条件附件中的格式或由雇主和承包商双方可能同意的格式。”从上面这些国际上的示范合同文本中,我们可以看出承包商应从担保机构取得相应保函或担保书,交给业主,当承包商没有履行合同应尽义务时,业主有权从担保机构获得赔偿。担保机构可以是银行或专业的保证担保公司。可见,履约保证金应属于五种担保形式中保证的范畴。所以履约保证金不能向发包人提交,因为发包人尤其是开发商建设资金没有落实的话,一笔可观的资金到手,不挪用、不先用似乎是不可能的,而履约保证金一旦被挪用,就起不到《担保法》规定的“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问题还在于,按照立法的原理,保证人、保证金均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来担当和提供,无论采取履约保函还是履约保证担保的形式,本质上都是一种信用保证,承包商凭借其良好的信誉取得担保, 这也与我们国家建筑市场不规范,信用机制不健全有着深刻关系。所以,前述案例中的500万只能是类似定金的性质,而不能称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承包商违约前只能是纸面上的概念,只有当承包商违约时,业主才可以

从第三方保证机构获得赔偿,必须要从概念上明确。我们只有首先从认识上提高自己,进而才能明确改革的方向。

3、国际上常用的履约担保的形式

现在我国履约担保主要是采取定金的形式,即在上述案例中出现的情况,业主要求承包商交纳相当数量的金额,一般占合同价格的20%,因此存在许多业主拖欠定金甚至靠欺诈骗取定金的违法行为;一些银行也在开展银行保函的业务,但规定许多很严格的条款,不仅要吸纳约50%保证金数量的金额,剩余还要求提供抵押等;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专业担保公司,目前只有长安保证担保公司一家。国际上用的比较多的就是履约保函(银行保函)和履约保证担保。采用何种保证形式,各国组织和各国习惯有所不同,北美习惯采用履约保证担保,欧洲则采用银行保函,只有世行贷款项目列入了上述两种保证形式,由投标者自由选择采用其中任一种形式,亚洲开发银行则规定只采用银行保函。下面以美国为例,重点介绍履约保证担保,也是目前我国在试点推广的担保形式。

履约保证担保,就是保证合同的完成,即根据业主为一方,承包商为另一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保证承包商承担合同义务去实施并完成某项工程。此保证担保责任如下:承包商应正确地履行和遵守所签合同中规定的承包商一方按合同的真实含义和意图应履行和遵守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规定;如果承包商出现因资金、技术、非自然灾害、非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承包商违约,包括:①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中途毁约;②承包人任意中断工程;③承包人不按规定施工;④承包人

破产、倒闭等。则保证担保人将采取多种措施,保证合同的履行,赔偿业主因此造成的损失,直至达到保证金额为止。保证担保人可采取的方式如下:①向承包商提供融资、资金上的支持,避免承包商宣告破产而导致工程失败的恶果;②向承包商提供技术支持或其他形式的资助,使其有能力继续完成合同,工程得以继续进行;③安排发包人满意的新的承包商接替原承包商继续完成工程项目;④自己组织力量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工期、造价等要求全部履约;⑤与发包人协商,发包人重新开标,中标者将完成合同的剩余部分,由此造成的造价超出原合同的部分,保证担保人予以赔偿,但不能超过担保金额;⑥如果业主对以上解决方案均不满意,保证担保人将根据业主的损失,按照履约保函额度予以赔偿。履约保证担保可以有两种履约形式,一种是无条件的,是指业主只要致函担保公司声明承包商违约,而无需提供任何证据,担保公司即履行保证责任;另一种是有条件的,则要求业主提供承包商违约的证据,例如:监理工程师的报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法院的判决书等,保证担保人才会履行保证责任。一般来说,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都应该是有条件的。无论是履约保证担保还是银行保函,本质上都是《担保法》中保证的担保形式,但二者在担保的主体、内容等有区别:①履约保证担保是一般由专业的保证担保公司来提供,而银行保函由银行提供;②履约保证担保不仅能赔偿保证金额,而且能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帮助业主完成合同内容,而银行保函只赔偿保证金额,但二者都以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额为限;③履约保证担保一般是有条件的,而银行保函多是无条件的。

美国是全世界最早也是最大的保证担保市场,从1894年联邦公共工程运作保证担保,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在全世界35亿美元的保证费收入中,美国占60%以上,可见美国工程保证担保应用之广泛。用信用保证机制规范工程市场主体行为,守信者信誉高,保证人愿意担保,费率低,甚至免保费,就容易得到更多的订单;而有不良信用的主体,没有人愿为其担保,无法获得信用服务,就无法生存于市场。美国佛罗里达大学营造工程系主任张维麟教授几年前就向建设部提议开展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三联单。他特别指出:“实行工程保证担保制是使中国建筑业走向国际的最重要的第一步,纵观世界各国制度,谁没有工程保证担保制度,谁的建筑业就无法取得进步。”我国建筑领域采用工程保证担保制度也是大势所趋。

4、目前我国工程保证担保发展状况

1997年11月,建设部组织中国建筑业风险管理考察团赴美国访问。考察团回国后即向建设部党组提交了考察报告,并翻译了大量美国工程保证担保公司的资料,认为“借鉴美国工程保证担保业保险,对于推动我国质量保证监督机制的建立,具有很大的意义”。1998年5月,建设部发出“关于一九九八年建设事业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文件,明确提出“逐步建立健全工程索赔制度和担保制度”:“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保证担保的试点”。1998年7月,国家批准长安保证担保公司挂牌成立。长安保证担保公司是我国首家专业化的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商业化运作,股份制形式组建,以工程保证担保、质量保证担保、信用保

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篇五
《关于保证金的说明》

很多人喜欢低保证金,其实低保证金不是好事,会很容易爆仓。最好按照你的操作习惯来定,不要一味的最求低保证金,但是只要您有要求我们一定给你申请。申请当天要交易最少10笔(买一手,平一手算2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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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篇六
《交易所收取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有关规定》

交易所收取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有关规定 2012年5月18日制

(仅供参考,以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最新通知为准,下表内容变更不出据变更通知)

注:交易所规定,同时适用交易所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期货合约,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比例中的最高值收取。

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篇七
《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建质安[2008]10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建设委

员会

二00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

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筑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等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进行监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还应约定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等。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缺陷责任期从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消,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第七条 社会投资项目保证金预留数额不低于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3%。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保证金委托本市金融机构托管,并签定《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时应检查工程质量保证金落实情况,审核受托银行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单》。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对于实行工程分包的建筑工程,由于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并负责向分包单位追偿。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单位不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时,由发包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承包人和质量监督机构。经核实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一条 如发包人和承包人皆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经质量监督机构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后,由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发包人和承包人。维修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二条 由发包人委托队伍维修或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维修后,不免除原承包人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前,发包人应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应通知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实。

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受托银行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受托银行应在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后,承包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继续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未接到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或《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的,不得擅自返还或挪用保证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5年。

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篇八
《履约保证金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要求中标人提交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该保证金应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或者根据招标人在评标后作出的决定,以适当的格式和金额采用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其金额应足以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后应予反还。但在工程合同中,招标人可将一部分保证金展期至工程完工后,即直到工程最后验收为止。在货物或服务采购合同中,招标人也可将一部分保证金展期至安装或调试之后。

如果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可以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参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可以从仍然有效的其余投标中选择排序最前的投标为中选的投标,但招标人也有权拒绝其余的所有投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履约保证金既不同于定金,也不同于预付款,更不同于保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于本法没有规定接受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不履行合同时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所以我们不能将其视同为定金。其次,履约保证金也不同于预付款。预付款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提前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以帮助义务人能更好地履行合同,属于履行的一部分。预付款不遵循定金罚则,即预付款交付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的问题。而履约保证金则发生不予返还的问题。最后,履约保证金也不同于保证。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履约保证金采取银行保函的形式时,最容易与银行担保相混淆。银行担保,是银行以自己的财产或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的一种担保形式,也是一种保证,是一种新的人的担保。而作为履约保证金的银行保函,只是银行保证在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时,从其开户上支付相应的保证金额。所以银行保函实质上还是中标人自己的担保,并非作为第三人的银行的保证。 综上所述,履约保证金属于本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中标人履行债务的措施,而与债的法定担保方式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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