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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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臵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臵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

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二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3-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2003-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1-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03-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03-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2-12-26)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1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2002-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1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1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2002-1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2002-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所作序言的通知(2002-1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0-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0-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2002-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9-28)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2-9-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9-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9-16)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2-9-1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2002-9-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9-10)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2002-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8-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02-8-23)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2年)(2002-8-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8-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8-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7-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7-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7-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2-7-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2002-7-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7-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7-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7-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2-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7-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7-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2002-6-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2002-6-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6-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6-4)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2002-5-23)

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2002-5-23)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2002-5-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5-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02-5-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2002-4-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2002-4-10)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3-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3-15)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2年3月1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2002-3-11)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2002-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2-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填填、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2002-1-30)

人民法院法官袍穿着规定(2002-1-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学历条件的通知(2002-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15)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1-9)

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2-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1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2001-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2001-12-24)

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2001-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12-16)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11-16)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2001-11-7)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1-11-5)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001-10-31)

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01-10-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1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9-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2001-9-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9-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8-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8-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2001-8-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7-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2001-7-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7-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7-17)

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号)(2001-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2001-7-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1-7-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7-3)

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2001-6-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2001-6-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6-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2001-6-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1-6-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6-7) 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6-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2001-5-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5-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2001-5-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2001-4-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4-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1-4-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9)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3-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强制执行及保全、送达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三篇

目 录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 ........................................... 1

第七章 期间、送达 ............................................... 1

第二节 送 达 .................................................... 1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于执行 ........................................... 2

《民事诉讼法》 第三编 执行程序 ...................................... 3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 3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 4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 5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8

五、期间和送达 .................................................. 8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 9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 11

二十一、执行程序 ...............................................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的通知 .............................................................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相关表述及依法收转当事人诉讼材料的

通知 ............................................................... 41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 .... 42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

建设的通知 ......................................................... 5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 58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 6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 ...................... 7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

何认定的答复 ....................................................... 7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

规定 ............................................................... 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 80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通知 ........ 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 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 8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91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 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 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 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 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 113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114

强制执行及保全、送达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于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

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四篇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汇编人书剑飘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

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 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 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 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 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 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 独清偿债务的 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 定关联的 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 便的 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 。当地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 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 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 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 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 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 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 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 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 时告知。 8、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 院协商视情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 定处理 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 出异议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 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 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1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 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 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 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 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 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1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 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 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1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 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 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 1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 施细则。 1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9月28日 法发200216号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

最高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五篇

最高院司法解释

蔡虹 本人一直以为,什么是司法解释是不需要解释的。然而,最近偶然接触到一个案子,却突然发现司法解释不仅需要解释,而且需要好好解释。 案子是这样的:某基层法院在一“未来的原告”的带领下来到“未来的被告”———一家外资公司,并且应“原告”的申请和要求调取了“被告”的账本等证据。“被告”的法律顾问深为不解:没接到起诉状副本,法院怎么就开始取证了?回答是:本法院采取的是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法律顾问仍然不解: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可采取诉前证据保全啊,你们的依据是什么呢?回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律顾问不知是自己错了还是别人错了,倒是似懂非懂的当事人挺“理解”法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就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法律,下级法院当然要执行。

“座谈会纪要”是司法解释吗?可以作为法院办案的依据吗?法官不容置疑地说“当然,我们一直是这么做的”,看来,对司法解释进行界定还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当我听到掌握当事人命运的法官这么认为的时候。 周道鸾同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的序言中指出:“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据此,司法解释应当具有这样几个特征:第一,司法解释是包括最高法院

在内的最高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现行的成文法所作的解释。第二,司法解释是“解释”而不是立法。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立法权由法定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是纯粹的创制法律;而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审判权,其职权决定了它只能解释法律,而不可以创制法律。解释法律应当有对象,也即有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存在,应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对其加以理解和说明。第三,司法解释一经公布,即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对本案当事人及其与案件有关的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大概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解释就是法律。

值得一提的是,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法院曾于1997年6月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最高法院欲作司法解释须经本院各业务庭、室立项;分管副院长审批;有关庭、室起草;分管副院长审核;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发布等几个程序,并且在形式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这是建国几十年来我国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第一个程序性规定。本人建议有关的法官和当事人好好学学这个规定,它从程序的角度告诉我们,什么是司法解释,什么不是司法解释。

本人认真查阅了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在该文件的第三部分,谈到对今后工作的几项意见时,其中一项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某基层法院正是据此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平心而论,从认真总结全国法院立案工作经验,深化法院改革、进一步开拓法院立

案工作新局面的角度来看,“座谈会纪要”是一个不错的文件,但是,它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办理民事、经济案件的依据。“座谈会纪要”从内容到形式都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特征。从内容上看,“座谈会纪要”是一个典型的、纯粹的会议纪要,它记录了会议概况、主要内容,分析了当前形势,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法院立案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而没有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从头至尾,看不到被解释的对象;从形式上看,“座谈会纪要”没有经过立项、审核、起草、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等程序,也不属于《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确定的“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座谈会纪要”根本不是司法解释。

法官将不是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的文件当成司法解释来适用,这也许在一些法官看来是很正常的,而且他们也“一直是这么做的”,但正因为如此,本人认为这是很糟糕的。首先,最高法院作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的解释,涉及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因此必须要有依据、有授权,这一依据与授权来自于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没有这样的依据和授权,最高法院便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显然没有获得这样的授权,它只是最高法院众多文件中的一个;其次,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办理民事、经济案件的依据,而最高法院的其他文件则不具有这样的效力。如果下级法院将最高法院所有的文件或文字不加区别地都当作司法解释来适用,那么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司法解释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将会更加严重,司法解释真的要泛滥成灾了;再次,自1997年6

月以后,司法解释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后,必须以最高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以便于其内容让老百姓知悉,而最高法院的其他文件则没有这样的要求及必要,多半由法院内部掌握。这些内部掌握的文件当事人无从知晓,如果以这样的文件来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显然有失公正与民主。总之,并非最高法院的所有文件或文字都是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与普通文件也是不难区分的,作为执法人员的法官不应连这个基本常识也弄不清楚吧?!

“座谈会纪要”既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却规定了连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的诉前证据保全措施?这显然是最高法院的问题了。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诉前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由公证机关实施,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才可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以实施,即使是最高法院正式、有效的司法解释也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座谈会纪要”怎么凭空创制了一个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呢?难道最高法院不明白这么做的后果是什么吗?以一个座谈会纪要来创制一项程序制度,这是无效的、没有意义的、也是极其不妥当的。创制法律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以诉前证据保全为例,为什么要由法院采取这项措施,它的适用需具备什么条件,当事人应如何申请,如何处理与公证机关的关系,采取该项措施与诉讼的关系如何等等,都必须经过广泛调查、严密论证,且作出的规定应使现行各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措施能够协调统一、良好运作。而“座谈会纪要”仅用半句话就创制了一项程序规则,好轻松、好随意、好简单。本文开头那个案件中的法官就是在这样的“司法解释”指导下,在“原告”的陪同下采取了一个诉前的证据保全措施,没有法定的

申请程序,也没有裁定或类似的法律文书,更没有复议之类的救济程序,可法官就是这么做了,你当事人又能怎么样?法官如此热衷于依一个“座谈会纪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与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一个诉讼中的证据保全都那么难,形成了如此鲜明的对照,这滋味让人感觉非常不好。 作为下级法院及其法官,只能依据国家法律和最高法院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办理民事、经济案件。无论从法制的角度还是从一般的道理上,这个要求都不算高,但这一点却非常重要,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掌握着当事人的命运,即便他(她)错了,也还是他(她)说了算。正如美国法学家格雷所说,法官的陈述“即使错误也是有效的”,“当事人不能不理会法官错误的陈述,法官错误的陈述也是法律。”[2]事实上就是这样。法官的责任何其重大! 相比之下,最高法院的责任就更加重大了,它不仅是最高的、最终的审判机关,而且是依法在民事、经济审判方面唯一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其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务必严格地做到“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解释”,其法定的职权决定了它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尤其是在现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欲产生一项类似于“诉前证据保全”这样的程序制度或规则,必须经过立法机关,且需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也许有人认为“座谈会纪要”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故不需要那么严格,可你是否知道审判实践中有多少个下级法院“天经地义”地认为那就是司法解释!你是否知道,当某些当事人就此提出疑问时法官们常常会将它拿出来“理直气壮”、振振有词地念给当事人听呢!

2015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六篇

第1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王XX,女,白族,1983年07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XX路XX号11栋3单元2楼2号,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X,手机:139872XXXXX。

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08724904。

被申请人:张XX,男,白族,1971年12月0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XXXX职工宿舍3栋4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0872-23XXXXX。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15)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1、定期存单:账户XXXXXXXXXXXXXXX,存款200000.00(二十万),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

2、活期账户: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存款300000.00元(三十万),卡号6227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

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和好,经协商一致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撤诉。特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二项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谢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XX

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

第2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闵**,男,汉族,1949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天福园36号201室,身份证号码320156194907031232,联系电话13951705729。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5号4层,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户名: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320006622018010000129,

开户行:交行三元巷支行。

现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728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一年十一月日

第3篇: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书

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黄华律师(12年律师经验)

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书:13242966417

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师所)

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书: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__有限责任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已由贵院受理(案号为__法民__初字第__号),原告__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申请人位于__厂房及设备共计__元。

贵院已于年月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申请人的厂房及设备。

申请人现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厂房及设备的查封,申请人愿以现金人民币__元作为担保,望贵院批准。

此致

__法院

申请人:__有限责任公司

年月日

第4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徐汇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提供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855弄18号202室房产作为担保。贵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612号裁定,冻结被告上海裕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人民币528000元。现申请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愿意用座落于落于XXXX的房产向你院提供反担保。因此,特申请贵院裁定解除对被告上海裕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8000元的冻结。

特此申请!

申请人(被告):

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年月日

第5篇: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财产保全措施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

2、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3、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的;

4、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裁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xxx

住所地:xxx

委托代理人:xxx工作单位:xxxx

贵院xxx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申请人xxx(财产);现申请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

2015民事诉讼知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七篇

起诉,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告状,在生活中,您随时可能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民事纠纷,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要诉诸法律、寻求正义。要是您不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那么法律也很难给予您及时的救助,因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起诉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起诉方面的相关内容。

当事人的起诉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则裁定不予受理。那么什么才是符合条件的起诉呢?

起诉要找对人

所谓找对人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您要告状,您得首先成为合格的原告;另一方面,对方得是合格的被告。您的一纸诉状递到法院,但您不一定就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主角。如何才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呢?案件中的原告、被告要符合那些条件呢?

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比如说:您父亲的私房长期被他人租住,而您要结婚急需住房,于是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腾房,法院就不会受理,因为,您不是房产的所有人,不符合作当事人的条件,作为当事人,应该符合以下特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则是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当事人。

(2)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是为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的,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管理、支配。

其次,告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一是被告的基本情况要清楚,如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要明确、具体。二是指控对象要实际存在,已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销的法人不能作为当事人。

起诉要找对门儿

您要起诉,想到法院讨“说法”,首先,您这事得归法院管,凡是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审判,想不管都不行;凡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行使审判权,想管也管不了。民事纠纷种类繁多、数量巨大,诉讼并非解决民事纠纷的唯一途径,此外还有人民调解、促裁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财产所有权、债权、著作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案件。

(2)因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离婚、赡养案件等。

(3)因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票据、股东权益案件等。

(4)因经济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如各类合同案件等。

(5)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开除、辞退案件等。

(6)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等。

您的事情应该法院管,但是,北京有各级法院十几个,您应该向那个法院起诉呢?这就涉及到法院的管辖了。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打官司到法院您只能算是找对了地儿,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您才算是找对了门儿。法院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延庆县的王老汉因为土地承包纠纷来到我院起诉,法院告诉他:您的案子我院不能受理,您应该到延庆县法院起诉。因为,法律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也有例外,同样是离婚官司或经济合同纠纷的官司,有的由基层法院一审,有的由中级法院一审,这也是法律规定的。我院作为中级法院,除了受理辖区内的大量二审民事案件外,直接受理的一审案件有:

a、重大涉外案件,即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b、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我院所辖九个区县(西城区、宣武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昌平区、房山区、大兴区、延庆县)内,争议标的额在25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争议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除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外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2)地域管辖。如果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范围,那么,地域管辖就是划分同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范围。我国对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被告的住所地在哪个法院辖区,就由哪个法院受理。如果您告的是某个人,比如:他的户口所在地是西城区杨柳胡同,但他长期居住在朝阳区劲松北里,这时,您就应该到朝阳区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位于石景山区的一家电子配件公司的经理来到我院状告宏达电脑公司,我院裁定不予受理,这位经理不明白:电脑公司欠了我上千万元的货款,这么多钱的案子就应该由中级法院来审。法院告诉他:案子应该由中级法院审理不假,这是由级别管辖决定的。但是您的案子不能由我们一中院审理,而应该由二中院审理,因为被告所在地是丰台区,丰台区属二中院管辖,这是由地域管辖的规定所决定的。

此外,还有特殊地域管辖或专属管辖,具体内容可以参阅民诉法第24条至33条。这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当事人还可以依照法定条件,通过书面方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起诉要会写状子

打官司首先得有诉状。早年间,衙门口前常有替打官司的人写状子的先生,写诉状在很多老百姓眼里是很难、很高深的一件事儿,其实,只要了解起诉状应包含的内容和书写格式,您自己也可以写起诉状。这里,我们向您介绍一下民事起诉状的写法。

起诉状主要包括的内容有: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地。具体的格式我们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格式文本》中,有具体的介绍,请您参阅。这里,我们告诉您一些特别要注意的地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要准确、具体。自然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工作单位、住所地;法人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应与身份证、营业执照一致,当事人的住所地要准确、详细,要具体到门牌号。

2、在起诉状中要列明案由。案由通俗地说就是打的是什么官司。比如:您打的是离婚官司,案由就写离婚;您因为讨债打官司,案由就写借贷。

3、在诉讼请求部分,您要写明请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要具体明确,比如:请求离婚,履行合同、要求赔偿等。有几项诉讼请求的,要一一列出,比如:在一名誉权纠纷案件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要求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在事实部分,要明确写清双方纠纷的原因、经过、现状等。在理由部分,要针对事实,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引用相关法条加以证明。

5、要注明致送法院的名称,比如到我院起诉,应写明“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6、在起诉状的末尾,还要写清时间。自然人当事人要由本人签字,法人当事人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的公章。

为方便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当事人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可能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指导告知如下:

一、起诉和应诉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提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条民事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前有权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民事、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撤诉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第四条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答辩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答辩的权利,有变更或者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出反诉。

二、管辖

第五条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通过书面方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七条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行政案件当事人有权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三、诉讼代理

第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确定委托代理人后,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的,必须明确写明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具体的授权范围,否则视为一般授权。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有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必须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条代理人代为诉讼的,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的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四、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为本院原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职不满二年,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代理。

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六条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诉讼费交纳

第二十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反诉受理费由被告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预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或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撤诉案件,由原告负担,但减半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由原告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七、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的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二十七条经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申请进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交书面申请。行政诉讼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是否准许调取,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事诉讼案件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简易程序除外);行政诉讼案件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并被法庭采纳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八、出庭

第三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必须到庭的被告,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到庭。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本人一般要参加诉讼活动,但是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九、上诉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逾期不上诉的,丧失上诉权,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十、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九条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一百八十日。

第四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强制迁出房屋等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要承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责任。

2015行政再审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保全,司法解释 第八篇

第1篇: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是自然人,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多人的,在此后另起一段。)

申请人认为xxx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xxx)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再审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多项再审请求的,分项列出。)

2。xxx

3。xxx

……

事实和理由

(此部分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简要、准确陈述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2篇: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贵港市南环中学(教民4508034000004号),地址:贵港市江南工业园;

被申请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诉贵港市港南区政府的行政诉讼及赔偿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请求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开庭审理该案。

再审理由:

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10月16日作出(2015)贵行辖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1月4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不予受理”;2015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11月24日作出(2015)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本案属行政受案范围

2015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内容是:“南环中学部份土地占用江南工业园区的用地,限3日内到港南区人民政府办理有关事宜,逾期一切后果自负”;201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没有通过任何法定程序确认,就滥用其行政职权动用警力采取强制措施,无偿征用收回申请人东面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然后转让给树泰胶合板厂建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被申请人交涉未果;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向市信访办递交《关于港南区政府强行毁坏学校房地产及青苗不予赔偿》信访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参照相关征地拆迁文件的补偿标准,返还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杜绝克扣、截留、侵占、挪用申请人的补偿费;3月28日,市信访办受市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但被申请人无视这个协调会,没有派负责人参加会议,由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不予答复,信访事项没有办理结果;7月8日,申请人向市人大申请督办《关于港南区政府强行毁坏学校房地产及青苗不予赔偿》的信访事项;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反映南环中学征地拆补偿问题的答复》,认为申请人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是非法用地、违章建筑,没收申请人的非法所得,拒绝支付申请人征地补偿费;对于西面的另外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其中5亩(3284。66㎡)土地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住宅地则按没有bàn zhèng的建设用地用途补偿,50亩(55-5)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按非法用地由被申请人无偿收回不予补偿,5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则适当补偿。被申请认为申请人的157亩土地中,只有5亩土地是合法,其它的152亩土地是占用工业园和湴村的土地,是非法用地,无偿征用收回申请人的152亩土地不予补偿,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起诉到法院。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案范围。而今一、二审法院又拒绝受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完整,草率裁定定案

该案中,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征用收回申请人的157亩房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转让给2个企业办厂,其中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以占用工业园土地、非法用地、违章建筑为由,无偿征用收回转让给树泰胶合板厂;西面的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低价征用收回转让给德兴机械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是:无偿收回,没收申请人的非法所得并处罚款,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西面的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是:以转让的形式进行补偿5亩(3284。66㎡)土地费和55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偿收回50亩(55-5)土地,因此出现2015年4月8日的《转让协议》和2015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本案在审理中,原一、二审法院只是审理后者这2分协议部分的次要事实,而完全忽略审理前者102亩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主要事实。理应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查明的事实,但法官没有开庭,却按偏差的思路去审案、定案,不能客观地、全面地看待案件,不能全面衡量案情草率定案。该案中,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案不属法律明文禁止不予受理范围,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把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门之外,错误地剥夺申请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法定要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诉讼立案工作,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

矛盾”,因此这两个裁定都是严重错误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呈请审查,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第3篇: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姓名,年龄,性别,地址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姓名,年龄,性别,地址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位于wd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wd市中级人民法院。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wd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15〕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wd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与wd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wd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wd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2015年11月17日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已经自认2015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诉争房屋的“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wd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wd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也自认2015年3月2日“wd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所持有的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原系wd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wd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并于1998年6月9日向wd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2015年wd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wd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为该房屋权利人(2015年7月12日杨××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

2015年3月7日王××起诉再审申请人杨××至wd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于2015年5月30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wd市铸锻厂留守处和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wd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wd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2015年11月1日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wd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与王××的腾房纠纷,wd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wd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xx年xx月xx日

第4篇: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徐斌,男,无业,常住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二队。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下称:“江夏区国土局”),住:江夏区纸坊镇熊廷弼路92号,联系电话:027-87952626,027-87910698。

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简称:“纸坊镇土管所”)

第三人:徐尚武,男,1939年出生,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农民。联系方式:

申请人不服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行终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现根据事实、法律和新证据,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

1986年,武汉市武昌县(今为江夏区)良种场大桥村余齐星等村干部将申请人送至部队当兵。1990年,大桥村书记夏清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批准申请人在位于今江夏区纸坊镇大桥村内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上建造私房。经纸坊城管所规划部门和纸坊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取得该界址四至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后,申请人和其兄徐辉即陆续外出务工攒钱在获批准的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之间宅基地上持续建房。

1997年12月5日,申请人领取了由被申请人下属纸坊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简称:“纸坊镇土管所”)颁发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该土管所朱红梅在颁发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错把申请人的宅基地位置记载和填写为“北临吴继斌、南邻曹祥根宅基地”,同时还把申请人的宅基地面积数额错误地进行了记载和填写,造成《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行政单证自此诞生瑕疵。申请人及其母亲刘素杨当时一直没有发现被申请人上述记载错误。

1997年,申请人就上述竣工的自建房屋向江夏区和市建设局、江夏区和市房管局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上述局于1997年受理该申请,经过拖延,后来实地勘测丈量申请人建房所处的宅基地、审核之后,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并在1999年3月向申请人颁发“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徐斌,宅基地面积为7。40×10。14㎡,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

自1999年4月始,江夏区法院民庭和执行庭多次无故地错误对申请人的上述房屋进行莫名其妙的诉讼保全和执行,无故侵害申请人的房屋和宅基地权益。

2015年4月6日,在申请人不在家期间,纸坊镇土管所的工作人员朱红梅借口欲更正《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宅基地界址和面积数额,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许诺“三天之后发给更正之后的新证”的欺骗手段,从申请人的母亲刘素杨手中收走申请人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至今未予归还,且未予换发更正之后的新证,随后就毫无理由地将其注销。申请人的母亲刘素杨为此事,一直向各级国家机关上访、申诉、寄信、控告,都没有获得救济,申请人及其母亲刘素杨反倒被江夏区法院、和武汉市市区两级房管部门、市区两级土地部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打击、诬陷、和诽谤。

2015年9月,申请人从外地回到武汉之后,获悉自己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其所处的宅基地权益受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土管所的不法侵害,于2015年10月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更正其派出机构第三人纸坊土管所1997年颁发的《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南北界址为:“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并纠正该宅基地面积数额;申请人同时还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更正其派出机构第三人纸坊土管所于2015年4月6日违法作出的注销《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江夏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办案人员在一审期间,滥用职权私下会见申请人,以诱骗的方式不允许申请人调取《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证据原件》,为了恶意规避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1999年郭强国、王桥等人对民事诉讼案外人(本案申请人)徐斌的房屋执行错误将要面临的司法赔偿责任,仅凭第三人徐尚武的一片谎言和土管所错误的、虚假的、涂改的《土地档案资料》,一审期间,审判员曹玲既当下乡调查员、又兼任一审开庭的审判长,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一审合议庭成员不考虑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耽误起诉时间的客观情势,仅考虑维护江夏区人民法院的机关自私利益和该院有关法官们的仕途,袒护辖区内的房屋行政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不贯彻“人本法律观”,不以人为本,反而“以官为本”,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

二审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应当且可以举证质证的申请人新发现的证据和新取得的证据,竟不允许举证;该中级法院收到申请人针对《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证据原件》再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之后,没有调取该证据原件,存在渎职行为。最后,仍错误地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维持一审的错误裁定。

申请人认为: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获司法救济和实质性审理和实体判决。

尽管《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是在2015年3月14日才公布,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纸坊土管所及其朱红梅违法骗走、注销《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在2015年4月6日。但是,人权法是有溯及既往力的,1979年11月21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遇罗克无罪、为遇罗克平反就是例证。根据“恶法非法”的公理,凡是不符合保护人权原则的关于申请人“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条款,都应当不予适用,否则,法官适用此类法律文件条款的行为就是违宪和侵犯人权。申请人和哥哥当初办理了全部合法手续,辛苦外出打工挣钱建房,花了一年多时间才建成第一层楼,第七年才建成第二层楼。房屋行政部门、土地行政部门、江夏区法院执行局竟在完全没有外部有效制约和监督的情况下,完全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兄弟两人多年的劳动成果和宅基地权益和居住权,这是践踏人权的行为。针对这些行为,江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竟然集体失语,以《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违宪的“起诉期限”的恶法条款,没有践行司法为民,没有照顾申请人本案维权的实际困难,没有警惕本案违法行政侵权行为严重的主观恶性,没有考虑违法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创伤持续存在的情势,错误地拒绝保护人权,这实在是“官官相卫”和“司法不作为”。《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事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权益,其纠纷涉及不动产,在20年内,法院都有司法保护的职责,不应徇私。母子二人面临强大的法院执行局、区市两级房管局、区市镇三级国土局多方公权力的非法错误轮番侵权,申请人维权精力和注意力应接不暇,难以抵挡。这多个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不应因短短几年时间的流逝就获得豁免和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人民的原谅。而且,申请人的母亲连年上访和寄挂号信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有转办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转办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有督办函,可就是纷纷推卸职责,不处理问题,这不是申请人的错!是国家机关的连年失职。江夏区法院执行局郭强国还在法院里多次殴打刘素杨。该法院还多次拦截刘素杨从中国邮政寄往中央的信件。“起诉期限”侵犯基本人权,对申请人太不公平。

二、原一审法院、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庭上向上诉人之母刘素杨提问时,刚听到刘素杨说到“2015年打电话,但是……”时,刘素杨正要继续说下去时,审判人员就打断了刘素杨的发言。刘素杨本来是要补充说后半句“但是,由于我儿徐斌当时在深圳各个工地之间流动务工,徐斌没有接到我的电话,我一直没能够将朱红梅骗走证件不归还等等事情传达给他。”那段时间原审庭审事务头绪纷繁复杂,结果,这后半句话咽在刘素杨嘴里没有能够找到向原审法庭表达的机会,日子过了几个月,到现在二审开庭时,刘素杨才回想起来原审庭审中的这个场景和情节。导致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在起诉期限上,断章取义,原审结果对上诉人实在是太不公正。

原一审开庭时间花了一整天,原审庭审笔录页码很多,原审书记员在庭审笔录关于起诉期限的篇幅内,没有反映上诉人之母刘素杨的上述那句咽在嘴里的后半句话。当时天色很晚了,原审书记员也一直在催促“快点签字、赶快签字、快点、快点”,导致上诉人和刘素杨一直没能够发觉原审庭审笔录的异样。庭审笔录是格式条款,书记员和审判员打字时在其中做了一些对申请人不利的手脚。申请人和母亲对原一审庭审笔录的签字活动中,原一审法院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和母亲对该庭审笔录的签字,并不意味着对庭审笔录该部分文字表达的认可。否则,法院靠寻章摘句、玩文字游戏,就能够置老百姓于死地。

2、原审法院故意不认定《三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另一项鉴定意见。

三、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明显袒护被申请人,严重不公正。

原一审法院、原二审法院故意不调取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的《证明》原件。此外,原审法院还有其他违法情形。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或者提审,让该案件获得实体判决的机会和实质性的公正处理。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斌

20XX年XX月XX日

第5篇: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行政村XXX村。

委托代理人:徐丰伟,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531—67885110、1555002363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住址:XX县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

再审申请人吴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X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XX县人民法院(2015)XX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X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5)XX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

3、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15)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4、判决XX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于1991年就位于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报登记,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宗地号为XX号。而就在同一土地上,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XX用(2015)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该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15)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请求法院再审理由有: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也在清理整顿之列”,而2015年再审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是针对“凡是未经登记发证的一律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再审申请人于1991年就位于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报登记,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宗地号为XX号,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属清理整顿之列。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已被注销证据不足且不具备注销的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没有被注销,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没有实施注销再审申请人宅基证的行为且未履行法定的注销程序。

《物权法》就宅基地注销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注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回条件。

二、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行为是重复发证。

三、所谓的XX行政村XX村于1998年进行的“村庄规划”,实施该规划合法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村庄规划的条件和程序,政府也未实施过该行政行为,未有相关审批文件。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XX用(2015)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审批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未经审核批准程序。

五、一审法院证据确认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吴XX的老地籍档案,没有日期、没有加盖公章,地籍档案不齐全,不予认定”,该证据是一审法院被告提供,它有无公章日期不影响其真实性,一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六、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XX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中“由其子XX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按规划后的面积进行确权发证的”,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15)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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