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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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期地篇一
《担保财产保全时应该注意的期限》

担保财产保全时应该注意的期限

财产保全的效力并不是没有终期的,一般都维持到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止。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到期如果没有采 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因此,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

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最好应在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具体期限为:

1、银行账号、存款:首次六个月,续冻三个月。

2、房产、土地:首次二年,续封一年。

3、股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4、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国家股、社会法人股、限售流通股等):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5、上市公司普通股(流通股):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6、债券: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7、车辆:无期限限制(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接受有期限查封)。

8、机器设备、货物:首次一年,续封六个月。

9、到期债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10、专利、商标权:每次六个月。

财产保全担保期地篇二
《财产保全担保业务》

财产保全担保业务

一、相关法律解释

在民事诉讼法里诉讼保全是财产保全里的其中一种诉讼方式。财产保全分诉讼保全、诉前保全。

1、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在财产保全里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变卖、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的支配、处分权,为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可能。而诉讼保全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诉讼保全的实质条件是存在因各种主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

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

2、诉前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诉前保全的实质条件是在利害关系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处予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

诉前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3、财产保全的具体程序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2)担保。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担保能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都能得到平衡。)

3)裁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保全,情况紧急,也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原因

第一、 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第二、 被申请人向依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

第三、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第四、 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消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第五、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此外,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一次冻结的有效期为6个月,如果超过了6个月,而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

5)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财产保全的范围:

包括私人、中小型企业和专利权。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财产其价值与诉讼请求相当或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标的物,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

5、 诉讼保全的风险:

由于诉讼保全的担保具有期限的不确定性的特征,通常期限是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

之日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为止。一般当案件审理终结后财产保全的担保也随之解除。所以存在以下的风险。

1) 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被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风险;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也会导致放弃权利的风险。

2)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风险。原告主体不适格,将承担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风险。被告主体不适格,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3)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当事人起诉或反诉,如不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将承担按自动撤诉的风险;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评估、鉴定等费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 不能按时、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在举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以外),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申请执行人不按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线索等情况的,会致使法院无法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导致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

5)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是原件或原物,如系复印件或复制件的,则须同时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

6)逾期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7)不按时出庭或中途擅自退庭的风险。原告不按时出庭或中途擅自退庭的,将承担按自动撤诉的后果;被告则将可能会被依法拘传、承担缺席审理甚至举证不能的后果。

8)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下落不明,会导致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

9)不按时申请法院执行的风险。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予执行的后果。

10)一方当事人无财产或足够财产的诉讼风险。一方当事人无财产或足够财产,会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执行拖延甚至执行不能的风险。

11)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风险。当事人应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被法院依法予以训诫、处以罚款、拘留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办理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手续

● 申请人和代理律师向我公司提供案件的全部资料和详细情况,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资料。

● 调查员答复申请人和代理律师是否同意担保,确定与我公司办理手续的时间。

● 申请人办理的业务手续包括:

1、自愿支付用于质押的现金或存款(即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金额不限。

2、支付担保费。

担保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担保费,金额等于银行出具担保书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限度(即保函金额)减去保证金金额再乘以费率;第二部分为预收担保费;第三部分为银行委托代收的担保费,计算方法由银行决定。

3、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和《案件办理情况监督合同》。

4、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

● 代理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办理的业务手续包括:

1、签订《案件办理情况监督合同》。

2、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

● 反担保人(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办理的业务手续包括:

1、签定有关的反担保合同

2、如为物的反担保,向我公司移交担保物的权属证书、其他有关资料和担保登记手续所需的资料;如为财产监管和出卖,向我公司移交担保物的权属证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3、 如为物的反担保,办理物的担保法定登记手续。

4、 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

三、申请人和代理律师提供的资料

● 申请人提供资料清单:

1、(自然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明和居住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组织)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自然人)工作证明(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职务和工资等)的原件,(组织)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职务等)或代理人证明(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职务、代理事项和授权权限等)的原件;

3、其他资料。

● 代理律师提供资料清单:

1、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律师执业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3、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证件复印件;

4、案件所涉的全部资料原件和复印件:起诉状副本、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诉讼费收据、立案通知书(或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传票、财产保全申请书、答辩状副本,其他资料。

5、其他资料。

四、反担保人提供资料清单(可先由申请人代为提供):

1、(自然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明和居住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组织)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自然人)工作证明(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职务和工资等)的原件,(组织)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职务等)或代理人证明(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职务、代理事项和授权权限等)的原件。

3、如有物的反担保(或监管),提供担保物所有权或处分权证书等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4、其他资料。

财产保全担保期地篇三
《论财产保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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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保全担保

金振朝 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担保/法律特征/价值

内容提要: 财产保全担保包括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和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实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担保的法律特征。财产保全担保的制度价值在于追求程序正义和维护实体公正,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现行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有待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财产保全担保主要是存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一种诉讼行为担保,即一方申请财产保全和另一方为解除财产保全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一直以来,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对财产保全制度关注较为密切,而对于与其密不可分的财产保全担保问题则较容易忽视,这也是立法上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重视不够并导致实践中无具体规则可依,以及法律适用上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很多人认为,财产保全担保也是一种担保,因而应和一般担保一样受到担保法的调整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再在民事诉讼法当中重复同样的规定。实际上,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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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误区,为凸现诉讼保全担保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重要地位和制度价值,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探析。

一、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担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许多国家同样存在,如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财产保全被称为假扣押、假处分,前者是对金钱请求或可以变为金钱请求的案件所采取的措施;后者是对金钱以外的权利标的物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1)。一般认为,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在于采取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如果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判决履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以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这对于预防和解决我国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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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威都确实相当大的作用。

由于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有可能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会导致一定的损失,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这里的申请有错误,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申请人故意伪造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其目的在于干扰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出于恶意报复等;第二,申请人诉讼决策失误,即申请人由于过失错误对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超出其实际有权请求的范围。以上两种情况,申请人都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法律还规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对于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责令提供担保而未能提供的,同样应当驳回其申请,除非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

即财产保全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如果发生错误,被保全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我国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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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的权利。”可以认为,当事人的这种赔偿请求已具备法律依据。实践中这种赔偿请求比较少见,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人民法院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时十分慎重,并且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的财产等值的经济担保,以保证申请人能够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在生效判决执行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如果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的以上前提,财产保全也就失去意义。因而,法律还规定,财产保全作出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担保有两种,一是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二是被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履行将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担保。

二、诉讼保全担保的法律特征分析

与一般商业担保如综合授信担保、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担保、进口开证担保等相比,相似之处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保障一定的主债权得以实现,具备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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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基本属性,如财产权性、从属性、不可分性、多样性等特性,不同之处在于担保的法律属性、法律关系主体、担保方式、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范围和担保期限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诉讼保全担保的法律属性

一般商业担保的当事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或者仅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前者一般是债务人先与债权人商定某项合同或者项目,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找到担保人,请求担保人为该合同或者项目下的义务履行提供担保,担保人经审查同意后,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后者则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而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避免对方的利益遭受损失,但提供的对象不是对方当事人而是人民法院。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诉讼保全担保中,涉诉的双方当事人不像一般担保中那样享有自主参与和决定担保合同内容的地位,人民法院则起到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也即说担保数额、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等全部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很少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不仅当事人之间并不签订担保合同,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担保协议。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立法过于粗糙,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如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必须将与申请保全财产金额相等的现金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有的仅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有的则允许第三人如担保公司提供保证

财产保全担保期地篇四
《论财产保全担保(金振朝)》

论财产保全担保

金振朝 北京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11-17

关键词: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担保/法律特征/价值

内容提要: 财产保全担保包括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和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实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担保的法律特征。财产保全担保的制度价值在于追求程序正义和维护实体公正,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现行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有待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财产保全担保主要是存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一种诉讼行为担保,即一方申请财产保全和另一方为解除财产保全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一直以来,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对财产保全制度关注较为密切,而对于与其密不可分的财产保全担保问题则较容易忽视,这也是立法上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重视不够并导致实践中无具体规则可依,以及法律适用上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很多人认为,财产保全担保也是一种担保,因而应和一般担保一样受到担保法的调整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再在民事诉讼法当中重复同样的规定。实际上,这是一种误区,为凸现诉讼保全担保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重要地位和制度价值,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探析。

一、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担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许多国家同样存在,如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财产保全被称为假扣押、假处分,前者是对金钱请求或可以变为金钱请求的案件所采取的措施;后者是对金钱以外的权利标的物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1)。一般认为,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在于采取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如果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判决履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以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这对于预防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威都确实相当大的作用。

由于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有可能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会导致一定的损失,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这里的申请有错误,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申请人故意伪造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其目的在于干扰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出于恶意报复等;第二,申请人诉讼决策失误,即申请人由于过失错误对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超出其实际有权请求的

范围。以上两种情况,申请人都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法律还规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对于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责令提供担保而未能提供的,同样应当驳回其申请,除非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

即财产保全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如果发生错误,被保全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我国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以认为,当事人的这种赔偿请求已具备法律依据。实践中这种赔偿请求比较少见,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人民法院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时十分慎重,并且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的财产等值的经济担保,以保证申请人能够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在生效判决执行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如果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的以上前提,财产保全也就失去意义。因而,法律还规定,财产保全作出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担保有两种,一是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二是被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履行将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担保。

二、诉讼保全担保的法律特征分析

与一般商业担保如综合授信担保、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担保、进口开证担保等相比,相似之处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保障一定的主债权得以实现,具备担保的一些基本属性,如财产权性、从属性、不可分性、多样性等特性,不同之处在于担保的法律属性、法律关系主体、担保方式、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范围和担保期限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诉讼保全担保的法律属性

一般商业担保的当事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或者仅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前者一般是债务人先与债权人商定某项合同或者项目,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找到担保人,请求担保人为该合同或者项目下的义务履行提供担保,担保人经审查同意后,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后者则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而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避免对方的利益遭受损失,但提供的对象不是对方当事人而是人民法院。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诉讼保全担保中,涉诉的双方当事人不像一般担保中那样享有自主参与和决定担保合同内容的地位,人民法院则起到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也即说担保数额、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等全部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很少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不仅当事人之间并不签订担保合同,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担保协议。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立法过于粗糙,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如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必须将与申请保全财产金额相等的现金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有的仅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有的则允许第三人如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难看出,诉讼财产保全虽然也具备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但诉讼保全担保实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诉讼行为,其主要权利义务受诉讼法调整,因而《担保法》的许多规范不能适用,并且如果担保人违反法定义务不仅要承担实体上的责任,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二)诉讼保全担保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范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范围则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权事先作出约定。对申请人来说,担保的范围应包括申请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被申请人须担保申请人在未来生效判决中可能确定的全部债权能得以实现。与担保范围有着密切关联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数额。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在保全过程中,有关的财产通常情况下不是申请人控制的,因此即使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该损失不可能大到被保全财产的数额的程度,因此担保的数额达到足以赔偿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就可以了(3)。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首先,认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可能超过被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缺乏充足的依据,实践中因企业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而导致企业濒临破产状态的情况并不少见;其次,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多少无法确定,立法过于模糊必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第三,如果申请人只须提供少量的财产作为担保就可以对被申请人大量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而被申请人须提供与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同等的担保方可解除财产保全,这对被申请人而言明显极不公平。为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还是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都应当相当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

(三)诉讼保全担保的担保期间

因为主合同一般都有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般担保的担保期限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即使出现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无效等情况,担保法也作了一些补漏性的规定。而在诉讼保全担保中,虽然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处分自己的权利来影响诉讼进程,但担保期限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受到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影响。一般而言,只要案件没有通过审理和执行两个阶段,诉讼保全担保责任就不能解除。而关于审理和执行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只作了一些最长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管辖争议、超期审理、久拖不决的情况。并且,二审终审制也常常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而被架空,诉讼也会因此而变得遥遥无期。因而诉讼保全担保的担保期间具有依附性、不确定性等特点。

三、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制度价值

按照传统观点,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现在越来越多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作为民事程序法的核心部分的民事诉讼法,其价值不仅在于保障民事实体法得以贯彻和实施,更在于其自身的公平、公正等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因此,民事诉讼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目的性价值,二是工具性价值。前者也称内在价值,主要是追求程序正义;后者也称外在价值,主要为追求实体公正(4)。 程序正义价值包括两方面的标准:其一是形式标准,即程序必须体现形式公正;其二是实质标准,即程序必须维护人的道德主体地位(5)。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正义价值主要体现

在:首先,诉讼财产保全特别是诉前财产保全强调依当事人申请方可采取,体现了裁判中立原则,即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参与、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其次,诉讼财产保全只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并非解决民事实体争议的手段,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最终只能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来解决。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在不同程度上必然会对被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法律要一方面要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藏财产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申请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以体现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目的正是在于为被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提供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和实现对诉讼各方的平等对待。第三,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在确保民事诉讼形式公正的同时也鼓励、支持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平等参与诉讼,而“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都参加到审判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6)。

实体公正也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指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这是实体一般公正;二是指司法者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在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是实体个别公正(7)。就一般公正而言,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要求一方在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同时承担保障对方实体权利的义务,体现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原则。在具体个案中,申请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保全的财产或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来加以保障,如果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可以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或者请求诉讼抵销,也可以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损害赔偿之诉(8),即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也得到了保障。

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查封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数额只有部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有时只是查封一些只有很少余额甚至是空头的账号。申请人的利益并不能因此而得到实际保障,但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争诉期间处于被司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状态,或者其银行账户长期被人民法院冻结,造成其自有财产不能得到充分合理利用或者生产经营严重受足阻。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更不利于提高其偿债能力,从而最终也会损及申请人的利益。这时若允许被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既可以使被申请人的财产和银行账户恢复到财产保全之前的状态,从而恢复正常的财产权利和生产经营,又可以为申请人的债权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由此见,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体现法院中立、对当事人平等对待和保障当事人充分参入诉讼过程等程序正义的价值,也体现出确保当事人实体权利公平分配和受保护的实体公正的价值。

另外,从诉讼效益的价值来看,财产保全担保由于同时具备了保全财产和损害赔偿担保的双重功能,不仅可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执行阶段顺利地得到执行,减少执行环节和费用,而且对诉讼当事人来说,缺少了转移、抽逃和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必然会积极、审慎地行使诉讼权利,尽快解决纠纷以解除人民法院对己方财产的强制控制,这些都有利于避免随意滥诉和恶意拖延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益。

四、我国现有立法的缺陷及改进建议

在明确财产保全担保的基本特征和制度价值之后,不难发现,我国偏重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存在相当多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民法院可以依职

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违裁判中立和处分原则,而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需责令其中一方提供担保,不符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第二,要求提供担保和审查担保是否适格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提供的担保无论是方式还是数额方面都无权提出异议,不能体现言辞审理和辩论原则;第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保全的对象仅限于财产而不包括行为,当特别法有所突破时相应的保全担保制度却未能及时跟进(9),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大滞后;第四,现行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规定得过于抽象和原则,财产保全担保的范围、方式、程序、期限等重要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容易造成法官偏袒和暗箱操作。

针对以上问题,结合上述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分析,笔者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提出下列几点修改和完善建议。首先,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者和推进者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保留人民法院在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问题上的适当裁量权,以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公平保护。其次,要完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对财产保全担保的程序、方式、范围、提供担保的数额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应明确规定允许特定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如一些信誉度较高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专业的担保公司等,以减少当事人受到诉讼程序的不利影响。再次,应增加行为保全制度的同时相应地完善行为保全担保制度,并对被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行为)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程序、方式、范围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便于为人民法院提供统一的标准和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诉讼行为预期。第四,应赋予保全担保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即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保全担保和解除保全担保之前,可通过举行听证等程序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且对于担保的方式、范围、数额等允许当事人协商,在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最后,还应规定不仅被申请人可以在本诉中就财产保全所受损失提出反诉,而且也可以在本诉被驳回、撤诉等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由同一法庭组成人员负责审理,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65页。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3)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页。

(4)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5)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6)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7)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9)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1条和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皆规定了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并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财产保全担保期地篇五
《财产保全制度中担保的规范问题》

财产保全制度中担保的规范问题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主要见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虽然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规定有所细化,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担保方式的要求随意性、过分强调提供足额担保而增大当事人的负担、财产保全中缺乏有效的惩戒制度等弊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担保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从司法和立法的层面对该问题予以规范。

一、规范财产保全中担保的审查

由于各种担保方式互有长短,采用何种担保方式进行财产保全,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综合考虑,衡量各方利益而定。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只要银行的注册资金大于保全标的额,就可由作为申请人的银行出具担保书,允许以

保证方式作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大部分是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获得的证据分析,法律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和经济实力较一般的企业为好。况且,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借款纠纷,诉讼标的一般较大,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短时间内提供大数额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产作担保,操作较为困难,作为申请人的银行如动用大量资金须向上级银行履行报批手续,而上级银行对此的审批时间颇为漫长,这难以满足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和及时性的要求。

对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担保资格的审查,实务中,应要求提供现金担保或财产担保为宜。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构有关企业法人信用贷款程度、资产负债情况、债务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信用评级和自然人品行的信用审查制度,另外,法官对财务知识并非精通,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一定能作出有效的判断。

因此,一般应要求作为申请人或者其担保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提供金钱、房屋、车辆等作担保。现金担保是一种最简洁和最有效的担保方式。尤其申请人是外地的,其信用状况较难掌握,为便于执行,采用现金担保更妥。需要注意的是,对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供存折或存单形式作金钱担保的,应在受理财产保

全申请后即向存折或存单签发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银行由其签发的存折或存单,被其所有权人用于担保。说明用于何种性质的担保,担保的期间等,以避免存折或存单被报失、被公示催告。对提供房屋、车辆作担保的,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财产保全中担保优先于担保法中的担保,法院应要求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交房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表,以确定担保物是否是无权利负担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即“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要求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交房屋或车辆的权利凭证代管(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亦可),依法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有关房屋、车辆实施财产保全担保登记,避免当事人以房屋、车辆权利凭证遗失为由恶意申请补发或将该担保财产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

另外,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应以提供担保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参考进行大致的审查。其理由是,财产保全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工作,是为了使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对

担保财产进行的鉴定评估往往非短时间内所能完成,这与财产保全客观上存在紧迫性、及时性的特点是相矛盾的;而对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的了解在如今的信息社会是弹指间的事。

二、根据案件类型及所要保全财产的特点,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金额

对于工伤、交通事故以及劳资纠纷等案件,一般不需申请人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经济一般比较困难,无力提供足额担保,若因此驳回申请,将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弱者权益。在这类案件中,应允许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受理该申请。

对于除工伤、交通事故以及劳资纠纷之外其他类型案件,一般需要提供担保。但要将相应的司法解释中要求必须足额担保的规定作以修改,具体担保的金额要依照被保全财产本身的特点来确定。具体又分以下两种情况。

对不动产、现金、被申请人的到期收益等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可以只要求当事人根据情况适当提供担保,而不需要提供足值担保。主要是由于此类物品属于非易耗品,价值稳定,即使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也往往小于被保全财产

的自身价值。这也有利于节俭申请人的诉讼成本。

对生产设备、重要经营设施、鲜货、容易腐烂变质或贬值较快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需要提供足额担保。因为上述财产有的关系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一旦采取保全措施,对经营活动会产生重要影响;有的属于易耗品,价值不稳定,一旦保全措施错误,损失巨大且无法挽回。因此,为避免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足够的担保。

三、在财产保全担保中设立惩戒制度

立法机关应当制定针对担保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惩戒措施,明确法律的适用问题,为惩治诉讼欺诈提供法律依据,推进诉讼文明。从公正的角度来看,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因要求一方在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同时承担保障对方实体权利的义务而体现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原则。

从诉讼效益的价值来看,财产保全担保“由于同时具备了保全财产和损害赔偿担保的双重功能”,不仅可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执行阶段顺利地得到执行,减少执行环节和费用,而且对诉讼当事人来说,缺少了转移、抽逃和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必然会积极、审慎地行使诉讼权利,尽快解决纠纷以解除人民法院对己方

财产保全担保期地篇六
《财产保全担保》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简单说就是保护当事人财产在起诉过程中不受侵害的制度,避免判决书不会变成"空头支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4.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5.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6.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2.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等。

5.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

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诉讼保全则要看法院的态度,只要法院同意不要担保也可以,但实务中很多法院基于安全的考虑,一般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担保有你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或其他等值的动产、不动产,就是拿车辆,房屋等提供担保。目的与作用是万一你的申请保全事项将来出了问题,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那时法院就可以拿你的作担保的财产来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是防患于未然,同时是对被申请人的保护。

1、通常情况下,除了海事法院采取诉前扣船或者在一些确实紧急的情况下,法院很少会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尽管法律有这样的规定。

实在要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需要律师或者当事人和法院要好好地进行沟通,需要不少精力的。

2、诉前财产保全是要收取费用的,而且要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期地篇七
《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需求,规范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产保全担保是指民事纠纷当事人一方拟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向我公司申请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我公司审查同意提供担保,该担保申请人向我司提供有效反担保的担保业务。

第二章 财产保全担保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财产保全担保的对象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或法人;

2、有固定的住所或办公场所;

3、法人必须具有可以自主支配的财产;

4、无不良信用记录,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章 担保金额、期限和费率

第四条 单笔财产保全担保金额不低于50万元,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担保金额视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反担保价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担保期限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法院要求确定。

第六条 担保费在正式出具担保函前按照担保费计算表计算的担保费金额的200%一次性预收,担保责任解除后多退少补。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担保费计算表。

第四章 业务办理程序

第七条 担保申请人可通过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合法途径向我公司申请担保业务。我公司不受理除律师事务所以外的盈利性中介机构介绍的业务。

第八条 客户咨询及受理审查

1、由部门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及以上)负责接待。

2、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受理条件及基本工作程序等。

3、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基本案由、拟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及标的物情况、以及申请担保的原因,引导符合受理条件的客户进入业务受理阶段,并在《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流水)登记表》上进行业务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婉拒,并在《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流水)登记表》上登记终止办理原因(不符合受理条件)。

4、 填写《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受理表》,并即时报请部门负责人(副经理及以上)一日内决

定是否受理该客户的担保申请并通知客户。

第九条 业务受理

经过批准受理的担保业务,由部门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及以上)负责,指引客户填写《财产保全担保委托申请书》,并要求担保申请人按《财产保全担保委托申请书》中的资料清单内容提供担保申请资料。

第十条 担保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

1、 企业法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章程、股东或投资者的身份或资格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承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或投资者可提供反担保。

2、 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提供法人登记证书、章程、负责人身份证,成立批文等材料的复印件,承诺负责人及其上级机关可提供反担保。

3、 自然人:已婚者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承诺其配偶可提供反担保;未婚者提供本人和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等材料的复印件,承诺其家庭成员可提供反担保。

4、申请人能提供其诉讼活动的相关材料,包括:起诉状、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材料的复印件。

5、 申请人能提供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标的物的基本情况。

6、申请人拟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拟提供的反担保物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业务调查

1、由项目主办和协办人员(2人或以上)共同负责,应于2日内完成调查工作;

2、调查了解担保申请人基本情况;

3、调查了解该案件案由、诉讼请求、诉讼理由、案件证据及相关材料、财产保全要求及保全方式、财产保全标的物情况;

4、 调查了解法院对担保条件的要求并与法院进行沟通;

5、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财产保全担保调查报告书》,作出初步的风险判断,并提交部门负责人(副经理及以上)于1日内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同意的转风险控制部,不同意的于《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流水)登记表》上登记终止办理原因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反担保情况

1、 以下主体不得作为我公司的反担保人:

(1)国家机关

(2)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经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除外。

2、以下财产不得作为我司的反担保: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担保法》另有规定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和我司规定不得抵押、质押的财产。

第十三条 计算收费及征询客户付费意愿

1、由项目主办或协办人员负责;

2、根据《财产保全担保收费计算表》计算该项目的收费金额,征询客户是否同意支付该费用,并向客户征求对《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的补充意见。

3、如客户同意则进入业务审查和审批阶段;如不同意则终止该业务,并在《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流水)登记表》上登记终止办理原因。

第十四条 业务审查和审批

1、项目主办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审批表》,并将《财产保全担保调查报告书》及相关材料送部门经理审核。

2、 部门经理根据调查人员的调查及判断,核实相关资料于1日内签署意见后送风险控制部审核。

3、 风险控制部视情况决定是否召开项目评审会议,于1日内签署意见后送总经理助理审核。

4、总经理助理审核后,根据审批权限按顺序送总经理、董事长、董事会审批,并请董事长在该项目审批通过的同时在《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

5、 项目主办或协办人员跟进上述审核审批过程,如审批通过则向人事行政部办理《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及《财产保全担保书》的盖章手续,并进入下一阶段业务程序;如不通过则终止该业务,并在《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流水)登记表》上登记终止办理原因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6、 整个业务审查与审批应于1周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总经理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事项

对于经审批同意担保的项目,由项目主办或协办人员负责下列事宜联:

1、络客户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

2、通知客户及反担保人携有效证明文件上门签署反担保文件。

3、向客户收取担保费预收款。

4、在完成反担保文件签署及收取担保预收款后,向客户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书》。

第五章 保后管理

第十六条 由项目主办或协办人员负责,办理以下工作:

1、 建立项目档案,填写《财产保全担保项目档案目录》,登记《财产保全担保台帐》等事

务性工作。

2、 案材料整理完毕,向行政人事部移交档案。

3、 月末编制《财产保全担保在保项目月报表》。

第十七条 项目主办应定期与法院联系,了解财产保全具体情况,发现异常应及时拟定处理方案,送交总经理审批后,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章 解除担保

第十八条 由项目主办或协办人员负责,办理以下工作:

1、 根据法院提供的解除担保有关法律文件编制《财产保全担保费结算表》。

2、 根据财务管理规定办理结算审批手续,通知客户上门办理结算手续。

3、编写《申请涂销抵押、质押备案登记报告》,参照业务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后,交客户办理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物的涂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归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财产保全担保收费计算表

财产保全担保期地篇八
《财产保全担保业务说明》

财产保全担保业务

一、相关法律解释

诉讼保全是财产保全里的其中一种诉讼方式。财产保全分诉讼保全、诉前保全。

1、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在财产保全里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变卖、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的支配、处分权,为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可能。而诉讼保全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诉讼保全的实质条件是存在因各种主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

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

2. 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3. 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4. 申请人提供担保。

2、诉前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诉前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3、 财产保全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的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的好

处是不受地域限制,审查手续简便,最主要的是不占用申请人的自有资产)

财产保全的具体程序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2.担保。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会申请。(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担保能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都能得到平衡。)

3.裁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保全,情况紧急,也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原因

第一、 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第二、 被申请人向依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

第三、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第四、 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消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第五、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此外,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一次冻结的有效期为6个月,如果超过了6个月,而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

5.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办理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手续

1、申请人向公司按照资料清单提供资料和案件的详细情况。

2、公司资料审查。

3、向担保申请人发出同意担保的通知。

4、签订合同,进行抵(质)押登记。

5、支付担保费出具《担保函》

6、保后案件的监督管理

7、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

反担保人办理的业务手续包括:

1、签定有关的反担保合同

2、 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

三、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1、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

2、起诉状(诉前保全的可不提供)

3、支持案件起诉的相关证据(如双方协议、合同,付款发货证明,往来凭证、收据等)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

4、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单位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6、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

8、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办理此担保业务的委托书

9、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

10、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

四、担保收费

按照案件的风险、诉讼保全的标的额综合审查确定收费。

五、反担保措施:

1、保证金

2、抵押、质押

3、第三人保证

4、其它公司接受的反担保措施。

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确定反担保措施;对于无风险的案件,并且申请人信用良好的项目,经公司项目评审委员会的批准可以不提供反担保措施。

财产保全担保期地篇九
《财产保全担保提供资料》

财产保全担保提供资料

1、 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

2、 起诉状(诉前保全的可不提供)

3、 支持案件起诉的相关证据(如双方协议.、合同、付款发货证明,往来凭证、收据等)复

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 4、 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 单位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6、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

8、 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办理此担保业务的委托书

9、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 10、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与原件核对

以上资料是单位提供的需加盖单位公章,自然人的需签字确认。

申请书

业务类型:(1)委托贷款(2)定单质押担保(3)资金拆借(4)民间融资担保

附:企业应提交如下材料:

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及密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上一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申保书

重要提示:请认真阅读本申保书中的业务指南和申保企业提供资料清单

法定代表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申保单位:(盖章)

业务指南

一、

经营宗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办事、守法经营;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运行,可惜管理;按照市场规律、特点及要求,坚持市场化运作,独立开展各项业务。

二、 三、

经营理念:树立诚实守信、严谨认真、团结高效、以人为本、创新发展的经营理念。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管理各类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委托投资、受托投资及各类产业投资;开展贷款担保、履约担保、债券担保、财产保全担保、注册担保、票据担保、信用证担保、工程保证担保、进出口贸易担保、再担保及其他担保业务;开展企业理财、产权管理、租赁业务;开展投资咨询、法律咨询、管理咨询、财务咨询、税务咨询、审计咨询、信息咨询、商务培训、项目评估等中介服务;提供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咨询及其他信用服务。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贷款担保业务办理程序:担保申请与受理、担保调查、担保评审、签订合同。

重要提示 申保单位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时、应首先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并取得其贷款意向。 申保单位要如实填写和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严重误导的内容。

申保单位须提供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形式可为抵押、质押、个人信用、第三方企业信用反担保等多种形式。

投资公司对申保单位进行实地评审时,申保单位应积极配合,为评审人员提供便利的工作条件。

公司保证对申保单位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保守秘密。 公司保证对申保单位进行的评价做到客观、公正。

一、企业基本情况

开户情况

对外担保情况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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