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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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篇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

诉 的案号为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 元,被告 已经垫付 元。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 元;

2、其中被告 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剩余部分由被告 被告 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26日

赔偿清单

1、医疗费: 元

2、护理费:

3、误工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营养费:

(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6、交通费:

(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7、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

9、伤残鉴定费:

10、摩托车损失: 合计:

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篇二:《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论探究》

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论探究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法理分析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含义 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即当事人一方通过人民法院向相对方提出实体权利之请求。②“增加”是指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多。③增加诉讼请求,就是指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这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事项的增加。第二是诉讼请求量的增加。如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请求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10000元。这提高的5000元,就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属量的增加。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反诉请求的变更、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变更。④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更换;第二种是当事人认为提出诉讼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共同点是他们都改变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他们的根本区别是前者是一种量的变化,后者属于质的变化。

(二)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必要性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①(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就丧失了证明权。丧失了证明权,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失去实际存在的意义。在丧失证明权后,当事人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毫无现实意义。因此,从时限上来完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对抗。法律对该项制度作了规定,但又规定的不严谨。因此,有的当事人以法律有规定为由,滥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不仅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使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产生对抗。如笔者审理的某一人身损害赔偿案。在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其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其伤残补助费。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此,法院一次又一次地开庭,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应诉。造成被告对法院的误解,认为原告怎么讲,法院就怎么审,法院偏袒原告,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本可调解结案的造成了判决后双方上诉。案件解决了,可双方的矛盾反而加深了。而有的法官以有权指定期间为由,随意指定一个期间,变相驳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双方与法官产生对抗心理。由于各个法官的指定期间的随意性大,影响了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来限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2、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效率,也称为效益,一般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具体表现为以最少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②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在2001年1月2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正如西谚所说:“迟到的正义为不正义。”形象地说明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相互关系。可见,提高办案效率,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当事人无期限地一次又一次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一次又一次地应诉。对于某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还必须给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使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再拖延。既影响了对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增加讼累,又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使有限资源得不到合理发挥,更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很多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就是因为当事人不断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造成的。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必要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3、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是严肃执法的要求。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起诉的条件就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具体”的含义指的是:细节方面很明确的,不抽象的,不笼统的;特定的。③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就必须把诉讼请求具体化、明确化、特定化。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是不能随意增加或变更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遵循的是一种被动的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又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多次告诉。如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既不严肃,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又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程序。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那就必须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进行严格规范。 4、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可以倡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安定原则。诉讼,虽然是为了解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论,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仍应在民事诉讼中加以体现。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安定,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列宁曾经说过:法庭是教育人民遵守纪律的工具。①我国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皆有权随时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话,将 导致程序动荡不定,始终处于不确定性状态,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更谈不上教育公民遵守纪律。因此,必须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 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规定及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②(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③(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现行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1、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不明确。《民诉法》规定原告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民诉意见》规定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还可以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提出的反诉,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对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规范不清或者没有规定必然导致有的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该项权利,法庭无法制止,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及时审判。 2、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只能通过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在判决前将自己的认定告知当事人。且不讲告知的合法性,但告知应采取什么形式,当事人对此不服是否可以上诉?一审的告知结论是否正确?如果当事人跟随人民法院告知的认定而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这个告知结论是错误的,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在《证据规定》中没有反映。显然,本条的规定有很大的缺陷。 3、法律的规定应当明确、规范。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规定不明确。《民诉法》只规定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规定期限。《民诉意见》只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又未作规定。《证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未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后,其他当事人是否还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况且该条内容本身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脱离现实。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必要增加或变更时才提出的,这个“必要”是在对方提出了新的证据时才会发现的。而该规定与《民诉意见》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相矛盾。以上种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处理。可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着缺陷与不足。 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 1、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只能是基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民诉法》规定:起诉的条件必须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对于当事人要求增加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无关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另行起诉。 2、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联系,并且只能是事项的增加,而不能是单独的数量的增加。如原告今天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明天增加为100000元。这种儿戏现象如果允许在民事诉讼中存在,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应允许当事人有计算错误的存在,这属于数额的更正,不能认为是诉讼请求的增加。 3、当事人享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次数一般应加以明确。民事诉讼是极其严肃的活动,不能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随意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对他们的这项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至于具体的次数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在超出了法定的请求次数后,如果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其仍享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当然这是一个例外原则。 4、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 (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民诉法》未规定,但《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期限。①有些指定期间,可以由承办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临时个别指定。如限定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期限,通知银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划拔存款的期限等。指定期间虽然是可变期间,但一经指定不应任意改变。实践证明,随意改变指定期间,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对人民

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是不利的,不仅会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而且也有损于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既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又涉及整个案件程序的进行,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实施规定。从目前来看,《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又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缺陷。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重新统一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不同,确定的期限也因有不同的规定。 笔者以为可作如下规定: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提出。2、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理由如下:1、《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以其提供的证据所依托的,当事人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就难以成立,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早固定自己的诉讼请求,使法官能尽早明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使得开庭审理能有的放矢。虽然二者有区别,证据不等于诉讼请求,提出证据不等于确定诉讼请求;但二者的联系是密切的。如诉讼请求的确定是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因此,当事人首先是考虑证据,然后才能确定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查阅对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只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才能完全查阅到相对方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哪些证据。为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可见,《证据规定》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是不适当的。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清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相互进行辩驳的过程。《民诉意见》将增加诉讼请求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规定与《证据规定》的基本精神不符。理论上,通常强调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和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是一旦法庭辩论终结,法院将以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材料作为裁判的对象和依据。事实上,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以及提起反诉都将影响诉讼的效率,尤其是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①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点,必须在开庭审理日之前固定,否则,庭审无重点,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加以确认的。可见,开庭审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在开庭审理日之前。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审理之日之间有一段期限。这段期限留给当事人查阅相对方证据以及用来修正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也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当事人双方都到庭,如在此前一方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方不要求延长继续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仍可直接决定开庭审理。如对方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另行确定举证期限及开庭审理日期。既方便了当事人,又不会使人民法院的工作发生冲突。当然,对“弱势群体”中的未委托代理律师或者支付不起代理律师费用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要给予司法救助,向他们说明诉讼中的权利及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便他们及时修正、固定诉讼请求。所以,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确定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是非常恰当的。 2、案件经当事人双方举证、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才会有新的认识。案件再经过法庭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发表自己的观(法院更改诉讼请求)(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点,相互进行辩驳。当事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将更加明确。当当事人认为经法庭辩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以合同纠纷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认为合同无效,系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要求按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变更诉讼请求,为了减少诉讼成本,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准许。因此,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以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四、结语 方便当事人诉讼是司法为民的本质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实现“三个代表”的基本要求。而方便诉讼不应只仅仅方便原告,更应考虑的是全体当事人。综上所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但是,按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设置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其规定主要在于通过明确的规范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篇三:《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致山东省高院) 第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篇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篇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大淑村矿职工。

请求事项:

1、原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

2、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变更理由:

现女方及女儿居住的两间平房是申请人结婚后卖掉婚前房产后购买的房产,自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就是说两间平房没有房产证,属于产权不清,不属于男女双方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没有权利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所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x日

[篇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彭建云,男,汉族,19xx年11月7日出生,

法院更改诉讼请求 篇五:《民事起诉状范本》

[篇一:民事起诉状]

原告:阿凤,女,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某区,电话:____________

被告:阿学,男,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原告。电话: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阿美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与理由

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结婚。婚生一女阿美,1992年1月28日出生,难以承受,使我的精神受到无比的伤害。

2013年1月2日下午5:28时,一伙盗贼手持钢钳,钢据锯,手锤等作案钢据,企图盗走机房里的空调,被我即时发现后迅速逃跑,我立即向公安局110报警,三汇镇派出所报了案,在我将空调从室外般进屋内的过程中导致胸部,背部严重挫伤,用去大量的医药费,至今未痊愈,该公司依然恶意拖延抵赖,分文未支付医疗费。

2012年2月7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先后到北碚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白癜风,烫伤,白癜风,最后一次复查医生告诉我是多次外伤及工作环境辐射有关所致的白癜风,这才知道我的权利被侵害,这是我以前从来不知道的医学常识。

另外,该公司从来没给防辐射衣服穿戴上班,长期接受强度辐射,且经常吃住在基站里面,现在身体有出现眩晕、持续头疼、视力下降、心脏不适、失眠、乏力等现象,越来越严重,疑是辐射职业病。

为了索赔我身体的伤害赔偿,我连续不断的向被告及市、区信访办提出赔偿请求,主张我的权利,却遭到该公司五次报警,把我带回南津街派出所欲以拘留,派出所得知真情,虽然没有拘留我,却给我一张公安局行政处罚单,只有南津街派出所的公章,却没有负责人签字,更没有被处罚人签收。这五次分别是:

2012年3月4日,6月28日,7月22日,10月25日,2013年5月18日。

更为恶劣的是2012年3月4日,我在该公司办公室请求伤害赔偿时遭到负责人赵长春对我人身攻击,将我年近70岁的老人推搡倒地,险些丧命,让我的身体与精神遭到严重的人格侮辱。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雇佣劳务关系存在事实,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61万(职业病鉴定,赔偿另外计算。)

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川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六: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a,女,__岁,__族,农民,家住本市七星区__路____号。

诉讼代理人:____,本市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__岁,__族,农民,家住本市雁山区__乡__村__组__号。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甲遗留房屋无继承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返还房屋一间,并停止入住;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堂嫂与堂弟关系。原告为甲长子媳妇,育有一子b,甲长子于2006年车祸身亡,之后原告承担着赡养甲乙夫妻的重任,甲乙年迈,无生活来源。被告为甲乙亲生次子,自幼被送养甲兄d收养。e为甲乙之女。2001年3月,甲离世,留下与乙共有房屋五间(位于市七星区__路__号),无遗嘱。甲死后,乙、原告、被告、b、e就房产归属发生争议,随后,在d的怂恿下,被告入住了五间房中的一间。被告作为d的养子,未对甲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无房屋继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附:起诉状副本1份

具状人:____

2011年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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