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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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权利篇一:民法=权利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财产归属即财产权的问题。民法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要明确对财产所有人的权利认可和保护。现实社会中,财产权利是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之一,在财产的相关问题上如果没有支配处分权和安全感,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人身关系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基本权利。人身权指人格权与身份权。民法对人身权有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并有相应的救济性条款。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可见,人们的生活离不开民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力法的特点。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民法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主体的人格予以了充分的尊重,同时民法赋予了主体广泛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等,并为这些权利提供了充分保护;民法是以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必然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基本的共性:即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

我国民法所确认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民法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各项权利的功能,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内容摘要:民法是权利法之特性不容置疑,并应进一步明确。本文笔者分别从历史的角度、调整对象的角度、规范设计的角度以及体系构建的角度,探究民法之所以是权利法的原因,分析了民法中对权利限制的现象,认为这种限制同样符合民法权利本位的思想,并明确了强调民法是权利法的意义之所在,特别是有利于民法典的制定与出台。

关键词:权利法;权利本位;权利限制;明确意义

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与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共同组成一国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性法律之一的民法,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教科书上多将其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但这样简单而抽象的定义,并不能使我们真正的理解什么是民法,必须进一步探究其更深层次的内容。

民法的本质是什么?其中之一就是民法是一部权利法。民法以权利为其本位,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它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人们能更好地、充分地获享权利,使人们更安宁、美满地生活。[2]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民法之本位,也就是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概言之,即民法之所以存在,其追求的效果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则民法就实现其存在的价值。本位就是一种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民法则以权利为其出发点和归宿。权利本位也可以理解为权利至上或私权至上,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即私权神圣。[3]

一、民法是权利法之探究

民法的体系庞大、内容丰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理念和文化,权利法之特性就是其中之一。民法是权利法的原因何在:

(一)从历史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起源。众所周知,民法这个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一词。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4]社会划分为两种,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人都具有双重身份,作为个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加政治国家的关系。在市民社会中,市民即是个人,个人要拥有权利,而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有规则,这便产生了民法,市民权利和民法不可分。民法规定着人们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乃人生存之本,立世之源,没有了民法中所确立的种种权利,人将无法成人,也将无法生存。

民法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就是为了对抗公权利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它使私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民法是人类为争取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结果,符合资产阶级的发展需要,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5]

(二)从调整对象的角度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6]市民社会之关系乃平等主体间之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之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乃为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而这种利益之法律化便是权利。民法就是要为人们确定缔结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权利预期,通过对权利的设置与保护而达到维护市民社会关系的顺畅与有序的目的。所以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7]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个人得以在市民社会中生存的基本权利,民法由此创设了各种性质、各种形态、各种功能的私权,在这些众多的权利中,以人格利益为宗旨的人格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宗旨的所有权是全部私权的基础和核心。所有权是财产权的基础,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直接性的权利,又包括当直接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性权利,给予人生存

基本的物质性条件。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性要求,是人的社会属性的法律要求,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格权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三)从规范设计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这类法律规范规定具有肯定内容的权利。[8]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民法中的法律规范无疑以授权性的规范为主体,以授权性规范赋予主体各项权利,规定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给予主体最大限度的空间自由,而较少使用刑法中常常采用的禁止性的规范。这样的区别源于立法的出发点,民法的出发点在于鼓励和引导民事主体积极的行为,用授权性规范告诉民事主体可以怎么做,以肯定的方式创设出各种权利;而刑法的出发点在于限制人们的行为,用禁止性的规范告诉人们不应该怎样做,以否定的方式规定各种限制。民法是“法无禁止均可为之”,民事主体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可以自己创设权利,有相当大的自由度。

(四)从体系构建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制度的体系构建上完全以权利为中心,一切制度的设计都是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我国民法以主体制度确认了权利的归属,以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确认了权利的行使方式,以民事责任制度确认了权利保护的方式,以诉讼时效制度确认了权利行使的时间,而分则更是紧密围绕权利展开,规定了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债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等等。法律科学是关于权利的学问,这一点于民法更为确切,任何一部民法典无不以确认权利的种类、行使权利的规则及对权利的救济为己任。当我们谈及民法时,实际上就是在谈我们自己的权利。[9]

民法在创设各种权利的同时也为这些权利提供和确实有效的保护,规定不同的救济制度,当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救济,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着眼于对权利的补救而不是对侵害行为的惩罚,这一点明显不同于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规定。

权利与义务相对存在,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它们总是相伴产生,同时存在。民法中同样规定了义务,但权利才是民法追求的目标,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义务的存在是为权利更好的实现。这一点在1986年《民法通则》制订过程中 经过争论,并最终以其第五章定为“民事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义务”,而得到了充分体现。[10]

以上的分析充分体现出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民法学就是权利之学,整个民法就是规定个人私权利的法。

二、民法中权利限制之理解

民法的一切内容都以权利为中心所展开,民法就是一部权利的宣言书,民法的本质是权利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中出现了许多限制权利的规定,在授权性规范中出现了一些强行性的规范,它们不是创设权利,相反的是对权利的干预和限制,如物权法定原则,民法规定民事主体不得自己创设物权的种类,如何来理解这种规定呢?它是否会改变民法的本质呢?

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但并非对私权的毫无限制就是对私权最好的保护,相反的正是有了对私权的限制与干预,才使得我们能够维持一个良好的权利环境,才能更好的实现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利益的冲突显著增加,这种限制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限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民事主体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民法中出现的这种对权利的限制,并没有影响到民法的本质,民法的本质并没有改变,权利仍然是民法的本位。虽然表面上看来,权利是受到了干预,但权利并非弱小了,更不会被其他内容所取代,这只是以一定的限制为代价,为权利人自身创造更多的利益。任何时候民法都应该旗帜鲜明地以权利作为它的本位,没有了人民的权利,也就没有了民法,也就没有了现代的民主制度。[11]

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有些学者主张应该取消物权法定原则,赋予权利人创设物权种类的自由,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不会限制权利,而且会为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下。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的目的在于权利之保护而不在于权利之限制,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但不限制权利人对物权的选择自由,限制物权之权限但不限制权利人的行为自由。[12]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的权利法本质并没有冲突,它的规定同样是为了物权的更好实现,现阶段没有必要将其取消。

必须指出,对权利的限制并不是民法对权利的任何轻视或贬低,而只是通过这些限制更好地实现民法中的各种权利制度的价值,权利仍然是民法不变的核心和本位。

三、民法是权利法之明确意义

民法是权利之法,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和明确这一点,时刻以此去观察民法,理解民法,认识民法和发展民法,特别是在我国现在的这个时期,更应该进一步的强调民法的权利本位,这样的明确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与功能

民法体系庞大,内容丰富,权利法性质的进一步明确无疑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民法的真谛,让我们了解什么才是真正的民法,明确民法就是为了充分创设和保障权利的,任何私权均受到民法的平等保护,民法就是一部权利之法,离开了权利民法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民法是人得以生存所依靠的基本法律,更是其他部门法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在任何时候,我们都将以权利为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有利于民法典的制定

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不仅有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和功能,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在当前的民事立法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私法体系的思想,真正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现代的权利宣言和权利宪章,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育和市场经济的完善提供制度支撑。[13]我国现在正在起草民法典,其中许多制度的设计以及体系的构建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废、债权总则的有无、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置疑等等,这些都成为困扰立法者的难题。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之后,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和争论就变得简单多了,一

切判断的标准都将为民法是权利法的性质,只要符合权利法特点的制度就应该被采纳和保留,而那些不符的就要被祛除。

在民法典体系的设计上,要紧密围绕权利展开,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相关制度的规定上,只要是根本上有利于私权利的保护,就应当被保留,而不论其表面上是授权性规范还是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范。那些不与民法是权利法相矛盾的不合理的内容则应当被祛除。

(三)有利于我国民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明确了民法是权利法,也就明确了民法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我国现阶段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民法典对于我国来说,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民法是真正的权利宣言。通过权利法的构建,有助于民法的实现,鼓励公民为权利而斗争,从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促成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通过对各种权利的确认,形成新型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 民法典的制定不仅仅在于其形式上的意义,它将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使权利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进一部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完善,使权利思想深入人心,不仅仅深入老百姓的观念之中,而且深入到执法者和立法者的观念之中,减少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主制度。 总之,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调整对象的角度、规范设计的角度还是从体系构建的角度来说,都充分体现了民法是权利法这一本质特性,即使是对权利的一定限制也不能影响民法是权利之法的性质,我们必须时刻明确这一点,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注释: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3]同上。

[4]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5]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109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7]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8]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9]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50页。

[10]江平,张楚:“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32页。

[11]刘凯湘:《权利的期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12]王洪平,房绍坤:“论私法自治与物权法定之辩证关系”,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第14页。

民法权利篇二:第二讲 民法中的权利

民法权利篇三:民法为什么是权利法

内容摘要:民法是权利法之特性不容置疑,并应进一步明确。本文笔者分别从历史的角度、调整对象的角度、规范设计的角度以及体系构建的角度,探究民法之所以是权利法的原因,分析了民法中对权利限制的现象,认为这种限制同样符合民法权利本位的思想,并明确了强

调民法是权利法的意义之所在,特别是有利于民法典的制定与出台。

关键词:权利法;权利本位;权利限制;明确意义

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与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共同组成一国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性法律之一的民法,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教科书上多将其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但这样简单而抽象的定义,并不能使我们真正的理解什么是民法,必须进一步探究其更深层

次的内容。

民法的本质是什么?其中之一就是民法是一部权利法。民法以权利为其本位,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它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人们能更好地、充分地获享权利,使人们更安宁、美满地生活。[2]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民法之本位,也就是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概言之,即民法之所以存在,其追求的效果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则民法就实现其存在的价值。本位就是一种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民法则以权利为其出发点和归宿。权利本位也可以理解为权利至上或私权至上,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

任,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即私权神圣。[3]

一、民法是权利法之探究

民法的体系庞大、内容丰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理念和文化,

权利法之特性就是其中之一。民法是权利法的原因何在:

(一)从历史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起源。众所周知,民法这个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一词。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4]社会划分为两种,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人都具有双重身份,作为个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加政治国家的关系。在市民社会中,市民即是个人,个人要拥有权利,而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有规则,这便产生了民法,市民权利和民法不可分。民法规定着人们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乃人生存之本,立世之源,没有了民法中所确立的种种权利,人将无法成人,也将无

法生存。

民法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就是为了对抗公权利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它使私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民法是人类为争取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结果,

符合资产阶级的发展需要,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

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5]

(二)从调整对象的角度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6]市民社会之关系乃平等主体间之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之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乃为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而这种利益之法律化便是权利。民法就是要为人们确定缔结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权利预期,通过对权利的设置与保护而达到维护市民社会关系的顺畅与有序的目的。所以民法调整的社

会关系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7]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个人得以在市民社会中生存的基本权利,民法由此创设了各种性质、各种形态、各种功能的私权,在这些众多的权利中,以人格利益为宗旨的人格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宗旨的所有权是全部私权的基础和核心。所有权是财产权的基础,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直接性的权利,又包括当直接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性权利,给予人生存基本的物质性条件。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性要求,是人的社会属性的法律要求,随

着时代的发展人格权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

(三)从规范设计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这类法律规范规定具有肯定内容的权利。[8]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民法中的法律规范无疑以授权性的规范为主体,以授权性规范赋予主体各项权利,规定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给予主体最大限度的空间自由,而较少使用刑法中常常采用的禁止性的规范。这样的区别源于立法的出发点,民法的出发点在于鼓励和引导民事主体积极的行为,用授权性规范告诉民事主体可以怎么做,以肯定的方式创设出各种权利;而刑法的出发点在于限制人们的行为,用禁止性的规范告诉人们不应该怎样做,以否定的方式规定各种限制。民法是“法无禁止均可为之”,民事主体可以按照法律

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可以自己创设权利,有相当大的自由度。

(四)从体系构建的角度

民法之所以为权利法,在于它的制度的体系构建上完全以权利为中心,一切制度的设计都是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我国民法以主体制度确认了权利的归属,以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确认了权利的行使方式,以民事责任制度确认了权利保护的方式,以诉讼时效制度确认了权利行使的时间,而分则更是紧密围绕权利展开,规定了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债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等等。法律科学是关于权利的学问,这一点于民法更为确切,任何一部民法典无不以确认权利的种类、行使权利的规则及对权利的救济为己任。当我们谈及民法时,实际上

就是在谈我们自己的权利。[9]

民法在创设各种权利的同时也为这些权利提供和确实有效的保护,规定不同的救济制度,当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救济,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着眼于对权利的补救而不是对侵害行为的惩罚,这一点明显不同于经济法中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规定。

权利与义务相对存在,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它们总是相伴产生,同时存在。民法中同样规定了义务,但权利才是民法追求的目标,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

义务的存在是为权利更好的实现。这一点在1986年《民法通则》制订过程中经过争论,并最终以其第五章定为“民事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义务”,而得到了充分体现。[10] 以上的分析充分体现出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民法学就是权利之学,整个民法就是

规定个人私权利的法。

二、民法中权利限制之理解

民法的一切内容都以权利为中心所展开,民法就是一部权利的宣言书,民法的本质是权利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中出现了许多限制权利的规定,在授权性规范中出现了一些强行性的规范,它们不是创设权利,相反的是对权利的干预和限制,如物权法定原则,民法规定民事主体不得自己创设物权的种类,如何来理解这种规定呢?它是否会改变民法的本质

呢?

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但并非对私权的毫无限制就是对私权最好的保护,相反的正是有了对私权的限制与干预,才使得我们能够维持一个良好的权利环境,才能更好的实现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利益的冲突显著增加,这种限制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限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民事主体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民法中出现的这种对权利的限制,并没有影响到民法的本质,民法的本质并没有改变,权利仍然是民法的本位。虽然表面上看来,权利是受到了干预,但权利并非弱小了,更不会被其他内容所取代,这只是以一定的限制为代价,为权利人自身创造更多的利益。任何时候民法都应该旗帜鲜明地以权利作为它的本位,没有了人民的权利,也就没有了民法,也就没有了现代的民

主制度。[11]

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有些学者主张应该取消物权法定原则,赋予权利人创设物权种类的自由,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不会限制权利,而且会为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下。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的目的在于权利之保护而不在于权利之限制,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但不限制权利人对物权的选择自由,限制物权之权限但不限制权利人的行为自由。[12]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的权利法本质并没有冲突,它的规定同样是为了物权的更好实现,现阶段没有必要将

其取消。

必须指出,对权利的限制并不是民法对权利的任何轻视或贬低,而只是通过这些限制更

好地实现民法中的各种权利制度的价值,权利仍然是民法不变的核心和本位。

三、民法是权利法之明确意义

民法是权利之法,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和明确这一点,时刻以此去观察民法,理解民法,认识民法和发展民法,特别是在我国现在的这个时期,更应该进一步的强调民法的权利本位,

这样的明确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与功能

民法体系庞大,内容丰富,权利法性质的进一步明确无疑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民法的真谛,让我们了解什么才是真正的民法,明确民法就是为了充分创设和保障权利的,任何私权均受到民法的平等保护,民法就是一部权利之法,离开了权利民法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和必要。民法是人得以生存所依靠的基本法律,更是其他部门法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在任

何时候,我们都将以权利为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有利于民法典的制定

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不仅有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和功能,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在当前的民事立法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私法体系的思想,真正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现代的权利宣言和权利宪章,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育和市场经济的完善提供制度支撑。

[13]我国现在正在起草民法典,其中许多制度的设计以及体系的构建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废、债权总则的有无、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置疑等等,这些都成为困扰立法者的难题。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之后,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和争论就变得简单多了,一切判断的标准都将为民法是权利法的性质,只要符合权利法特点的制度就应该被采纳和保留,而

那些不符的就要被祛除。

在民法典体系的设计上,要紧密围绕权利展开,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相关制度的规定上,只要是根本上有利于私权利的保护,就应当被保留,而不论其表面上是授权性规范还是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范。那些不与民法是权利法相矛盾的不合理的内容则应当被祛除。

(三)有利于我国民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明确了民法是权利法,也就明确了民法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我国现阶段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民法典对于我国来说,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民法是真正的权利宣言。通过权利法的构建,有助于民法的实现,鼓励公民为权利而斗争,从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促成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通过对各种权利的确认,形成新型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 民法典的制定不仅仅在于其形式上的意义,它将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使权利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进一部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完善,使权利思想深入人心,不仅仅深入老百姓的观念之中,而且深入到执法者和立法者的观念之中,减少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主制度。 总之,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调整对象的角度、规范设计的角度还是从体系构建的角度来说,都充分体现了民法是权利法这一本质特性,即使是对权利的一定限制也不能影响民法是权利之法的性质,我们必须时刻明确这一点,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

步。

民法权利篇四:民法上之权利义务

民法上之权利义务

第一节 权 利一、权利之本质

权利云者,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性也。或谓之法律附与人格者(自然人法人)之力。故有称法律为权利之规定,法律学即权利之学,现代之通说也。有谓法律与权利同时存在,谓法律为客观的权利(objektives Recht),权利为主观的法律( subjektivesRecht)。或倡权利先存说,谓法律不过拥护或制限既存之权利。 关於权利之本质,有谓权利者意思之力也,Savigny主张之(主观说)。 有谓权利者,法律所保护之利益也,Jhěring主张之(客观说)。有谓权利者,为保护利益所有之意思,或谓权利者依意思力所保护之利益也(意思利益折衷说)。然以上诸说,皆易偏於权利先存说。权利基础虽在於利益,意思之支配亦为其要素。然利益意思不得即谓之为权利。原来规范为行为之准则,主要为义务之规定。权利非规范之必然要素,无权利者实规范之常态也,例如道德规范,纯为义务之规定。若云道德上之权利,则不过为对於他人履行其义务之一希望耳。其利益之主张,依法律之担保,始发生权利。权利不仅为主张某利益,更要求适应於其主张之物的支配,以及相对人之行为与不行为,某关系之维持或变更,结局可依国家权力以贯彻之。从而利益之主张,依法律之担保,而大异其性质。法律外之权利,与法

──────13页──────

律上之权利迥然不同。故於此意义,可谓权利为法律之创造(法力说)。按之社会进化史与法律发达史,权利之观念在人类社会达於某程度进化之后,为法治之产物,始得以发生发达。有法律不得即谓有权利之存在,况谓权利先於法律而存在乎。原来人类社会进化之第一步,为团体凝固之现象而产生者,厥为义务观念。至社会之中心力,强制履行此义务时,法律生焉。即此可谓义务先於法律而存在,法律系以义务为本位而发生发达。最初发生之义务,即为对於最高权力之服从。其服从之结果,同一社会彼此之法律上义务,因以确定,而权利之观念即应此义务观念而生。个人自由思想发达之后,遂引起个人与最高权力之对抗,权利得以确定。法律遂由义务本位而变为权利本位矣。二、民法上之权利

(1)公权与私权(droits civiques politiques, droit civil, oeffentliches Recht oder Staatsrecht des Buergers, privatesRecht; civil right, private right) 权利与公法私法相对应, 可分公权与私权。即以国家生活上之利益为内容者,为公权。以社会生活之利益为内容者,为私权。故民法之权利属於私权。然法律上难以绝对区别,正如前述之公法与私法。故民法中公权附与之规定亦不少(民三○条、二二七条、一○五二条)。关於公权私权之区别,特别可注意者如下:

(a)此区别无关於权利之主体,个人得享有公权,例如选举权、诉权。国家及公共团体亦得享有私权,例如财产权。

(b)此区别无关於权利之如何发生, 因私权之侵害而生诉权之公权。又公法上之义务违反,得生私法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官吏之赔偿责任。

(c)此区别无关於权利之有无财产上之利益, 例如亲属权为私权,官吏之俸给权为公权。

(d)此区别无关於权利是否得由民事诉讼主张之, 例如选举诉讼为法院之管辖,而选举权乃公权也。

(2)权利义务之对应 民法上之义务云者, 为民法所保护利益之实现,得强制行为不行为之状态也。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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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发达史观之,及於“勿欺勿盗”之道德规训为法律之义务时,始生民法上之物权与债权。有义务然后权利生,权利生而义务益重。故今日实际上权利与义务常相对应,尤其民法与其他私法为然。但亦非无例外,如撤销权、婚生子否认权(民一○六三条)等,固无与之对应之义务也。

(3)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 权利义务大体互相对应,已如前述。故同一法律关系自权利方面或自义务方面,皆得规定之。原来法律由义务本位渐进於权利本位,实为法律发达之过程。自十八世纪之末至十九世纪,欧洲诸国争编纂法典,实为权利思想勃兴之时代。近来渐有否认权利者,为权利本位思想之反动。其代表为法国Bordeaux大学教授Leon Duguit (可参照其所著之拿破仑以来私法之一般变迁Lestransformation generales du droitprive depuis Napoleon, Paris1912)。原来孔德(Auguste Comte )曾主张“人只有尽其义务之权利”,Duguit则谓人在社会应尽一职,并无自由之权,唯有社会的行动之义务。即如所有权非为所有者之权利,不过为财货保持者之社会的机能而已。故法律不复保护所有者之权,唯担保财货保持人以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而已。„„此种议论,再有复於义务本位之倾向。然民法之内容,不限於权利义务之规定,例如民法第十二条以满二十岁者为成年人之规定,民法第二十条以下关於住所之规定,不得谓之直接有关於权利义务。故权利义务非为法律之全部,而法律之强行义务或担保权利者,非以义务之强行或权利之拥护为终局之目的,要不外为保护与促进社会生活之利益也。因此法律既不得为权利本位,亦无须为义务本位,当以社会本位为理想。及於个人自觉时代,而法律进於权利本位,入於社会自觉时代,则法律今后应变为社会本位,亦无可疑。三、私权之分类 私权因其观点之不同,得为种种分类。兹将普通分类之法述之如下:

(1)基於权利主体之分类 权利之主权为享有权利之人格者, 通称权利人。权利之主体有自然人与法人之别。后者享有权利之范围较狭。然权利不因异其主体而变其性质,故不能以权利主权之有无及种类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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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惟就与权利主体相关连者,分为两种。

(a)身分权(Standésrecht) 权利得分为身分权与非身分权。民法上身分云者,谓基於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分,有一定身分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例如家长权为家长对於其家属之身分,夫权为夫对其妻之身分,亲权为父母对於其子女之身分,是也。 亦可谓为亲属权(Familienrecht)

(b)专属权(hoechstpersonliches Rocht) 权利得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属权者,专属於一身之权利也。性质上唯在权利人得享有之。即不能依让与或

继承而移转於他人之权利也,例如亲属权与夫权。不独权利有专属权与非专属之分,义务亦然。财产权一般为非专属权,然由委任及雇佣所生之权利义务,多为专属者。不可不注意者,民法第二四二条所谓专属於债务人本身之权利,乃为行使专属权,与前述之享有专属权有别。例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股东权,行使之专属权也。终身定期金权,享有专属权也。

(2)基於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而为之分类 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谓为权利内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对抗之人之范围也。基於此范围,普通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absolutes Recht, Droit absolut)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Droit relatit, relativesRecht)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 有谓相对权为要求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绝对权为要求一般人不行为之权利。亦有称之为对世权与对人权者。通说谓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然此分类依以下之理由,不甚澈底。

(a)绝对相对之分类,非两分权之法。有全两不属者, 例如撤销权。所谓形成权之多数,皆无相对之义务人。

(b )物权虽得对抗一般人, 然於制限物权(beschraenktedingliche Rechte),其目的物之所有人,得为其所对抗,不免带有相对权的色彩。 (c)亲属权有谓之为绝对权者,有谓之为相对权者, 要可谓其兼有两者之性质。例如夫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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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一般以债权为不得对抗一般之人,第三者不得侵害之。 在种类债权固如此,然於雇佣契约,若第三者使债务人负同样之债务,或以交付特定物为债务之标的,为第三者所毁灭之时,则为给付不能,不得不谓之为侵权行为。 故相对权亦有时有绝对权之效力(肯定英国判例Lumley V.Gye 1853)。

要之,绝对权相对权之分类,可归纳之如下:或以义务人为标准,而分有直接义务人之权利,有间接义务人之权利。有直接义务人与间接义务人之权利,有全无义务人之权利。或以性质为标准,而分为有不可侵性与排他性之权利,有只有不可侵性之权利。

(3)基於权利标的之分类 权利之标的(亦称权利之目的或权利之内容)者,指为权利内容之有形无形之利益而言也。其标的略分别之如下:(一)以本身(die eigene Person )为标的者, 例如人权(Persone nrecht)。包含人格权与社员权(亦有称人格权与亲属权为人身权者)。(二)以他人为标的者,例如亲属权。(三)以他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为标的者,例如债权,社团与其社员相互间之权利。(四)以精神创造物为标的者,例如著作权。(五)以权利为标的者,例如权利质。然权利之标的千差万别,非能一一罗述。仅就依此分类之权利中主要者述之如下:

(a)人格权(Personlichkeitsrecht) 人格权者, 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也。其性质上为绝对权,且为专属权。我民法关於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姓名等(民一六条至一九条、瑞民二七至三○条)规定人格权。德民则惟有关於姓名权之规定,其他则以有刑法上之保护,未有明文规定。 日民关於姓名权(Namensrecht)无规定。又商号权为姓名权之一种,亦人格权也。

(b)财产权(Vermoegensrecht) 通常谓以有金钱上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为财产权,例如物权及债权。然债权之给付不必尽有金钱之价值,即所有权亦然,例如信函之所有权。反之亲权通称为非财产权,然父母得依亲权对於有劳动能力之子女取得金钱的利益。故财产权只可谓为(前述之)身分权及(后述之)人格权以外之权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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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物 权(Sachenrecht) 物权者,直接以物之支配为标的之权利,民法第三编所规定各种之权利是也。但其中例外有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例如权利质。 (d)能 权 前记之物权以外,有依特别法之规定, 视为物权者。例如矿业权、渔业权。此等权利非以现在特定之物为标的,其标的为无形之利益,不过将来权利人依特定之行为,得使发生、确定、存续、变更或消灭特定之法律关系而已。 德国学者谓之能权( Kannrecht,Recht des rechtlichen Koennens)。亦有称为得有权者。盖依自己一方之行为,得享有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属於此种权利者,除上述准物权之外,非婚生子女认领权(民一○六五条)、承认权(民一一五条)、选择权(民二○八条)、将利息滚入母金权(民二○七条)、撤销权(民一一四条)、抵销权(民三三四条)、解除权(民二五四条以下)、租金增减请求权(民四四二条)、离婚权(民一○五二条)、继承抛弃权(民一一七四条)、特留分扣减权(民一二二五条)等甚多。

(e)债 权 债权者, 以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为标的之权利也。其要求之行为为物之给付时,其物谓之债权之标的物。

(f)亲属权(Familienrecht) 亲属权者,普遍谓以与权利者立於亲属关系之人为标的之权利也。家长权、夫权、亲权等是也。若以亲属权之一语,用於狭义,只指此三权而言,则此定义不无一理。然若以亲属权解为亲属法上一切之权利,则此说明,有时为不当。例如请求扶养权(民一一一四条以下)、请求认领权(民一○六七条)等,乃以相对人之行为为权利之标的,又离婚权为前述之能权,不得谓之以相对人一身为标的之权利也。家长权、夫权、亲权,沿革上,以家属、妻或子之身体为标的,发达而来,然今日则大有变迁。故此三权不若视为个个权利义务之集合,而排去包括的权力之观念。其权利之一部有债权性质者,以相对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为标的。其他一部有物权性质者,在於使用收益或管理相对人之财产。又其他一部有能权之性质者,依自己之行为,得使发生特定法律上之效果。要之,亲属权自权利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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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之,不若使之分属於此三种权(债权、物权、能权)。因其皆基於权利者之亲属身分,不过可使之统属於前记之身分权而已。惟亲属人对於其子之护养教育权,以及应此之惩戒权(民一○八四条、一○八五条),确以相对人之身体为权利之标的,谓之为人身权,亦无不当。然今后所谓护养教育权、惩戒权,应以义务为中心。即为使亲权人得履行其义务,法律消极的不妨碍,或积极的容许其行为所生之权利也。至於以子为父母所有物之旧观念,当无一顾之价值矣。

(g)继承权(Erbrecht, Jus Succedendl) 继承权者, 继承人继承所继人之所有一切权利义务(universitas juris)之权利也。 继承人继承开始前所有之利益,谓之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

(h)无体财产权(Immatrialgueterrecht) 无体财产权者, 以精神上产出之无体物为标的之权利也,亦称专用权,例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是。自一方观之,似为人格权,然法律上视为财产权,即得为让与或继承之权利也。 (i)社员权(Mitgliedsrecht) 社员权者, 社团法人之社员对於法人所有之权利也。其内容虽有一部为请求嬴馀分配之债权,然其主要者则在社团之构成分子,参与社团之事业,即业务执行权、表决权是也。至於公益法人之社员权,则绝无财产的性质,可视为一种特别之权利。

(4)基於权利作用之分类 权利因其作用,普通分为支配权、 请求权、形成权及抗辩权。自己正当得为某行为或不为某行为,或依特定之行为使生法律上效果之权利者,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也。正当要求他人为某行为者,请求权也。 (a)支配权(Beherrschungsrecht) 支配权者, 普通谓直接支配权利标的之权利也。物权、无体财产权、亲属权等皆属之。然此定义不免存以问答问之嫌。故不若定义曰:“支配权者,直接对於权利之标的,得为法律所许范围内之行为之权利也”。如此则以行为为内容之地役权,例如禁止承役地建设高房,亦得称为支配权。支配权概有排他性,即使他人不得为同一之行为也。然不无例外,通行权是也。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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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禁止他人妨害其行使之作用,然此不可侵性乃为权利之通有性,非独限於支配权也。

(b)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 形成权者, 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非如支配权,权利人只得为所特定之行为,乃依特定之行为,更使其发生法律上特定之效果,属於前述能权,乃自其作用之方面观之,而命名如此耳。法律有时使权利人依诉之形式使行使形成权,以判决形成法律关系,谓之形成判决,其诉谓之形成之诉。债权人撤销权、婚生子否认权、离婚权、终止收养关系权等均属之。

(c)期待权 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 其他一个或数个之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於将来权利人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Anwartschaften oder Warterecht)。从而期待权,可视为在生成过程之权,依其为确定的权利取得不定之事实之性质如何,而对於期待权所与法律上之保护,有厚薄之不同。有得依他人之意思而覆灭者,亦有为发生完全权利为前段效果,而拘束相对人乃至一定物者。此种期待权是否可称为权利,不免有疑问,然惟有程度之差。因其亦有关於其权利的法规之适用,於其限度,应不妨称为权利。期待权中之主要者如次:(一)在附期限或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有最典型的期待权,不独拘束相对人,并得依权利之一般规定为处分、继承、保存或为其设定担保。(二)由既存债权关系所生将来之债权,例如尚未届清偿期之利息、租金等请求权。(三)依透支契约或其他与信契约将来发生之确实的债权,为此种债权之担保,谓之将来债权之担保(例如最高额抵押)。(四)期间经过前之遗失物拾得人(民法八

民法权利篇五:【民法】完整版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意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典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逻辑体系编纂并予颁行的 民事立法文件。《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而是民事单行法,其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民法和商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公法和私法

效力;第二,对于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另外,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公民、法人享有的权利,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不适用我国民法。但是有协定、条约及惯例的除外。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项:

(1)自愿原则;(2)平等原则;(3)民事权益受保护的原则;(4)公平原则

(5)等价有偿原则;(6)诚实信用原则;(7) 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公法和私法是分别适用于主体之间不平等或平等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公法是调整主体之间具有一方服从另一方的特点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且两类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同。

2.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流转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债权关系(流转型动态财产关系)、物权关系(支配型静态财产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股权关系;人身关系是人们基于人格和身份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民法的作用与意义

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对市场经济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十分重大的意义。

(1)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各项基本原则; (2)民法的主体制度;

(3)民法中的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 (4) 民法中的合同制度,有利于合同交易; (5) 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二)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具有的不同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叫“民法的表现形式”。

民法的解释方法,有以下几种:(1)文义解释;(2)体系解释;(3)立法解释;(4)扩张解释;(5)限缩解释;(6)当然解释;(7)目的解释;(8)合宪性解释;(9)比较法解释;(10)社会学解释

民法的类推适用,是指在个案没有可直接作为依据的法律条文

的时候,选择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和最相类似的规定,做出推理并予以适用的工作。民法的类推适用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社会生活的生动性和变化性与制定法的相对稳定性之间存在矛盾。 4.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效力,也称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主要指两个方面:

第一,民事法律规范发生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间。立法上对民事法律规范开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该法从其通过或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另一种是在民事规范的条文中,单独列举一条说明该规范在公布后的什么时间才开始生效。民事法律的失效时间,法律本身一般都不作规定。而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自然失效,即当某一民事法规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后,该法规的效力自然终止;在公布新的法律时,明确宣布以前的同类法规与其相抵触的部分效力终止;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法律,并宣布原法律的效力终止。

第二,通常情况下,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以属地法为原则:第一,国家级机关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二,凡是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所颁布,的法规,只在该地区内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他地区不发生效力。 (3)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即指民法对哪些人有法律效力。第一。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都具有法律(一)民事法律关系概念、特征及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符合民法规范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特征:(1)主体地位平等。(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对等。(3)权利救济和补偿性。

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1.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国家。 2.内容: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 事义务。

3.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应熟记)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及其本质

民事权利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其利益可实施行为的范围。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l.权利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 实现其利益;

2.权利主体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3.权利主体因他人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这是按照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进行的 分类。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人身权是以民事主体的人身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 成权和抗辩权。支配权是指对权利标的享有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其实现无需义务人的积极配合。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且权利人不能对权利的标的进行直接支配。在效力上,同一客体上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互不相容的请求权,而且彼此平等,没有优先性。请求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基础权利才能存在。例如,有所谓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等。 应注意的是,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虽然债权的核心是给付请求权,但债权是基础权利,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在债权清偿届满前,并不产生给付请求权。同时,债权不仅产生请求权,也可能产生选择权、变更权、解除权等。 3.绝对权和相对权

根据其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能够请求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所以,又称做“对世权”。如所有权、人身权等都是绝对权。相对权是指权利主体仅能向特定的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其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做“对人权”。相对权一般要靠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例如债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民事权利根据其相互之间依赖关系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在相互有关联的几项权利中,凡是可以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是主权利,凡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是从权利。主、从权利的区分是相对概念。 5.原权和救济权

依据权利在原生和派生关系中的地位,可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当

原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危险时,救济权开始发生作用。 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6.既得权和期待权

根据权利要件是否齐备,民事权利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已经具备全部要件,被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已经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要件,须等其他要件具备时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即期待权是一种将来可能享有的权利。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请求对其权利进行的保护。公力救济的主要程序是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 2.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也叫“自力救济”,是指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保护权利的行为。自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种情形。 (1)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是指为了防卫或避免自己或他人所面临的侵害,不

得已而侵害 他人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免遭正在

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这种防卫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行为人对给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构成正当防卫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第二,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第三,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防卫。

第四,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必要的限度是防卫过当,

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紧急避险也有四项构成要件:第一,须有紧迫危险存在。第二,危险须是现实的、紧迫的。第三,避险行为须是不得已而采取的。第四,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其标准是其避险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小于所避免的损失, 如果避险所造成的损失超过所避免的损失,则是不允许的。

构成自助行为的要件包括:第一,须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第二,须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有关机关援助。否则将导致权利无从实现,或者其实现会相当困难。第三,须自助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适于请求权的实现。第四, 须不超过保全请求权的必要限度。 (五)民事义务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为满足另一方的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拘束。其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与权利相对应。

民法多是从民事权利角度规定和阐述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也有人将民法称为权利法。民事权利不是强制的,主体可以抛弃,而民事义务一旦设定,就不能抛弃。民事义务从形态上分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依其他标准可以分为:专属义务和非专属义务;主义务和从义务;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一般义务和附随义务,等等。 (六)民事法律事实 1 .概念与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只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的种类很多,根据其中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可以把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1) 事件,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实。

(2) 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第一种是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分为合法行为和不法行为。第二种是以行为是否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分为表意行为(需要意思表示,又叫法律行为)和非表意行为(依法律规定,无需意思表示,又叫事实行为,如发现埋藏物、拾到遗失物等)。

2.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三、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人。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如下 :

(1)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一种可能性,不论主体是否参加了民事法律关系,均享有这种资格;而作为民事权利,则只有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实际享有。

(2) 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不包含义务的内容。

(3) 民事权利能力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而民事权利既可以由主体依法进行转让或抛弃,也可以被依法限制行使或被剥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 (1)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2)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民事活动中,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3)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仅因死亡而消灭,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不能转让或抛弃,他人也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或取消。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不管是他人还是其本人,非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都不得擅自加以限制、取消或放弃。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同时精神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的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具体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自己服用药物或者醉酒后,造成行为失控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无效。 4.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在我国分为两种:一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 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所需要进行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 行。

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 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5.民事行为能力的变更

民事行为能力的变更,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特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变化的法律措施。在我国,确定某人的行为能力问题,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一般对于精神病人需要经过该程序。依《民法通则》 第19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规定的行为能力宣告包括两种,即宣告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宣告恢复某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仅能够解决失踪人的财产保护问题,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无法解决) 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 2.监护的设定

监护依照设定方式的不同,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分。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 (2)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机关指定的人监护。《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可以由口头方式。 3.监护资格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 第一,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第二,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范围较广。第三,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3 个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定,做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终结审理的裁决。 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自然人离开其住所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超过了法定期间。该法定期间有三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最后居所地下落不明满 4 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 满 2 年;三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 4 年。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 被宣告人有一定亲属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包括被宣告人的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三,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宣告。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公告期限届满,仍无 消息的,即做出该人死亡的宣告。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财产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引起以下法律效力:设立财产代 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财产义务等。根据《民法 通则》第 21 条的规定,有资格作为代管人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对代管人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从代管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

如果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人民法院应根据 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原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原所设立的财产代管人即应将其代管的财产交还给本人。 接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后果与人身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即以被宣告死亡的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灭。其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其配偶可以另行缔结婚姻关系,其财产可以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进行处理。

若被宣告死亡人并未死亡,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有效的。

死亡宣告也有被撤销问题。死亡宣告被撤销后,本人有权请求他人返还其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经不存在的,依死亡宣告无偿取得该物的人,应当向本人予以适当补偿。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原婚姻关系自然恢复。其配偶已经再婚或再婚后离婚的,原婚姻关系并不自然恢复。 (五)监护

监护主要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外祖父母、兄姐以及愿意监护且经有关单位同意的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生前所在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有监护能力、自愿监护且经过有关单位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4.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保护:

(1)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部 民事活动都由其监护人代理;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如果监护人怠于或者不履行职责给被监护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也称监护的撤销,包括自然终止和诉讼终止。 (七)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及其财产责任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从事工商业的经营单位。其有以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劳动者;

2.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活动; 3.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4.必须依法经核准登记。

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表现为谁受益谁承担责任。 (八)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及其财产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1.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其与集体经济组织间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3.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活动。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表现为:(谁出资并不重要,主要是谁受益、谁担责 ) (九)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简述)是: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的联合体。(2)个人合伙以合伙合同为依据。

(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出资。(4)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2.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出资数额。(2)盈余分配。(3)债务的承担。(4)入伙和退伙。 (5) 合伙的终止。3.合伙的财产

合伙财产,是指为了达到合伙经营事业的目的,由合伙人出资投入到合伙中的财产和合伙经营中收益的财产。合伙财产在性质上属于按份共有财产。

在合伙存续期间,禁止分割;禁止以对某合伙人的债权,抵消该债权人对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具有如下特征:

1.法人是团体。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法人是民事主体。 法人与合伙有重大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是:(记忆,简答或论述) 1.在成立程序上:法人一般须经登记才能成立;合伙只需各个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伙协议即可成立。 2.在经营目的上:法人的目的具有长久性;合伙经营具有暂时性。 4.合伙的经营

按照《民法通则》第 34 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的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6条进一步明确,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使不是合伙执行人从事的行为,其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

5.合伙的债务承担(人格不独立导致财产与责任均不独立 ) 可以认为合伙人对外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有如下特点: (1)无限责任。(2) 补充责任。(3) 连带责任。 6.入伙及退伙

对入伙,即使以入伙协议约定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退伙,主要是要掌握退伙的原因:(选择或简答)

第一种,协议退伙。各合伙人可在合伙合同中就退伙的时间、条件等做出约定,一旦条件成立,即可发生退伙。协议退伙一般不为法律所强制。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发生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的。

第二种,声明退伙。声明退伙又称任意退伙,即合伙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退出合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的经营期限的,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是应当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以便做出安排,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种,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是指不需任何声明,只 要遇有法定事由发生,合伙人即可当然退伙的情形。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此时退伙人通常没有过错 ):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5)被除名(即除名退伙,此时退伙人通常有过错, 注意“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未履行出资 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退伙没有溯及力。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7.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重点掌握)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在性质上都是合伙,没有质的方面的区别,但在形式和有关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这些区别主要有:

(1)组织形式不同。个人合伙没有法定的组织形式要 求,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依法经营,即可存在,而合伙企业则必须具备“企业”的组织形式。

(2)适用法律不同。个人合伙适用《民法通则》的有 关规定,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

(3)登记程序不同。个人合伙的登记程序比合伙企业 登记程序简便。

四、法人 合伙多是因某一事项而进行合伙,在该事项完成后,合伙即告终止。 3.在名称要求上:法人必须具备特定的名称,这是其成立的必备要件;合伙组织的名称法律并无强制要求。

4. 在组织构成上:法人必须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是超个人的单一体:合伙仅为个人的集合。

5.在财产归属上:法人的财产归法人本身;合伙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6.在债务承担上:法人的债务,仅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为担保;合伙的债务,除合伙财产外,各合伙人还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无限连带责任。

7.在成员要求上:合伙的成立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而成立的,所以,各个合伙人之间彼此熟悉、了解;法人的成员不必具备这种条件,甚至彼此可以不认识。

(二)法人的历史沿革 从无限到有限

(三)法人的分类(了解分类标准) 1.公法人与私法人

这是以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为标准进行的分类。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如各级国家机关法人等;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如公司。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这是对私法人按照其形成的基础条件的不同进行的分类。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是社团法人;以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是财团法人。公司为社团法人。

3. 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这是按照法人的目的事业的不同进行的分类。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是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得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社员。公益法人是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凡在本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本国法人。在外国登记成立而在本国活动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5.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指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各种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等。

6.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商会)。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比较之特殊性的表现 :

1.法人不能享有某些属于自然人固有的因身体、生命、年龄、亲属关系等产生的权利义务。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行政命令和其章程、目的的限制,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一般性,设立的目的不同,决定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同,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相同的。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法人成立时发生,于法人依法撤销或解散时终止;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法人一经成立,即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其民

事行为能力则受到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的限制。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不得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而其民事权利能力则是相同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其机关来实现的。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主要是靠自己来实现的。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是以法人名义的行为)负责。 2.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违约行为,也包括侵权行为)负责。

3.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

(五)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机关 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等责任。 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外代表法人

对内负责法人事务的个人或集体。

概括起来,法人的组织机构按其职能区分一般有以下几种: (1)意思机构,又称权力机关或决策机关,是形成法人活动意思的机构。

(2)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是执行法人的宗旨和意思机关决定的事项并对外 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机构。

(3)监督机构,是对执行机构的行为实施监督的机构。法人机构既可由个人也可由集体组成。

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法人中,厂长或经理是法人机构独任承担者。在公司中有不同。依法人的性质,财团法人只能有执行机关而不能有意思机关。

(六)法人的变更、终止及清算 法人的变更,包括以下方面:

1.法人的分立。法人的分立是一个法人分裂设立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又分为创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

因创设式分立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新法人概括承受;而存续式分立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据分立合同的约定或章程的规定承担。

2.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无需清算而归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合并分为创设式和吸收式两种。

因法人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概括地由新设立或继续存续的法人承受。

3.法人的组织性质变更。这种变更,凡依法须经登记者,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4.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设立的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也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的终止,指法人丧失法律上的人格。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依法被撤销。通常因为有违法行为。

2.解散。通常是自愿行为。 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是清算,清算由清算组织进行,不同的终止原因要进行的清算程序也不同。如果清算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清算组织应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终止后,法人最终归于消灭。当然,清算组织还应在法人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并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除合并分立外,任何法人的终止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 五、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 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典的首创。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意思表示即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但是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要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只有合法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目的。所谓合法,既包括形式合法,也包括内容合法。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以及共同行为

单方行为是由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构成的行为。双方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意思表示对应一致而结合形成的行为。共同行为是指多方行为人意思表示平行一致而结合形成的行为。 2.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3.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这是以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得利益,是否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的报偿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 4.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这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必要条件而进行的划分。

5.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原因和结果紧密不可分的,叫有因行为;原因和结果可以分离的,结果的效力不受原因影响的叫无因行为。

在两个相关联而且有前因后果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根据结果(后一个)行为的效力是否须以原因(前一个)行为为必要条件,法律行为可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也叫“要因行为”,原因行为如欠缺、不合法、不可能或与该行为不一致,则该行为不成立。负担行为都是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也叫“不要因行为”,是不以原因行为为其效力的必要条件的法律行为。最典型的无因行为是票据行为。 6.主行为与从行为

这是依彼此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某行为能否独立存在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按照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还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必要条件。该要件只有一个,即意思表示。

2.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必要条件。这些要件,相对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有所不同:

(1)对于有因行为来说,标的的给付原因是特别成立要件。 (2)对于实践行为来说,标的物的授受是特别成立要件。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使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依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要件。

生效要件也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法定要件,可以概括为:主体合格、内容不违法、意思表示真实。这三大要件共同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的,都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主体合格(主要从行为能力角度控制) 2.内容不违法(主要从公序良俗角度控制)

3.意思表示真实(从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一致性上控制)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特别生效要件是某些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生效要件,包括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条件的种类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

民法权利篇六:民法知识点大全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一定社会调整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主要内容包括: 财产关系方面:权利的种类 归属 行使 救济途径

人身关系方面: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人格);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及身份关系;

民事主体的行为(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违反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等。

民法的地位:是国民生活的基本法。

2、民法的起源

(二)民法的特征(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的是民事关系(属私法)

民事关系 是指自然人、法人为私利而实施的生产、生活、处分权利、履行义务等活动所引发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民 事:即私事,是与国事无关的私人事务。如,投资、合伙、劳动力的雇佣,订立遗嘱、签订合同,婚姻的结合与离异,亲属间的扶养,遗产的继承等等。

国 事:即国家公共事务 。如,国家机关的设置 对市场的干预。

2、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在法律上,财产关系是指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

财产所有关系 是指因占有和支配物质资料或精神财富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如,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权等等。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交换劳动成果或其他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经济关系,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因转移所有权而发生的财产流转 :买卖、赠与。因转移财产的使用权而发生的财产流转 :出租物品、借贷。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

对财产所有关系的调整包括四个方面。确定所有权的内容;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确定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对财产流转关系的调整,主要是设立债的制度。

对人身权的调整包括三个方面。规定人身权及其保护范围 ;确定对他人人身权应当遵守的义务 , 规定保护的方法。

3、民法调整的是 平等主体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双方或多方在人格和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人。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买卖、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纳税、财政拨款、上缴利润、征收、征用、扣押、没收、罚款等。

简言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交换关系。

4、民法是适用民法的原则和方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是有交叉,但调整方式和原则不同。

小 结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点。 如,诉讼法是调整在诉讼(刑事、行政、民事)期间,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一方,以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基于职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基本上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三)民法的渊源

1、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调整一切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包括民法典和单行民事法律规范(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等),还包括其他法律当中的民事规定 。

狭义的民法:特指民法典和单行民事法律规范。

2、我国民法的渊源

(1)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

(2)单行法律 《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民事习惯

(5)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二、民法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1、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效力贯穿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民法根本规则。

2、特 点 抽象性 内容丰富

3、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其一,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都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其二,它是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据以裁判案件的依据。

二、民法基本原则

(二)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

1、 平等原则的含义: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相互间的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并且主体的合法权利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

第一、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行政干预、行业垄断造成交易地位的不平等;

格式合同: Take or leave it

第二、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平等地保护

. 在诉讼制度上对于各种人要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同样的权利损害承担同样的责任。

(三)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

1、含义: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充分自由地决定是否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即,“”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不受任何约束、依据自己的个人意志自主决定自己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原则。

包括以下内容:民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自己的法律行为;民事主体之间根据自己的意志形成的协议,对于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和法律一样的效力。

该原则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现代,意思自治要受到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2、自愿原则的表现

其一,当事人自由地决定民事事项;

受 欺诈、受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会导致行为无效的结果。

其二,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当事人的意思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合同中“约定大于法定”规则。

3、自愿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核心原则。

民法是私法,在私权处分方面,当事人意志优先是首要的价值观念。此乃商品交换规律所决定。

4、民法中自愿的相对性

第一、自愿是普遍原则,但民法中仍有非自愿的情形;

第二、自愿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合同约定:¡°工伤、死亡,概不负责¡± --免除人身损害责任条款的效力?

(四)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

1、公平的含义:

公平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在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上的均衡状态。

2公平观念的演化

3、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

第一、当事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平等。

第二、当事人在利益关系上应均衡。

权利义务对等的客观标准 权利义务对等的主观标准

第三、合理分配民事责任。

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1、含义: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善意履行义务,不滥用权利。

善意履行义务:使对方权利最大化地实现。

3、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善意履行义务。

第二,在合同约定不明或者在订约后,客观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时,依诚实信用的要求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总之,从事民事活动应诚实不欺,善意待人,履行“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

(六)禁止权利滥用与公序良俗原则

1、概 念: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的是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兼顾权利的社会性,不得超过权利的正当界限。

2、权利滥用的表现方式

一是,行使权利缺乏。

二是,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恶意诉讼。

3、滥用权利行为的特点

第一、权利人具有合法权利

权利人依法享有处分权、使用权、价格决定权等。

第二、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如,暴利行为和低价倾销;遮挡 ;向婚外同居人赠与财产。 权利是有外延或界限的,每个人的权利都以公共秩序、他人的权利以及善良风俗为。

4、行使权利的界限:——公序良俗

公共秩序:因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领域。

行使权利不能侵害已有的制度或者权利,否则不被法律所承认。

善良风俗:指一个社会的社会公德,包括人格尊严、性道德及家庭婚姻道德等方面的道德行为准则。

行使民法上的权利,也不能损害社会。如,借腹生子协议 、提供卖淫服务的中介服务。 故, 法律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公序良俗作为行使权利的界限。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存在的基础。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法律调整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以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所有权法律关系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每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 该权利义务,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

一是法律关系的范围和条件由民法确定。二是指法律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3、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1) 民事法律关系是我们各项权利存在的基础。

民事权利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

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2)法律关系也是裁判机关判断是非、解决纠纷的根据。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是指组成法律关系的基本成分,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联营、国家、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民法关于主体的最一般属性规定,习惯称“人法” ,包括权利主体的类型及其最一般的属性,以及亲属法的规定,如监护制度。

__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诉讼关系中称之为标的物。

分 类:

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或权利 );

债权关系的客体是给付;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特指给付行为。包括给付标的物(交付)、完成工作或者某种不作为行为。

债的关系: 债权人 给付 债务人

债的关系表现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和债务人应为给付的义务。

知识产权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是指通过智力创造所形成的、有价值的结果。 如,文学作品、绘画、软件、配方,外观设计等等。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人 智力成果 非权利人

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人身利益 是指根据民法产生的人身的各种权利中所包含的利益,可分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基于人身利益发生人身权法律关系。如:生命权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的多样性:

从权利的性质划分,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从权利主体划分,有夫权、妻权、委托人的权利等。

 民事义务的多样性:

财产义务与人身义务;

主义务与从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1、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含义

产 生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形成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法

律现象。

变 更 是指因法律事实出现,而使已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

消 灭 是指已有民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终止。

2、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原因

概 念:是指为民法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特 征:

(1)首先是客观现象

(2)法律事实是民法所确认的客观现象

3、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 件 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又称自然事实。 如,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经过(状态)、行为能力的丧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2) 是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人的行为。

民法上行为的分类

第一、私法上的行为与公法上的行为。

第二、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

表意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无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之意思,但该行为的实施依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第三、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适法行为:是指符合民法规范,为民法所肯定或不为民法所禁止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法规范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 、缔约过失行为 )。

四、民事主体

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主体制度,是一个国家调整基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基础。

从罗马法至今,民事主体经历了从单一到多样的发展过程。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概念: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P139 理解要点: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人格”;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

第四、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与人身的不可分性.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 出生是一法律事实,导致如下法律效果:(1)因出生获得民事权利能力;(2)因出生发生了以该自然人为主体的人身权法律关系。(3)因出生成为某些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主体。 • 出生的标准:脱离母体,独立呼吸。• 胎儿的合法权益问题。

3、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 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某种法律事实而消灭。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通则》第9条。

(2)死亡是一法律事实,导致如下法律效果:

第一、权利能力消灭,基于权利能力的民事权利消灭。 姓名权、名誉权、知识产权除外。 第二、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发生;

民法权利篇七:民法体系图解(经典)

第一章 民法概述

1.民法: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2.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

3.财产关系: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平等原则: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6.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7.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8.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9.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10.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

1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类。

1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14.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 15.民事义务: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

16.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狭义的民事责任,即是民事义务,广义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使用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

17.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18.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亭受其利益的权利。 19.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0.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21.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22.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 22.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

23.主权利、从权利: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24.原权利、救济权: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基础权利则为原权。

25.既得权、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已经取得并能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的权利。

26.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27.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28.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在财产责任中,根据债务人对其财产所负债务的责任形态划分,财产责任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所负的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

29.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

30.单独责任、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人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属于单方的多数人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责任,则谓混合责任。根据共同责任的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31.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32.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第二章 自然人

1.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4.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5.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6.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7.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 8.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成员或其家庭。

9.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10.入伙: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示,称为入伙。 11.退伙:合伙人退出合伙,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称为退伙。

第三章 法人

1.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团体。 2.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

3.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 4.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

5.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

6.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 7.财团法人:

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

8.法人机关:是指根据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

9.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

10.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 11

民法权利篇八:民法

民法总论

1.论民法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调整平等主题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2.调整对象的具体分析:

1) 人身关系;

2) 财产关系;

3) 确定民法调整对象之标准—平等;

4) 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范围:平等性的人身关系;

5) 所调整的财产关系范围:横向的平等基础上的财产关系.

3.调整对象的抽象分析:

1) 民法法系与成文法.民法法系通常采用成文法作为立法形式.成文法是为了阻止权利滥用产生,其最高形式—法典法;

2) 成文法的普通性,确定性;

3) 成文法的强制性;

4) 抽象分析:一方面,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另一方面,其对象是民事主体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两者都应分别达到平衡.

4.研究此问题的意义:

!) 立法需要;

2) 划清与其他部门之界限;

3) 加深对民法自身认识的需要;

4) 从法哲学的高度反思民法的需要.

5.调整方法:即法律调整,采事前调整与事后调整相结合.事前调整:确定,范导.事后调整:修补,保障,惩罚.

1) 确定的具体形式: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拟制.所谓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用的法律调整方法.

2) 范导:是指立法者为当事人可能的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典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3) 保障:是指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4) 修补:是指以补充性的规定完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

6.民法的概念:是指调整民事主体权利之间以及民事主体权利与执法者权力之间的关系的法律部门,旨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以及当事人权利与执法者权力之间的平衡.

2.论民法的本质.

1.民法为权利法.

1) 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2) 民法作为权利法是实现人权的手段.私权神圣:人格权神圣和财产权神圣.契约是现代社会最本质的特征.

2.民法为私法.

民法的大部分固定属于可以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的任意性规定,音义民法原则上是私法.私法的民法观认为对经济生活的调整应以事前,任意性规范调整为主;事后,强制性规范调整为次,行政调整应减至最低限度.

3.民法为市民法.

1) 市民与公民的区别,市民是私法概念,具有自利性.

2) “经济人”假说: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少量固定堆砌限制,达到社会的和谐平衡.

3.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两者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1.联系:

1) 商法调整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

2) 商法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基本原则;

3) 民法的各种制度是商法的依据;

4) 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适用于商法.

2.区别:

1) 主体不同.民法主体为一般的人.商法主体为商人.

2) 调整范围不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法只调整财产关系,是有偿的.

3) 民法许多制度具有地域性.商法具有国际性.商法还规定一些民法没有的制度.

4.民法解释学的特征.

实用性;创造性;拘束性;与合同解释的相关性.

5.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和功能.

概念: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它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

特征:非规范性,不确定性.

功能:

1) 立法准则的功能;

2) 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3) 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6.论意思自治原则.

1.意思自治的含义和功能.

含义: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非法干预. 功能:

1) 以民事权利抗御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

2) 使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受他人非法干预.

2.基础:

1) 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

2) 意思自治原则是对立法者认识能力局限性的承认.

3.适用:

1) 物权法中,财产自由原则;

2) 亲属法中,婚姻自由原则;

3) 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

4) 继承法中,遗嘱自由原则.

7.论诚实信用原则.

1.我国理解诚信原则的两种观点:

语义说: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诈欺,恪守信用的要求.

一般条款说:诚信原则的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

2.世界范围的两种观点: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

客观诚信:是当事人忠实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主要适用于合同法领域.

其要点:

1)是课加给主体的有明显道德内容的行为义务;

2) 该行为义务的内容为:除了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3) 评价主体行为的尺度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4) 这种客观性不排除对主体之故意和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考虑;

5) 这个标准由主体行为与法律标准的对比构成;

6) 在寻求可适用的法律标准时,应考虑主体实施行为的社会背景.

主观诚信(善意):当事人相信自己未损害他人的一种内心状态,主要适用于物权关系. 其要点:

1) 它是主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道德标准的个人确信;

2) 这种确信是主观的,但其产生过程是诚实合理的;

3) 主体在形成这种确信时尽到了注意;

4) 在形成这种确信过程中未发生故意和过失;

5) 这种确信可就自己的情势发生,也可就与他有关之人的情势发生;

6) 这种确信规定了主体的行为;

7) 法律因主体的这种确信赋予其行为以有利的待遇.

两者差别很大:前者是外部行为;后者是内心状态.

3.诚信原则的语源:

我国古籍.如今是德文指称的直译.

4.我国的诚信观:是指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1) 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

2) 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起作用: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对法官衡平权的授予.

3) 诚信原则是帝王条款,也是后备条款.

8.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特征:

1) 主体地位平等;

2) 主要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

3) 其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9.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

民事义务: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使自己的意志受到限制的状态.

10.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支配权:对权利标的直接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

请求权: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 抵销权,解除权,追认权.

抗辩权:对抗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11.期待权和既得权.

期待权:已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条件,须待其他条件发生才可以完全构成的权利.

既得权:已具备权利构成的全部条件,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12.附随义务.

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之外,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产生的义务,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求得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平衡.

13.物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能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合法性,能为人说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

特征:满足人们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合法性;为人所支配,控制.

14.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特征:

1) 是一种客观的现象;

2) 必须同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

3) 必须符合民法的规定.

15.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

表意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非表意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但依据法律规定,客观上引起了某种法律效果的行为.

16.民事法律构成.

所谓民事法律构成,是指能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17.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8.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

1) 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2) 权利能力是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绝大多数权利不包括义务方面.

3) 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

4) 权利人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抛弃;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装让或抛弃.

19.亲权.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

20.住所的法律意义.

1) 确定准据法的根据;

2) 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根据;

3) 是确定失踪的根据之一;

4) 是确定债务履行地的根据;

5) 是继承活动进行的地点;

6) 是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地点.

21.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概念和关系.

宣告失踪: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结束其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两者关系: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步骤;宣告失踪不是推定,是对自然现实的确认;宣告死亡是推定,是从自然现实推导出来的法律现实.

22.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目的性财产.

特征:

1) 集合性的主体;

2) 拥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独立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独立于其创始人的财产.

3)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 能够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23.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 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称为人的组合.

财团法人:

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目的性财产.是为一定目的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规定目的使用的各类资产,称为财产的组合.

24.法人成立的条件.

1) 依法成立: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法人的设立程序必须合法.

2)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5.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

1)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是普遍一致的;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

2) 某些专属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法人不可能享有;某些专属法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不可能享有.

3) 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26.法人行为能力的特点.

民法权利篇九:民法知识点梳理

法学09民法复习资料

民法复习:

▲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第一部分民法总论

一.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其适用范围:

1.民法的概念:▲

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按照一定体系将各项民事法律制度系统编纂在一起的法律规范总和。(罗马式:人法、财产法、财产取得法;德国式: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

②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2.民法的性质:●■

①民法是权利法

⑴民法的基本职能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⑵民法的内容:民法是以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必然是以权利本位为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②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③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④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⑴市场经济要求要求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

⑵因此,它主要是采取任意性规范而不是采取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

⑶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⑤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3.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①民法与商法:民商合一: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上市活动,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民商分立反之。▲

4.民法渊源:民事法律规范介意表现的形式,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

①宪法

②民事法律

③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定和命令

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⑤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⑥地方性法规

⑦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5.民法的适用范围■

①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法的溯及力问题,法有溯及力需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特殊例外。 ②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制定的机关不同,法的适用范围就不同

⑴国家级的:全国范围,包含我国驻外使领馆以及悬挂我国旗的船舶飞机

法学09民法复习资料

⑵地方级的:按地方

⑶域外效力▲:法律再起制定管辖领域外的效力。一般无,只在特殊状况下的保护管辖。 ③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⑴对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

⑵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注意两种例外的情况(条约协定和国际惯例) ⑶对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

二.民法解释与民法基本原则:

1.民法解释:▲

①文义解释:按照法律条文的用语的文意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来解释;

②体系解释: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相互关联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③目的解释: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来阐述法条的意义;

④当然解释: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其事实较之于法律规

定情况更有适用的理由,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

⑤历史解释:通过对历史及立法过程中所参考的资料文献记录,来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时所

作的价值判断和所要实现的目的;

⑥合宪解释:根据宪法以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含义; ⑦比较法解释:参考域外有关法律规范来适当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

⑧其他:

⑴目的性扩张:法官在适用法律是,发现有关法律规范因涵盖的案件种类过于狭隘,不

能实现公平正义时,则可以扩大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⑵目的性限缩:法官在适用法律是,发现有关法律规范适用某一特殊领域,会造成极端

的不公平,则可以将该案件排除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⑶反对解释:依照法律条文所定的结果,以推论其反面的结果。

⑷类推解释:在对特定的案件无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时,法官比照援用可适用于案件性质

相类似的案件的法律规定。

⑸利益衡量: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寻求各方

利益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

2.民法基本原则:▲■●

①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⑴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⑵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⑶市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⑷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②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⑴平等原则

A平等原则的含义:

B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适用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协商、对权利予以平等保护

⑵意思自治原则

A释义:

B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解除的自由;方式自由;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

⑶公平原则

法学09民法复习资料

A释义: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间经济利益关系

⑷诚实信用原则

A释义:要求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讲诚信、守信用。

B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⑸守法原则

⑹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A公序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又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

B良俗一般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制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

三.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⑴民事权利:指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类型化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⑵民事义务的概念: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

⑶二者关系:■

A彼此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

B通常,离开了民事义务就无所谓民事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一致的;

C权利的内容要通过享有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有相应的权利限定;

D一方享有权利必然有一方承担义务,往往同时产生、变更、消灭;

E因此,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从不同角度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③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⑴概念: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⑵种类:▲

A物: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财产;

B行为:人有意识的活动;

C智力成果:脑力劳动的产物或结果;

D人身利益:在人身权法律关系中,主要体现在生命利益和精神利益;

E有价证券:表示一定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是指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

3.民事法律事实

①概念: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②特点:

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事实,而不是当事人主观的内心意思;

⑵法律事实必须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⑶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事实,有的是法律规范的,有的是道德宗教规范。

③分类:

⑴事件:又称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⑵行为:人的有意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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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民事行为: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B事实行为:与人的主观意识无关的行为。▲

④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或者仅通过一个法律事实,或者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事

实相结合

4.民事权利:▲

①财产权与人身权

⑴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

⑵人身权: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认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②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⑴支配权:直接支配客体,并享有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⑵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一方要求他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⑶抗辩权: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⑷形成权: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③绝对权与相对权

⑴绝对权: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的权利; ⑵相对权: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的

权利。

④即得权与期待权:

⑴既得权: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的权利;

⑵期待权: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而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

⑤主权利与从权利

⑴主权利: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⑵从权利: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5.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①民事权利的行使

⑴权利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

⑵禁止权利滥用

⑶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②民事权利的保护■●

⑴自力救济

A正当防卫: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都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

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B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

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C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

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对他人采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

可的行为。▲

⑵公力救济—行政、仲裁、司法

A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

B给付之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C形成之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形成某种新的民

事权利义务的诉讼。▲

四.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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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

①民事权利能力:

⑴概念: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资格。▲

⑵起止:从出生到死亡,但有例外。

②民事行为能力:

⑴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⑵分类:▲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部分独立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C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③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联系:■●

⑴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⑵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普遍性。

⑶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和剥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限制。 ⑷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承受权利义务的资格,不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基础;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

④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

⑴宣告死亡:

A概念: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

B法律后果: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尤以注意宣告死亡后的法律行为为何不以其已被宣告死亡而无效。■●

C申请与撤销的注意事项■

⑵宣告失踪:

A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种制度▲

B法律后果: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的性质■●

C申请与撤销的注意事项——注意与宣告死亡区别联系■

⑤监护:

⑴概念: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⑵性质:■●

A既享有职权、也承担责任;

B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非监护人自己的利益;

C监护设立不应附带任何条件,监护人决不可根据自己利益来考虑是否履行监护职责; D只要监护人不恰当履行监护职责,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⑶作用:■

A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予以弥补;

B对被监护人财产和人身等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照顾;

C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管束。

2.法人:

民法权利篇十:民法知识要点

第一章绪论

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

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民法的性质:1 民法是私法;2 民法是任意法;3 民法是人法;4 民法是民事财产法。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始终。具体说来,民法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1 )民事主体资格平等。(2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3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三)公平原则(四)等价有偿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六)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四民法的渊源 五我国民法的历史和现状 六现代民法的发展

(一)概述 (二)民法形式的发展

(三)民法内容的发展 (1 )传统民法的基本内容有所动(2 )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得到改善。 (3 )人格权的范围呈日益扩展之势。 (4 )知识产权愈来愈来受到保护。(5 )产品责任已发展为独立的侵权责任。(6 )强制性民法规范日渐增多。(7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转变。 (8 )私法与公法的界限已经开始淡化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

2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公民、法人、国家。

2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素: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2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分类、行使、保护及其和民事义务的关系

2 1 、民事权利的概念

2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它具体包括:

2 (1 )权利主体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2 (2 )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2 (3 )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2 2.民事权利的分类

2 民事权利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1 )财产权与人身权;(2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3 )绝对权与相对权;(4 )主权利和从权利;主要应掌握第(2 )种,即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所做的区分:

2 支配权是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事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 请求权是特定人(请求权人)对于特定他人(义务人)能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2 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是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2 抗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2 3.民事权利行使应遵循的原则(1 )公共利益原则。(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 )诚实信用原则。

2 4.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

2 (1 )自我保护(自力救济):1 )正当防卫;2 )紧急避险;3 )自助行为。

(2 )国家保护(公力救济):1 )民事诉讼保护;2 )刑事诉讼保护;3 )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保护。

5.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适应同时并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有义务必有权利与其相适应,义务的履行则是权利的实现。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特征及其类别

2 1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特征

2 民事法律事实是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其具有如下特征:考 易网校 (1 )客观性。(2 )联系性。 (3 )法律性。

2 2.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别(1 )事件(2 )行为(3 )事实构成

第三章民事主体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能力

2 1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特征。

2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含两种含义,一是主体资格,二是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应区别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概念。

2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1 )主体的平等性; (2 )内容的完全性和广泛性; (3 )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统一性;(4 )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物质保障性; (5 )权利能力的不咳转让性。

2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3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特征。

2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意思能力、取得权利的能力、处分权利的能力。承担责任的能力。 2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征:(!)由国家法律确认; (2 )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

(3 )非依法定条件的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取消。

4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周岁且智力正常。16到18周岁可视为。(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到18岁之间,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3 )无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下,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二、合伙的概念、效力、变更和消灭

2 1 、合伙的概念

2 合伙是两人以上为共同目的,自愿签定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盈亏和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 )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的基础。(2 )合伙是一种独立的联合组织。(3 )合伙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关系。 (4 )合伙是提种共同分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

2 2 、合伙的成立要件 (1 )实质要件—签定合伙协议。(2 )形式要件—核准登记。 3 、合伙的出资和合伙财产(1 )合伙人的出资。(2 )合伙的财产。(3 )合伙的财产保全。

4 、合伙的债务承担

5 合伙的内部关系(1 )合伙经营事物的决策、执行与监督。 (2 )合伙内部的损益分配。

6 、合伙的终止(1 )合伙解散的原因。 (2 )合伙的清算。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特征

2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企业法人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批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终止时消灭。但法人终止以后,在依法进行清算的阶段,限于清算的必要范围内,法人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至法人清算完结之日起,其权利最终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其特殊性表现在:

(1 )法人不得享有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离的权利。

(2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

(3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特征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其具有如下特征:

(1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也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两者同时发生,同时消灭。

(2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3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思的团体意思为前提,是由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的。

四、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l.法人的设立(1 )法人设立的原则(2 )法人设立的方式 (3 )法人设立的民事责任。

2.法人的变更

3.法人的消灭

法人的消灭即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其原因有:

(1 )依法被撤销;(2 )解散;(3 )破产;(4 )其他原因。

五、联营的概念、形成及其财产责任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联营关系的建立是基于联合各方的意愿和自由协议。

联营的形式和财产责任:

(1 )法人型联营,指参加联营的各方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联营。在对外关系上,联营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般与其出资额一致,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营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2 )非法人型联营,指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组成一个合伙性质的联合组织。在这种联营形式中,联营各方对合伙型联营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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