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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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而制定的法规。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下面是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小编为大家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欢迎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区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0401起施行。

  政策解读

  一、适当放宽收养条件

  1、放宽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条件。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除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外,只能收养1名子女。从收养的实际情况考虑并有利于减轻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修订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收养未成年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2、降低收养人的年龄下限。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5周岁,这在世界各国规定的收养人年龄中是比较高的。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未生育子女的夫妻要在婚后10多年才有可能收养子女,这不符合人们的一般养育心理,也是造成事实收养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据北京市1997年对公民事实收养情况的调查,收养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不满35周岁的,占收养总数的62%。据上海市对1982年到1994年公民事实收养情况的调查,收养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不满35周岁的,占收养总数的56%。修订草案从实际出发,将收养人年龄下限降到30周岁;同时规定,婚后经确诊无生育能力的,不受年满30周岁的限制。

  3、增加允许有条件地收养14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独生子女占人口比重越来越大的老龄化社会的逐步到来,有必要从收养角度为解决老有所养及老年人心理孤单的问题创造一些条件。为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无配偶的人年满55周岁无子女或者夫妻双方均年满55周岁无子女的,可以收养1名14周岁以上的子女;但是,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25周岁以上。”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平等自愿的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三、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

  1、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收养法对成立收养关系设定了3种程序:一是,中国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中国公民收养上述孤儿、弃婴以外的孩子,由收养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书面协议,并且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三是,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除应当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书面协议并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以外,还必须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由于收养程序不统一,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问题,公民之间协议成立收养关系,随意性比较大,容易造成收养关系不稳定;涉外收养关系经民政部门登记还不算成立,须经公证才能成立,无论从法理看,还是从实践看,关系都不够顺,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为了进一步规范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反复研究,一致认为: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收养关系将导致收养人、被收养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变化。在法律上,收养属于婚姻家庭范畴。婚姻法已经规定对结婚、离婚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收养法对收养这种事关收养双方人身、财产关系变化的重要法律行为,也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为宜(国际上对收养关系的成立,基本上有两种制度:一是由法院登记,二是由政府主管机关登记)。据此,修订草案规定:“收养实行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未成年人,由收养人、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监护人共同到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成年人,由收养人、被收养人共同到民政部门登记。”同时,适应一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修订草案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不限于弃婴和孤儿),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2、相应地完善涉外收养的规定。跨国收养历来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外国人收养的我国儿童的安全和利益,修订草案对外国收养人的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儿童,应当“事先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律审查同意”,并且提供“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等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由收养人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在提交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前,须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同时,为了继续发挥公证机构在涉外收养方面的证明作用,修订草案对收养法涉外收养有关登记、公证的规定作了适当修改、完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中国公民为子女,应当与被收养人或者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书面协议,收养人、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监护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登记后,还应当共同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外收养问题,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后还应当再办理公证,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国际上对跨国收养一般都管理较严,外国一般都要求被收养人所在国出具公证证明,对涉外收养公证作统一要求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二是,在民政部门以外再由公证机构把一道关,有利于更加有效地保护我国被外国人收养的儿童的安全和利益。

  此外,由于收养法对收养的含义未作界定,实践中不少人往往将一些抚养、寄养关系与收养关系相混淆。为了明确收养关系的性质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修订草案增加规定:“本法所称收养,是指收养人、被收养人依照本法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问题解答

  一、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该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答】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依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子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二、《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的目的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收养法》要求收养人无子女。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无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抚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三、《收养法》规定送养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中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在没有前面人员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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