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过期,没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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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保险车辆没年检或临时号牌过期,保险公司需担责吗》

保险车辆没年检或临时号牌过期,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键词] 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 免责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案例] 1、章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以车牌为鲁A—M4018,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30的非营业个人汽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核实后出具了20506233020508000535号保单,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24426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保费为2928.80元”。次日,章某某依约支付了保费。2月2日1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宁慈公路洪塘前新宝林路段不慎与路旁树相碰撞而致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章某某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2000元。事后章某某依约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为由拒赔。为此,章某某诉至江北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

2、王某某于2008年1月2 8日以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2496665N52B30BF,车架号为WBAFE41088LY73682的宝马越野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22912003003010800010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之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保费。同年3月14日11时左右,保险车辆在海曙环城南路与一辆福克斯浙B1R381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保险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王某投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浙B1R381车辆修理费为7800元,王某投保的车辆修理费为34938元,两辆车合计修理费42738元。之后王某依照保险单有关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一直以保险条款中“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公司不负赔偿的义务”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故王某起诉至海曙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738元。

[评析]

案例1、

一、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事先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以鲁AM4018的雅阁轿车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投保时,该车的检验合格日期就已于2007年6月底到期,被告作为一家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机构,当初是否询问过、是否对原告投保的资料是否进行过审查、是否拒保过、是否告知或做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警视、知会的等言行让原告知晓未年的车辆参加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否则我想原告也不会去购买一份永远也得不到赔偿的保险。

二、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被告援引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是被告在汽车保险过期,没有通知

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是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虽然在保险合同上已列明,但却是密密麻麻的小字,并不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警视,更别谈上理解;同时作为免责条款的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使原告充分、确实地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2、

一、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的解释原则。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中保险事故时是有临时移动证的只不过是已过期,而被告拟定的保险条款上约定的是“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即“移动证过期”与“无移动证”是否等同于一个概念,原被告双方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按通常的理解“移动证过期与无移动证”也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穷尽一切以可能与免责条款有关或相似的理由以规避责任的承担,达到拒赔的目的。再说移动证过期未及时登记车牌固然不对,但这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范畴,原告方投保的是车辆而不是临时移动证或车牌,有没有车牌这与会不会发生保险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影响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否则被告当初也不会在没有移动证或车牌的情况下进行承保。

二、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是一家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就对该条款的内容、汽车保险过期,没有通知

术语、目的及适用,完整详细、客观、真实地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的栏目里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打印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了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也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等字语,但这条明示的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公司不负赔偿的义务”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这条明示只是被告为了规避法律的适用,免除自已的责任,单方面事先拟定好的,千篇一律地适用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这种条款仍然与免责条款相同属于合同的内容,并非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而是为了消极应对投保人全体的行为,所以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共同争议焦点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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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 保险合同中有关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适用,该条款是否有效。

评析 一、免责条款的概念

所谓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其特征:( 1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 的一项合同条款,任何当事人试图援引免责条款以免除其责任, 必须证明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已成立并已生效。( 2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因此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3 )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

免责条款一旦生效,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责任事故发生以后, 一方当事人便可据此提出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因此,《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明确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明确说明的义

务。未达到明确的程度的,义务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8条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相比,《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更加严格,对免责条款,无须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作为条款的提供方不担应当说明而且应达到明确的程度。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理解保险人已履行了所谓“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 2000 ) 5 号“关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确的答复” 中指出这里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同时结合《合同法》、《保险法》及《最高院答复》对明确说明进一步理解:

1.说明的时间: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订立合同后所作的说明,不产生说明的效果,除非事后达成补充协议。

2.说明的对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应当向他们履行说明义务。向第三人履行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果。汽车保险过期,没有通知

3.说明的内容:保险人制定的免除其责任的合同条款。

4.明确说明的标准: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个体具体情况,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实施的积极解释行为,其结果使得投保人个体明晰其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首先,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

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是在保险合同之外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明确、具体的解释。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

篇二:《保险公司是否可因驾驶证过期未换新证而拒赔》

【案情】

刘某驾驶货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郭某发生碰撞,导致造成郭某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刘某驾驶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外,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某未在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审验期限内换领新证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9万元并赔偿其他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过审验时限,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之规定,被保险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指定的时间内未更换新证发生交通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刘某驾驶证过期未换新证,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主要理由: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之责任免除条款,且保险公司也履行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主要理由:虽然刘某在驾驶证过审验期后未及时换发新证,但是,根据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刘某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没有换发新证并不说明刘某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赔付责任,仍应向刘某赔付保险金及相应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首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发生必须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方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保险人订立,对免责条例应从严解释。在免责的事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这也符合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免责条款不能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强调因果关系。持有驾驶证的刘某未在驾驶证记录的规定期限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其未换领新证的行为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

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即两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起交通事故系刘某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的,保险公司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与法相悖,为无效条款,不能以此免责。

其次,刘某未在审验期限内及时换领新证并不当然影响驾驶证的效力。我国对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对驾驶证在审验期限内及时换证的规定,系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在,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换领新证为非强制性要求,换领新证也并非系对驾驶证的审验,故并不能否认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刘某未及时换领新证并不当然导致其驾驶证无效。未在审验期内换发新证而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理赔并无必然因果联系,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

再者,驾驶证只是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人资格,驾驶人未及时换领新证不代表其丧失了驾驶资格。同理,驾驶人及时换领了新证,也并不代表其一定就具有驾驶资格,而应综合其他因素予以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因素考虑的根本依据应该是驾驶人是否真正具有驾驶资格,而不是仅仅从是否具有或及时换发驾驶证形式上来认定。当刘某驾驶货车发生事故,而保险公司不加区别地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显然以偏概全。保险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应适当加以合理的限缩解释。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赔付刘某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合理损失。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钟国华

保险公司以逾期未换证为由,对4万余元的商业险拒绝赔偿。近日,安徽宣城宣州区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为商业险仍需赔偿,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计10万余元。判决后,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1年2月7日,周某驾驶轿车与刘某发生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庞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50万元。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周某、庞某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余元。另查,周某的驾驶证系到期后未换证,事故发生后,周某已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了新的驾驶证。

保险公司答辩称因周某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属于商业保险免赔范围,且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上也明确表示,驾驶证应按照规定审验和换发,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了新的驾驶证,新的驾驶证的时段包含了出险时间,再者保险条款规定,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表述,其含义不明,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外,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遂作出以上判决。

驾照或者行驶证未年审,保险公司理赔 案例汇编 (2012-08-10 22:24:19)转载▼

标签: 杂谈 分类: 交通事故

编辑:王清 来源:六安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2年08月03日

2011 年11月份,舒城县的张先生驾车撞上了另外一辆停在路边的车,导致两车损坏,车上人员受轻伤;事后,张先生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以及人员的医药费共计近4万余元。当张先生拿着费用单据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候,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答复只能在交强险内赔付部分损失。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张先生的驾驶证没有及时年审,现已过有效期,所以拒赔。原来张先生所持有的驾照已逾期近一个月没有及时年审更换。张先生听后很是恼火,他认为自己是因为在外地一直很忙所以才没有及时年审换证,又不是因为违法被吊销驾驶证,凭什么不予理赔?便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

在法院的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双方间的商业险合同条款中明确注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免赔范围,且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上也明确表示,驾驶证应按照规定审验和换发,所以商业险部分公司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张先生的驾驶证虽然已届期没有及时更换,但并不意味着驾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另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拒赔理由。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先生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款3.5万元。判决后,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何流)

驾驶证未年检,保险拒赔法院不支持

驾驶证逾期10天未年检,会有什么后果?

篇三:《驾照过期出车祸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回放汽车保险过期,没有通知

儿子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伤者各项损失近10万元。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父亲,因为此前为车辆投了保,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表示,双方订立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驾驶员持过期驾驶证肇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近日,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并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主保险金10万元。

驾驶证过期 保险公司拒赔

2009年4月,本市男子杨先生(化名)为他的威乐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保险限额是10万元。

投保后数月内,杨先生驾车出行平安无事。但去年10月的一天,他的儿子驾车出行时,与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相撞,造成对方严重受伤。

更为严重的是,杨先生儿子的驾驶证已经过期。交管部门认定,杨先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女子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受伤女子对杨先生的儿子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其赔偿受伤女子各项损失

9.7万余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汽车保险过期,没有通知

本案执行后,由于保险公司拒绝对杨先生进行理赔,杨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其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杨先生确实在其公司投保。

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先生儿子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

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还得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内容。而原告主张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交付被告,且未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对此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告,且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应在10万元限额内赔付。

本案中,儿子肇事后已经赔偿了伤者的损失,作为车主的父亲还有权利要求赔偿吗?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毅娴表示,杨先生之所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是因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车主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肇事后,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与保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车主,因此应该由车主提起诉讼。参考资料:绍兴律师 china.findlaw.cn/shaoxing 律师说法

驾驶员哪些过失 保险公司可免责

律师表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免责条款一般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的合格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车辆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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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说明应满足的两个条件

律师表示,如果投保人违反上述条款,保险公司一般不予赔偿。但我国《保险法》第17条

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何谓明确说明呢?律师表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明确说明应该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给投保人的免责条款字体应该加黑或斜体,使条款显得特别突出。另外,保险公司应该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或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确已履行告知义务。

篇四:《汽车保险过期怎么办》

汽车保险这东西过期了肯定就要重新买了,没有其他什么办法可以选择的,至于怎么买在哪里买,现在很多保险公司都可以提供这个服务的。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汽车保险到期了是不能上路的,所以大家应该提前几天去办。一般而言,您最多可以拖两天去办,当然,如果您拖的时间长了,您可能就会面对两种后果:一是交警在路上查车,而如果您没有保险,可以要求您交两倍的保险费。这里的保险费就不是保险公司收了,保险公司只收应得的一份,另一份按照交通法法规条例属于罚款。汽车保险过期怎么办。第二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您没有保险,汽车保险分为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类。一、交通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国家强制类保险,是必须要买的,主要是针对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赔付。 二、商业保险是车主根据个人需求随意购买的。商业保险又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 其中基本险包括:1、车损险--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碰撞、颠覆等损失的赔付;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交强险相同,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额后,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赔付; 3、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每个座位乘坐人员(包括司机)伤亡赔付。附加险又包括: 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自燃险、涉水险等等。汽车保险过期怎么办。附加险是在购买了基本险的条件下方可投的险种。另,以上所有险种都含一定免赔额,所以投保后一般都需再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盗抢险有20%的绝对不计免赔,所以不计免赔没有盗抢险的)。 为自己的爱车买一份保险是很必要的事情,马路如虎口,有时候不是你去碰别人,别人来碰你,自己也受了伤害,多份保险多份安心。请各位爱车人士及时补办自己的汽车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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