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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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 作业一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第一篇

合同法作业(一)

例1:6月26日,甲厂从乙商业银行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7月10日,乙公开摇奖,并在报纸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视为弃奖。在兑奖的最后一日,甲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的工资。职工丙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中了一等奖,奖金1万元。丙及时持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该铝型材甲得知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因厂方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所致。因丙拒不退还,甲起诉要求丙返还奖金。问: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工厂甲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认为自己把奖券发给丙是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现,但甲是在明知奖券有可能会中将的情况下将奖券给职工丙,故不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

例2:甲之妻因不孕,经妻同意,甲与发廊女乙达成借腹生子协议:乙为甲生子,甲付5万元;如乙生女,则甲付3万元。10月之后,乙生一双胞胎男婴,乙要求甲付10万元,甲只同意给6万元。问:乙起诉,人民法院应怎样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主动宣告此合同无效,驳回乙的请求。甲乙之间的借腹生子协议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公序良俗,因此该借腹生子协议无效。

例3:村民甲乙夫妇体弱多病,还有一位未成年的女儿。为了自己的生养及死后安葬,甲乙与村民丙丁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甲乙看病、生活及死后安葬费全部由丙丁负责;甲乙承包的土地由丙丁经营、收益归丙丁,甲乙死后其家庭财产包括房屋和房前房后树木由丙丁两人享有所有权。丙丁依约照办。甲乙死后不久,甲乙未成年女儿将丙丁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宣告上述协议无效。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法院应该判决该遗赠抚养协议部分无效。从合同生效要件看,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也符合<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但甲将自己的全部财产遗赠给丙丁,违反了<婚姻法>第21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该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因为抚养的基础是财产。(实务中: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例4:国有农资公司经理甲即将被任命为某局局长。乙是某化工厂厂长,该厂有一批已失效的化肥,为避免损失决定请农资公司收购。因乙掌握了甲曾受贿和道德败坏的证据,甲为了避免自己的丑行被暴露,只好答应购买。甲为了转嫁损失,通过公司的销售渠道,将化肥全部卖给了广大农民,致使农民遭受重大损失。问:农贸公司与化肥厂的合同以及农贸公司与农民的合同效力可有区别?

化肥厂与农贸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参考<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农贸公司与农民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参考<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

例5:甲是某(国有)工厂厂长,乙是某贸易公司的经理。甲代表工厂与乙签订了一份由乙向工厂长期供应原料的合同。甲后因该厂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主管部门查处。主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乙是甲的儿子,该公司的股东除乙外,还有甲的妻子、女儿、妻弟等人。同时发现该厂产品质量低劣是由原料质量低劣所造成的,可该厂的原料进价反而远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问:本例中的原料供应合同是否有效?

该合同中的原料供应合同是甲与乙恶意串通订立的,该合同损害了工厂这一集体的利益,应认定无效。

例6:甲是一名工头,因妻瘫痪找乙女做家庭保姆。不久甲乙同居,乙提出将房屋产权所有人改为自己,甲拒绝,乙又提出甲写一张5万元欠条,甲同意。后因甲子女反对,甲乙分手,乙要求甲支付欠款,甲拒绝。问:乙起诉,法院应怎样判决?

法院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工头甲虽写给乙女5万元欠条,但并无借贷事实,实质是以借贷的合法形式掩饰与乙非法同居的非法目的,所以,欠条无约束力。

例7:外贸甲与我国乙公司是多年的生意伙伴,甲与乙公司老板也就成为好朋友。经协商,外贸甲与乙公司成立合资企业丙,一旦验资工作完成、丙公司成立后,甲将资金抽走,以后由乙独家享受合资企业的优惠待遇。问:甲乙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

合同无效。甲乙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关于股东投资者不得抽逃资金的禁止性规定。

例8:甲有一近1000㎡的楼房待出租。乙有意承租开酒店。为此甲乙签订了一份租期为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乙准备装修之际得知:该房屋早已被城市规划部门列入拆迁范围,甲在同乙签订合同之前已接到规划部门的通知。乙随即要求撤销合同,退回预交的一年房租,甲拒绝。问:乙的主张人民法院会支持吗?

人民法院应支持乙的主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甲对该房屋已被城市规划部门列入拆迁范围有告知义务,甲的行为导致乙误以为可以长期投资,从而签订合同。应推定甲存在主观故意,具备欺诈成立要件,被欺诈人乙享有撤销权。

例9:甲带几个朋友到私营企业主乙处推销茶叶,见面时自我介绍曾犯流氓罪、杀人罪,刚刚被释放,并出示了劳改释放证,声称自己靠卖茶叶生活,要求乙购买100斤,单价50元。语音中软中带硬。乙一看茶叶就知道这种茶叶市场价不过10元,但一想到甲的自我介绍,还是同意购买。问:甲乙间的茶叶买卖有效吗?

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被胁迫人乙享有撤销权。甲与乙一见面就自我介绍自己的劣迹,意在暗示自己是一个是一个什么事都可以做出的人,希望乙顺从自

己接受买卖,具备胁迫的主观故意要件和客观行为要件。

例10:甲公司同外商乙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由乙投资3000万美元,但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使乙在投资2000万美元后无力继续投资,建设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乙因此是进退两难,要继续投资没有资金,不再投资则项目功败垂成且面临严重损失,因此与丙公司商议。丙答应投资1000万美元,但乙应将其股权的51%让与丙,乙不得已与之订立了合同。问:丙的行为是否是乘人之危?

丙的行为是乘人之危。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1、对方当事人正处于为难之际,急需与自己订立合同渡过难关,除此之外,别无选择,2、自己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3、提出订立合同的苛刻条件。4、对方被迫接受苛刻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要约或承诺)。5、合同订立时意味着对方将遭受重大损失。 丙的行为具备乘人之危的五个构成要件。

例11:上海石姓兄弟将祖上曾3000个大洋购买的一小石刻,于1982年以1.8万元卖给北京一文物商店,据后来专家鉴定该石刻是王献之《石刻十三行》。2001年已被拍卖行标价1400万元,石姓兄弟得知后即向法院起诉,认为出售时不知此石刻的真面目,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1982年的买卖。问:该买卖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吗?

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石姓兄弟出售石刻时,虽不知道它是王献之的作品,但很清楚直知道它不是普通的一块石刻,而且1.8万在当时对国人而言已是天文数字,况且文物拍卖受时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鉴赏水平多种因素制约。因此石姓兄弟出售时不存在误解问题。

例12:甲通过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而骗取乙与其订立某专营商品的买卖合同。因甲继续违法经营而被查处,此时买房乙已将合同标的物全部卖出。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如何处理甲乙之间的财产往来?

应该认定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应返还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因乙方已将商品全部出售,故只能折价返还。因合同无效是甲方过错所致,乙方可按成本折价返还,利润应视为乙的合法收入,其次 有关国家机关应该依法没收乙方折价返还给甲的财产。

例13:甲之子因杀人被逮捕。甲请乙出面疏通关系,约定以一审为准,不判死刑甲给乙4万元,其中9千元为乙的好处费。后甲之子一审被判死刑。乙退换9千元,声称另3.1万元已用于疏通关系。为此甲起诉向乙索要3.1万元。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甲乙之间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人民法院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同时没收乙退还甲的9千元和乙收取未退还的3.1万元。

例14:妇女甲在清理丈夫乙的遗物时,发现乙与某女丙之间有过一份协议。协议表明:丙曾同乙长期同居,乙以10万元的“青春补偿费”为条件,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甲随即起诉要求丙归还10万元。问:法院应怎样判决?

丙 乙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不仅有违公序良俗,而且有损甲的利益,因此 人

民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同时判决丙向乙返还10万元及利息。

合同法重点

一二、简答,单选

1. 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范围(单选)P18基本原则:合同自由,诚实信用,

合法,鼓励交易。P13适用范围: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

2. ①要约的有效条件及生效时间P35有效条件:是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具

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必须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必须送达受要约人。P40有效条件:我国采用到达主义,即要约达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②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单选)P37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愿,包含合同主要条款与否,交易习惯区分

③要约撤回条件(单选)P42撤回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④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类型P54构成: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义务,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

P57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泄漏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

⑤附条件合同的分类及其效力P107附生效、解除条件,附积极、消极条件的合同 P108:希望权,复归权 统称为期待权(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⑥由第三人履行的后果(单选)P144第三人只是旅行主题,双方合同当事人应对第三人的后果负责(第三人不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

3. 承诺成立的要件P44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内容与

要约一致,表明受要约人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方式符合要约要求。

4. 《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P79 八条,有三条即可确认合

同成立: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

5. 格式条款的特点,解释及无效的情形P85特点:一方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内容定型化,相对人在定约中处于附从地位P89解释:依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制作人做不利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用非格式条款P87无效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免责条款免除对方人身伤害责任,格式条款免除制定人责任或加重相对人责任,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6. 合同的生效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单选)P10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

7. 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及处理P110情形:合同成立时是否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P111处理:不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而是通过有权人进行承认。

8. 无效合同的原因及后果(单选)P121原因: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P134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9. 可撤销合同的种类及后果(单选)P128因重大误解订立,显失公平,因欺诈胁迫订立,乘人之危的合同 P134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10.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法P61条,62条规定)P143实际履行,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经济合理

11.不安抗辩权概念、运用条件及效力P147概念: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有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运用条件: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一方须有先履行的债务且已届履行期,后一方(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没有对应给付或无担保。效力:及时通知对方,有担保应当恢复履行;若中止,合理期限内无能力或担保可解除合同。

12.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撤销权行使条件、行使主体、行使范围P152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权。P162:撤销权条件: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已经发

公序良俗原则的例子有哪些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第二篇

公序良俗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少学者认为,本条规定应概括为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秩序。善良风需,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道德。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八)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现代民法对等价有偿提出挑战,认为很多民事活动,比如赠予和赡养,继承等并不是等价有偿进行的,因而等价有偿原则只是一个相对的原则,不能绝对化。

公序良俗原则的例子有哪些?不要案例分析!

答案:某“二奶”持情人遗嘱来分属于原配夫妻共同的财产。最后法院依公序良俗判遗嘱不支持。

案例:

同是“小三”获赠房 为何一个无效一个获一半房款?

本版撰文 信息时报记者 魏徽徽

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规定,丈夫将夫妻共同房产协议赠与“小三”,若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赠房行为即被为认定 为损害共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然而近日一起发生在广州的房产赠“小三”案,却因房产被出售转换成了动产,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法院以丈夫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款为依据,依协议将一半房款判给了“小三”。

“小三”要求履行“分手协议”

来自汕头的吴女士与老乡张先生结婚已有二十年,先后生育三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两人购买了位于天河区黄埔大道马场路金骏大厦的一套房,并登记在了张先生名下。

2004年,张先生结识了揭东县人陈小姐,两人不久便开始交往,并于2007年未婚生育了一子小杰,陈小姐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上述金骏大厦的房内。后来,陈小姐发现张先生竟是有妇之夫,与张先生发生争吵最终分手。

2008年3月25日,陈小姐与张先生签订协议,约定儿子小杰归张先生抚养,张先生补偿她30万元。同日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书》,内容为“双 方分手同时男方自愿将金骏大厦的房产送给女方居住,如需转卖,男方无条件协助办理,卖下的房款一切由女方所得”。随后,陈小姐、张先生及双方证人在《附加 协议书》上签名,并无张先生妻子吴女士的签名。

此后,陈小姐仍居住在上述房内并持有钥匙,直到2009年4月才搬离。同年7月21日,张先生与吴女士将金骏大厦的房产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某,同日便过户登记到了刘某名下。

陈小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履行《附加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出售金骏大厦房产所得的58万元。

焦点 赠“小三”房产是否合法有效?

记者了解到,张先生在《附加协议书》中自愿送给陈小姐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女士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女士事前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如今得不到房产共有人吴女士的追认,赠与合同还有效吗?

而张先生最终“反悔”,不愿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小三”陈小姐还能诉请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吗?

此外,被“赠与”的房屋已经转让过户在他人名下,陈小姐能要求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吗?

判决 未考虑道德问题

一审判决后双方同时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维持原判决定,与一审天河区法院观点一致,均没在判决书上对道德问题评判。

审理焦点也仅集中在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张先生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以及产权已被转让还能否继续履行赠与协议。

妻子“小三”各拿一半房款

法院审理认为,在吴女士事前不知,且事后未对协议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张先生无权处分该房屋全部产权,但张先生对其中一半产权及该房出售所得一半房款的处分是有效的,因此该《附加协议书》只是部分无效。

虽然张先生在签订协议后未将房产过户登记到陈小姐名下,但在《附加协议书》签订前后陈小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依法可认定张先生将该房一半产权及出售所得一半房款赠与陈小姐的关系成立,张先生不再具有任意撤销权。

即便《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特定情形下可撤销赠与,但撤销权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陈小姐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而张先生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张先生“反悔”无效。

广州中院补充意见指出,基于张先生、吴女士的共同出卖行为,《附加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财产已转化为动产,张先生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 其所有的一半房款。因此,无需考虑不动产赠与以变更登记为要件,法院最终判决张先生应当将该房款的一半即29万元返还给陈小姐。

专家:丈夫有处分个人财产绝对权利

中国法学会会员,湖南省民商法研究会理事温毅斌曾发表观点,认为丈夫有自由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绝对权利,尽管有些没有顾忌和尊重社会公德,但由 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到妻子的利益,所以赠予有效。如果丈夫与“小三”不是以损害妻子的精神、给其 造成精神痛苦为目的,才恶意串通去签订赠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种赠予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目前,不少学者和法律实践者均采用温毅斌的观点,认为尽管法律源于社会道德,但法律与道德是有严格界限的,法律应该不干涉和规范到社会道德领 域,违反道德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只应受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才 能用以下判决。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赠与“小三”财产尚无明文规定,只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 稿)中第三条涉及“分手费”是否可诉的问题,规定男方不付钱“小三”不能告,已经付了钱的别找“小三”要,但该司法解释目前仍在征集意见中。而现在的赠予 合同纠纷是有法可依的,因此就要谨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同案不同判 妻子夺回“小三”整套房

据《南充晚报》报道,南充市嘉陵区的张某(男)和金某2003年1月结婚。2007年,张某结识了年轻貌美的刘某,很快两人成了情人关系,并送 上一套价值25万元的房产。 2008年底,张某的妻子金某听说丈夫有“小三”,便开始调查,且很快掌握了丈夫给刘某买房的证据。于是,向丈夫摊牌:要么放弃刘某且收回房产,要么离 婚。张某权衡利弊后选择了回归家庭。但是,刘某却不肯退还房产,她认为房子已登记在自己名下,张某无权要回,但金某却坚决不同意。多次协商无果后,金某和 丈夫起诉至嘉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赠送房屋给刘某的行为无效,判令刘某把房子退还给他们夫妇。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金某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张某赠送给刘某的房产,在赠与之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赠房行为损害了共有人金某的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遂于日前判令刘某退还房屋。

为何同案不同判?固定房产:夫妻共有,单方处分无效

对于南充市嘉陵区的案件,张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 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会因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导 致无效。

房子出售:丈夫有权处分其所属房款

对于广州的案件,广州市中院在判决书中解释到,夫妻二人已经将房子共同出售,《附加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财产已并非房子这种不动产,而已经转化为房款这种动产,这笔房款归张先生所有,他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款。

合同法14个案例答案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第三篇

合同法14个案例答案

例1: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存单是甲厂自愿转让给丙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的约定。丙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了对1万元奖金的完全占有,符合法律规定。甲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已经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故奖金应该归丙所有,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甲厂的诉讼请求。

例2:由于甲乙之间的借腹生子协议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公序良俗,因此该借腹生子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主动宣告此合同无效,驳回乙的请求。

例3:法院应当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中,村民甲乙为了解决自己的生养、治病及死后安葬等问题,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法院应当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无效。

例4:化肥厂与农资公司间的合同,是乙通过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农资公司如果不将失效化肥转手卖掉,该合同必将给农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属于可撤销合同。农资公司明知化肥无效,仍销售给农民,属于欺诈,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触犯了刑法,故农贸公司与农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例5:本案中的原料供应合同是甲与乙恶意串通订立的,该合同严重损害了工厂这一集体的利益,应认定无效。

例6:本案中工头甲写给乙女5万元欠条,并无借贷事实发生。但其实质是甲为了达到与乙长期同居的非法目的,而采取的合法形式。所以,欠条无法律约束力,法院应当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例7:本案中甲与乙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关于股东投资者不得抽逃资金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例8:本案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甲负有将该房已被市规划部门列入拆迁范围的告知义务,甲没有将这一可能影响乙投资选择的重要事实告知乙,导致乙误以为可以长期投资,从而签订了租赁合同,应推定甲存在主观故意,具备欺诈成立要件。因此,应认定甲欺诈行为成立,被欺诈人乙享有撤销权,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例9:本案中,甲与乙一见面就自我介绍自己的劣迹,意在暗示自己是一个什么事都可以作出的人,希望乙要顺从自己接受买卖,否则乙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使乙产生恐惧,具备了胁迫的主观故意要件和客观行为要件。乙也在甲的恐吓下“同意”买茶叶,“花钱买安宁”。表明胁迫另两个因果关系要件也具备了。由此可知,甲的行为是胁迫,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被胁迫人乙享有撤销权。

例10:本案中丙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一般情况下,乘人之危的受害人可请求撤销合同。

但就本案而言,丙的投资也有一定的风险,如果此合同被撤销,必将给丙带来损害,乙就有不当得利的可能。所以法院只能支持乙的变更合同的请求,而不能撤销合同。

例11: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石姓兄弟出售时,虽不知它就是王献之的作品,但很清楚知道这不是普通的一块石刻,而且连当时的文物鉴定专家也不知它的真面目,

1.8万元在当时对国人而言已是天文数字,更何况文物的拍卖价是受时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鉴赏水平多种因素制约。石姓兄弟出售时不存在误解问题。

例12:本案中,因甲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应认定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首先,甲乙双方应返还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因乙方已将商品全部卖出,故乙不能返还原物,只能折价返还。考虑到合同无效是甲方过错所致,乙方可按成本价返还,乙因出售此商品所得利润应视为乙方合法收入。其次,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没收乙方折价返还给甲方的财产。

例13:本案中,甲乙均应明白,通过疏通关系轻判甲子行为的性质,是贿赂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破坏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他们之间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同时没收乙退还给甲的9千元和乙收取未退还的3.1万元。

例14:本案中,丙与乙所签订的损害补偿协议不仅有违公序良俗,而且有损于甲的利益。他们之间的协议也应属于恶意串通。由于该恶意串通主要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同时判决丙向乙返还10万元及其利息。

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第四篇

合同法案例

因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1999年10月,A公司业务员李某与某市B公司商谈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因B公司不肯降价无法签订合同。

B公司邀请李某吃晚饭,并在席间强行灌醉李某。李某酒醒后发现一女子在其房间。

B公司前来再次要求李某签订合同,并威胁称昨晚在李某房间的是一名暗娼,已掌握了其嫖娼的证据。

李某此时才知道这是陈某布设下的陷阱,但惧怕因此破坏其温馨家庭和工作,遂按B公司价格签订了合同。

后来A公司即找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遭到B公司拒绝。A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理由及结果:

B公司为使李某与其签订价格不合理的钢材买卖合同,故意布设陷阱,并以欲毁坏其名誉相威胁,此行为属于胁迫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意思上的强制,违背了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因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A公司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B公司能要求A服装公司支付报酬吗?

某年6月,A服装公司委托B公司于9月1日前为其公司积压的真皮茄克寻找买主,并约定:事成之后,A服装公司将支付给B公司2万元报酬。

直到8月27日,B公司方获悉C商场急需购进一批真皮茄克。

A服装公司经理得知B公司已初步找到买主线索,便自行与C商场取得联系,签订合同达到目的。

随后以迟迟找不到买主为由,通知B公司要求终止合同。

B公司仍向A服装公司要求支付2万元报酬。A服装公司对此一概拒绝,B公司遂诉诸法院。

审判理由及结果:

A服装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则,B公司仍有权要求A服装公司支付2万元报酬。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守信,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 裸体慢走能挣回10000元吗?

邓屠户、李某、陈某是好友,在一小酒店饮酒。喝得有点耳酣面热之时,邓屠户掏出刚卖完猪肉的10000元放在酒桌上对李某说:“你如果有种敢把衣服脱光到街上去走十分钟,这10000元就是你的了。”

李某叫喝着要立马签个协议,由陈某与酒店的服务员作证。

签完,李某竟真的脱光衣服,到街上走了15分钟一时弄得邓屠户诸人惊愕不已。

邓屠户给钱后后悔得要命,第二天便去索还,李某当然不给,一时间老朋友撕破脸皮,直至告上法院。

结论与理由:

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因而李某应当归还邓屠户10000元。

→依法和维护道德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要约能否撤销?

1999年10月6日,商场书面通知张某等人于10月18日至20日续订2000年度柜台租赁合同,如届期不签合同,每日按租金的5%交纳滞纳金,逾期3天不签合同者,商场有权收回柜台,另行出租。

他们接到通知后,组织了季节货物。

10月14日,商场又通知他们:因其所在位置另有他用,不能与他们签订2000年度柜台租赁合同,并声明10月6日的通知作废。

10月16日,张某等15人要求与商场签订2000年度合同,商场拒绝。11月17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当晚,商场要求张某等15人撤出商场。

张某等人遂起诉商场,要求继续租赁柜台。

结论与理由:

商场10月6日的通知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所以商场必须与张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它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水泥厂与建筑公司的合同有效吗?

某建筑公司急需100吨水泥,遂同时向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于接到信后15日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

甲水泥厂接信后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500元发货100吨,建筑公司回电同意。

乙水泥厂同时也接到建筑公司要货的信件,便积极组织货源,并在接信后的第10天,将100吨袋装水泥装车,直接送至建筑公司。

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

理由是:本建筑公司仅需要100吨水泥。已与甲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给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水泥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论和理由:【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乙水泥厂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建筑公司应当接受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口头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证据

林某向刘某借5万元做生意,由于是老朋友,并未出具书面欠条。

孰料林某经营中损失惨重。

刘某获悉林某还借了他人钱款,且现在开始有耍赖不认账的苗头。

刘某担心林某对自己的口头借款也同样耍赖,为此种隐患的存在感到烦恼。

后经高人指点,遂去信一封,开头不谈钱字,而是对其遭遇表示慰问,并最后声明,自己的5万元借款可延迟半年归还,并继续不计利息。

林某认为是患难之中见真情,甚为感动,并去信恳请要求延长为一年。

刘某收到信后,一颗驿动的心终于平静下来。

→刘某由手无证据而演变至获取证据,注重了证据的转换,使自己由劣势地位变成主动优势

地位,使其债权的实现更获保障。

张女士能要求学校退还赞助费?

张女士在一家私立学校为女儿报名时,按照校方的要求交了4万元赞助费和1万元学费。

后来张女士想让孩子改上另一所学校,于是要求学校退还其所交的费用。

但是校方仅退了她1万元学费,原来在招生简章中有一条规定:“学生因故退学,只退学费。不退赞助费”。

张女士当初没注意看招生简章,那么张女士只能自认倒霉吗

?

理由及结果:

张女士在报名时没有注意招生简章中不退还赞助费的规定,且校方也没有特别提请张女士注意该条款,对此张女士可以提请法院以学校履行解释合同义务不充分为由索取一定的赔偿。

商家的解释权

时下,一些商家纷纷举办名目繁多的优惠促销活动以招徕顾客,然而少数商家的所谓优惠是优而不惠、华而不实。

当顾客与之论理时,商家却以“享有解释权”为由推得一干二净。

解释权成了商家的法宝,对顾客则是无可奈何的凶器。

结论与理由:

商家在进行促销活动时,预先明定自己享有解释权,但这种解释权是有限制的,并非如商家所想像般可以为所欲为。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如某宾馆规定“钥匙丢失,赔款500元”。

仅仅“按快门”不收费吗?

王女士在某蛋糕房买蛋糕耐,看到墙上贴着“满200元免费拍艺术照”的促销广告,于是就挑选了一个满200元的大蛋糕。

但是当她前去免费拍照时,却发现服装费、化妆费、底片费等影楼都照收不误,原来仅仅“按快门”是不收费的。

王女士有一种上当的感觉,那么,王女士能为自己讨个说法吗

?

结论和理由:

王女士有权免费派艺术照。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乙被欺骗丧失订约机会应获赔偿吗?

由于经济形势不好,甲、乙两个体工商户都想将自己拥有的铺位转让出去,却苦于找不到买主。

适逢丙从外地来投资做生意,正想买个铺位安置下来,遂与甲、乙私下分别接触,经过权衡,初步决定以5万元受让乙的铺位。

甲获悉丙已决定买乙的铺位而不买自己的铺位,便去找乙,表示要以更高的价格6万元将乙的铺位买下来,乙一时轻信,便回绝了丙的购买。

丙于是回头买下了甲的铺位。事后,甲以种种借口称不能买乙的铺位,乙此时方知上当受骗,遂成纠纷。

结论与理由:

甲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显然在缔约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乙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属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丙要承担责任吗?

甲因办厂借乙现金10万元,利息为1%,期限1年。

丙以自己的6间私有房屋作抵押,并同乙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丙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丙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该款到期后,乙向甲多次催要,甲因生意不景气无法偿还,丙则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乙以丙为被告诉至法院。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属缔约过失责任。

该合同是否有效?

广告公司甲称乙公司委托其在八省三市电视台上发布广告,甲已履行义务,而乙拒绝付款,故请求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

但乙公司称,双方并未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不存在代理发布广告的问题,故拒绝支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未加盖公章是否成立?

某贸易公司派业务员李某于7月20日到某市服装厂订货,双方签订了一份风雨衣合同。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由于李某忘了带合同专用章,所以合同上只有双方代理人和服装厂的印章。

李某答应把合同带回加盖公章后寄给服装厂,但一直未办理该项事务。【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服装厂即按合同规定发运800件,但风雨衣运到某地车站后,贸易公司拒收,并向服装厂发了电报:速来人处理。

贸易公司担心逾期不提货,被铁路部门罚款,便把风雨衣暂时存放在车站附近。

由于贸易公司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服装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对方则以未盖公章否认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当然无效吗?

国源贸易公司、俊业纺织品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大米合同。

合同签订后,国源立即发货,运至某货运站时通知俊业接货并支付货款。俊业回电声称因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货物请国源代为保管。

国源只得将货物在该市某仓库暂押下,同时得知该型号大米的市场价格正在下跌,但国源本着严格履行合同的精神,多次催促被告收货,俊业一直不予答复。

国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俊业严格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并且承担违约

责任和支付货物保管费。

俊业答辩称:由于其经营范围仅为纺织品贸易,不具有经营大米的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大米合同超越了经营范围,应为无效合同。

审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之所以拒收货物,不是因为资金紧张,而是因为市场上同型号的大米价格下跌。

鉴于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合同,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该合同没有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仅属一般地超越经营范围,不能因此而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中约定的是条件还是期限?

(1)今年10月1日,甲将其所有之自行车赠与乙;

(2)乙80岁生日时,甲将其自行车赠与乙;

(3)下次下雨时,甲将其所有之自行车赠与乙;

(4)乙考上大学,甲将其所有之自行车赠与乙。

→条件与期限的根本区别,在于条件是以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为内容,即偶成事实;而期限则是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为内容,即必成事实。

(1)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是期限。

(2)时期确定,能否到来却不确定,是条件。

(3)时期不确定,但事实的发生确定,是期限。但是,如果约定的是“明天如下雨”则属条件。

(4)时期不确定,事实发生与否也不确定,是条件。例如甲乙约定。

未成年人以私有钱买摩托车有效吗?

现年14周岁的周某在家务农,因图生意而欲购摩托车一辆,后听说同村被告杨某有一摩托车欲出售,遂前往商之,议得4000元价格,遂回家取自己私有钱财买之。

回家后被原告周父发现,经检查,该车价格偏高且使用年限将至,遂找到被告要求退货,被告不允。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所得财物。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既然作为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父亲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返还所得的财产。

→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买手购进他货有效吗?

买手甲一向为某文具店到各厂家购买文具货物。

在一次交易中,甲见某厂家有滞销加厚玻璃以低价出售,又起意购买。

该厂家明知甲仅为该文具店的买手,但仍由其以某文具店的代理人身份与之签订买卖合同,

合同法案例题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第五篇

照法律规定,我们很明显就能够判

断出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于是答

案是肯定的成立。

(2)因为合同成立,很明显甲方

违约,甲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全部

责任,即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以750

元/立方米的价格供应一级红松

2000立方米,并赔偿乙方租赁专列

的等待提货延迟发车多支付的费

(1)这个案例属于合同变更

类型中的一种,即当事人各方协商

同意变更合同——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是在一般情况下,在

它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完毕

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

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前提是合同

依法成立,还没有开始履行或履行

了但没有履行完毕,假如合同完全

履行也就是不存变更了,没有实际

意义了。由当事人达人协议,这句

是说不是一方变更,这样在对合同

内容进行修改和补修,而不是全部

否定。

所以合同变更仅仅是涉及到

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条款的一些

方的依据是一直合作从未要过交 (1) 甲方双方签订的木材订购调整。协议变更由各方当事人协商

流电机,而乙方应当明白。乙方的合同有效。 变更合同。变更有协议变更、情势

理由是你没有直接标明,我们产生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4条变更,情势变更是在合同成立后,

了误解。 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当事人作为合同成立的事由,发生

先看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然后的意思表示,要约一但做出,受要了一些当时都没有预料到的情况

一条条对照看违反的哪条。 约方做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合或变化,如果还要坚持原来的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同就可以成立了。合同的订立过程同,必然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机会,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公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过程。也就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结果,对

良俗、合法。按照教材里讲,平等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原来的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还有

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教的主要条款所作的意思表示一致法院依照职权裁决合同进行变更。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材中有具体阐述。自愿原则这里也的过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还有一种就是给予法律的直接规

不存在,他们是自愿签订合同的。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的。我定而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后原来的【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公平原则就是体现公平,有一方把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法人继续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从

自己的意思强加对方,就显失公平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教材上叙述,我们现在讲的是协议

了,或对对方来说接受这合同有重式。”这就是说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变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不存

大损失。保护公序良俗,涉及到保同订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在一些情况而使合同无法行使,就

护公共秩序和习俗问题。从合法原缺少了其中一个,合同就不能成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对于变更这一

则来看,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立。 条里在我国合同法第77条和78条

最后,我们看诚实信用原则,我国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有规定,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以变更合同。第78条有规定,当

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事人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推定

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2)为没有变更。

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 当时1998年借款到期日某公

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该意思表示约束。” 司要求还款,化工厂无力偿还,请

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 我国《合同法》第21条规求暂缓,公司没有表示,以后公司

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没有任何表示。这句话非常重要,

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思表示。” 可以认为是双方对暂缓还款日期

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 木材厂的要约是特定发给了不明确,所以把它推定为属于合同

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家具厂,不是发的广告,是特定的的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结论推定

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对象,询问的内容非常具体,标的为合同未变更。意味着还款日期还

平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一级红松,价款——750元/立是在1998年4月1日。2000年4

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方米,提货方式有了。内容符合合月20日某公司要求偿还,法律有

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同法的第14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就是时效期

体现。 这个要约是成立的。乙方在规定时限,过了这个时效期限正当权益就

本案中,虽然双方所订合同没间之内发回去了它的承诺,同意价很难得到保护。由此可见,按照《合

有明确是交流电机还是直流电机,格,同时要买2000立方米,唯独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

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明确在提货方式上双方也是通过协商,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

买卖标的物应是直流电机。在教材把送货改为自提,双方同意,而后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八章合同的适用与解释中也涉约好自行提货。所以,我们认为甲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

及到这个问题。遵照交易习惯对合乙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出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

同的解释,有些合同内容可能是有要约、承诺等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有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缺陷,这时,如何处理呢?在合同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

法的61条、62条规定里有一些。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

其中就是一个按照交易的习惯来立。”家具厂承诺木材厂的要约,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0年4月1

解决,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我们认为这个承诺就是成立的,按日。 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过而拒绝还款。 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根据定作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物可以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某公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 本案中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中承揽人平安厂没有按照定作人光明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

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的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某乙可以行使代位权。 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的" 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条件有: 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可代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位行使的债权必须非专属于债务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人的债权。 仓储费。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4)债务人已经陷于履行迟延。 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1)本案属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 1

因为,张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而张某的请求则是应由村委会来负担的,而村委会并未按合同来履行,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2、此案中,村委会应按合同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约定书刊,赔偿张某的损失,并继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续提供运输用车。原因:本案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单方违约的一种合同纠纷案件,村同,损害国家利益;(2)

委会属于部分履行合同,部分违约,实际上是村委会逾期违约,因(3按双方的约定,村应该向张某提供(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2000株树苗并且有运输车辆,但由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于村的违约造成张某损失,因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法的。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2)《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人互负债务,又先后顺序,先履行束力,因此法律应驳回甲公司的诉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公司易的财产。 虽然将木材如期运至甲公司,但其

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及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第6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甲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生权。

效。,就意昧着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下三个条件:

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①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又务合同互主要条款成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负债务。

若合同成立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②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不能按约定入库,铱然要交付仓付序。

费。 ③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

2

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在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法律对保管的规定。所以仓储合同也适用《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即寄存人款按照约定支付保

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2)在此案中,双方没有按法律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储物。但本案保管人明显过多留置人乙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甲寄存人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方也接受了。(其法律依据是合同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法第36条)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应当有效。 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3)至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乙是可分物。 方应当继续调试,如果多次调试均不成功,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有法律依据。

可以认为乙方没有按合同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102条的规定“标履行,甲方可以请求换货;如果乙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方的确不可能提供合同产品,也可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认定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人。”本案合同无效。 中,债务人提存的原因是债权人的领导班子处于调整之中,暂无人负责工作造成校服无法送达,履行债

权人迟延受领而非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服装厂在提存标的物后

第10条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采应及时通知某中学。15天后才通知取书面,口头等多种形式。本案中属于不及时通知,故某中学不应为甲、乙双方已经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此承担责任。

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了合(2)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中学提同的履行期限及数量,属于用口头取提存物,应为自己的迟延通知负形式发出要约,而即时承诺的合责。至于服装厂没有及时通知的的同。 理由属于服装厂主观认为,而不是

2、乙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上无法通知,不能成为其没有因为甲、乙两公司达成的买卖钢材及时通知的法律上的理由。服装厂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甲、乙双的行为中有迟延通知之过。

方都应积极的去履行该合同,如果(3)某中学应当先行支付该校服在履行过程中或者是履行前双方保管费,然后向某服装厂追索该保通过平等、协商可以进行合同的变管费。

更,而本案中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要求变更合同内容,也就是说合同未成到变更仍应按甲、乙双方原先口头达成的协议去履行原合同的因合同约定终止期限已到。

内容,即乙公司应在半年内供应甲(2)食品厂迟延交货,商场依法

公司50吨钢材,并且钢材价格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商场也

有权要求食品厂继续履行合同,现

商场要求食品厂继续履行合同,食

品厂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商

场有权要求食品厂按合同约定支

付违约金。

2

2016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第六篇

案情:2月5日,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称01号房),价格8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先付20万元,交付房屋后付30万元,办理过户登记后付30万元。

2月8日,丙得知甲欲将该房屋出卖,表示愿意购买。甲告其已与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丙说愿出90万元。于是,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丙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办理过户登记。2月11日,丙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月12日,当乙支付第一笔房款时,甲说:房屋已卖掉,但同小区还有一套房屋(以下称02号房),可作价100万元出卖。乙看后当即表示同意,但提出只能首付20万元,其余8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将房屋相关信息、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修改。

乙支付首付20万元后,恰逢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故乙表示仍然要买01号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甲表示01号房无法交付,并表示第二份合同已经生效,如乙不履行将要承担违约责任。乙认为甲违约在先。3月中旬,乙诉请法院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应履行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01号房,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甲则要求乙继续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

3月20日,丙聘请不具备装修资质的A公司装修01号房。装修期间,A公司装修工张某因操作失误将水管砸坏,漏水导致邻居丁的家具等物件损坏,损失约5000元。

5月20日,丙花3000元从商场购买B公司生产的热水器,B公司派员工李某上门安装。5月30日,李某从B公司离职,但经常到B公司派驻丙所住小区的维修处门前承揽维修业务。7月24日,丙因热水器故障到该维修处要求B公司维修,碰到李某。丙对李某说:热水器是你装的,出了问题你得去修。维修处负责人因人手不够,便对李某说:那你就去帮忙修一下吧。李某便随丙去维修。李某维修过程中操作失误致热水器毁损。

问题:

1.01号房屋的物权归属应当如何确定?为什么?

2.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考察甲、丙之间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本案中的哪些因素?

3.2月12日,甲、乙之间对原合同修改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为什么?

4.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

5.针对甲要求乙履行购买02号房的义务,乙可主张什么权利?为什么?

6.邻居丁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为什么?

7.丙热水器的毁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 1.甲、丙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于2月1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即完成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为。

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即由原所有权人甲变更为丙。

2.甲、丙之间于2月8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尽管甲已就该房与乙签订了合同,但甲丙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因素。

丙的行为仅为单纯的知情,甲、丙之间的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因其不以损害乙的权利为目的。

3.2月12日,甲、乙之间修改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有效,其性质属于双方变更合同。

双方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4.乙与甲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且甲、丙之间的合同有效且已经办理了物权变动的手续,故乙关于确认甲、丙之间合同无效、由甲交付01号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但是,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乙同意变更合同不等于放弃追索甲在01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5.乙可请求解除合同,甲应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还给乙。因政策限购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形,且合同出现了履行不能的情形,乙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责任。

6.应当由丙和A公司承担。

张某是受雇人,其执行职务的行为,由A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丙聘请没有装修资质的A公司进屋装修,具有过错,也应对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B公司承担。

李某维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B公司承担(合同上的赔偿责任)。或者李某虽然离职,但经维修处负责人指派,仍为执行工作任务,应由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016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第七篇

##第1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各方应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2、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贯彻合同活动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在合同中规定显失公平的内容,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2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所指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平等,权利义务相同,而是指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利益相对平衡的情况下,在签署合同时各方的平等地位。

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订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双方意见,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故任何一方都不应当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也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在合法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

自愿原则贯彻合同活动全过程,根据其内涵,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自愿与谁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等。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3)公平原则

亦称正义原则,法律意义在于坚持社会正义,公平的确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含义有:

1)在合同订立方面,作为平等合同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权公平参与。在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时,应当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协商对待。《合同法》第39条强调了订立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第40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了当对格式的解释有两种以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在合同的撤销方面。《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出现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第55条同时规定了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等内容。

3)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规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范。但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在围绕合同开展的各个环节中把握此原则进行操作。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以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当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5)合法性原则

《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法性包含两层含义:

1)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合同是订立各方意思自愿协议成果,规定和约束着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受国家权力的干预。但根据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订立的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应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即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有合法的目的,否则合同依然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2)合同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法律所保护利益。为了规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规范化,则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内容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其内容主要为国家安全,生存环境,公民身体健康,社会道德及风俗习惯等。

##第3篇: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强调和宣传平等、自愿原则,在中国目前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意义重大。我国的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管理的意识比较强,服务和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有的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判决、裁定的形式代替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有的当事人利用经济优势,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适应合同社会化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相对方平等、自愿地协商合同条款的权利。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怎么办,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才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新的合同法,不仅在第8条确立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也在合同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等方面维护这一原则。在合同订立方面,详细规定了要约、承诺制度,共22条之多,使合同的订立较之于过去规定清晰可辨,具有操作性。在合同变更方面,《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合同解除方面,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也在第9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

最后谈一下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问题。《合同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有关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这个意见是对的。要在短短的一、二句话中全面表达合同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十分困难,事实上也做不到。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怎么写呢?一是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办法,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有针对性地作出最难体现该项基本原则特征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采取的是后一办法。

##第4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一般来讲,合同的订立和旅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约定,采取自愿的原则。但是,合同绝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维护经济秩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不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至于哪些要干预,怎么干预,都要依法进行,由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规定。

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与自愿原则是不是矛盾呢?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两个原则的关系呢?一方面,自愿原则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开展,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一活跃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保证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使市场经济由一个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所以说,遵守法律原则和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时,只有遵守合同法,依法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地自愿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依法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是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条文的规定,有不同的情况:有强制性的规定,有非强制性的规定。对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必须执行的。

例如,禁止非法借贷,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对非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正确认识以上两种不同的规定,有助于指导当事人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自主、自愿地从事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合同活。

##第5篇: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原则

1、经济法的本质

(1)经济法本质的两层含义

一般意义上的法的社会性和阶级性等;

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属性。

(2)经济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集中体现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是由经济的社会化所导致的国家干预、参与经济之法。

①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行政法以行政权力的设置和制约为核心,强调上下隶属的行政关系,可以说是权力本位法;

民法强调人人生来平等和自由,以个人权利为本位;

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立足社会整体,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属于社会本位法。

③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经济法反映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种发展趋势要求,体现法律的统、分调整机制功能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通过具体制度和规范,分别细致地调整各种经济关系;

在总体上对经济关系进行系统、综合的调整。

④经济法是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对立统一法

⑤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按照罗马法的经典界说,规定国家公务的法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法为私法。而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并对之进行平衡协调的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新型的法。

2、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

经济法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

(2)政策性

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

(3)行政主导性

经济法是直接调整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密切的关系。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和法的实现方面均体现着浓重的行政主导性特征。

(4)综合性

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因素的综合;

法律调整手段的综合,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和社会手段等;

经济法在其调整中体现着统分结合、指导和规制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精神。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

(1)平衡协调原则

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

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经济法既要维持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又要保证民法调整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只有通过平衡协调,才能创造和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不仅直接体现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体现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如规划和产业政策、财政税收中。

(3)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力)利、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

2016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公序良俗 第八篇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一 [案情]: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二 [案情]: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本文来源:http://www.guakaob.com/qiuzhizhaopin/7640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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