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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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一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案情】
  王某、李某、张某同为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某持有A公司45%股权,李某持有30%的股权,张某持有25%的股权。张某决定把自己持有的 25%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和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格为750万元。王某得知后,担心A公司被李某控制,从而影响自己在A公司的利益,就向张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张某拒绝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某和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且未进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请求法院确认二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和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近几年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集中表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方面。
  
  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而不需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为前一种情形,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A公司股东张某将其所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同为A公司股东的李某,该股权转让不需经股东王某的同意,王某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权转让需要进行三个变更手续,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其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股东名册的目的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股东资格被公司接受的依据,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变更股东名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同样,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公示行为,不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某主张李某和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进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相等,还包括付款方式及其期限相同等条件。
  
  【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让股东应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公司进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变更,并在30日内申请工商登记的变更。受让方非公司原股东的,还需要股东会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方才能现实地取得股权,才能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工商登记变更后,才能对外起对抗效力。

篇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国有企业转让自用房地产的涉税问题分析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经济发展形式多样化突显。国有企业经营过程中涉税业务的处理方式也变得灵活多样。因此,如何有效利用、管理国有企业所持房地产成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项新课题。本文针对国有企业转让自用房地产问题,通过比较分析传统房地产直接转让与股权转让间接转移房地产相关控制权两种方式的相关税负成本,总结了上述两种方法的特点及适用情况。

  【关键词】 房地产 股权转让 税负分析

  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迅速,以房地产行业高速增长为显著标志。国有企业所持房地产价值也随之水涨船高,房地产为国有企业带来的额外效益不容小觑。这也引起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日益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的实施规范了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了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过去对于国有资产管理不严,国有资产管理混乱的现象;严肃了国有资产管理纪律,规范了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切实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肃清了过去国有资产账实不符,有账无物,资产登记不及时,资产处置与转让手续混乱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条例的行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加大力度严肃处理,绝不姑息,形成了现有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有效化。

  一、国有企业自用房地产的现状

  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是指由国有企业占有、使用,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单位价值较大,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有形经济资源。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其中,出租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不包括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建筑物,后者属于企业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此可见,国有企业持有的房地产可分为两类:国有企业生产经营用房地产、国有企业投资性房地产。

  按照传统观念,国有企业持有房地产的目的是为了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及经营管理,即国有企业持有的房地产是为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提供场所条件,保证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进行,有的国有企业房地产的建设甚至考虑到国有企业的长期发展战略因素。所以,现代房地产管理不仅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活动,更要从长远角度考虑,与国有企业的经营方针、经营战略相互辉映、相互促进。

  国有企业所持房地产因其当前价值及预期价值巨大,成为国有企业一项重大的长期资本。从资本投资角度,国有企业持有房地产为国有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分为:初始期现金净流量、经营期现金净流量和处置期现金净流量。尽可能增加房地产投资过程中的现金净流量已成为国企在房地产管理过程中的主要任务。本文仅就房地产处置过程中,通过降低房地产处置成本来增加处置期现金净流量的问题进行讨论。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资产转让必须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第三方按照市价进行评估。国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有企业自用房地产不同转让方式的案例分析

  国有企业转让自用房地产方式是受让方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为代价,接收与房地产相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权利,同时与房地产相关风险也随之转移,转让后买卖双方法律地位无明显变化,权属清晰。在国有企业转让自用房地产的过程中涉及到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土地增值税等多项税种的申报与缴纳工作,税务办理程序复杂,为企业带来的税务负担较重,增加了国有企业的房地产转让成本,为国有企业房地产的转让带来多重困难。

  1、直接转让自用房地产的税负分析

  现以M国有企业直接转让自用房地产举例分析。出让方M国有企业以1000万元出让自用房地产,N企业为受让方。房地产转让过程中第三方评估价即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假定为700万元。

  (1)M企业在转让房地产过程中主要税种的税负分析。此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按税法规定销售不动产按售价与购价差额的5%税率计征营业税:

  营业税=(1000-700)?鄢5%=15万元

  城建税为营业税的7%,教育费附加为营业税的3%: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5?鄢(7%+3%)=1.5万元

  土地增值额超出扣除项目的比率=(1000-700)/700=42.86%。我国土地增值税是对于土地增值额部分征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50%的部分,适用税率为30%:土地增值税=(1000-700)?鄢30%=90万元

  印花税为产权转移书据,税率为合同额的0.05%,以下涉及到印花税计算同此情形。

  印花税=1000?鄢0.05%=0.5万元

  企业所得税纳入年终汇算清缴,以下不加赘述。M国有企业在转让自用房地产过程中应缴纳相关税费为107万元。

  (2)N企业在受让房地产过程中主要税种的税负分析。N企业在转让房地产过程中主要涉及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按合同额的3%税率征收,印花税税率为合同额的0.05%。契税是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适用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情形,实行3%~5%的幅度税率,但各地方规定不同,这里按以3%计算。以下涉及到契税计算同此情形。

  契税=1000?鄢3%=30万元

  印花税=1000?鄢0.05%=0.5万元

  N企业在受让房地产过程中应缴纳相关税费为30.5万元

  采用直接转让房地产方式的优点是:交易方式简单明了,买卖双方权属分配清晰;收购周期短,买卖双方交易方式简便;除税费以外的交易成本较小。但交易双方都有较大的税费支出,转让方支付的大额税费无疑被计入房地产售价中以致推高交易价格,阻碍房地产转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2、以股权参股形式转让房地产的税负分析

  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其股权的也不征收营业税。根据财税[1995]48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和财税[2006]21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收购方出具货币资金购买另外一家有房地产所有权的企业股权,以达到间接拥有房地产的实际控制权,此时交易标的为附有房地产所有权的企业股权,而非房地产所有权。房地产的名义所有权未发生改变,也就不适用转让不动产的相关税法规定。

  现举例分析:N企业以1000万收购M国有企业股权,进而享有对M国有企业自用房地产的实际控制权,达到实际占用房地产的目的。

  M国有企业在转让股权过程中的税负分析

  印花税=1000?鄢0.05%=0.5万元

  N企业在转让股权过程中的税负分析

  印花税=1000?鄢0.05%=0.5万元

  契税=1000?鄢3%=30万元

  N企业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应缴税款为30.5万元。

  通过以上计算分析可以看出,通过股权转让转移房地产实际控制权方式,M国有企业可节税106.5万元,这不仅使出让方在税负上减少支出,同时为买卖双方协商房地产转移价款留有协商空间,推动房地产的转让。

  采用股权转让转移房地产实际控制权方式,可使相关税务成本较少,直接交易成本较低。同时也应注意到,收购方通过购买股权的方式间接控制房地产项目的同时还面临承担原企业遗留的一些亏损和法律责任,因此在并购初期的财务调查是非常重要的。与此同时还有另外一些好处,即如果出让方存在亏损情形,而收购方存在大量利润,就可税前弥补五年亏损,五年以上的亏损可税后弥补,从而取得规避企业所得税的好处。收购方以后退出时比较方便,可以选用较多的运作方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房地产直接转让方式与股权转让带动间接转移房地产相关控制权的特点,在实际固定资产管理过程中,可以按照单位自身实际情况、具体情形加以应用,以优化资源管理、提高资产运行效率、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由于各地方基于国家税法规定下,对于一些经济行业领域会有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倾斜,在实际操作中要做好地方税收制度的调查研究,按照具体地方税收制度修正操作方法,以达到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Z].财税[2002]191号文.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Z].财税[1995]48号文.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Z].财税[2006]21号文.

  (责任编辑:刘冰冰)

篇三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要怎么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要怎么处理

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处理

未依法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行为,严格讲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其他股东追认的,则转让仍为有效。此种情形下,纠纷一般有两类: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而受让人起诉出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先将该诉讼情况通知公司,让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合同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期限内有超过半数以上股东作追认或不作相反意思表示(通知转让而不作否认,视为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出资的,或仅欲以低于转让合同价格购买的,判令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如在合理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相同或优于该转让合同的价格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则视出让人意思表示而定。如出让人在此期间转而与其他股东履行股权转让的,则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要求出让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部分履行的应作无效处理,出让人还应返还其已收取部分转让款及法定孳息。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以受让人在审理中变更原诉请而为之,否则法院只能仅就原诉请审理,或予以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而不必主动干预应由当事人自由表示的私权。如经诉讼中给予一定的追认征询期限后,仍未能满足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确认无效,继续履行不予支持,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亦如前述,可按无效返还及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

(2)公司要求确认股东出让的股权无效。在审理中,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负责举证,在期限届满前如其能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提出转让其所拥有股权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请求,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未作购买该股权的意思表示,或其所报价格的要求劣于现股东以外受让人所出价格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有效。此外,如公司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出让人所转让的股权业已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则此种情形可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该转让。该转让合同也为有效。除此两种以外,转让合同无效。由此,继而引起合同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合同内外关系,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关系,故一般应另行成诉,处理中按无效返还并按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裁判。

二、股权出让人是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在此情形下的纠纷,一般也存在两类。一为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二为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前一纠纷往往因后一纠纷的发生而引发。在这类纠纷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审判实践中,应具体考察出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来确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属可撤销合同。如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如公司债权人因追索债权,而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审理中受

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因后一案处理的结果为前一案处理的依据,故程序上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前一案的审理。后一案处理中,如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则前一案中受让人不再为应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由出让人承担出资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如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则受让人以欺诈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撤销之诉,可在公司债务纠纷中合并审理。如股权转让当时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到位的真实情况而接受转让,或受让人知道该事由后放弃撤销权,或未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行使撤销权的,则视为其已同意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承受原出让人因该股权所存瑕疵而应负的责任,故而受让人不能因公司债务纠纷而再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应由受让人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另外,因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并运行的物质基础,公司设立时股东所负投资义务是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义务,出让人未尽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能因股权的转让而当然免除,故对受让人所不能承担部分,应令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与其义务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文章来源:律伴网

篇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流转法律规则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流转法律规则案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核心观点】

公司股权流转制度的司法审查中,不能套用物权原因行为与物权登记行为之原理来对股权转让合同行为效力与公司内外登记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别;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不能仅局限于价款条件,还应当包括支付条件、担保条件及商业优化方案等条件的甄别;司法权对股权流转纠纷的救济应选择合理的嵌入时机,且不能用股权“评估”的方式损害转让方的商业定价权。

【争议与主张】

华彩轻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彩公司)系由一大型全民所有制纺织企业于2001年经改制后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人民币。在改制中,曾引进投资者轻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及君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君豪公司)作为其股东,二者股权比例分别为31%和20%;华彩公司控股股东为其前身彩虹纺织厂(下称彩虹厂),享有39%的股权;以职工李秀林为代表的职工股比例为10%。2007年6月起,华彩公司拟进行股份制改革,由于涉及控股权之争从而引发了股权内外流转纠纷。一宗是轻工公司收购以李秀林等所持有的10%的职工股,如收购成功后轻工公司的股权比例将由31%增至41%,从而取代彩虹厂而成为新的控股方;另一宗是君豪公司对外转让20%的股权后退出华彩公司的股权结构。

华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彩虹厂对两宗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均提出异议。一是认为君豪公司所设定的“价款条件”存在虚高的“陷阱”,导致彩虹厂之优先购买权被架空。彩虹厂曾要求对竞购价款条件进行评估,但君豪公司却拒绝接受这一提议并依然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之外的投资者,显然损害了彩虹厂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法院撤销该宗股权转让行为;二是认为根据原改制文件的规定,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经公司事先批准,否则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股权内部登记及工商登记。由于轻工公司对10%的职工股进行收购前并未经华彩公司事先审查同意,故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涉及两宗股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公司对股权转让设定前置条件没有合法根据,改制文件的此类规定与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两宗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且华彩公司负有办理股权流转后对新股东的内部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义务。

君豪公司认为,在该宗股权转让中不仅有价款条件,而且还有付款方式、期限及担保等条件,彩虹厂只同意接受评估后的价款条件而不同意接受其全部竞购条件,显然并不能构成股权竞购中的“同等条件”。鉴此,要求法院确认该宗股权转让的效力。

鉴此,本案例中所要解决的公司法问题是:一、如何认定股权内外转让合同行为效力与公司内外登记之间的关系?二是如何合理判定内部股东行使优先竞购权的“同等条件”?

【规则与解读】

新公司法增设专章规范有限公司的股权流转问题。应当说,除对某类特殊股权的流转设

立法定前置审批程序外,公司对股权流转一般无权限制。本案中,华彩公司的首度改制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但股权转让行为却发生在新公司法之后,故审查有关股权流转行为法律效力的依据应当以新公司法为准,而不宜再适用原改制文件的限制性规定。虽然公司法有但书性规定,即“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公司章程所设限制性条件的“底线”是不能对股东的基本权利构成妨害。股权是股东财产权的一种,对财产权进行自由流转是其基本权利,故华彩公司原改制文件对股权流转的限制规定在新公司法体系下不应再予适用。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外流转中的合同行为与登记行为关系规则

公司法规定,股东内部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可知,有限公司中股东内部股权流转遵循的是自由的合同主义原则,外部流转遵循的是有条件的合同主义原则。根据合同法原理,股权流转行为的效力状态应包括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生效与未生效等情形。

有理论认为,应当借鉴物权法关于“物权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关系”之原理来解读有限公司中股权流转合同和股权登记的关系,其认为股权转让应实行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股权变动规则。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没有公司法与合同法上的根据,并且对股东财产权的自由流转将构成不当限制。

首先,上述物权法制度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物,在公司法和合同法对股权变动行为与合同行为之间的关系没有给出任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套用这一物权法原则。其次,股权流转合同与股权继受设立的基本关系应当是,在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当股权流转合同成立时股权的继受设立行为亦即生效。公司对该流转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内部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是其义务而不是权利,是其履行保护新旧股东权益所必须完成的义务,一旦其拒绝履行该义务,则股权的出让方及受让方有权单独或合并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完成登记义务。因此,要求公司履行内外登记义务的法律价值是对股东处分权给予充分尊重的结果,而并不是公司行使审查权、确认权或承认权等权利的产物。

在股权流转中,公司应尊重股东对流转行为的决定权。应当说,除了法律明确授权外公司无权干涉股权的自由流转,但公司却负有对股权变动行为给予支持和配合的义务。普通的股权流转自行为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行政审批前置程序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前该流转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当受让人就其股权受让的法律事实向公司发出通知时,公司自收到该通知起负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内外登记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并不影响股权本身的流转与受让效力,包括不影响出让人以交付股权凭证的方式对股权实施的交付效力。同时,流转双方对股权流转行为的撤销、解除或主张无效等均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以公司不履行各项登记义务而作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撤消、解除或无效的理由。

根据上述股权流转合同行为与登记行为的关系原理,君豪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轻工公司的

股权收购均是有效行为,华彩公司无权拒绝履行相关的内外登记义务。这是因为,股权流转的实质性效力取决于流转主体之间意思表示及其流转行为的合法性,而与公司的态度、是否进行内部登记或工商登记等均无关。

二、关于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

新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例中,彩虹厂主张其在接受对君豪公司股权“评估”定价基础上已经构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其理由是否充分应依据对“同等条件”的构成因素进行合理判别。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的构成因素中主要由价格条件、支付条件和其他商业优化方案等条件构成,并应遵循该三项条件的顺位性。即只有当前一条件因素具有同等性时,才存在对后一条件中优劣性因素进行判别的必要。

首先,关于价格条件优劣性的判定。价格条件体现的是定价权的归属,反映的是契约自由权;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特定交易权,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损害出让人权益时才可成立,体现了法律在比较条件下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立法意志。故股权流转价款的确认主体无疑应是转让方和拟受让方,主张先买权的股东只有用全盘接受的义务才可换取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其当然没有对价格条件进行反向限制的权利。本案例中,彩虹厂要求对股权进行“评估”定价,实际上剥夺了财产权流转主体君豪公司的商业定价权。在股权价值最大化权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应当优先保护股东财产最大化权利,不应为保护优先购买权而贬损股权价值。应当反思的是,目前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当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有合理理由怀疑价格条件存在水分而构成“显失公平”的,则可诉请法院在进行股价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交易价格的裁判,其主要理由是防止交易双方架空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显系错误司法价值观的产物。

由于股权价格的构成因素并不仅局限于其有形财产价值,而是取决于诸多商业因素。诸如企业商标及商号的市场影响力;企业商业渠道的广泛性;现有及未来市场份额占有上的扩张潜力;由商业或行政特别许可所赋予的独特商业营业能力;拥有控股权对受让方在市场开发价值方面的吸引力等。基于上述商业因素的考虑,转让价格不可能绝对准确地反映出股权的有形财产价值从而产生与其等值的价格条件,故存在“水分”的溢值价格是完全正当的商业安排。因此,以“评估”来否决商业定价权是司法权不当扩张的一种体现。本案例中,如果支持彩虹厂的主张,以评估进行股权定价的话则等于对君豪公司实施强制交易。

其次,关于支付条件优劣性的比较。包括支付期限是否等同或更加有利于转让人;如一次性支付方式显然优于分期付款;货币支付方案显然优于实物或股权支付;存在充分担保的支付条件优于无担保或保障性不佳的支付条件等。

第三,关于商业优化方案的比较。有的股权收购条件中提出了对被收购股权公司的某类商业优化方案,从而对该公司未来的商业发展将具有积极意义。如公司股东相比与外部受让人在不能提供此类优化方案时,则即便在接受同等价款及支付和担保条件下,显然亦不能构成“同等条件”。

关于对优先购买权的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事后救济原则,而不得提前到商业交易程序中进行司法干预。即只有当交易完成后有证据表明存有妨害先买权实现的“名高实低”的欺诈性价格交易时,则该类股东可以诉诸法院要求评估股价或以实际交易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必须是在知晓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因为此类诉讼中蕴含着一个对既有交易的撤销权之诉,故必须遵循有关撤销权制度的法律规则。

篇五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两者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尤其是在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以下对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一个分析。

案例介绍:

2002年7月,B、C共同出资成立北京XXX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B出资8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0%,C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2003年10月,A到B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XXX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因A对公司的贡献突出,A与B在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XXX有限公司股东B同意将所持股份25万元无偿转让给A。A同意接受,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北京XXX有限公司迟迟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7年7月,A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XXX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诉讼过程中得知,B单方撤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该公司股东C。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甲方B与乙方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撤销无偿转让给A的股权,同时将该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C。2007年9月,B向A发出《关于撤销股权赠与的通知》。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二审法院最终的处理结论为: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设置的程序性限制条件而被一审法院确认为合同成立而尚未生效,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为B为无偿转让给A股权,A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所以此无偿转让行为按着《合同法》的赠与合同有关规定处理。又因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B有撤销对A的无偿赠与的25万元股份的权利,而B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C的行为合法。

本案例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偿对外和对内转让股权的情形。此情形引发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如下核心法律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对内、对外无偿转让股权的区别?

对内无偿转让股权是公司股东对内部其他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对外无偿转让股权是对公司外的投资者无偿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和公司,所以对内转让股份和对外转让股份所受到的法律限制是不相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将股权转移给公司内部其他任何股东,《公司法》对其没有限制。但是,对于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法》是规定了程序性的限制条件的,该法规定:

1、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这些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经股东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从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多发生在公司内部,而股权对外无偿转让股权而成功的情形比较少见。因为按着《公司法》规定,无偿对外转让股权很容易受到内部股东的阻挠和干预,况且在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应该更优先地获取无偿转让的股权。没有经过内部股东同意的对外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很容易被内部其他股东申请撤销。上述案例中B在向A转让股权时未完成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性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被撤销。而B向C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却获得了法律的支持。

二、无偿转让股权协议的成立、生效的风险防范?

(一)无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成立的防范

在股权协议的成立上来看,无论是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协议成立的条件是一样的。无偿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例如,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并这两种情形例外。约定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为防范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的风险,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例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

(二)无偿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风险的防范

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协议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协议生效的要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协议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协议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协议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为附条件。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协议的生效是受限制的。同上所述,对外转移股权需要受内部股东优先权行使的阻隔。实践生活中,很少有股东向外无偿转移股权而内部股东不行使优先权的。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内部股东的认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的股权协议是不生效的。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二)

三、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撤销? 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可以依法撤销的。

我们认为,在上述案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赠与合同的法律原理,在无偿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主张撤销权的行使不受限制。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A之间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北京XXX有限公司25万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A,其次,协议约定上诉人A取得股权无须支付相应对价,完全符合无偿赠与合同的法律属性。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B向上诉人A转让股权的性质在法律上定性为无偿赠与,所以判决中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单务性无偿赠与合同完全适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B在赠与财产的

权利转移之前当然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被上诉人B无偿股权转让的撤销权行使合法。另外,2007年9月,B向A发出《关于撤销股权赠与的通知》,赠与人B在明确告知受赠人A撤销赠与的情形下,赠与人B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无须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税收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税收问题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遗产处分是指股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需要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公证书(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证明)、《继承公证书》等相关证明,并填写提交《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税务部门应认真审核并留存复印件。

二是对于无偿赠与获取的不征税的股权再转让的,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股权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对于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个人所得税具体的计算方法为: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五、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登记的问题?

根据本文上述的讨论: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所以,无偿转让股权需要依法纳税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为了堵塞税收管理中的漏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对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文件明确,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

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如果没有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不能进行工商登记,只有在依法纳税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才能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登记。本案中,无论是B股东向外部第三人A无偿转让股权,还是向公司内部股权C无偿转让股权,只有依法纳税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该股权协议才有对抗效力。当然,此登记只是具有对抗效力,其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成立和生效。

篇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常见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常见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常见法律问题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多个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应当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第四、指定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第五、公司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第七、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八、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十五、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转让股权所属公司的,应当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六、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权而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受让股权的非股东的,应当通知该非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补足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因为须补足的差价款过高而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八、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术股形式奖励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并相应提高了公司注册资本,且资本金从资本公积金中列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

篇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分析

编号:

毕业论文(设计)

题 完 成 人:

班 级:学 制: 4 年

专 业: 工商管理

指导教师:

完成日期:

目录

摘要 ·············································· (1)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定义 ······················ (1)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定义 ····················· (1)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 ···················· (2)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立法概况 ·················· (2)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出现的问题 ··· (2)

(一)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转让的问题 ························ (2)

(二)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的问题 ························ (3)

1.关于股东的同意制度 ·····························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2.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制度 ·························· (3)

3.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不明 ··················· (6)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实体性设计 ················· (7)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专程分析 ···················· (7)

1.股权的内部转让 ································ (7)

2.股权的外部转让 ································ (8)

(二)特殊情况下的股权转让章程是梯形设计 ················ (11)

1.基于婚姻关系的变化的股权转让 ···················· (11)

2.基于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 ························· (11)

3.基于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股权转让 ·················· (11)

4.基于赠与发生的股权转让 ························· (12) 参考文献 ········································· (12) Abstract ·········································· (1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分析

摘要: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时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同时,赋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则作出自由规定。本文对公司章程设计股权转让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作了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章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定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股权转让的一般理论

股权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向公司缴纳或增加出资,让渡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的对公司的权利,也称为股东的权利或股东权”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多样性、广泛性、一定的程序性和间接性。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债权行为特性和准物权行为特性。债权行为,是指以债的发生、变更或消火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如买卖行为。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即以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即内部转让;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外部转让。

债权行为,是指以债的发生、变更或消火为目的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债权行为特性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股权转让双方需就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转让股权的重要依据。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第一,股权对内转让自由原则。股东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是因为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来收回投资。所以股权转让自有原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第二,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原则。股权对外资有转让将不可避免的影响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于是,股权对外转让应该有限制性原则。第三,公司章程有权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的权利,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立法概况

第一,股权内部转让。世界上股权内部转让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自由主义模式另一种是限制主义模式。第二,股权对外转让。原则上股权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有权对股权内部转让加以限制。我国新公司法采用的是约定限制模式。

二、现行法律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内转让的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对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未加任何限制,所以,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自由地、秘密地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这会打破公司股东原有的权利义务平衡,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的更变影响公司的经营策略和战略调整。对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和公司的稳定构成较大的风险。如果公司章程未能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则一旦发生争议或纠纷,股东之间就此缺乏解决的依据,会造成公司的重大损失。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

1.关于股东的同意制度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并未明确“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按照其他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还是按照其他股东“出资比例”的过半数。表决机制中的股权人数比列和资本比例出现冲突。从资合的性质讲,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从

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就法律规定来看,不确定性正是给章程的自由预留了可改变性。

2.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1)“同等条件”的具体标准不明确

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同等条件”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之一,但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我国民商事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有绝对平等说;相对平等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绝对同等说认为买股钱的人条件应该和股东与第三订立的合同内容一样;相对同等说认为购买人提供的条件比第三人多让卖出人获得更多额利益;折中说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出卖人利益的是价格条件和价款支付的条件。因此,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是所要求的同等条件。

(2)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存在争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存在较大争议。一部分人对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支持。理由是:第一,合作性和信赖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人和性的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时候,是否与新老股东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会影响老股东利益的改变。法律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来维持公司的平衡;第二,由于老股东对公司作出了利益上的贡献所以对老股赋予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三,公司股权是可分物,为部分出售股权提供了支持;第四,在公司运营中,经常存在一些人使用优先购买权来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所以老股东可对购买权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可自由解决,以确保公司不落入利益集团手中。有的人对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赞同,理由是:第一,尽管法律规定老股东可以部分行使购买权。但是,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但现代公司应该由公法色彩和因素,不能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情就自由处理。第二,虽然股东优先购买的原因是保障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但是立法机关不是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不保护出卖人的利益。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必须分割转让,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出卖股权方将其股权分割转让。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不够明确

《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为:“其他股东”。因此,股东表决同意转让的股权会以几种后果:第一,其他股东全部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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