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不同意赠与孩子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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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不同意赠与孩子怎么办篇一
《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单独赠与儿子的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单独赠与儿子的效力

超级难解题。

一、母亲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共同财产被赠与第三人时,未明确表示反对时,其父亲的赠与行为有效。母亲不能要求返还。

二、母亲不知道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其举证也特别难,其不可能不知道儿子的购买力,在儿子购买房产后不可能不关心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根本举不出证据来,根据常理性的东西,法院一般都会认定母亲知道,除非母亲能举出证据来,才能推翻法院常理性的认定),如果母亲真不知情,分析起来非常的困难,判决也是多种多样的,光丈夫赠与“小三”就存在很多种判决。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定无效,还有的认定,丈夫的哪一半有效。-------------下面是个人分析(仅供参考):

1、不能以“小三”的案例来否定对儿子赠与的效力,因为儿子与父母共同财产存在密切的联系性,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包括未具有完全独立能力的子女,只要父母有能力,父母愿意,就应当予以在抚养上的帮助和——“为其能有生活独立方面的资助”(这也是中国的国情和父母的本意,参照:2011年8月12日《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会上孙军工的发言稿。),而且子女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力(不

论母亲与儿子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按概然性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很大会可能认定为儿子继承(没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

2、儿子是善意取得,是在没有违背民间良俗、没有违背社会道德的前提下取得的。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原则,对父亲的过错由母亲行使追偿权。受赠人是无偿取得的,对赠与人的的过错受偿人没有承担的法律依据。对“儿子”这个法律关系来说有继承父亲财产和以父亲财产偿还债务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承担父亲过错的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本人认为法院应当认定赠与有效。

3、其他考虑因素:如果还有其他子女情况,那么就剥夺子女该对夫妻财产继承权,那么鉴于此赠与事实的成立,可以考虑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给其他子女适当多分,夫妻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的,由该获得房财的儿子给予适当的补偿;没有其他子女,但因父亲的赠与致使母亲生活困难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第14条执行。

夫妻一方不同意赠与孩子怎么办篇二
《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

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黄筱诉邱堂永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2013年5月16日 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可根据赠与财产的性质,认定一方对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享有处分权,该部分财产的赠与有效,而对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无效。

案情

2008年11月11日,原告黄筱与被告邱堂永登记结婚。邱堂永在与黄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赖莉莎来往密切,关系暧昧。2011年10月21日,邱堂永私自转账给赖莉莎现金40万元,用于购车。后原告黄筱得知邱堂永转账,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二人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黄筱要求赖莉莎返还40万元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邱堂永与赖莉莎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由赖莉莎将受赠所得返还黄筱。

裁判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邱堂永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与黄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赖莉莎关系暧昧,并转账付给赖莉莎40万元,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其给付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对于该笔财产,赖莉莎与邱堂永没有证据证明是邱堂永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邱堂永与黄筱的夫妻共同财产。邱堂永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赠与无效。法院判决:邱堂永转账赠与赖莉莎现金40万元的行为无效,赖莉莎应予返还。

赖莉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堂永赠与赖莉莎40万元实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邱堂永赠与赖莉莎40万元中的20万元,侵犯黄筱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应属无效。邱堂永与黄筱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邱堂永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分得40万元中的20万元,其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价值,遂确认邱堂永对赖莉莎40万元中另外20万元的赠与行为有效。法院改判赖莉莎应予返还20万元。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可以分为两个:一是被告邱堂永转账给付赖莉莎40万元的性质;二是其转账行为的效力。第一个焦点,由于两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经济往来及借款关系,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被告邱堂永转账是出于自愿的赠与行为,被告赖莉莎接受了该款项,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对此无争议。有争议的则是第二个焦点,即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赠与的效力,有三种意见:一是全部有效。赠与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个赠与行为就是有效的。二是部分有效。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有效的,而对于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三是全部无效。原因一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特别是有暧昧关系的第三人,有违社会公德。原因二是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侵犯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采取部分有效说更为合理。

首先,夫妻不同于一般的共有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各种财产发生混同,除特别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外,其余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夫妻双方所获得的金钱,其属于种类物和不可区分之物,无法区分来源,在未分配之前,双方都占有份额。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出售的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再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来说,夫妻双方对外呈现一个整体,其一方的行为也会对另一方产生效力,双方对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与买卖处理共同财产的方式不同,赠与是一种不需要对价的处理方式。买卖获得的对价是一种新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仍有权共享,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因此减少。但是赠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处理,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则会使另一方的财产减少,有损其利益。所以,此时如果认定其赠与行为全部有效的话,则会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特别是在夫妻关系不稳定时,一方有可能通过赠与来转移共同财产,这不符合立法原意。

再次,对于金钱共同财产,由于双方都有份额,双方都有权参与处理。夫妻财产上的混同不能否认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夫妻各方也有权处理自己所享有的财产。就本案而言,40万元不能实体分割,只能抽象确定双方各享有20万元,邱堂永有权处理其所享有的20万元。如前所述,婚姻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本案中,邱堂永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应予确认。

最后,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公德只是民法体系中的原则性规定,其适用应注重考查具体情形。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最终要看其是否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就一方擅自处分财产造成损失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及十一条分别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

婚时的救济手段作了规定:一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是请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对于邱堂永的处分行为,黄筱可在离婚时,诉求由过错方邱堂永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进行补偿。

本案案号:(2012)渡法民初字第697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09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曾继川 张 琴

夫妻一方不同意赠与孩子怎么办篇三
《婚姻问题案例与解答》

问题一: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孩子,离婚后能撤销吗?

我和前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我抚养,并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离婚半年后,前夫突然来找我,要求撤销离婚时对女儿的赠与。我不同意,但他说,我们还没有给女儿办理房子的过户手续,所以赠与行为尚未发生效力,可以撤销。请问他的说法对吗?

律师回复: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但这一条并不适用于你的情况。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于《合同法》,而适用于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的条款,自然也就不能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判定是否生效。因此,你和前夫离婚时赠与女儿的房产,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能简单认定赠与行为没有生效。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孩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而且,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它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等紧密相连。综上可以认为,即便房子尚未过户到你女儿名下,但这项赠与行为已经生效,不能撤销。

我国法律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没有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你前夫如果执意要更改房产的分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只要你们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赠与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撤销,你前夫应当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孩子。

问题二:公婆以儿媳名义买房,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和丈夫结婚将近10年。去年,我公公婆婆在北京买了一套房子,首付和按揭全是他们出的,但房产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最近,我和丈夫闹离婚,要分割这套房子。公婆提出异议,认为房子是他们出钱买的,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请问,这房子我有份吗?

律师回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证是房产归属的凭据。尽管你公公婆婆出了全部的购房款,但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你的名字,说明你对房子享有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外,夫妻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你享有所有权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你丈夫也拥有一半产权。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

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你公公婆婆出钱买的房子,如果当初登记在你丈夫名下,则可认为是他们对你丈夫的单独赠与,房子是你丈夫的个人财产。如今,房产证登记在你名下,根据常识,这套房子不太可能是老人对儿媳的个人赠予,应认定是他们对你们夫妻俩的赠予。如果你和丈夫要离婚,你有权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

随着房价节节攀升,房子成为婚姻中最主要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人们对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越来越关注。为避免纠纷,家庭成员可在购买房产时对产权进行明确约定。

问题三:不离婚,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我丈夫在外经商,我在家做全职主妇。我家的房产都登记在丈夫名下,房产证也由他保管,我对家里的存款及公司的经营收入一无所知。最近丈夫经常不回家,给我的生活费越来越少。我听别人说,他在外面有了女人,还去赌博。我要求他把经济权给我,但他不同意,说要是我不满意就离婚好了。现在孩子太小,我又没有经济收入,所以不想离婚,我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律师回复: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只对起诉离婚的夫妻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即使要进行相应的财产保全,也仅追溯到起诉离婚前的3个月。也就是说,如果不想离婚,就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让婚内分割财产变成了可能。它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你丈夫隐瞒公司收入和家庭存款、隐藏房产证、拒绝支付你足够的生活费,并且有出轨、赌博的行为,属于隐藏、毁损、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你的合法财产权益,你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你要尽量掌握丈夫的财产线索以及他挥霍、转移财产的证据,再向法院起诉,以增加胜算。

《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婚内分割财产的规定,是对婚姻财产制度的重大突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就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这个条款可以保护夫妻间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常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但婚内分割财产的权利不能被滥用,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纽带,如果夫妻双方并不想离婚,一旦启用这个权利,可能鱼死网破,“财产分割”变成“家庭分裂”。

夫妻一方不同意赠与孩子怎么办篇四
《夫妻单方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夫妻单方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夫妻单方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不可以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赠与物如果属于夫妻单方的个人财产,则赠与人对赠与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自然可以自由处置,不需经得配偶的同意。

2、赠与物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赠与人的单方赠与行为的效力是待定的。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两人在法律上是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涉及全部共有财产,而不仅仅是对自己在其中所占份额的那部分财产。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之一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共有财产(也无权单方处分属于自己应占份额的那一部分财产)擅自处理,如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异议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如果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的,则赠予行为无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物。

因此,夫妻一方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财产做处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或默许。

夫妻一方不同意赠与孩子怎么办篇五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

文/卞京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价值观念的发展,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荡然无存,婚外情已成为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且道德和社会舆论等其他机制不足以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马克思曾经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物质文化发展”。 如果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严格适用法律予以认可的话,将会助长婚外情等不良社会风气,并严重影响社会价值导向。

一、问题的提出:纷繁复杂的司法现状

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赠与第三者财产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赠与无效

1、全部返还

【案例1】马树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田某在与马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曹某婚外生育一女田某某。田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曹某的账户转入2475196元。马树某认为田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某给付曹某2515140元的处分行为无效;(2)曹某返还其2515140元。法院终审认为,田某转入曹某账户的款项及为曹某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均属于田某与马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某对上述财产的处分行为未经马树某同意,事后也未取得马树某的追认,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权利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马树某作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债权人,有权要求曹某返还全部财产。据此判决: (1)田某赠与曹某2475196元的行为无效;(2)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树某2475196元。

【案例2】原告汤某与第三人陈某系夫妻关系。近一年来,被告程某与第三人陈某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13年3月,程某购买总价款为801150元的房屋一套,房款全部由陈某支付。2013年8月,陈某又为程某购置该小区车库一处,价款为9万元。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陈某与案外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案外人装修涉案房屋,合同装修款预算为325431元(陈某尚未支付)。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陈某赠与给被告程某122515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程某立即返还122515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即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均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应当协商一致。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在未与原告汤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其与原告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程某购置房屋支付购房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汤某的财产权益。被告程某明知第三人陈某有妻子,仍然与其保持不正常交往,并接受陈某为其支付购房款,上述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原则。遂判决:第三人陈某赠与被告程某89115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程某将891150元赠与款返还原告汤某及第三人陈某。

2、部分返还

【案例3】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致力于公司经营,事业有成,家底日丰。2011年,张某发现陈某有婚外情,并得知2008年至2010年间,陈某陆续给刘娜钱款8万元,供其日常花销。张某因此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和刘娜返还不当得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丈夫陈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事后也未经妻子追认,应属无效行为,所以,刘娜应当归还全部8万元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把财产赠与情人,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而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前是一个整体,该不法给付行为及于财产的整体,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不能要求返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则上夫妻均等分配,丈夫有权处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因此,丈夫转让妻子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无效,妻子可以

主张返还;而丈夫转让自己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由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但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因此,刘娜只应当返还属于张某的4万元财产。

最终,法院在充分考虑原被告三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采用了第三种意见。审理法官认为,陈某把8万元给情人的行为应该属于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妻子可以要求分割这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共有关系并未终止,无法进行具体份额的分割,故应依公平原则等分处理,即原告享有该共同财产中的一半。由于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妻子的财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妻子可以主张被告刘娜返还。其次,对于丈夫处分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因违背公序良俗,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该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二)赠与有效

【案例4】2008年3月起,原告王某在未与其妻赵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乔某以夫妻名义租赁房屋同居生活至2008年10月。2008年6月1日,王某转账50000元至乔某银行卡内。2008年9月25日,王某再次以现金存款形式存储20000元至乔某银行卡内。2008年6月乔某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乔某做按揭贷款,同年6月17日乔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现因王某破坏我的婚姻,所以买房以作补偿,我乔某愿对这段感情放弃”。此后,王某为乔某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至2009年7月26日共计14320元。法院最终以: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是夫或妻一方的任何行为都要经过对方的明确授权,特别是在处分金钱等种类物时,他人无法获知是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无权以对方的处分行为未经过其授权为由而主张其处分行为无效。

二、理论探讨:家事代理权的外延及滥用代理权、越权代理的后果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第三者共同财产的案件不仅存在有效与无效之争,在有效的情形下还存在全部返还或部分返还的观

点。之所以对于该类问题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一项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律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仅在《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找到一些依据,但是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滥用代理权、越权代理等行为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解决上述案例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第二,滥用家事代理权、越权代理的后果。

(一)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经得到两大法系多数国家法律的肯定,各国均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事物。如《法国民法典》第 220 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德国民法典》第 1357 条规定:“夫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003 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家事代理权是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是一种源于事实的推定。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即认为妻子有代理权。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再借鉴各国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当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包括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和家庭成员个人正当需求,夫妻一方所为的日常事务,主要表现为:(1)生理需求,主要包括衣食住

行等家庭及个人的日用品;(2)安全需求,主要包括医疗医药服务及保健项目等;

(3)社交需求,主要指社交应酬及基于社交需要向亲友赠与小额财物等;(4)自我实现需求,主要包括个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学习培训、家庭娱乐及文化消费等;(5)其他需求,如雇佣用工等。家事代理权还因家庭的特殊情形以及夫妻之间的特别约定而有所不同。但是一方擅自购买不动产及大额动产、处分不动产、大额赠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经营投资但所得收益不用于共同生活、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事务等则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二)滥用代理权、越权代理的后果

史尚宽先生认为:“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为婚姻共同体之利益而行使,应以诚信原则为之,不得为与其利益抵触之目的而滥用权力。”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基本上均规定滥用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另一方可以对其行为加以限制,但该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需要依情况而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即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相对于第三人有效。”可见对于滥用代理权,夫妻一方可以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经过登记或公告等公开的方式,另一方始得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越权代理,如果符合表见代理条件则可以适用表见代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辨识时, 夫应该承担责任。”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结论:案例的实证分析及赠与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案例的实证分析

夫妻一方不同意赠与孩子怎么办篇六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纠纷的处理》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纠纷的处理文/吴晓芳《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108页-110页)

注:本文为扫描件,未与原文核对,仅供朋友圈内朋友研讨之用,如若引用,请务必查找原文。

一、基本案情

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据此判决:(一)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二)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冯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某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等同予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程某某对冯某某就车辆和房产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赠与行为不应予以撤销。2.程某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3.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某,其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判令冯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故在判令冯某某已返还货币财产的情况下,鉴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和车辆均已登记在冯某某名下,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某某对诉争房屋和车辆享有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3.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应认定无效。4.从保证裁决结果之间一致性上考虑,既然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货币财产的行为无效,那么赠与冯某某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亦同属无效。5.从良好的社会导向考虑,亦应当认定程某某在未与李某某协商一致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向冯某某无偿赠与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6.二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的依据不足,其抛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仅依合同法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

四、观点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伺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对此问题德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和在属于共同财产的各个标的中的应有部分”;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任何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

当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时,其在1年内以婚姻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礼物累计金额不得超出500美元,或者根据该配偶的经济能力,其赠与的数额是合理的、恰当的,除非配偶双方共同赠与第三人,超过该数额之其他赠与必须经由配偶双方共同赠与。否则,另一方配偶有权启动返还原物之诉或恢复财产原状,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该方配偶可起诉行使赠与的配偶一方、受赠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上述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冯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程某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李某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涉及具体处理问题,对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判令冯某某返还20万元应该争议不大;诉争房屋的情况有些特别,2004年6月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某且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某2004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可以说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以后房产登记时顺理成章地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房屋也有一定道理。但是,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当时是以530500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大幅度增长,从不能让有过错的程某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冯某某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车、房的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

如果判令冯某某返还诉争房屋,程某某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夫妻一方不同意赠与孩子怎么办篇七
《婚后他人明确赠与夫妻一方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他人明确赠与夫妻一方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甲和乙登记结婚后,甲父把其居住的房屋赠与甲个人,并做了公证。现甲、乙因感情不和欲离婚。请问: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乙是否有权分得该房产?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甲父明确将其居住的房屋赠与给甲个人,并办理了公证。该房屋应属于甲的个人财产,如果甲、乙离婚,乙无权分得该房产。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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