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司法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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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篇一
《请求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

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刘悦(刘惠霞婴),男,2009年4月21日出生,住址:龙川县老隆镇华光路32号

法定监护人:刘庆伟(刘悦父亲),电话:13536768209

一、请求事项:

1. 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的生

产以及诊疗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存有过错、责任大小重新进行司法

鉴定;

2. 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

司法鉴定。

二、事实和理由

(一)、重新申请司法鉴定理由

根据司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1、首次鉴定结论:南天司法鉴定所“书证摘录”中,没能对申请人的最近出院诊断结论做为具体的正确判断依据。

2009年10月23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号:

0000f15694):头颅CT(09.08.10)双侧基低节脑软化灶,额、顶叶脑白

质发育不良,考虑为HIE后遗症改变,未除外胼胝体发育不良。微量元素(09.08.07):锌铁含量偏低。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

2、首次鉴定结论:南天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中,请求对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在第二产程(剖宫术)中,其诊疗过程的合理性重新做出分析说明。

(1)、申请人母亲刘惠霞产程进展图中,8:30分~10:15分羊水记录清(提示宫内羊水状态良好,即胎儿无宫内窘迫、缺氧现象);

(2)、枕横位的处理及时,多能经产道正常分娩;——《实用产科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第二版、主编:苏应宽、除增祥、江森,P463页

(3)、河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2点,剖腹产指征不明确,枕模位持续10分钟不符合经产妇剖腹产指征。

3、首次鉴定结论:南天司法鉴定所未能对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的诊疗过程中,其诊疗存在的不足与申请人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因果关系作出具体分析说明。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7条;

(2)、当时医疗水平的内涵:其基本内涵是指医疗人员在进行诊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及态度均应符合同一时期具有同等医疗水平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侵权责任法判例与赔偿系列》医疗损害,中国法制出版社,单国军著P67页;

(3)、羊水有胎粪污染者,及时清除口咽鼻部的羊水及胎粪。如果羊水胎粪污染严重,必须用新生儿喉镜检查,气管插管及时将呼吸道内胎粪及粘液吸尽——《实用产科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第二版、主编:苏应宽、除增祥、江森,P920页

(4)、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对患者刘悦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之处:新生儿出生时羊水Ⅲ°混浊,不哭不闹,反应差,肌张力低,当时未进行气管插管。

4、首次鉴定结论:南天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审查意见中,指出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母亲的生产过程中存在监护不到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的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君子度为20%-30%。

(1)、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过错参与度为20%-30%,那么另外70%-80%过度参与度应该由谁承担?

(2)、第二产程是否进行合理?河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明确指出:剖腹产指征不明确,枕模位持续10分钟不符合经产妇剖腹产指征。

(3)、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的生产以及诊疗过程中,诊疗存在的不足,是否也应该承担过错参与度的一部分?

(二)、相关事实——(2006年7月,产妇刘惠霞在龙川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女婴刘洁,至今该孩儿生活健康)

1、申请人在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县妇幼保健院)生产以及诊疗简要经过:

产前检查情况:孕期在本院(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无特殊。

2009年4月20日,孕妇刘惠霞(申请人母亲)在县妇幼保健院住院。 次日(4月21日)上午7时开始宫缩,8:30分胎膜自破,见羊水清;8:30分~10:15分羊水记录清(提示宫内羊水状态良好,无宫内缺氧窘迫现象)。10:15分指导产妇用力,10:25分通知手术室,10:30分送手术室,10:55

分剖宫术取出婴儿(申请人刘悦),羊水Ⅲ°混浊(提示胎儿缺氧已超过6小时,处于危急状态)。

10分钟后,县妇幼保健院对申请人发出病危通知书:“患者(申请人)病情危重,可能出现下列情况:呼吸循环衰竭、发热抽搐、脑(肺)出血。”此时,申请人家属要求县妇幼保健院为其进行头颅CT扫描或转院治疗。

11:05分,申请人转本院小儿科诊疗。

4月22日晚上10时左右,县妇幼保健院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病情危重。申请人家属到后,强烈要求县妇幼保健院为其实施转院治疗。

4月23日16时30分,申请人转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

2、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诊疗结果:

(1)、2009年4月23日,出院诊断:①新生儿轻度窒息;②胎粪吸入综合症。

3、广东省妇幼保健院诊疗结果:

(1)、2009年4月23日,二维超声提示:右侧脑实质出血声像;

(2)、2009年4月25日,二维超声提示:右侧大脑管膜下暗区声像;

(3)、2009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

4、河源市、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

(1)、河源市医学会分析意见:①入院后没有胎监记录;②剖腹产前没有检查记录;③剖腹产指征不明确,枕横位持续10分钟不符合经产妇剖腹产指征。

(2)、广东省医学会分析意见:诊疗存在不足:新生儿(申请人)出生时羊水Ⅲ°混浊,不哭不闹,反应差,肌张力低,当时未进行气管插管。

(3)、广东省医学会现场体检:四肢肌力、肌张力较低,不能独坐,不能独立行走。

5、综上所述说明:

(1)、产妇刘惠霞有经产道顺产经历;

(2)、产妇刘惠霞产前有产检:无特殊;胎儿无宫内窘迫、缺氧现象;

(3)、龙川县妇幼保健院第二产程(剖宫术)中,导致申请人母亲羊水Ⅲ°混浊,致使申请人因吸入Ⅲ°混浊的羊水,造成气管堵塞等一系列胎粪吸入综合症(缺氧);

(3)、申请人颅内出血时机在新生儿出生时刻;

(4)、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诊疗存在的不足(未进行气管插管), 显然直接致使申请人颅内出血症状加重

根据以上4个相关点,可以排除申请人缺氧、颅内出血与其母体存在关联,但与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刘悦的生产以及诊疗过程中,其行为与申请人缺血缺氧性脑病(缺氧、颅内出血)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6、根据以上事实,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刘悦(申请人)医案进行人身损害司法过错鉴定;以及对刘悦人身损害状况作伤残等级鉴定。

此致

龙川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监护人:

2011年 月 日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篇二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2》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张先生,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检验有限公司职工,住址: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8000弄100号1103室。

【2009】伤鉴字第2906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528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申请事项:

一、撤销【2009】伤鉴字第2906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一》),对申请人伤情重新鉴定;

二、撤销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528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二》),对申请人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1、《鉴定一》的委托事项与鉴定结论不符。该鉴定的委托事项写明是:“伤残评定”。鉴定结论却是伤情鉴定结论。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一》的鉴定结论明显违背事实,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应当客观、公正的原则。申请人被打后在上海第八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卡及三次影像学报告均显示:张先生右第5-9肋5根肋骨骨折,该鉴定中心却鉴定为三根肋骨骨折。

3、《鉴定二》是完全按照《鉴定一》认定的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认真核对实际骨折数量,而是完全照抄《鉴定一》的认定骨折数量,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四条规定鉴定的独立性原则。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申请人重新鉴定。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先生

代理人:

2011年12月2日 附:证据一:门诊卡1份;

证据二: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3份。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申请重新鉴定。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篇三
《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徐绍洋,男200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凤阳东路383号28栋1单元9号。

法定代理人:徐如平(系徐绍洋父亲),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新华(系徐绍洋母亲),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事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002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建议为20%-3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分析说明认为:“新生儿期的各种因素中,早产和低出生体重、各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是引起脑性脑瘫的重要原因”。而申请人却并不存在早产(见病历)、低出生体重(系巨大儿)、无各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无相关病历及检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胎儿期间存在脑瘫的隐患,即应认定导致申请人脑瘫的原因系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申请人母亲产前、产中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对申请人娩出后的治疗抢救措施严重不当造成。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存在出生时重度窒息,后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是脑瘫的危险因素之一。由于脑瘫的危险因素很多,尚有不明原因的脑瘫,其他危险因素无法一一排除。因此,医疗过失的参与度难以明确界定,建议为20%-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导致申请人出生时重度窒息、后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进而直接导

致脑瘫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申请人母亲产前胎儿体重估计偏差较大,在申请人母亲分娩过程中处理不当。

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由于对申请人母亲产前宫高腹围测量不准确,致使对胎儿体重估计偏差较大。产前估计胎儿体重3000g,申请人出生时体重却重达4000g,属于巨大儿。巨大儿可造成分娩困难的并发症,对其分娩期处理,可行剖宫产。但在申请人母亲分娩极度痛苦时,强烈要求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其实施剖宫产,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助产士却对产妇的要求臵若茫然,态度十分恶劣,对产妇极度不负责任。对于巨大儿的分娩,即便选择阴道试产,也应仔细观察产程,认真汇至产程图,防止宫缩乏力、头盆不称等产程异常。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理应估计胎儿娩出后可能出现窒息,分娩时应安排儿科医师在场以便及时抢救,但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却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

2、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申请人之母无明确催产指证等情况下,擅自使用静滴催产素,并且程序不当。

使用催产素时,必需要有明确的引产或催产指征。使用前需做阴道检查,确认无禁忌证,并作好宫颈评分,选择给药方法。应用时必须认真观察密切监护,滴注过程中应有专人观察记录。然而,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助产士在无催产素指征、未能预测系巨大儿、忽视申请人之母系高龄产妇(43岁)等相关禁忌症且无医嘱的情形下擅自静滴催产素。并且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使用催产素时未依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催产素使用过程中也未按常规进行胎心电子监护。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申请人母亲于2008年9月17日在外院做的医学影像报告单分析说明认为:申请人存在脐带绕颈。但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未对申请人母亲进行医学影像、电子监护、录影资料等产前、产中检查保护措施,进而导致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申请人母亲分娩时实施方案不当。

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申请人出生后的抢救措施不当

医学教科书认定:“Apgar(阿氏评分)在15分钟0~3分者,脑瘫发生率为9%,在20分钟0~3分者,脑瘫发生率为57%;HIE(缺血缺氧性脑病)Ⅱ度死亡率为5%,致残率20%,Ⅲ度死亡率为75%,致残率100%,癫痫91% ”(详见《产科工作守则》)。“经过呼吸机治疗的婴儿中,发生脑性脑瘫的危险较一般人群增加15倍以上”(详见《小儿脑性脑瘫》)。

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申请人出生后17分钟才予以气管插管,系插管不及时,存在对申请人窒息的抢救措施严重不当,延误了申请人最佳抢救时机。申请人出生后半个小时转入儿科时Apgar为二分(转运时,天气寒冷、体温下降,气道阻塞、供氧不足,也没使用监护仪器),在重症监护室使用呼机机治疗。由于申请人缺氧、缺血,脑细胞大量坏死,昏迷9天,发生Ⅲ度缺血缺氧性脑病。因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申请人出生时的窒息抢救不及时,加重了申请人的病情,导致发生Ⅲ度缺血缺氧性脑病,进而直接导致申请人为脑瘫。

综上所述,因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述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脑瘫,责任应全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脑瘫的危险因素很多,尚有不明原因的脑瘫,其他危险因素无法一一排除”为由。认为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难以明确界定,建议为20%-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更不应该将不明原因的脑瘫推定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应为90%。

此致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绍洋

法定代理人:

年 月 日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篇四
《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生,汉族省份证号,住。

申请事项:请求对刘良川人体损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1307号)请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 认定的刘良川轻伤二级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鉴定程序违法

(一)完成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邻水县石永镇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良川损伤等级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当即受理,并于5月10日委托重庆市中山医院检查,最迟应于7月10前完成鉴定,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9月16日才完成鉴定,鉴定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时限。

(二)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1的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1307号)已充分说明,刘良川在新桥医院的“疑似右侧后脑蛛网膜出血”为鉴定结论的主要鉴定依据,未造成视力下降等并发症。而右侧后脑蛛网膜出血为原发性损害,刘良川应于受伤后立即进行鉴定,方可准确鉴定损伤等级。

二、鉴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刘良川病历并未确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应当依据刘良川提供的符合规定的证据资料以及刘良川在鉴定过程中的检查情况,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独立作出鉴定结论,而不能主观臆断和猜测。刘良川的邻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和CT报告未见“颅内异常”,刘良川的新桥医院病历仅仅描述“可疑右侧后脑蛛网膜出血”,而并未确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CT报告单中也仅仅描述“可疑右侧枕部密度增高,已当时损伤可能”,也没有确定右侧枕部密度增高和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尽然依据刘良川的新桥医院病历和CT报告单推测刘良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应予

成立”的结论,并直接根据该猜测的结论进一步得出刘良川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推理实属荒唐。

(二)鉴定人未对刘良川是否存在“右侧后脑蛛网膜出血”进行检查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重庆市中山医院检查事项中,仅涉及刘良川视觉检查,而没有鉴定结论所必须的任何关于右侧后脑蛛网膜出血和右侧枕部密度的检查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的介绍,也缺乏蛛网膜出一般症状(如:头痛、呕吐、脑膜刺激征(颈强等)、眼部症状(眼底玻璃体出血等)、精神症状(谵妄、幻觉等),其他症状(脑心综合症、消化道出血、急性肺水肿等)的描述。显然,缺乏必要检查和论证的鉴定结论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难以让人信服。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重新鉴定,望准予为荷。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篇五
《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 请 人:####公司

被申请人:陈##

请求事项:依法对被申请人陈##2009年9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所致伤情重新鉴定。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提交法院的##司鉴(2009)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书》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规定,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天顺司法鉴定所在没有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且在被申请人还没有提请诉讼的情况下接受鉴定委托违法。

二、##司鉴(2009)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内容不具有真实性:1、评定10级伤残条款引用错误,应是

4.10.2.J;2、左颧弓骨折一般不足以导致下颌关节受限,结论比较牵强。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6条、28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特申请重新鉴定,望批准。

此 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

##公司 年8月26日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篇六
《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李增寿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

经贵院委托,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增寿在《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1)文检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第1条“认为检材上李增寿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增寿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认为:

一、鉴定人采用鉴定标准错误

司法鉴定技术规SF/Z 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已经于2010年4月7日发布,并于2010年04月7日生效。鉴定人对原告的签名鉴定应适用该规范,而不应采用其它规范。其依据选择,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鉴定人鉴定程序有缺陷

鉴定人没有按照鉴定规范“了解和分析案情”,,没有了解鉴定对案件的意义,也没有对于检材的形成过程以及形成的关键环节没有了解。

综上所述,鉴定人的鉴定程序违法,形成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其鉴定行为和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质证,相关证人证言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第一项鉴定结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请准许。

申请人:

2012年 月 日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篇七
《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 诉丁 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告人 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GB-T16180—2006伤残评定标准,认定陈义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认为:

一、原告人 受伤地点及住院治疗均在长沙市,且原告人称其在长沙经商,经常居住在长沙市高桥村,但原告人单方舍近求远选择到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去作伤残鉴定,有违常理,鉴定的客观可靠程度不高。

二、鉴定结论只是简单的引述了原告人的伤情,在分析说明项并没有阐述原告人损伤与致残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够充分完备。

三、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1】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是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该标准适用的范围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系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

因此,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怀疑,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请准许。

申请人:

2011年10月18日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篇八
《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司鉴定【2012】法医第***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请求事项:

依法对(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出具的**司鉴定【2012】法医第***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原告方未按规定与被告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因此程序违法。

二、本案原告是右胫腓骨中断骨折而引发司法鉴定,鉴定人作出最终意见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录A,拾级a条款,***为拾级伤残。***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一万元。伤残等级的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的正款内容,而非仅仅参照附录A评定,且鉴定书中并没有说明是什么原因对付晓东造成的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

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丧失程度如何,是否达到评残标准,在整个鉴定报告及附件中,关于原告功能丧失的数据来源无记录原始文本也无附件照片或录像作为参照依据。鉴定人并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因此,鉴定人存在严重违规。从而致使在鉴定意见书“四”中分析说明既缺乏原始依据,也缺乏参考的标准角度,因此该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列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被申请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和错误。请求贵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1月10日

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篇九
《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周龙兴,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5组团11栋2-402号。

联系电话 13987137869

被申请人:刘建春,男,汉族,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南疆花园46-12号

联系电话:13099862176

申请事项:

就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周龙兴诉被申请人刘建春健康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麒麟区人民法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鉴定,认为申请人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申请人认为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适用标准错误。

鉴定书第二页记载“周龙兴步入室受检,神志清楚,能叙述受伤过程,右外踝下足跟外侧骨质凸起,踝关节活动稍受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6.10条,《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6.10条规定:(a)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微功能障碍;(b)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c)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d)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根据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活体检验,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完全符合《标准》1.6.10条的规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既然认定申请人右侧跟骨骨折 ,右外踝下足跟外侧骨质凸起,引

起足跟畸形,活动受限,就应当适用《标准》1.6.10条的规定,而不应简单地作出结论认为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不到十级。因此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适用标准错误,鉴定结论不应成立。为了使人民法院公正、客观地处理本案,故申请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望给予批准为谢。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龙兴 20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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