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障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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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质量保障险
衣服褪色险、送货龟速险、奶粉破罐瘪罐险等这些奇葩网购保险险种你知道吗

  《东江时报》记者刘乙端

  “双11”购物狂欢节,势必面临着物流、资金的大量流通,如何保障物流、资金安全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保险公司推出了一系列保险为“双11”护航。

  质量有问题?质量险来埋单

  “双11”买买买,收到货却发现鞋码不合脚、衣服破洞褪色、裤脚长短不一怎么办?

  对此,今年“双11”,蚂蚁金服保险平台上,有保险公司合作推出质量保障险,如衣服褪色险、鞋子脱胶险、生鲜腐烂险等,为消费者提供保障。以生鲜腐烂险为例,商家会为消费者投保,在商品的页面会显示“坏单包赔”,投保后,如果消费者发现生鲜出现腐烂变质等损坏情况,可以保留相关损坏凭证。但要注意,协调理赔时要尽快。

  不少买家买了东西后觉得产品“货不对板”,商家会要求卖家提供鉴定证据,而买家往往因为鉴定费过高而放弃。对此,有保险公司也推出了 “产品鉴定险”,涉及鞋类、服装、箱包配饰、居家日用、轮胎及汽车用品等几大类目。如平安产险联手蚂蚁金服推出的品质保证险,可帮助消费者获得“退一赔四”的保障,如果用户对商品的材质有疑惑,可以在商家发货后的30天内直接在线申请材质鉴定,平安产险所对接的中检集团和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检中心会提供专业的材质鉴定,检测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实际材质不符合商家描述,淘宝和天猫平台就会按照平台交易规则要求商家承担退赔责任,淘宝卖家最高退一赔二,天猫卖家最高退一赔四,按照平台交易规则,整个过程在一周内即可完成。这类品质保证险保费极为低廉,大多数商品的保费不足一元,申请理赔、鉴定判责、理赔款支付等都可自动在线完成,无需保险工作人员上门核保核赔。

  对货物不满意?退货服务升级

  千挑万选的商品,发现不合身或者没有想象中好,这时候不得不选择退货。

  近日,众安保险推出国内首款全网通用的网络购物退货运费损失保险服务——— 任性退,为全网电商消费者提供退货无忧保障服务,全面保障“双11”网购狂欢节。

  据了解,此前的退货运费险均保障单一电商平台,需用户在退货时先行垫付运费,退货成功后保险公司赔偿用户首重部分的费用。此次新推出的众安任性退具有全网通用、2小时极速上门的全国范围退货物流服务、包裹重量3公斤内免费寄件等特点。目前,体验期售价9.9元/月,用户花费不到10块钱即可在一个月内享受最高5次退货免运费服务保障。

  “关键是在于方便,用户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也无需自行寻找快递员。在任性退卡券有效期内申请退货后,快递员急速上门取件。”爱网购的小刘听说了这款保险后,觉得退货风险因此大大缓解,不光省钱,也省事了。

  快递太慢?新型险种在路上

  快递公司忙于运送堆积如山的包裹,买家们则翘首盼望早日收到“战利品”。等待总是让人感觉特别漫长。今年,瞄准这一痛点,京东金融推出了“送货龟速险”:京东配送的国内快递送货时间超过3天管赔,在其他电商平台用其他快递配送,国内送货时间超过8天管赔,赔付金额均为5元。

  货品在路上是否会被暴力对待?为此,蚂蚁金融也联手保险公司推出物流破损险。一旦卖家所卖出的酒类、盒装乳制品在物流过程中发生容器破损、瘪罐或者影响外观等情形,买家签收后可直接联系险企开展相应赔偿,无需卖家承担损失。例如“奶粉破罐瘪罐险”,由奶粉店为消费者购买,若在运输途中罐体破裂,买家签收后可直接联系险企开展相应赔偿,并将获得商品成交价100%的赔付。

  此外,还有险企瞄准售后环节,催生了新型险种,比如阳光产险推出一款 “美颜险”,只要0.1元,90天内在使用化妆品[创业网:

  账户被盗?盗刷险给钱包上把锁

  网购过程中,如何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的安全?为了让达人们安心支付,不少保险公司都推出了账户资金安全险。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推出的盗刷险的保障范围大同小异,保额在5万元、10万元甚至100万元的盗刷理赔险,保费往往从几角钱到几十元不等,消费者可以通过微信、淘宝等渠道购买,且支付平台还根据每个人的账户风险水平不同来厘定保费。

  以中国人保为例,保险金额最低1万,最高达 100万元,如果选择投保金额1万元,保险周期1年,那么只需要支付5.5元,性价比极高。

  而阳光保险推出的智能盗刷险,则一次搞定用户所有资金账户安全,存折、存单、银行借记卡、银行信用卡主卡及附属卡、网银账户、手机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全覆盖,保障更加全面,解决了一人持有多种账户管理复杂、繁琐和安全隐患分散的问题。

  提醒

  在实际的理赔环节,有一个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就是保险公司对“盗刷”和“诈骗”的界定。保险专家介绍,消费者没有核实“钓鱼”网站就输入银行卡号,并没有不正当目的且不是主动输入密码的,一般会被界定为“盗刷”。但要是消费者主动输入或泄露密码,就有可能遭拒赔。

  奇葩险种一览

  任性退:花费不到10块钱,一个月内享受最高5次退货免运费服务。

  点评:来呀来呀,互相伤害。

  送货龟速险:国内快递送货时间超过3天管赔。

  点评:自信了Word哥

  奶粉破罐瘪罐险:运输途中罐体破裂,将获得商品成交价100%的赔付。

  点评:如果瘪了呢?

  美颜险:只要0.1元,90天内使用化妆品、护肤品导致皮肤出现红、肿等过敏症就能理赔。

  点评:你还要不要脸了!

  温馨提醒

  “保费便宜,投保省事”,是许多投保人选择网购保险产品的主要原因。但网购保险产品也暴露出一定的风险,投保还需注意掌握一定的技巧与细节。

  投保时多留意小细节

  首先要注意看清保险条款。网购保险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是全程自助,不少人可能会只盯着价格高低就选择购买,但是,保险产品千差万别,同样的价格也可能有不同的保障。在投保前,应仔细查阅简要的产品介绍,包括具体的保险利益、保障责任、除外责任等,同时也需了解如生效时间、受益人与投保人、保险期限等小细节。

  其次,在挑选合适的网络保险产品后,被保险人还须注意如实填写订单。一般而言,订单填写包括了投保人信息、保险人信息以及保单明细。保险公司要根据投保人的信息来确认是否承保,如果填写信息有误,在出险时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予以理赔。

  电子保单可“验身”

  在完成网络投保后,投保人将会很快收到相应的电子保单。鉴于近期出现假保单案件,特别是意外险的假保单现象尤为严重。在查收电子保单后,投保人应在第一时间仔细查看,确认保单所示条款与自己投保前了解的产品条款一致,查看是否有保单号、险种名称、保单生效时间、保险期限、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关键内容,看清楚保险公司名称,查看保单印章是否清晰,是否印有该公司的客服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另一方面,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选择仅仅接收电子保单,不要纸质保单,一样可以为电子保单 “验身”查真伪。在收到电子保单后,消费者可立即通过保险公司公告的服务电话和门户网站通过保单号以及投保人身份信息查询和确认保单真伪。刘乙端

篇二 质量保障险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摘要】国际金融危机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成为保险监管的核心目标,其必要性显得尤为突出,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及保险产品的供应方,理应成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责任主体。文章在厘清保险消费者的内涵,明确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范围基础上,分析了保险人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形和原因,从保险人角度提出了若干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 权益保护 保险人 法律责任

  随着保险业服务社会的广度和深度的增加,保险消费者逐渐进入公共视野。金融危机之后,顺应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趋势的需要,主要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开始把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作为核心监管目标。2011年10月底,中国保监会成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探究保险消费者及其权益保护,尤其是保险人应当如何公平对待保险消费者当属刻不容缓。而厘清保险消费者的内涵,明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正确认识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夯实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基石是保险业界的重大使命。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保险监管层已经愈加认识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保险消费者是保险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中国保监会消保局李世玲局长在2012年6月份厦门会议指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一是由保险的特殊性所决定,二是顺应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趋势的需要。然而遗憾的是,依笔者看来,保险人似乎并未真正意识到。

  (一)作为经营保险的保险人并未真正认识到保险消费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由于保险的射幸性特点,保险消费具有消费标的的无形性、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消费结果的不确定性、销售方式的劝诱性以及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等特点。保险,究其实质,是对未来不确定时间发生事故进而赔偿的一种承诺,因此,保险消费的最大基础在于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信任。保险人应该相信的是,只有保险消费者给予了最大的信任,才是保险业长足稳健发展的基石,而恰恰在这一点上,保险人是最为缺失的。

  (二)理赔难和销售误导等突出问题是保险消费者需要保护的重要理由

  理赔难和销售误导是当前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主要问题,其中理赔难集中反映在产险领域,尤其是车险,销售误导集中反映在寿险领域。越来越多的投诉反应出了保险消费者急需保护的现实需要。

  (三)保险人并未认识到善待保险消费者其实是在善待自己

  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重新修订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其中之一就是要求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要公平地对待客户,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要求纳入了保险偿付能力的风险管理框架来考虑,其认为如果不公平对待保险消费者,就会产生经营风险,而这个风险是不可持续的商业经营方式所产生的信誉危机。因此,善待保险消费者其实是善待保险人自己,善待整个保险业。

  (四)保险业界“三不认同”现象显著

  保险业声誉不佳、形象不好的问题突出,主要表现为“三个不认同”。一是消费者不认同,二是从业人员不认同,三是社会不认同。消费者不认同自不待说。从业人员也不认同,相关统计显示,目前寿险营销员25个月留存率不到15%。从多数寿险公司反映的情况来看,增员难成为去年整个寿险业面临的共性难题。而在整个社会不认同上看,行业总体上仍然停留在争抢业务规模和市场份额的低层次竞争水平,为了揽到业务不惜弄虚作假和违法违规,这些问题正在侵蚀保险业发展的诚信基础,损害保险业形象,制约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涵义和范围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涵义

  正确认识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涵义,是依法、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前提,因此,有必要认真加以厘清。

  1.正确界定保险消费者的内涵。

  我们注意到,目前使用的保险消费者,大多是经济领域或政府金融宏观调控政策中使用的非正式性称谓,没有严格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更谈不上立法界定。金融危机后,有学者借鉴英国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保险核心原则》等相关文件,认为保险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也有人认为不能将保险消费者限定为生活领域的消费者,原因是大量具体保单难以区分是属于生活领域还是生产领域,甚至一份保单,既承保生产领域中的风险,也承保生活领域中的风险。

  笔者认为,综合目前保险实践,上述将保险消费者定位于自然人显然是不现实的,而不限定在生活领域是正确的,为此,可将保险消费者界定为:“是指为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合理界定保险消费者的范围。

  根据保险消费者的定义,结合《保险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主体是保险消费者。

  (1)投保人。作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显然是保险消费者,当然,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需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与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其作为保险消费者也是应用之义。

  (3)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虽然不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内,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最典型的就是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3.保护保险消费者是对保险消费全过程的保护。如前所述,理赔难和销售误导是当前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主要问题,其中理赔难集中反映在产险领域,销售误导集中反映在寿险领域。但事实上,理赔难和销售误导在产险和寿险都有体现,只不过某一问题在某个行业表现更为突出而已。因此,保护消费者应该对从产品、销售到理赔的全过程予以保护。这个过程应包括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直至终止等整个过程。

  4.要坚持依法、合理保护原则。其中,依法保护是要求保险监管机关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监督保险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合理保护是指尊重客观事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理诉求,但是对于无理取闹的也不应予以保护。(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

  1.保险消费者的一般权利。

  根据《保险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通常认为,以下六项是保险消费者的一般权利。

  (1)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

  (2)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3)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

  (4)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5)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

  (6)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

  2.保险消费者的特别权利。

  此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消费者还享有以下十三项特别权利。

  (1)获取保险凭证权利: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2)知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权利: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对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3)解除保险合同权利: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有义务按照条款约定退还保险费或者保单现金价值。

  (4)获得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权利: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义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未及时获赔的,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5)收回部分保险费权利: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保险人应降低保险费,并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6)终止合同权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

  (7)人身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意投保权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

  (8)同意保单转让或者质押权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9)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权利: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0)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权: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11)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12)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权: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3)保险金优先清偿权: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以及普通破产债权。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突出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突出表现

  如前所述,车险理赔难、寿险销售误导是当前无可争议的两大保险消费者投诉焦点。无责免赔、高保低赔、存单变保单、推销扰民等等诸多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

  据监管层的报告,财险公司经营行为主要存在3大类违法违规问题:一是"三假",即虚假费用、虚假赔案和虚假账目;二是销售违规,如扩大保险责任、搭售商业险等;三是理赔违规,存在惜赔或拒赔问题,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相关统计显示,产险业务投诉案件中,针对车险理赔难问题的投诉量,近年来更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已经占到60%。

  与财险违规不同的是,“寿险销售误导”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混淆理财产品与保险产品;对保险产品风险含糊其词;混淆演示利率与实际收益;保险条款上的某些关键字有歧义;网上投保遇到假保单等等。销售误导现象的发生,不仅损坏了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且也破坏了保险业的形象。据统计显示,在寿险业务投诉案件中,针对销售误导问题的投诉量占到20%,近三年平均占比达到30%。

  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以下情况即为常见的损害保险消费者的情形。

  1.银保业务“存单”变“保单”。银保业务是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的保险业务。但有的银行工作人员不明确说明是保险产品,或者有意把保险产品混同于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致使一些消费者购买了不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2.保险合同如同“天书”。保险公司的合同都是由其法律专家、高级精算师反复推敲订制出来的,但也有片面考虑保险公司利益,个别存在不平等不合理的条款。

  3.产品宣传存在误导。《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条款负有向消费者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销售误导是保险消费者意见非常集中的问题之一。

  4.入保容易理赔难。保险公司基于保险事故的大数法则,入保时放宽条件,先让合同成立生效,而出险后再核查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等条件来规避风险。

  5.退保手续费高,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不明确。保险消费者反映退保费用过高,远远大于消费者在其他消费活动中所付出的退费。

  6.符合人身性质保险以财产险赔付。按照有关规定,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性质。《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受益人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和依据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有的保险公司在理赔该类案件时,往往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先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并以此为理赔的前置条件,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赔偿。

  7.验损定价保险公司单方说了算。车险是财险中占比例较高的产品。车险理赔时,验损、定价都是保险公司说了算,有的单方做出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规定,有的核损时能低则低,能少则少,配件能不换就不换,保险公司既是定损方,又是直接赔付方,没有做到公平公正。

  8.服务水平不尽如人意。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后,保险业务员不主动上门服务、入保前后态度不一,理赔时有的工作人员对条款及相关法规解释不清,有的办事拖拉,效率低,需要等待很长时间。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

  1.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

  美国保险法专家约翰·F·道宾(John F.Dobbyn)曾经一针见血论断:“如果有人以为保险合同中的字词适用于它们的常用释义,那么这块领地就会像雷区一样布满陷阱。”这种保险合同“知识性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得保险人对于保险消费者具有“不合理优势”,结果使得“保险人从与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交易中占了便宜”。正是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保险合同这一纸契约,成为横亘在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一道天然屏障。读懂保险合同,领会其中要义,熟知保障范围,对于诸多保险消费者而言,难于上青天。2.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间是情绪不对等。

  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人的营销员往往强调保单的保障功能,以便达成销售目的,一旦出险,消费者本身情绪不佳,再遭遇拒赔,情绪上出现明显的不对等,这两个因素往往容易促成保险投诉案的发生,甚至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致使保险诉讼呈现大幅度的上升,其中尤其以机动车损失保险纠纷、健康保险纠纷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为甚。而诉讼的集中焦点往往是归结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

  3.保险竞争激烈而制度真空导致保险人违规经营情况严重。2011年利率环境的变化和投资环境的恶化,令保险业经营形势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业务增速出现大幅下滑,保险投资年收益率仅为3.6%,一些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较年初下降了60个百分点以上。在严峻的外部形势下,2012年保险行业规范市场的任务更重,人身险公司在发展困难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的回旋余地下降,各种违法违规经营和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持续高发。而另一方面,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尚未形成统一的制度。如何填补制度真空,也正在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虽说监管层已经密集出台了诸多规定,但真正要落实到位尚需时日。

  四、从保险人角度看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建议和措施

  保险人是保险消费者的供应方,是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责任主体,因此,保险人更应从自身出发,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信息披露,强化明确说明义务。

  1.履行保险披露义务,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信息披露方面,首先应保障保险消费者知情权。2010年5月,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要切实做好与保险消费者权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使消费者直观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收益风险和除外责任、服务项目和承诺、投诉途径和办理时限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信息。与之相应的是,作为保险监管机构,亦应定期披露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使消费者能够客观评价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理赔服务水平。

  2.尊重保险销售人员,强化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人常以免责条款作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作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或无效。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17条修订了原《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不仅增订了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还增订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并未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因此,在销售过程中,适当提高保险销售人员的准入门槛以及提高他们的待遇以适应投保人就显得非常重要,目前保险消费群体以中等收入者居多,销售对象的专业素养决定其能否在一个平等的沟通平台上与消费者进行沟通和交流,否则就无法为消费者提供持久、专业化的服务。(二)做好保险产品标准化,最大限度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1.借鉴国际经验,做好保险产品的透明化、简单化。

  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过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进一步加强了针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2009年6月17日,美国政府公布《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拉开了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改革的序幕,该方案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三项重点:其中之一就是从增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可得性四方面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2.结合我国实际,做好保险产品的标准化,通俗化。

  根据我国的情况,保险产品固有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导致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产品责任及其合同条款的解读存在天然的障碍,加上保险公司乃至保险营销员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结果导致销售误导行为时有发生。因此,保险产品设计的标准化、通俗化是当务之急。对于重大疾病的赔付范围和标准释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消费者的如实告知等诸多细节,要本着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权益、便于消费者理解和解读的原则,制定行业的统一标准。尤其对于消费者最为关注的理赔环节,即具体的保障责任和理赔范围上,需要制定全行业的统一标准,比如重大疾病的保障范围和除外责任,不能只告知保障范围,不告知除外责任。针对个性化的保险产品,则可以附加个性化的解释条款,以体现出产品差异化的附加值。

  (三)积极接受保险消费者概念,树立良好的理赔观念。

  对比中外保险界的理赔案例,会发现一个理赔观念上的差异。在英美、日本及我国台湾等保险市场发达国家或地区,一旦发生理赔,保险机构一般优先考虑赔付及应当怎么赔,找出理赔的依据,能赔则赔,不能赔再拒。相比之下,国内保险企业一般先看是否有不赔的理由,能不赔则不赔。在国内的保险消费市场,保险消费者一般找不到"消费者是上帝"的感觉。这其实是保险人没有真正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认同是保险消费者。

  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很少有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裁决保险纠纷案件的。其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对什么是"保险消费者"进行立法定义,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模糊不清或困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规定,保险消费者一旦遭遇欺诈行为(比如销售误导)且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双倍的惩罚性赔偿,这将对保险企业形成相当大的压力,从而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四)积极落实监管层提出的保险消费者保护制度

  在制度建设方面,保监会已经走出重要一步。保监会已于2011年10月率先成立了保险消费者保护局,其职能包括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受理投诉咨询、调查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等。据了解,该局将把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建立作为抓手。2012年年初,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确定了“抓服务、严监管”两大主线。随后近一个月,保监会先后发布了《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2012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等多个监管文件,从多个角度全方位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12年2月9日,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文件《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正式出台,从建立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和体制、加大信息披露、畅通投诉渠道、完善调处机制、普及保险知识、加强诚信建设、提升车险理赔服务质量和解决寿险销售误导问题等九个方面,对全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作为保险人需要做的,就是要顺应形势,把监管层的工作要求落实到位。

  (五)积极参与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制建设,畅通消费者维权渠道

  1.建立健全保险纠纷投诉渠道。

  完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拓宽调解渠道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有效手段。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险监管机构要尽快设立全国统一的投诉维权电话号码。保险公司各级机构要公布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在营业场所开辟投诉专区,张贴投诉办理须知,公布投诉办理流程和时限,健全公司网站的投诉功能,使保险消费者维权渠道更加畅通。

  2.建立和完善保险合同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目前相当部分的保监部门已经连同当地中级法院,共同下发相关规定,即各级法院受理的小额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全权委托调解委员会先行予以调解。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出具具有可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在确认当事人双方同意裁决的前提下,根据涉案金额大小从“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中随机抽取3或5名专家组成裁决小组进行裁决,其裁决对服务总站会员公司有约束力,会员公司并无上诉权;如果裁决小组裁定投诉不成立,赞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决定,则消费者仍有权诉诸法律途径,裁决小组的裁决不会影响消费者的法律权益。

  3.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仲裁机构。

  与其他消费相比,保险产品和服务相对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同时,保险消费者保护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目前的消费者保护协会和仲裁机构往往还不具备解决保险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专业素养,因此,可考虑在当前的机构框架下,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仲裁机构。

  参考文献:

  【1】《中国保消会消保局李世玲局长在厦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上的讲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焦扬:保险消费者保护:保险监管的定位与智能,《保险研究》2012年第七期。

  【3】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框架、国际经验与政策建议。

  【4】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

篇三 质量保障险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一、保障范围:

产品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负责投保人对使用其产品的消费者(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责任保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担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其生产产品本身损失;为保证保险;

二、风险性质:

产品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生产的产品在销售后由于缺陷或质量原因导致第三者人的人身伤害、死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由于是你已销售出去的产品导致的任何问题(不包括受害人处于故意或自伤所致)只要受害者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的任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款则是由保险人赔偿;赔偿按实际的索赔判决执行;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指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与实际产品的标准不同、与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同、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做事先说明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维修、更换、退货责任的,保险人根据保单协议进行赔偿;赔偿仅正对产品本身及须由被保险承担的鉴定费、运输费和交通费;

以上两者保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产品必须是已销售到消费者处,而非在生产阶段及产品配件阶段。产品必须是合格的产品(不包括未达到生产要求生产的产品、次品、处理品及废品);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举例:如生产厂家为某企业提供元器配件,而生产厂家生产出来的产品由于要求尺寸不同、原材料未达到企业的要求等原因导致企业退回该批元器配件,则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未达到产品要求,故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范围,而如果该批元器件在合格后并组装出售后,由于该批元器件在消费者使用后并未达到该产品的性能,而恰好为该批元器件所导致的,那么维修、更换该元器件的费用或者退货的费用则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受损方必须是消费者且保险人一般承担不超过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

篇四 质量保障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方案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方案

一、保险责任

1、 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3、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4、上述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保险事故中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 。

二、产品预计年销售额、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1、产品预计年销售额由投保人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作为计算保费的基础。

2、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事故赔偿不超过累计的50%) 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

三、保险费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预收保险费。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产品预计年销售额,乘以保险费率5‰

篇五 质量保障险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解释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解释]本条款承保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仅在国内销售的产品。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与内地不一致,故销往这些地区的产品不包括在内。同样,销往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也不在此承保范围内。

第二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本条款的投保人是依法设立的生产或销售企业。依法是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第三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解释]作为保证保险,本保险的权利人是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其中购买者包括零售商和批发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解释]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式。除保险期限外(一般为一年),续保时如投保人提出要求,追溯期的起始日可以扩展到保险期限之前。追溯期的时限,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和产品保质期来确定。为了防止逆选择行为,首次投保不提供追溯期。

首次的概念是,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第一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初次投保时,保险产品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生产,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第一次向投保人提出索赔,投保人也必须在同一期限内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销售者(包括生产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它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由此,产品不具备特定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的产品。如果产品不具备某种特定的性能,生产者或销售者已做了说明,消费者或购买者得知后仍然购买,就不能再以该产品不具备这种性能而提出索赔,保险人对此类索赔案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所采用的标准,如果产品的实际情况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自定标准的产品质量,往往通过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来确定。如果产品的规格、性能、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或含量与产品说明规定的标准不符或低于标准,或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达不到实物样品的标准,从而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解释]保险人除负责赔偿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费用外,还赔偿因此产生的存在质量问题的

产品或其配件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但这种赔偿必须遵守必要和合理原则。【质量保障险】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质量保障险】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解释](一)至(六)为保证保险的绝对除外责任。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造成的产品损坏,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针对易耗产品而言。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一种必然风险,因此保险人将其作为不保风险。

(九)任何原因造成的产品召回,保险人均不负责。

(十)产品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故作为除外责任。

(十一)投保时产品本身已经存在内在缺陷,但当时受国内市场鉴定技术水平的限制尚无法发现,由此产生质量问题为除外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解释]

(一)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保险产品之外的其它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条款项下的责任。

(二)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关联企业之间的索赔属于除外责任。

(三)承担罚款、惩罚性赔款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共道德原则,保险人对此一概不负责。

(四)间接损失指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以外的其它所有非直接损失。

(五)承诺免费维修属于投保人的自愿行为,由此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解释]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产品,指产品本身不合格或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投保人对此已明确告知,权利人仍同意以原价或折价购买的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责。

(二)产品出厂时未经检验或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产品标识上不注明生产日期,或限期使用的产品不标明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均违反《产品质量法》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

条例的规定。另外,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有效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不能表明其是否属于保险期限或追溯期限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责任难以认定,保险人对上述产品均不负责。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禁止的,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提供保障。

(四)对停业、关闭或破产后销售的产品,投保人不能进行质量管理,也无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予承保。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解释]本条规定了除了以上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凡不是第四条、第五条列明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预收保险费的交付时间和金额的确定方法。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解释]本保险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限终止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书面提供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保险人对已收保费进行调整,多退少补。保险期限内,对每次产品销售情况,被保险人要做好详细记录,以便保险人核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解释] 根据保险最高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如实填写投保书,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其它与保险风险相关的内容所提出的重要问题,任何虚假表述或隐瞒实情都可能造成投保人丧失本保单项下的权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质量保障险】

[解释]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如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增缴保险费。

[解释]保险期限内,有关投保人的重要事项变更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都必须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风险变化程度确定是否增收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解释]《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规、条例,对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帐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解释]在保险期限内,不管是否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对保险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时,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合理的文件资料,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应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

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解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和包装标识已经做了详细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予以遵守。被保险人对标识上的内容及措词应严格审核,不得进行任何误导性的夸大甚至虚假的说明或描述。本保险被用作促销时,被保险人的宣传内容和方式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可采用和实施。有关书面协议中应当约定适当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解释]本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降低损失程度。

第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解释]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发生诉讼案件,被保险人不但要立即通知保险人,还要将有关的法律文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视情况作为是否应诉的决定,在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解释]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印有投保本保险标记的文件资料,停止在广告上进行类似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依照本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有关本保险的宣传中,没有按照与保险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办理,应当承担有关书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解释]本条款规定,投保人在违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的任何一项时,保险人有权采取的措施。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

[解释]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尚未接到权利人索赔,但已经获悉由于保险产品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损失或诉讼时,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经调查后,一旦认定被保险人的预见合理,并接受了该通知,不管投保人是否续保,今后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但权利人最迟在保险到期后一年内提出索赔为限。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解释]本保险的权利人是购买者和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接到权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先确定是否由保险事故所造成,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权利人填写索赔清单,并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费用收据。被保险人将这些单证和其它保险人要求的文件材料提供给保险人,以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

【质量保障险】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

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 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整件更换或退货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的赔偿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 本条约定了本保险的赔偿应当通过被保险人间接赔偿给权利人,而不直接对权利人理赔。在保险期限内,对所有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如果索赔金额超过累计赔偿限额,超过部分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担保,承诺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于其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解释]本条款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承担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解释]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造成,如产品的质量问题是由其它厂商提供的零部件不合格造成,保险人赔偿之后可以向这些厂商进行追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选择的方式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名单在保险单上注明);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两种解决方式,可以在投保时由投保人选择其中的一种,并在保险单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适用的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释]保险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违约,保险人可以根据反担保函上的承诺,要求法庭强制投保人履约。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关联企业: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

篇六 质量保障险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质量保障险】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区别

大部分情况下人们往往将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相等同,其实双方有着本质的区别,简单说来,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履行的投保人对使用其产品的消费者(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产品本身是否符合要求,负责产品本身的价值,而非第三方的损失。具体来说:

首先,风险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且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订有合同为条件。它以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法律依据。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并以产品的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他以经济合同法规制度为法律依据。

其次,处理原则不同。产品责任事故的处理原则,在许多国家用严格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不是受害人处于故意或自伤所致,便能够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修理者等处获得经济赔偿,并收到法律的保护。而产品质量保险的违约责任只能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等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可见,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很大区别的,其对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险的影响也具有很大的直接意义。

再者,自然承担者与受损方的情况不一样,从责任承担方的角度看,在产品责任保险中,责任承担者可能是产品的制造者,修理者,消费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甚至是承运者。其中制造者与销售者负连带责任。受损方可以任择其一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也可以同时向多方提出赔偿请求,在产品保证保险中,责任承担者仅限于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一方,受损人只能向他提出请求。从受损方的角度看,产品责任保险的受损方可以是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是与产品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即只要因产品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就有像责任承担者取得经济赔偿的法定权益。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受损方只能是产品的消费者。

第四,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标准不同,产品责任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通常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即在产品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的标准不受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的制约。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得罪人一般不会超过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

第五,诉讼的管辖权不同,华泰保险所承保的产品责任保险,因产品责任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产品质量保险违约责任的案件有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第六,保险的内容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提供的是代替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属于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险提供的是带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的范畴。

由于这两者的本质差异,保险公司在经营这两类保险业务时,必须严格区分。以避免因顾客的不了解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不过,在欧美国家的产品保险市场上,保险人一般同时承担产品责任保险和质量保险,以此达到控制风险和避免纠纷的目的。

篇七 质量保障险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

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影响

一、引言

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建筑工程也日益增多。然而,近年来我国建筑质量问题屡见不鲜,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决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以及质量监察机构等环节均存在问题;二是建筑业发展过快,而人员素质及相关制度相对落后。这给国家、银行、企业甚至个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完善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维护各方主体利益,以及摄影我国诚信体制建立的需要,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具有深刻意义。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是承保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一段时间内仍然存在潜在缺陷风险的保险。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在国外也称为建筑工程潜在缺陷保险(Inherent Defect Insurance,简称IDI)。工程完工移交业主后,总会存在潜在缺陷并导致竣工工程发生损失,而这些潜在的内在缺陷需经过一段时间才会暴露。根据研究表明,在法律体系、社会监督不断完善的前提下,建筑质量保证保险需与项目决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以及质量监察机构配套实施,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体系。这个体系对有效贯彻落实建筑质量保证保险起着关键性作用。

二、国外建筑工程质量运行现状

工程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英国,据统计现已有26个国家推行工程质量保险。以法国为例,在法国70年代,建筑工程质量依旧出现问题,出现次数频繁的为房屋建筑工程的裂缝、渗漏等,并且存在无法有效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的问题。因此,法国制定了《斯比那塔法》,此法规定建筑工程内在缺陷保险为强制性保险,保险期限为10年,所有参加建筑工程项目的机构都有质量责任。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参加建设的各方均要有对该项目投保的证据,否则不允许参加工程建设。

2.1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运行情况

1)保险范围

保险范围主要是指设计错误、施工工艺或建筑材料引起缺陷和竣工验收时未发现的潜在缺陷,这些缺陷涉及结构牢固性、噪音控制与保温等,附加的有屋面、外墙防水和渗漏等。其中,建筑工程不包括道路、桥梁等。

另外,国家投资的建筑工程可不买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因为国家可负起责任;私人建房由于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也可不保建筑工程质量保险。

2)保险期限和免赔

法国质量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第一年出现的缺陷100%由建造商负责维修,第二年至第十年则通过专业化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负责。

保险标的是一幢建筑一张保单,赔偿限额为所保建筑的总造价,对业主并未设立免赔。除外责任包括火灾、爆炸、正常磨损、非正常使用、保养不善、欺诈行为等。

3)保险费率

在法国,保险费率设定主要是对业主和建筑工程参建方。业主是根据所保标的风险预估10倍*所保标的的总造价。对建筑工程参建方(设计师、建造商和检查机构)设定不同费率*总收入。

2.2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特点和问题

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有两大特点:一是把建造商的缺陷责任风险和第一方的物质损害风险分开,二是确立了强制性技术监督制度,即由独立于涉及和施工的第三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检查机构实施。

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也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法规中对建筑工程功能不适用性未明确定义,实际操作中往往产生纠纷;二是对业主未设臵免赔,致使所保标的出点事故就找保险公司,索赔率居高不下。

三、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存在的问题

3.1相关政策法规不完善,未强制推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

我国涉及建筑工程保险的法律法规有很多,如《建筑法》、《担保法》、《保险法》等,但其中所涉及的有关工程保险的条款并不多,并且缺乏具体针对建筑工程特点和工程质量保险的配套

措施,因此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另外,法律法规大都从管理原则角度出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相关政府管理部门还滞留于以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经济的惯性思维中,只是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只能流于“纸上谈兵”。以工程质量保险将纳入强制险为例,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以及管理条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只能成为人们的热议题。

3.2我国没有相应独立的建筑工程质量监察机构

建筑工程质量监察机构的主要工作是根据每个建筑工程项目的自身特点,从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方案和施工阶段的各阶段实行建筑质量监督控制。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实施该监察机构的设立是必要的,因为该保险的合同中存在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指制造商利用自身在工程建设方面的信息优势,故意隐瞒该工程的真实风险,以达到较低保费转移较大风险的目的。而且,由于是保险公司来赔偿因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不是由建造商直接赔付,因此在实施过程会存在降低风险质量安全管理控制水平或降低工程成本的隐患。

我国现阶段已开始开展该保险的试点工作,然而真正意义上的建筑工程质量监察机构并未产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反而替代了建造商的质量员和安检员的工作,而忽略了大量的不在现场检查时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此现象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引起:一是我国的审图机构、政府监督机构以经济建设单位聘请的监理机构等都不能独立承担质量监察控制机构的所有职能;二是没有

相应的政府机构来批准建筑工程监察机构的资质;三是我国的建筑企业自身达不到一定的标准水平;四是没有相应的法规去控制评选过程,没有严格的筛选制度和监督制度,就不能达到原先预定的效果;五是质量监督机构性质不明确,从而影响其人员的自身建设。

3.3无合理的保修期限

与国外的质量工程保修期相比,我国的保修期与国外整个质量责任期(10年)是相等的,但并没有对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期等概念有所明确,从而对后期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推行产生消极影响。

法国对质量责任期的界定如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围护结构的结构牢固性,保修期10年;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围护结构的噪音控制与保温,保修期10年;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围护结构的的防渗漏,保修期2年;固定在结构上的设备的结构牢固性,保修期10年;固定在结构上的设备的噪音控制与保温,保修期10年;固定在结构上的设备的防渗漏,保修期2年;独立于建筑物的设备的噪音控制与保温,保修期10年;独立于建筑物的设备的良好运行,保修期2年;

不同的建筑结构限定不同的保修期,即对建造商设定一定的免赔,此举对保险公司降低承担风险、管控费用和赔付率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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