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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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6年诉讼保全的法律规定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第一篇

最新2016年诉讼保全的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保全的规定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保全的规定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第二篇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第九十五条 [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

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七大实务角度解读财产保全新规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第三篇

七大实务角度解读财产保全新规

财产保全是诉讼中十分常见的法律程序,其申请的条件和要求对诉讼当事人未来能否成功执行法院判决至关重要。2016年11月8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对财产保全实务操作中的常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文将梳理和比较新规与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及现行实务做法的不同,并探讨新规对未来实务的影响。

一. 明确了保全担保数额的要求

《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该规定明确了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具体数额,即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则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在去年上海房价飞涨时,许多买房者都遭遇房东毁约。此时若通过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财产保全规定》出台之前,《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财产保全担保数额进行明确规定。《民诉法》只是在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法院对担保的数额要求并不一致,对于上述情况的案件,即使索赔的金额没有达到房屋的市场价格,但是对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时,有的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房屋市场价格等值的担保。这对于申请保全人来说是很重的负担。《财产保全规定》生效后,申请人只需提供请求保全数额百分之三十的担保即可,这大大降低了保全的成本。而只有在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时,才以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来提供担保。

但值得注意的是,百分之三十的规定仅适用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仍然要提供全额的担保。《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对于哪些情形属于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下担保金额应当更高还是更低,但书中并没有规定,将来司法实践中将由法院根据个案案情酌定。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诉前财产保全仍然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请求保全金额相当的全额担保,对于无力提供大额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申请人,是否可以通过减少保全数额的方式来实现对较高价值财产的保全,如房产的担保。例如,诉前保全申请人的争议标的是500万,但是其只要求保全价值150万的财产并申请对被告价值500万的房产进行保全(前提是房产不是争议标的)。这样其只需提供150万的担保即可实现对价值500万的房产进行保全,之后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变更争议的金额为500万,则也只需案百分之三十的数额即150万提供担保。但按照《规定》第十五条“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于房产来说,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分割处分,因此这种办法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具体实践中能否适用,有待于新规生效后的司法实践的检验。

《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还规定“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这表明如果市场发生变化,担保额不足以赔偿损失,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保全人追加担保,旨在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首次承认并规范财产保全责任险

近年来,财产保全责任险成为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具体操作是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方式,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此种担保方式态度不一,要求也各不相同。《财产保全规定》的规定,明确承认了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合法性,并且对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仅对担保书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而未对其形式进行规定。不久前,上海海事法院联合上海保监局共同推出了针对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格式文本。在被保险人投保后,保险公司依据该格式保证函做出的保证书即可被海事法院接受。可见,海事法院已率先规范了在当事人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法院出具的保证函的具体格式文本。各地地方法院今后是否会统一此类担保书格式,我们将拭目以待。但这种做法的好处明显,将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办理财产保全的效率,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保证函措辞不严谨所引发的纠纷和争议。

三. 进一步明确了裁定保全的期限

有关法院裁定保全的期限,《民诉法》仅规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在48小时内裁定;对于诉讼中保全,只规定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裁定保全的期限。《财产保全规定》则进一步对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期限加以细化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可见,新规对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期限限定在五日内,但同时对于执行保全的期限也明确规定在五日内完成,这与《民诉法》规定的作出裁定后立即执行有所不同。总体上来讲,相比于《民诉法》中的规定,新规对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以及执行保全裁定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这有助于提高财产保全的效率,有利于保护保全申请人的权利。

四. 推广适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建设并运行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办案法官足不出户便能及时查询到自己承办案件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但旧规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使用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的条件,实践中,用于不用以及如何使用网络司法查控系统都是法院自行掌握,当事人往往不得而知。《财产保全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这一规定明确了网络查控系统的适用。在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这一措施无疑将对申请人带来诸多便利,更有助于提高查控被保全人财产的效率,并防止其隐匿、转移财产,从而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效用。而且,第十条中规定的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被保全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的要求显然低于要求提供被保全人的“明确财产信息”,也有别于第十一条查询所得的“被保全人的财产”。从规定上下文看,这里“具体财产线索”可能应当被理解为指的是被保全人名下拥有的财产的具体类型或形态,如是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还是有价证券等。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再由保全申请人提出书面查询的申请,由法院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具体财产所在。但特别注意的是,规定中的“具体财产线索中的“具体”一词,似乎意味着仅仅泛泛地提出被保全人人拥有何种财产可能达不到法院的要求。但“具体财产线索”要求申请人应提供哪些财产信息方能满足要求仍有待于以后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解读。

新规第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法院未查询到可供保全的财产,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这是对以往实践的一大改变。这意味着,无论法院利用查控系统能否查到被保全人的财产,都应当给申请保全人一个书面答复,这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执行情况,保护自身权益。

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申请保全人滥用权利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利益,《财产保全规定》同时对申请保全的申请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保全措施等制度作了规定。

五. 诉前保全随同诉讼程序自动转化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一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也大大便利了保全申请人。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诉前保全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此应当关注诉讼程序转换之间财产保全的期限,以免超过保全期限产生保全解除的损失。

另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已获得胜诉判决而尚未进入执行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解决了实务中出现的诉讼后执行前无法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题,对保护获得胜诉判决的当事人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财产保全办法(试行)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第四篇

杭州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条件

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为规范本市两级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条件审查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司法为民和能动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提供相应担保。

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信用、现金、实物方式担保,但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保全风险,可责令其提供现金担保。 对涉及民生、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可免予担保。

三、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一个或多个信用担保的,保证人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申请保全财产标的额的二倍,且保证人的净资产不得少于财产保全标的额。

四、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信用保证的,应当递交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近二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工商部门出具的保证人工商登记资料(含最近上一年的年检资料、股东名册),由法院进行审查。保证人与申请人一般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五、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及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为他

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一般须提供保全标的额20%的现金作为担保,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交纳最低不少于保全标的额10%的现金,最高不超过保全标的额100%的现金担保。

七、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须提供不少于保全标的额价值的实物,并提交相应物权凭证,取得物权支付的对价凭据、证明担保物现值的价值评估报告等材料。其中以他人财产进行担保的,除上述材料以外,应同时递交担保人书面担保函。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住宅性质房产担保的,该房产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并与房产的共有权人办理公证手续,或到法院签署担保函。

八、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应当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予以查封。

九、以信用保证加现金、实物担保等组合方式提供担保的,合计担保额度不得少于申请保全的标的额。

十、申请人请求限制出境的,在向法院递交申请书时,应提供相当于案件标的额25%的现金担保,但最低不少于25万元,最高一般不超过250万元。

十一、申请人仅申请限制出境而未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对其请求一般不予准许;在实施财产保全后,因无财产可保全或仍有限制出境必要的,方可实施限制出境措施。

十二、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可免予其提供担保。但请求限制出境的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提供担保。

十三、知识产权案件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须提供与保全标的额相当的现金担保。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人民法

院可要求申请人交纳最低不少于保全标的额30%的现金担保或提供其他担保方式。

申请人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十四、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适格担保的,应当通知驳回申请。

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通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两级法院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以及仲裁保全。

十六、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十七、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财产保全及申请书范文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第五篇

财产保全及申请书范文

概念: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

适用条件是:(财产保全具有标的性、从急性、共保性、利害性、有限性)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5.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或常住地址、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或常住地址、电话)【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请求事项:

说明要求申请保留的财产内容(数额或数量等)、信息

事实和理由:

1、陈述法律事实、因果关系

2、相关证据

申请人本人提供担保:

特此申请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相关证据和担保材料

范文: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李XX,男,42岁,汉族,河北省XX市XX县XX镇人,XXX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现住XXX住宅小区,联系电话138-----349。

被申请人:周XXX,男,46岁,满族,河北省XX市XX县XX镇人,个体工商户,现住XXX小区,联系电话:187------258。

请求事项:

要求冻结周在工商银行的50万元银行存款。

事实和理由:

2008年6月,我建筑公司承包周某个体经营的大药店三层楼主体建筑工程,2009年4月完工,按合同约定周某应于2009年5月工程完工之后一个月付清欠余工程款,但截至2009年十月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对方依然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50余万元。我公司于2009年10月对周某依法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便于和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故现我向法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庭依法查封被申请人 XXXX 元的银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

申请人本人提供担保:我公司愿提供位于XX街XX号办公楼作为担保(市值60万元)。

特此申请

此致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公司章) 2009年10月3日 另附:工程协议、工程款项相关收据、周某工商银行账号存款证明、申请人担保财产物权证明。

财产保全的撤销

(1)原申请人申请撤销;

(2)裁决作出后,保全申请人败诉,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或申请人胜诉,裁决执行完毕的,财产保全被解除;

(3)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

本文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6财产保全担保委托书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第六篇

财产保全担保委托书

委托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受托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委托事项:

我委已经受理孙对原野荣进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委托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帐号9020162404542050000,开户行:临淄农村合作银行红石崖支行分理处,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如因申请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自愿赔偿被申请人相应损失。

此致

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

2016-6-14

财产保全担保委托书 [篇2]

(××××) ××执×字第××╟××号

××××(写明受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

我院在执行……(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于××××年××月××日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财产…… (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或数额、所处位置等内容),因…… (写明委托保管的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指定担保物权人为保管人的引用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委托你(单位)

代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

附:查封、扣押执行裁定书。

××××年××月××日

(院印)

财产保全担保委托书 [篇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公司:

委托人 全权委托受托人 (身份证号: )持贵公司要求的必备文件,以委托人的名义前往贵公司办理 (保单号)项下的 (车牌号)于所发生的退保手续。特此授权。

委托人签名: 受托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受托人通讯方式:

授权人声明

1,本授权书所列内容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任何虚假,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托人在贵公司退款收据及其他单证上的签字均代表委托人,其效力与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效力相同。

3,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任何问题或因受托人的原因致使贵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未交给委托人,贵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4,因委托人的疏忽、过失以及对于受托人的管理不善、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贵公司误支款项时,由委托人或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贵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财产保全担保委托书 [篇4]

____人民法院

()执字第号

____________:

我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依法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扣押了被执行人财产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的规定,特##委托

________代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不得使用或擅自处分。

附:保管协议____份。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_(院印)

注:

一、首部

依次写明以下事项: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文书名称、文书编号。##

二、正文

1.抬头写明受##委托

人的姓名或名称,受##委托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人可以是个人,可以是有关单位,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2.写明扣押财产的情况。表述为:“我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依法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扣押了被执行人财产________。”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日期以及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或数额、所处位置等内容。

3.在“因_____________”之后的空白处写明##委托

保管的理由。如该物体积过大,不便搬运等。

4.##委托

保管的依据。表述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的规定,特委托________代为保管。”在其中的空白处写明受##委托

的公民的姓名或有关单位的名称。

5.保管被扣押财产的责任。表述为:“对扣押的财产,不得使用或擅自处分。”

6.附保管协议。并写明保管协议的份数。##

三、尾部

1.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2.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法院的院印。其位置应当在制作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必须不偏不斜,保持公正、严肃,文字、国徽必须清晰。

2015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第七篇

第1篇: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盖章)

XXXX年X月XX日

第2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xx

联系电话: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将保全查封的车牌号为豫AK929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退还给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13日,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购车人葛传强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约定葛传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发动机号为1611B060321,车架号为LZGCL2R44BX03172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车辆总价款396000元,葛传强支付30%的首付车款即119000元,其余277000元申请汽车贷款,申请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张俊士提供反担保。该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还约定:“在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贷款银行和甲方的全部义务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甲方并向乙方交付留存的材料”。

2015年4月1日,申请人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葛传强2015年4月19日,将该车抵押给贷款银行并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葛传强同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获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迄今为止,葛传强尚欠银行贷款元未予偿还(

车牌号为豫AK929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系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并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所能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范围。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异议,请求将保全查封的豫AK9298退还给申请人。

此致

二七区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二O一一年月日

附:1。《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及葛传强身份证复印件;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

3。葛传强归还银行贷款及申请人代葛传强垫付银行贷款的凭证复印件。

第3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就昆明市人民法院在受理信用社诉DDD贷款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车牌号为:12345的本田小车一辆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解除对12345的本田车的保全,将车返还异议人。并责令保全申请人承担异议人由此给异议人所造成的5000元损失。

请求理由:

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扣押的12345的本田小车的产权属异议人所有,该案中原、被告相互勾结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应当解除扣押归还异议人。其理由:

1。从事实上看:12345的车在昆明市车管所登记的户主名为DDD,这是事实。但该车是DS(四川宜宾江安县人)于二000年八月购买,DS是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因为采用的是按揭方式,而DS因不是昆明市本地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获得银行按揭,所以DS和DDD协商,DS所购车借DDD的名义向东风信用社进行按揭贷款。该车以DDD的名义按揭后,车一直由DS控制使用。在DS购买使用近三年后的2015年三月,实际车主DS经与异议人协商后,达成DS将该车以2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的协议,异议人在支付了车款后取得该车。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从2015年三月三日起归异议人所有,现异议人已实际控制使用该车有一年半。该车按异议人与DS的购车协议,本应当在二00三年八月前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因DS的违约未能及时为异议人过户,直到今年即二00四年八月,DS以要为异议人去昆明办理过户手续为由相诱,叫异议人将车开去昆明过户,结果DS指使人采用暴力抢劫了异议人所有的12345号,在异议人报警后,西山区东风信用社也向昆明西山区公安局谎报DDD贷款诈骗,后经公安局对西山区东风信用社的报案审查后认为不成立,公安局撤了案。但是东风信用社即通过贵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扣押了异议人的车。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2。从法律上看:12345车也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根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问题的复函》(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和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复的《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从法律上来讲,12345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人的所有的12345号车,虽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主是DDD,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就是实际的车主;异议人与DS于二00三年三月三订立购车协议后,即将该车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即12345号车的所有权在一年半前就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因此,法院现在采取保全措施扣押的12345号,是属于案外人即异议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并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赔偿异议人因此所受的5000元的损失。

此呈

昆明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XXX

日期:XXXXX

第4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5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XXXXX元。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XX)银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此致

银川市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二O一x年x月x日

第5篇:财产保全异议书

异议人:于某某

异议人就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查封坐落于**路**弄**号**室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于*年*月*日经房产中介公司介绍与被查封人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异议人购买了被查封人位于金弄号室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xxxxx。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全额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其中代被查封人偿还了该房屋上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查封人本人),被查封人将所涉房产交付给了异议人使用,并至上海市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交付了该房产过户的全部资料,经房地产登记处审核后出示收件收据一份。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寄给异议人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方知异议人购买的房屋被贵院查封。

异议人认为,被申请查封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已出售给异议人,作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且该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也已在实际办理之中,即异议人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产。现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的最后手续,异议人对被申请查封人有关涉案的借贷欠款事宜不存在过错,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得查封已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路**弄*号**室的房屋,现法院已查封,异议人要求予以立即解除,以避免给异议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XX年12月15日

附: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3、异议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

4、异议人付款证明材料(代还银行贷款支付凭证、收条、发票、银行支付凭条复印件)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复印件

第6篇: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青山乡东阳村张湾组14号

申请人因张某、唐某诉张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位于大连某区湾66栋4-2-2号楼房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1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大连某区66栋4-2-2号楼房的查封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1X年1月2日,张某某与曲某签订委托书,张某某全权委托曲某办理位于大连某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的出售事宜。该委托行为经大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张某某与申请人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以50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财乐,曲某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在契约上签字。

订立合同后,申请人乐分别于201X年1月12日、201X年1月14日各支付房款20000元(定金)和200000元。201X年2月17日接受房屋并入住,曲某与申请人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由于该楼房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欠287600贷款未还清,2015年2月22日,申请人与曲某一同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由申请人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287600元,曲某在《注销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上签字。至2015年2月22日下午2时,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507600元。

同日(201X年2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作出(201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就该案件原告张某和唐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日下午四点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

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是错误的。

西岗法院的查封行为虽然发生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但是仍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为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

综上所述,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处理。

申请人:XXX

201X年2月29日

2016财产处置委托书
2016关于办理财产保全 第八篇

财产处置委托书

编号: 年 字第 号

根据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定的《借款合同》,甲方承诺将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特向乙方出具了财产清单.

甲方声明:

以上清单所列财产均为甲方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有虚假,甲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甲方授权:

1.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甲方不偿还《借款合同》之 万元借款时,甲方授权乙方有权直接变卖、折价、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及其他合法方式处理甲方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财产)。

2.处理拍卖、变卖、折价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有关事宜及在处理过程中所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授权乙方代为办理及签署(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过户、抵质押登记及注销、公证及其他委托手续),且乙方在处理上述事务中有转委托权。

3.甲方对上述处置结果予以全部认可;并自愿放弃在处置过程及结果中的抗辩权及法律主张。

4.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甲方不偿还《借款合 同》之 万元借款时,甲方授权乙方有甲方的公司经营 管理权,直到乙方的全部债权的实现。

本件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签名):

年 月 日

本文来源:http://www.guakaob.com/zigeleikaoshi/7704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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